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发展权义平衡中的消费者保护

2020-12-18 01:46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刘艳平韩颖梅薛涛
营销界 2020年11期
关键词:权利主体经营

.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刘艳平 韩颖梅 薛涛

一、金融的创新发展

《尚书·五子之歌》有言:民惟邦本,本固邦宁。金融领域同样适合民与邦的关系的描绘。金融业以金融活动的参与者与金融新兴业态的重要推动者的消费者为“本”,因此,金融业的稳定以及长足发展与其对金融消费者的尊重、重视与保护的程度休戚相关。金融产品所呈现的专业性、特殊性、复杂性等金融的这些特性,普通消费者自身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之间存在的天然的巨大的信息偏在差距,使得难以凭已有的消费经验对消费性质、消费风险作出准确的直观的判断,从而处于劣势地位。尤其是当金融业与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如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融合的那一刹那,新的融资模式随之诞生,这个过程催生了一种既有别于传统商业银行开展的间接融资,也异于资本市场经久不衰的直接融资模式,这种新兴业态本质上归属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并称其为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间、空间和区间的约束呈现出理财门槛低、节约交易时间和体验、手续简便灵活且交易成本低,获得显著的开放性、便捷性、共享性以及普惠性的特点,迎合了大众消费者的投资偏好,这种创新发展利于金融资源的进一步合理优化配置与金融效率的提升。

二、金融创新发展中的消费者保护现状

不可否认,互联网金融是重大的制度创新,互联网金融是对我国传统金融体系发起的一项挑战,它充分活跃市场并创新居民的消费模式。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互联网消费金融生态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电商平台、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以及商业银行等三个层面。其特点主要表现为通过电脑、手机等载体进行的移动互联网支付、手机银行转账、移动证券交易等互联网交易方式替代了传统的柜台交易的部分业务,使金融消费者足不出户便能便捷地享受到金融服务,使金融消费者的时间消耗降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同样节省掉大量的经营场所租金成本和人力资本,最终促成整体交易成本的降低,金融消费者自然而然的能够实实在在地享受到节约交易成本而产生的收益的同时,感受并享受崭新的便捷高效的生活服务。正如乌尔里希·贝克的警示语所言,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经营者自发性的经营行为,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其他主体包括金融消费者都将产生一定影响,而现有立法层面的不足以及法律实施中的不尽人意,未能有效地规避与化解互联网金融中的经营风险与技术风险,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安全与权利保护来说无形中又增添了法律上的风险。金融创新发展中暗藏着的巨大的交易风险也打破了消费者的内心的安宁。例如,P2P网络贷款平台频频倒闭、股权众筹中的捐款潜逃等等,引发了消费者极大的恐慌。也因此,有关金融创新中如何就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问题进入了研究者的视野,并对此问题展开系统性的研究。那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等权利保护的内容以及保护的程度标准就尤为重要,但在立法层面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金融创新发展中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伊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权利成为国际国内政治与法律论争中压倒一切的最强音。但是,权利与义务仅是服务于社会用以实现政治、经济、秩序与文化的一种手段而已,其实质体现的是社会成员间的个人利益关系。为了获取到某种利益而需要付出一定的利益,即权利与义务。利益是通向权利与义务复归一致的道路。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根本。在金融消费领域,为了纠正金融消费者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失衡,应当进行身份调整,实施对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的偏重保护,同时也就意味着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科以保密义务与说明义务,重视的违法行为的“严格化”法律责任追究,利用信息工具有效防范和化解信息偏在及信用风险,]以此有效应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存在的信息偏在现象,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根本,最终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有效保护。

(一)构建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的自律机制

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对金融创新的促进作用与普惠金融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引领着经济发展的方向,在对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的监管方面应当审慎适度,若一味地强调金融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一旦监管过度则难免会使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活力遭受重创,在这个过程中,与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交易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也难免要受到影响。

在强调金融监管机构审慎适度监管的同时,更应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的自律。互联网金融风险无处不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无时无刻处于风险之中,处于信息劣势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难以防范与有效应对。由此,具有信息优势的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对于由自身引致的交易风险有对该风险进行控制的义务,而不应任性地将交易风险暴露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便草草了事,将其陷入风险之中不管不顾,任交易风险给金融消费者权利造成的损失而视而不见。

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过程中,更多的应该是依赖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自身的自律机制,借助于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引导功能。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在交易中充分、真实披露应当由其向社会公众披露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等信息,重视自身品牌建设和内部制度建设,以合规经营博取金融消费者的信任与认同。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社会共治的道路中,应当重视互联网金融协会这一组织体所起到的指导规范作用。通过协会组织体统一规定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及其标准,包括保护的权利类型、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等,以及如何应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必须面对和承担的技术风险、安全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交易风险,通过制定应对风险的可操作的细则以供协会会员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遵守。在自律机制中对于违规的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应当如何追责?在违规追责方面,对于违反规定从事背信弃义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经营主体,依据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规范可以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并对其加以谴责、通报、责罚,使其因失信之举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丧失交易机会以及持续经营的可能,最终被迫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通过惩戒机制将不诚信的劣质会员逐步被互联网金融市场淘汰。

(二)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

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立法层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与互联网本质和金融特征相适应的权利保护并未凸显。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具体内容、保护的标准应做统一规范和操作标准,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制定具体的细则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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