王晨珂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1)
2017年6月, 由“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针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 第5条指出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影响而获取的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予排除, 但同时也存在两种例外: 首先是直接在侦查阶段更换讯问人员, 其次是进入后续刑事诉讼阶段由相应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讯问, 这两类重复性供述无需排除。 对此有几点需明确: 第一, 犯罪嫌疑人做出的重复性供述要与重复性辩解相区分, 对于后者不能不加辨别全部排除。 二者区别在于重复性供述的内容是有罪供述, 而重复性辩解的内容是自身无罪或者罪轻。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的状态下仍然提供相同的口供, 说明供述真实性很高、 应当加以重视, 这样的辩解不应排除。 第二, 应认识到重复性供述与刑讯获取的供述很大程度上会存在一致之处, 但并不是说供述的内容绝对一致, 只要求涉及的主要事实或者情节相同、 没有矛盾即可。 第三, 除了询问笔录之外, 实际上重复性供述的表现形式还包括讯问笔录、 讯问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 当庭供述等多种。 因此, 对于这些证据同样要进行审查, 以避免受到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 第四, 由于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 严肃性, 因此在侦查过程中, 通常不会只对嫌疑人进行一次讯问, 侦查机关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 即使之后的讯问中不再采用, 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已经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惧。
重复性供述会作为案卷的一部分继续进入审查起诉、 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 但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很难找到合理的依据将其排除, 从而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衡量因素。 同时, 司法机关为了减少工作负担, 经常直接对这些看起来不属于“非法证据”的供述加以认定, 只要相关侦查人员能够做出合理的补充或者说明情况, 法院依旧会予以采纳。 可见, 《规定》对于重复性供述虽进行了排除, 但仍可能存在许多将其规避的情形。
根据《规定》, 排除重复性供述的情形只有犯罪嫌疑人之前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供述这一种, 但与已获得普遍认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 在“刑讯逼供”的内涵这一问题上《规定》却未与之达成统一。 “其他在权益侵害和强迫程度上与刑讯逼供相当的如威胁、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禁、 羁押等非法取供行为却失之阙如, 可能会导致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范围过窄, 不利于排除规则的彻底施行。”[1]
《规定》中排除的重复性供述去掉了使犯罪嫌疑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况, 缩小了适用的范围。[2]《规定》中增加重复性供述的相关内容, 原本的目的是弥补此前非法证据规则的漏洞, 填补重复性供述方面的不足, 但是《规定》第5条本身却又给侦查人员规避该规定提供了漏洞点。 如果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行为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了“精神上痛苦”从而作出有罪供述的话, 这样既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法》, 也无法适用《规定》将其排除, 那么也就不能说其属于非法证据, 侦查机关仍然可将其以合法证据的性质移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 进而由法院据此定罪。 《规定》中的要求较为明确, 使得司法人员对此进行解释进而转化适用此规定的余地不足, 加之司法机关无权同时也不愿意对法条、 司法解释进行扩大化的适用, 最终导致了这样的结果。
主要考虑到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讯问过程中会对嫌疑人产生持续性的影响, 进而妨碍到后续的侦查, 《规定》才将重复性供述的内容也纳入进来。 也就是说, 在决定是否排除时, 重复性供述与先前的刑讯逼供行为有没有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因果关系才是根本性的决定因素; 反之, 如果可以明确证明前后并无因果关系, 则获取的新供述可以作为本案件的证据使用, 无需排除。 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 怎样才能合理判断二者是否具有这样的关系?学界对此多有争论, 多位学者也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龙宗智进行了总结:“学理上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严格执行排除规则, 认为构成排除条件的口供非法获取, 本系取证严重违法, 因此产生波及效, 后续同类自白皆不能接纳; 另一种主张是区别对待, 即视违法情节严重性, 以及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定”[3]。 万毅对此持前一种观点。[4]
《规定》第5条中确定了两个例外, 认为这两种方式获得的重复性供述与先前非法取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种是更换侦查人员进行讯问。 根据《规定》的要求, 如果出现了非法取证的情形或有这样的可能性, 就应重新选择侦查人员实施讯问, 并且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 满足了前述要求而获取的供述便无需排除, 这样的例外看似合理, 实则仍存在争议。 按照规定, 首先要判断有没有非法取证。 但在生活中, 侦查机关往往有众多亟待侦破的案件, 面对着来自社会各界的办案压力, 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如果不采取一些特殊手段, 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往往不会认罪; 这些人是真正的罪犯, 往往因为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破案的追求使得刑讯逼供等行为难以根除。 但从侦查机关的角度考虑, 基本不会因为讯问过程中的问题而主动承认有非法取证情形存在, 并进而更换侦查人员, 这样会大大降低办案效率。 此外, 《规定》中提出的要求不足以消除犯罪嫌疑人对刑讯的畏惧, 无法切实有效地切断或完全消除刑讯所造成的余威。 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沦为走过场, 侦查人员虽依《规定》实施讯问, 最终的结果却并未改变。
第二种是在后续的刑事诉讼阶段进行讯问, 即在后续的审查逮捕直至审判的刑事诉讼阶段, 相关人员如果完全履行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义务, 则获取的重复性供述真实可靠、 无需排除。 众所周知, 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各有其职责, 侦查一般是由公安主导, 检察院、 法院不轻易干涉。 但三机关之间理论上是一种既配合又制约的关系, 在实践中三者也是配合居多。 “更多情况下, 警、 检之间的同质性较高”[5], 因此检察院、 法院认可侦查机关取证的可能性很大, 从很多学者的调研报告中也能得知非法证据排除的比例往往是很低的。 并且, 《规定》只明确了应在侦查后的其他刑事诉讼阶段转变为由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重新实施讯问, 却未明确检察院、 法院未能发现非法取证行为时有什么样的后果, 这使得检察院、 法院排除相关非法证据的动力严重不足。 其次, 侦查、 检察、 审判机关的人员讯问当事人时, 必须告知的内容主要是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之前刑讯所获取的供述已被排除的事实却未作表述。 如果此时不告知当事人其供述已被排除, 而是仍然利用先前刑讯的影响力, 仅仅是权利的告知并不能从根本上获取有效的重复性供述。
按照法律的规定, 例外情形下的重复性供述可以采用, 其余全部排除的选择杜绝了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也保障了人权, 因为侦查机关之所以刑讯就是要迅速查清案件, 当其获取的证据无法使用时也就没有了这样做的必要。 但是这样不加区分一律排除的做法也存在着范围过宽的问题。 《规定》中只提到排除的是“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仅从文义上看这样的要求是具体的, 涉及到的范围也很明确。 侦查讯问的后续阶段进行重复讯问时, 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由于距作案经过的时间较长或者讯问时产生紧张心理, 从而在记忆不清的影响下作出了不同的供述; 或者是由于自己真诚悔过而选择自愿认罪, 从而选择主动交代更为完整、 全面、 详细的作案事实。 在这样的情形下, 如果在首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遭受了来自侦查机关的刑讯, 那么后续的这些供述是否受到了刑讯的影响似乎很难判断。 由于《规定》中仅局限于两种情形获取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不予排除, 致使其他情况下获取的供述因不符合规定而被排除, 但实际上这些供述可能与刑讯逼供并没有相关性或受到的影响不具有决定性。 正如前述第(二)点所说, 重复性供述与刑讯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往往是复杂的, 很难直接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在侦查中威胁、 引诱、 欺骗或者其他类似方法和刑讯逼供的实质危害性是相当的, 既然采取刑讯逼供后获取的证据应绝对排除, 那么在前述行为影响下获取的重复性供述和刑讯逼供获取的重复性供述性质也必然是相当的, 毫无疑问应不予采纳。 这些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讯问方式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被使用, 直观来讲对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会产生身体、 精神上的伤害。 例如, 如果一个人长期处于拘禁状态无法与外界联系, 那么在黑暗、 寂寞、 狭窄环境中很可能会出现精神上的崩溃, 心理防线可以轻易被突破。 而从全局来讲, 这样的讯问手段也侵犯了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造成程序法与宪法相冲突的后果。 因此, 在对获取的重复性供述进行排除时, 对于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不能仅限于其原有的字面含义予以判断, 而应对实际结果加以分析, 将“刑讯逼供”的内涵进行适当的延伸, 从而使得其代表的排除情形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相关内涵保持统一。 也就是说, 在刑讯逼供的基础上, 将非法拘禁、 威胁或者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甚至同时采取多种手段均列为重复性供述应当被排除的前提条件, 实现与司法解释中“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的界定保持一致的目标, 将其均包含进绝对排除的范畴中来。
在我国, 基于惩罚犯罪、 实现实体公正的理念, 公安机关、 检察院很少会积极主动地排除侦查中收集到的非法证据。 目前, 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正在全国大力开展[6], 这反映出我国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7]如果不强化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 赋予法院一定的监督权, 那么“关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在审判前已经形成定论, 法庭审判只是一个过场; 控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充斥庭审, 甚至成为法院裁判的决定性依据”[8], 这样的情形就会成为常态。 《规定》提出, 检察院应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积极发挥其司法监督作用, 协助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有效排除非法证据。 但是由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思想在我国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除非是明显的、 极其恶劣的刑讯逼供, 大多数的检察机关不会选择排除掉这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重复性供述。 此外, 按照《规定》对于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其应发挥的职能所提出的要求, 只要当事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法院是必须予以召开庭前会议的。 但实践中被告提出申请的比例往往很低, 即使提出了申请, 法院也很少会做出支持排除证据的决定。 这就对司法机关, 尤其是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此应严格法院对于先前侦查阶段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认定。
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在非法证据排除尤其是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过程中, 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的职权, 以加强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监督, 明确法院不再是仅仅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 同时也是一个拥有监督职能的机关。 对此, 可以转变法院此前较为单一的职能, 将监督的权利真正在审判阶段体现出来, 如不再将因非法证据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局限在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上, 即使没有申请,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同样要查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给予被告充分的表达机会。 针对《规定》中设定的可以不予排除的两类重复性供述, 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同等对待、 予以审查, 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一切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可能性。
近年来, 部分学者提出应构建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 作为借鉴, 在重复性供述的排除中同样可以发挥预审法官或检察官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预审法院体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虽有所不同, 但其制度的核心都表现为中立的机关(法院、 法官)对公权力机关(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进行的司法审查, 其预审权是制约公权力的第三方权力。”[9]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则是一种从立案到审判的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 在“预侦一体化”理念的指导下, 刑事预审的职能基本上由侦查机关一并吸收实施, 预审制度原本希望发挥的监督功能在现有的侦查机制中无法得到较好的实现。 因此, 刑事预审的职能不能寄希望于侦查机关本身, 而应设置预审法官、 检察官。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四种强制措施, 无须经过检察机关或法院的批准, 通过预审法官对于涉及人身自由权强制措施的预审, 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10]预审法官、 检察官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对侦查中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进行审查, 预审制度成熟后还可建立预审庭, “由刑事预审庭统一负责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9]。 多种权利合一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问题, 应将相应的权利分配给不同机关并扩展法院的审查监督职能。 同时要注意进行全面的审查, 不仅形式上审查侦查人员行为是否有违法, 还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不易察觉的“虐待”, 以保证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第一, 《规定》提出, 在构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制度时, 采用的是原则上全部排除、 部分情况下予以采用的模式。 然而, 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标准时, 对于具体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情况并不进行全面分析, 使得原本可以继续采用的重复性供述同样被排除, 而继续采用的重复性供述很可能却是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影响作出的。 此外, 在我国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 法院在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时, 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 公诉方和被告人往往就定罪的事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量刑方面也达成了比较能接受的方案。 此时被告方即使受到刑讯逼供作出了供述, 也不会就此向司法机关主张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的权利。 因此, 在对获取的重复性供述予以审查时, 采用裁量排除说效果会更好, 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真正实现打击、 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
第二, 对于重复性供述究竟应如何排除?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 全部排除说。 这种观点认为无需考虑其他因素, 必须将所有的重复性供述全都排除, 不予采纳。 这样做主要是因为目前法律还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断重复性供述与刑讯逼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也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流于形式, 从而将重复性供述, 全部排除。 但是这种学说有着一个很明显的缺陷: 这样排除的供述范围太宽、 涉及到的面太广。 据此, 即使犯罪嫌疑人后续自愿作出了真实的有罪供述仍然会被排除掉, 侦查机关必须重新开始侦查、 调取证据, 以弥补犯罪嫌疑人供述被排除而产生的证据空缺。 这样的选择明显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负担, 浪费了本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甚至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种, 裁量排除说。 这种观点认为重复性供述的性质并非完全相同, 只需要部分排除, 也就是说, 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来决定是否排除重复性供述。 如果采取这种学说, 将会面临一个现实的难题, 那就是没有一个确定的、 量化的标准来对这些影响因素做出准确判断, 也就无法肯定地说后续收集的重复性供述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摆脱了之前刑讯的阴影下作出的。 该供述最后是否被排除, 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所掌握的情况来进行裁量, 此时司法人员裁量权较大, 为了案件尽早处理完毕不愿排除就成为了常态。
第三种, 原则加例外说。 这种观点认为后续获取的重复性供述原则上难以避免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持续影响力, 因而原则上要将其全部排除。 但出于严谨的态度和综合的考虑, 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还是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规避各影响因素, 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自愿、 真实的基础上提供可采纳的重复性供述。 最新的《规定》中采取的也是这样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 这一学说对前两者的利弊进行了整合, 同时与我国的司法现状相契合。 但是采用这种一刀切式的排除模式不利于结合具体案情, 很容易使得侦查机关抓住制度的漏洞予以规避, 很难真正平等地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实体、 程序公正的目标也无法真正实现。
结合上述模式的分析, 笔者建议应逐步采用裁量排除说。 有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综合考虑侦查人员规避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与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 前后因果关系等因素, 进行综合衡量后决定是否排除。 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五步排除法”的衡量标准, 主张“从讯问人员的更换、 间隔的时间、 程序阶段的不同、 非法的程度以及被稀释的程度”[11]这五个方面考量获取的供述与侦查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隔断。 同时, 针对现阶段采用裁量排除说可能存在的问题, 结合预审法官制度, 将审查权与审判权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实施, 防止法官为了快速结案而不予排除的情形。 此外,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的相关规定还很少, 司法机关很难依据法律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做出一些指导性的案例, 对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做出裁决, 为地方各级法院提供一个参考, 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 我国目前的程序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构建, 而2017年《规定》的施行为真正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指导。 不可否认的是, 即使是在新规定实施的背景之下, 侦查阶段过于依赖口供的现象仍普遍存在,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各种问题。 因此, 需要不断完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模式, 通过发布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等多种方式, 既有效惩罚犯罪, 同时保障人权、 实现程序正义, 使得价值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