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身份界定研究

2020-12-18 01:46中国政法大学江城雪
营销界 2020年11期
关键词:责任险交强险责任保险

中国政法大学 江城雪

一、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界定难点及司法困境

(一)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缺乏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仅仅粗略的表明第三人,但却没有对第三人具体界定做出规范,其只是粗略地表达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较为具体地指出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络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条的规定却与《条例》第3条关于第三人范围定义有所不同,其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样的,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都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我国交强法的立法较晚,很多规定都尚不成熟,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时常出现不同判决,导致部分保险公司利用第三人界定模糊的缺漏逃避赔偿义务。

(二)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过于狭隘

我国交强险对第三人界限的规定几乎都排除了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事故中的重要组成,多个交通事故中受损也具有一定占比,这样的界限标准在如今机动车数量、机动车交通事故极速增长的年代,已经明显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且模糊的法律条文也为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多问题,譬如事故发生前在车上的人员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是否可以认为是车外人员?事故发生前在车外,事后被冲撞落于车上是否能够认定为车上人员?即使简单的“车上”的描述,实际上也并不明确,比如车盖车顶是否能认为是车上?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此达成统一认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实务中就曾出现驾驶人也就是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因下车查看车辆状况而车辆滑坡导致碾压的情况,该情况难以认定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而类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在自己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注明第三人地位的不变性,即静态的看第三人地位一般以上车时为主,但实际上被保险人购买机动车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意外事件中利益的保障,若自身在遭受本车碾压而无法获得赔偿,实在是难以让被保险人接受。狭隘的认定第三人的界限容易导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扩大,不仅不能维护双方利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加重了交强险的不稳定性。

二、域外第三人界定的参考与建议

美国一方面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推行无过错保险(也即受害人无需提供证明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以此来保障更多的受害者的利益。美国的《汽车强制保险法》于1927年颁布,美国是最早推行强制保险的国家,其推动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转型,即从自愿性的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转向强制性的保险模式。交强险本身的救济性,社会性要求此种保险有较大的覆盖面。美国还将第三人的范围划定为除配偶之外的第三人,排除配偶的赔偿请求权主要有防范骗保的考虑,但也扩大了第三人保护的范围,对受害人救助取得有重要意义。

英国的第一部《道路交通法》于20世纪30年代实施,而英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伴随此法应运而生,这部法律没有将机动车驾驶人规定在交强险的第三人之中,并且其将其余的受害人均纳入第三人范围之中,机动车驾驶人也标明为实际的机动车驾驶人。英国对实际驾驶人的界定是事故发生时,此时的实际驾驶人应为被保险人,因此不作为受害人第三人,这一点与大部分国家的规定一致,被保险人本身应排除在救济第三人之外。被保险人有义务购买机动车责任保险由此来保障可能事故造成的损害,但机动车责任险不能涵盖所有的损害,比如被保险人本身的损害就不包括在内,可以通过其他的商业的保险进行保护。

日本的第一部相关法律于20世纪50年代颁布,《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了“如果一辆机动车辆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经营,并对另一人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则该机动车的经营者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除外的情形,即受害人或者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而为的;机动车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就汽车运行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且投保车辆没有缺陷或功能障碍的,这两种情形保险人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日本对交强险的规定更为细致,第三人的范围也比较广,除了故意的情况,第三人几乎可以得到赔偿。

从其他国家对交通道路安全的立法来看都有着扩大第三人范围尽量使得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方获得救助的趋势。而我国对第三人的范围规定不够具体规范,略有僵化不够灵活,不能很好地在交通事故中全面保护,美国对第三人的保护比较全面,当然随之而来的也是较高的保险费用,我国应参考各国立法现状对第三人的范围扩大与较低保费之间取得平衡。

三、我国交强险第三人界定原因及解决

(一)交强险的责任险性质要求其仅对第三人负责

交强险被认定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为标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强险是以事故中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障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利益的保险,发生了损害应予受害人以救济是责任保险的核心,也即责任保险中获得赔偿金的对象是受害人,并未严格区分车外车内,若严格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进行赔偿,某种程度上违背了责任保险的核心和立法理念,以“受害者”为标准比“第三人”为标准似乎更加符合责任保险最初制定的意义,也更能对事故中受到伤害最需要救济体现立法目的立法原因的人提供法律上的最低限度保护。

(二)车上人员可以通过其他险种得到救济

立法中考虑到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要投保承包人责任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险可以弥补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运人责任险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可能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此种保险认为道路运输业是具有极大风险的行业,旅客、货主使用道路交通车辆发生意外的事故是很难避免的,其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承包人责任险与交强险的主体并能完全覆盖道路交通可能的主体,承包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而交通事故发生中多数为非营运车辆,无法通过承包人责任险得到保障,并且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险种为了在事故频发的机动车运行活动中为受害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险种的覆盖面比较广,而承运人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险仅是任意险无法做到交强险的覆盖面。对于在事故中没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车主就无法通过此种方法得到救济。

(三)防范道德风险,骗保危机

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第三人中对于家属归属的规定,但是保险公司以制定保险条款的方式将家属排除在第三人之外,意图转嫁风险,规避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肆意地扩大了法律对非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一方面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一方面也并无必要。因为排除家属的赔偿请求权于合同来说仅仅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其他人员均应认为第三人,当遭受投保人的损害造成事故时应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单方面加入家属不能获得理赔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也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诚信原则,为被保险人一方加重了负担,虽然增加家属获得理赔金的条款可能导致部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故意制造相关的事故从而获得高额的保险金从中获利某种程度助长了骗保的风气,但有权利和滥用权利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赋予权力不等于一定会滥用,也不能为了防止滥用而剥夺权力,骗取保险金等的风险可以通过其他保险合同条款或者刑法等来规制。另一方面限制第三人在家属中的应用也是无意义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骗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对合同进行解除并且不需要任何的赔偿,骗保行为可以通过此得到控制,对骗保的预防不应该以限制第三人范围为方法,应公平公正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还原,分析案件真实,对骗保行为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猜你喜欢
责任险交强险责任保险
港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探究
董事责任保险对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
浅析责任保险参与社会治理
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研究
全面推进校方责任保险 积极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上城:首次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关于发展我国产品责任险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平安高管高薪卷入“交强险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