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明涛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具备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我国《合同法》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第94条)与约定解除(第93条)两种情形。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根植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产生的争议多为合同解释问题,争议不大。具有疑问的是,《合同法》第94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但条文中“当事人”一词是否包含违约方语焉不详,导致学说争议与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值得注意的是,在学界对这一问题远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已在审判实践中多次确认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且提交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也曾明确规定有违约方解除权的内容。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虽然更换了表述方式,但违约方仍可通过该款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而使合同获得解除。(1)《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新通过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将该条调整之后,表述为:“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事实上,仅从比较法上观察,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例也显得特立独行。更何况,传统民法学说认为解除权的赋予同时具有保护守约方合法利益与制裁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我国立法明确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显然违背了这一制度初衷,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从法效果上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很可能会激起机会主义行为与恶意违约事件的频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值得重视。从体系角度观察,违约方解除权很可能对现行违约责任体系造成巨大冲击,将解除权作为故意违约的救济措施需要在正当性上作出必要说明。基于这些疑问,本文首先考察我国违约方解除权的司法实务与理论研究现状,分析其利弊得失,再从比较法的视角入手,考察域外法制的解决方案并作出优劣对比,最后从《民法典》第580条的相关规定出发,提出我国法上可能的问题解决方案。
从立法沿革上看,我国立法对于违约方的解除权历来都明确持否定态度。原来的三大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发生无一不强调由另一方违约所致,这符合人们对解除权的基本认知。(2)《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过,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却改变了这一现状,去除了条文中“另一方”的限制语。(3)《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导致对于法定解除中“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那么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4)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90页。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含违约方。(5)参见马春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分析和现状评述》,《南都学坛》2010年第5期。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几种裁判观点。
我国司法实务之中,主流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权系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而存在,只能由非违约方所享有。但随着实践深入,在某些特定案型之中坚持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处理结果又似乎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司法实践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择其要者归纳如下: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意义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在发出‘4.1’解约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该案判定的基本逻辑在于对《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作狭义理解,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解除权。持这一观点的典型案例还包括“霍尔果斯宏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朱箭、黄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等(7)(2019)新40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7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不仅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且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也应严格予以限制。在“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但如果动辄可以解除合同必将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交易成本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故应将其限制为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此一裁判不仅强调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解除权的基本立场,并通过合同目的落空予以限制,体现了对解除权行使更为保守的态度。(9)(2018)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当履行费用过高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在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在该案中,虽然商铺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实际上完全系由新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但审理法院认为判决继续履行将导致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履行显然费用过高,故应对违约方新宇公司的解除权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明确表明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还有“广东瑞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吴运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辽宁利华塑料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与韩丹买卖合同纠纷案”“余继光与吕新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等等。(11)(2017)粤08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9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39号判决书。
对比上述裁判立场可以发现,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对于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存在立场不一的问题。特别是,“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属公报案例,由此可能引起下级法院对于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立场趋于统一,但该案所确立的违约方享有以“履行费用过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则是否合理还有待于进一步检视。(12)近年来以“履行费用过高”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有明显增多的趋势。笔者于2019年4月27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履行费用过高”为关键词,限定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出裁判案件4159件。
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需求,特别是近年司法实务中对违约方解除权予以肯定的情形出现后,学界对于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的立场开始动摇。但一方面囿于传统理论的影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显得理据颇为不足,另一方面坚持合同严守又似乎难以避免合同僵局的情况发生,学界产生了观点分歧。
第一,司法解除模式。王利明教授认为解除权由非违约方享有虽然有利于贯彻契约严守原则、减少道德风险、符合解除的性质、防止违约方从解除中获利等诸多优点,但在合同无法履行、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在具体权利行使上应由违约方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最终裁决是否解除合同。(13)参见王利明:《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由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因此该主张可称为司法解除模式。
第二,限制解除模式。崔建远教授认为,首先在合同履行不能的场合,合同关系的继续存续可能会造成负面效果,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的场合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其次,在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但符合“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且守约方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的场合,也应当允许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违约方也是解除权人。(14)参见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的立法建议》,《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第三,区别解除模式。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合同的类型予以区别对待。在合同可以任意解除的场合,一般性地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在其他场合则否认其享有解除权。(15)参见马春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分析和现状评述》,《南都学坛》2010年第5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分割式商业经营或内在关联性经营、违约方无过错、可以给守约方以充分赔偿、不能解除将导致不合比例的效率损失时承认违约方的解除权。(16)参见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对比这三种处理方案可知,第一种和第二种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只不过行使方式有所不同。第三种则通过区别合同类型,赋予特定合同类型的违约方以解除权。也就是说各种学说均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了违约方的解除权。
对于上述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本文均持怀疑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种处理方案显然借鉴了法国的司法解除模式。但这种处理方式本身不但效率低下,且实际上已经处于濒临废弃的状态。在最近一次债法改革中,法国新债法以欧洲统一合同法为范本,将履行请求权的界限(履行不能)纳入新债法。(17)カルロス·ピサーロ·ビルソン:《「契約不履行」に関するコメント》,香川崇訳,《慶應法学》2017年总第38号。一旦构成履行不能,债务人自动享有抗辩权,而债权人将失去强制履行请求权。(18)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在催告债务人履约之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的强制履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成本与债权人可得利益之间严重不成比例的情况除外。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2款同时规定,如果履行障碍为终局性质,则合同当然解除,各方当事人不再负担债务。在严重违约的场合,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224条)。这就使得原本司法解除模式被分割为履行请求权消灭与违约解除予以处理,司法解除模式事实上被消解了。
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理方案共同点在于都承认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只不过为了避免其负面效果而在适用条件上给予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值得怀疑:
其一,根据第二种解决方案,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因守约方怠于行使解除权而使违约方获得合同解除权将导致逻辑悖论。因为在债务人故意违约所致履行不能的场合,是否行使解除权系守约方的正当权利,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均系正当权利的行使。在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场合却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解除权难以符合逻辑。在此情形,要么可以使解除权人负有减损义务而自担不利益,要么可使其解除权消灭,赋予违约方解除权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其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与解除的制度功能相冲突。解除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赋予非违约方以充分的自助权。这在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尤其必要。当违约方明示或者默示将不履行义务时,守约方行使解除权首先在于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与此同时,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可以并行请求,共同构筑对守约方的完整救济措施。因而在各国立法例中,守约方解除权是基本立场。一旦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则解除制度将变成违约方逃脱合同拘束力的工具。不难想象,在由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场合,违约方又通过解除权的行使免除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守约方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呢?此时,解除权的功能已完全沦为违约方恶意逃债的工具。
其三,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与我国现行法的基本理念相冲突。一直以来,我国民事立法都坚持诚实信用与契约严守的基本立场。《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465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如果认可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履行不能的场合,还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则显然与上述原则相悖离。因为违约行为本身就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若立法同时还赋予其解除权以逃脱合同的拘束,那么合同的严肃性及意义何在?
其四,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将导致恶意违约事件频发,于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不利。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每一个合同解除案件中最基本问题是决定由谁承担履行不能的风险更有效率。(19)Richard A. Posner, Andrew M. Rosenfield, “Impossibility and Related Doctrines in Contract Law: An Ecnomic Analysis”,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6 (1977), p. 90.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处于更容易预防损害事件发生的场合,不履行就应当视为违约,而非相反。通过成本推演的方式可以得出,预防损害事件发生最有效率的方法是阻止其发生,而在合同领域提供履行的一方(债务人)通常更能够预防损害事件的发生。故由其导致履行不能的场合当然应当视为违约,而非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其履行义务。如果因提供履行的一方行为所导致的履行不能还同时免除了其履行义务,这无疑等同于在对违约行为增施激励。合同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在于阻止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选择,避免另一方采取不必要且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20)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17页。在违约方故意导致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履行不能的场合,如果不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制裁,反而赋予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对合同严肃性的破坏将会波及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不难想象,在所有交易进行之前,当事人都必须充分预估违约的可能与成本,并将预防的成本作为交易成本的一部分,因为任何合同都可能因违约行为而陷入履行不能,在交易之前就必须为可能因故意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预留后路,从而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必将大大提高,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互不信任将成为基本基调,由此将导致整个市场诚信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等国际示范法的推动,合同解除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潮流与趋向。但在只有非违约方才拥有解除权这一点上非但未见任何松动,反而有更加强调合同严肃性的趋势。只有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重大违反时,才例外地承认守约方的解除权渐成基本立场。
对于履行障碍的出现,CISG非常强调所谓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前提条件。其第79条第1项规定的免责条件为“非由一方所能控制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够考虑到或克服它或者它的后果”。也就是说,在CISG中想要免责需要同时具备由非违约行为导致和不可预见作为前提条件。就合同解除而言,其第49条将买方可以解除的条件限定为“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者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相当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所享有的权利(CISG第25条)。对于部分履行和瑕疵履行,CISG认为只有在完全不履行和履行瑕疵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第51条)。
从PECL和PICC的规定来看,也几乎体现了相同的立场。PECL第9:301条规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为“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或者“迟延履行尚未构成根本性不履行,而受害方已发出了一份确定了长度合理的额外期限的通知,那么他可以在通知的期限终了时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在根本违约或者履行迟延构成根本不履行时,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的权利。PICC第7.3.1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考虑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之时,应当考虑的要素包括:不履行是否实质剥夺了守约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所能期待的利益、不履行的义务是否构成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不履行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致、不履行是否有理由使对方相信其未来也不会履行、解除合同是否会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不相称的损失。
从国内法的视角观察,两大法系均无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例。
普通法中合同解除大致可分为协议解除、履行解除、受挫解除、违约解除等类型。其中,受挫解除和违约解除可能因违约方的原因所致。不过,普通法中自我导致的履行不能并不能获得免责而属于违约。“如果合同的履行不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那么该违约方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自我导致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本不是合同落空,而是违约”(21)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6页。。《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61条、第265条、第266条在规定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和目的受挫解除时,也均强调“当事人没有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通常是指无过错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行使免除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的行为。(22)参见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84页。从法效果上看,违约行为并不自动导致合同关系的结束,而是使得守约方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权。(23)Ewan McKendrick,Contract Law(Third Edition),London:Macmillan Press,1997,p.341.在对方违约之时,守约方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损害赔偿。可见,普通法中并不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与之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解除权则持更为保守的态度。中世纪的教会法学者认为:不信守允诺的合同当事人,便丧失要求对方当事人兑现所作允诺的权利。即“对不守约者,无须向其履约”。教会法学者从这一规则中得出的结论是,一方当事人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不仅有权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不履行抗辩),而且还可以解除合同。(24)参见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239页。受其影响,法国法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只要有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都可以视为双方订有解除契约,债权人因之获得选择权,既可以强制对方履行,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损害赔偿(法国原民法典第1184条)。新法非但未改变立场,反而对守约方的权利进行了扩充,增加了拒绝履行、中止履行、减价、解除等救济手段。(25)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对他方当事人的债务时,他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诉请强制债的实现;要求降低价金;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赔偿合同不履行之后果。以上救济途径互相不发生冲突的,得竞合运用之;在运用这些救济手段时始终可以另加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中有关解除权的规定可以分为催告解除与无催告解除两种形式。根据新债法第323条第1项的规定,当债务人陷入履行迟延的场合,债权人原则上须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即在解除合同之前原则上必须给债务人第二次机会以体现契约严守原则。但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定期债务、无催告必要、解除条件显然会成就的场合,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第323条第2项)。可见,虽然新债法并未强调债务人的过错,但多数情形下(履行迟延、拒绝履行、定期行为的不履行)债务人的过错至为明显。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传统观点认为债务人仅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并不足以使得债权人享有解除权,还必须同时对不履行的行为负有责任(可归责)。即解除权的产生=债务不履行+可归责。依日本民法第543条规定,履行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契约,但其债务不履行并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的,不在此限。在履行迟延或不完全履行的场合,学说与实务也持同样见解。(26)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63页。较为特殊的是,在履行迟延的场合,一般债权人需先行催告,催告之后的不履行才享有解除权。此规定与德国民法一样,旨在给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亦系契约严守原则的体现。日本民法修正后,解除权的行使明确区分为催告解除(第541条)和无催告解除(第542条),且在原541条的基础之上增加一句旨在限制解除权的行使。(27)原《日本民法典》第541条的表述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相对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契约。”修改后增加一句:“但该期限经过时债务不履行依契约及交易上的通常观念为轻微时,不在此限”,旨在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在无需催告即可解除的场合,主要包括全部不能、拒绝履行、部分不能及拒绝履行致使剩余部分的履行难以达到契约目的、定期行为的不履行、催告无意义等较为特殊的情形。根据学说见解,此时合同维持的利益已经丧失,维持合同拘束力无意义的场合,解除已经成为一种单纯的解放措施。(28)山本敬三:《契約の拘束力与契約責任论の展开》,《ジュリスト》第1318号(2006年9月)。但即便如此,前项解除权的主体依然为债权人。此时债务人的救济措施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所致履行不能时的拒绝履行权(546条第1款)和当解除权人因期限经过未行使解除权时的解除权消灭(547条)。从新法第541条但书的规定来看,其所欲达到的目的不过是使解除事由一元化,在轻微违约与未妨碍契约目的实现的场合否定债权人的解除权,因而并未改变解除权的传统立场。(29)河上正二:《新法下での債務不履行解除》,《法学セミナー》第752号(2017年9月)。
比较法上虽无一般性地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例,不过,对于我国司法实务中所遭遇的问题,大陆法系有两种救济模式可供参考:第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赋予债务人拒绝履行权模式,第二种则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司法解除模式。
对于第一种模式,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制。一是在履行绝对不能的场合,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二是在履行费用过高的场合,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在债务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场合,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标准也随之提高。因为在债务人对履行费用过高具有过错的场合,理应期待其作出更大的努力来使得债权人实现债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的规定,在履行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均为不可能时,履行请求权就被排除。此处的履行不能显然是指客观不能。并且,与旧债法相比,此处履行请求权的自动丧失并不要求具有归责事由。也就是说在客观不能的场合,履行请求权被无条件地排除了。此时,基于双务合同牵连性的要求,解释上也应当认为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自动排除,合同进入了事实上的清算关系。
较为特殊的是第275条第2款所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时,不仅需要考虑到“履行需要花费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相比极不相当的费用”,还需要考虑“债务人是否需要对给付障碍负责”。如果履行费用过高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可归责于债务人),那么就应该期待其做出更高的克服障碍的努力。做出这种区分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债务人对于履行费用过高具有过错,那么其免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标准就应当相应提高,提高的程度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尽管依然在客观上免除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义务,但免除的标准却因其过错而相应提高了。尽管债务人依据第275条可以拒绝履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逃脱损害赔偿的“第二性义务”(secondary obligation)。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280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即获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很显然,尽管履行费用过高可以免除实际履行义务,但损害赔偿依旧建立在过错的概念之上。(30)See Reinhard Zimmermann, “Remedies for Non-performance: The revised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iewd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ct Law ”,The Edinburgh Law Review, vol. 6 (2002), p. 286.
第二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司法解除模式。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方原则上没有提起司法解除的权利。不过,“如果该方当事人同时指责对方不履行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违约方也可以提出解约请求。但合同最后是否解除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法国,司法机关对于合同审查事实上远远超过合同解除的范畴。法官对于合同解除的诉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宣告解除合同,或者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甚至在驳回解除请求的同时,还可以规定履行合同的期限。另外,在宣告解除合同之时,也可以增加补充的制裁。(31)参见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第1242页。
对比上述两种处理模式不难发现,第一种模式更具合理性。从债的本质来看,债权人要求给付乃是正当权利的行使。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有边界。当履行请求权过分不合理时(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法律自动排除债权人履行请求权,赋予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抗辩以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此时,问题已经转变为对于何种程度的履行困难,排除履行请求权才是合理的。在这一层次上再考量债务人对于履行不能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则相应提高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标准,从中体现出禁止恶意致使履行费用过高的立法意图与法评价的量度。
以法国为代表的司法解除模式,虽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可能获得较为公正的处理结果,但司法解除模式本身存在效率低下,过分依赖于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缺陷。从立法动因上看,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赋予解除合同以司法性质,主要是为了避免任意解除模式对于合同拘束力的侵害。作为大革命的胜利成果之一,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宣告了合同的神圣地位。“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必然要求对一切破坏合同的行为都持高度警惕的态度,司法解除即是这一认识的必然逻辑结果。但其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在受理“合同宣告解除之诉”时法官虽然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力,但同时也需要承担非常细致的审查任务,甚至不惜深入私人决定的领地。在解除之诉中,法官首先需要审查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程度是否严重到有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在合同全部不履行之时,这种审查相对容易,但在部分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场合,则还需要进一步审查部分不履行、次要义务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否构成解除的正当理由,等等。(32)参见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第1253页。而这一切都是在假定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活动非常了解的基础之上。正因如此,法国法在合同解除方面虽然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却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在法官对于系争合同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也可能同时付出损害实质正义的代价。
其次,根据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履行仍有可能时,强制债务人履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赔偿损失。这使得司法解除在法国已逐渐演变成一套事后监督的机制。在当事人认为一方违约过于严重之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径直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只不过需要承担违法解除的风险。当对方违约行为愈严重之时,守约方解除的风险也就越小。虽然相比之前的司法解除模式明确承认了通知解除效力,但解决问题并不彻底。因为就合同解除的最后效力而言,仍需依赖司法途径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虽然对于解除采用形成权模式,但异议规则却使得合同解除再次陷入了司法解除的泥沼。就司法实际效果而言,司法解除模式可能将当事人拖入巨大的诉讼泥潭之中,这已经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33)参见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最后,司法解除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合同解除权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在当事人能够以通知方式达到解除之效果时,司法权已完全丧失了介入的必要。因为就司法解除本身的效果来看,或许其能够在最后的处理结果上保持公正,但司法解除本身要求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要求裁判者拥有了解所有交易的专业知识和极其公正的履职意识等。就成本而言,除去需要付出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与时间成本外,当事人还需要等待司法判决的结果,在宣告合同解除之前不享有行动自由,这一切无疑都将对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34)参见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第1269页。
总之,司法解除模式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违背,难以实现当事人自我救助的目标,难以体现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解除的成本明显过高,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同利益。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比较法上并无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困境实际上是,在因违约行为所致履行不能的场合,债权人怠于行使解除权时的合同僵局如何处理。那么,值得思考的是,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能否达到规范目的?现行法框架内是否有可替代性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看出,该条系上述第一种与第二种方案的折衷版本。一方面立法者欲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的权利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另一方面又恐该条被滥用,故设置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限制条件。事实上,基于相同的理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曾增加“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等前置条件,但由于条文中出现了“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根据对方请求”等明示违约方解除权的表述,在学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文本再次删去了二审稿所增加的限制条件,仅剩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这一变化是否真的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有待细致地分析。
其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不能成为违约解除的理由,也无法为解除权的行使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自我导致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本不是落空,而是违约。同样,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质上仍是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已足,无需绕道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如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关系还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既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那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何?为此,《民法典》580条第2款后段不得不再次赘言“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实际上仍然难以逻辑自洽,因为此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恐怕难以绕开这个已经被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此外,“合同目的”是合同法中最难以判断的抽象标准,将其作为违约解除的依据更易招致滥用。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所言:“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目的’,有的仅仅是当事人的目的。”(35)参见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634页。换言之,每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均是建立在自己目的的基础之上,很难确定所谓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从法技术的层面,“合同目的”本身无法提供任何具体的判断标准。何为“合同目的”?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是单方目的还是双方目的?如果将其理解为双方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将不存在该款的适用空间,因为履行费用本身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如果将其理解为单方目的,那么这等于是在鼓励故意违约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很显然第580条第2款并未将“当事人”限制为非违约方。总之,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合同目的”本身不能成为决定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条件,仅能在例外情况下成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理由。而这种例外情况,只能存在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双方错误等极为特殊的情况,这些特殊事件的共性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均不可归责,法律只需要解决该事件发生之后的风险分配问题,此乃合同目的受挫的制度初衷。而解除权本质上是解除权人因对方严重违约而自我摆脱合同拘束的自助权,其是否行使应由解除权人自由决定。藉由司法解除加以干预,一则缺乏正当性基础;二则在大量的案件中,恐怕是债务人故意违约所导致的“目的不能”,如果不限制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将难以防止该条被滥用的情形发生,守约方的利益也因此将难以获得保障。
其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既无必要也不合理。自逻辑而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有两种可能。第一,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此乃正当的权利行使,并不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发生履行不能之后,给付与对待给付请求权是否依然存在?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给付对任何人不能之时,给付请求权就被排除了。此乃绝对不能情形下给付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该法第275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给付需要花费与债权人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费用时,债务人也可以拒绝给付。此乃相对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因之而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也规定了履行请求权丧失的情形。根据双务合同牵连性原理,给付主要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一旦给付请求权丧失,则对待给付请求权亦自动消灭。也就是说,一旦构成履行不能,不仅债权人不得要求履行,债务人也无履行义务,对于一项并无履行义务之债,是否行使解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不大,因此也不会产生立法者所忧虑的滥用权利情形。事实上,从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来看,是否行使解除权属于债权人可以选择的范围,即无论是否行使都属于其正当权益,而在构成履行不能之时,无论其是否行使都已经丧失履行请求权,因此也不存在权利滥用的问题。第二,当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时,债务人可以催告其行使。在构成相对履行不能场合,如债务人认为构成给付不能,而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场合,债务人同样可以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之时,依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此时如果债务人认为合同应当解除而债权人不解除之时,债务人可以催告其解除。在催告期满债权人仍不解除时,解释上可以认为其已经丧失解除权,并因此不得拒绝受领给付。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逻辑,也不会矫枉过正,更不会导致恶意违约的事件频发,相较之下更具合理性。
其三,司法解除制度存有诸多缺陷。如上文所述,就解除方式而言,司法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但缺乏正当性基础,而且效率低下,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反而有被恶意违约者利用的风险。就目前我国司法现状而言,法院案多人少,纠纷解决成本较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对于合同解除如果动辄需要诉诸司法途径加以解决,无疑会大大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此其一。多数情况下,恶意违约人会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也就是说该条客观上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易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其二。从解决方式本身而言,司法解除对于司法系统具有较高的要求,同时存在裁判权入侵私权领域的正当性疑问。在可以通过解除权行使或给付义务自动消灭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前提下,司法解除显然并非明智的选择。更何况,解除权本来就属名副其实的私权利。私权利之行使,应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原则上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而非一开始就交由司法机关裁决,此其三。最后,由司法机关予以裁决也并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性。本质上,法官并非当事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加之现代交易普遍具有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判断标准又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最终都将使得法院在司法解除中陷入困境,并且也难以保证最后司法判断的公正。
其四,该条的立法意图旨在规制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非解除权人的救济方式。从条文表述来看,当履行不能构成《民法典》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丧失,债务人亦自动获得对抗履行请求权的抗辩,即属于“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履行”的例外。此时,债务人是否还有赋予司法解除权的必要,值得疑问。从逻辑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履行不能作为债法总则中有关风险分配的一般性规定,应着重强调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致。因此,由债务人的原因所致的履行不能实际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应由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来解决。我国自《合同法》第110条以来便对其不加以区分,致使二者在实务中的混同,在理论上的区分困难。实际上,履行不能第一层次的法律效果虽然均为履行请求权的丧失,但其第二次层次法律效果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即可归责的履行不能属于违约行为应由违约责任条款予以调整。其法理基础在于,虽然任何人都不负有履行一项不可能债务的义务,但可归责的履行不能实际上是由于可归责的原因所致,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因债权人自身原因所致履行不能,应由其自己负责。债权人原因所致的履行不能,主要是指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无法按约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不但丧失解除权,还应当对由此导致的风险事件负责。最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不能才真正属于履行不能规则的处置范畴。此时,应理解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同时消灭,双方均负有返还义务。可见,上述条文意欲达到的规制目的实际上是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时该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框架内完全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解决。
1.绝对履行不能的场合
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负有履行一项不可能之给付的义务。”在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实际上给付已经不可能,此时,只能寻求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在履行不能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时,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均自动消灭。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允诺给付都旨在获得对待给付,因此合同一方发生的不能也必然会对另一方发生效力。因为没有给付就没有对待给付。(36)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2页。从法律后果来看,在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之时,法律自动排除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exclusion ipsoiure),这一规则与解除权的功能基本相同。(37)参见莱茵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03页。因为合同解除也并不自始消灭合同关系,而只是转换了合同关系。解除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自助权。同样,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同时消灭解释上也可认为合同进入了事实上的清算关系,双方均免除了给付义务。
关键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消灭之后合同关系的处理。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致的履行不能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本质上是风险负担问题。如《瑞士债务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危险已在履行期前转移于债务人的,因履行不能而依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不再适用。从制度功能的角度观察,风险负担旨在解决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所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问题。风险负担可以分为给付的风险与对待给付的风险。给付的风险旨在解决债务人就标的物灭失不可归责时有无再为给付的义务,而对待给付的风险旨在决定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灭失时价金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依我国《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既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时,合同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亦同时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依据不当得利原理予以返还,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不过,由于我国对于履行不能未要求“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事由”所致,因此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实际上属违约行为)也可能适用风险负担规则,导致其与解除制度存在事实上的竞合关系。(38)参见周江洪:《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对此,本文认为应将原本属于违约范畴的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所致的履行不能(违约方所致的履行不能)纳入违约制度的范畴加以解决。如此,适用合同解除的效果与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可大致相当,在法评价效果上也更为恰当。
2.相对履行不能的场合
相对履行不能与绝对履行不能相对应,是指履行合同并非不可能(客观不能),只是需要花费过高的代价或者根据债务本身的性质而不宜强制。在履行费用过高或者不宜强制履行的场合,也应当认为给付与对待给付请求权均自动消灭,债务人自动取得拒绝履行权。至于合同之后的命运如何,实际上属于债权人选择权利行使方式的范畴。逻辑上,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解除合同或者是与债务人重新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形,债权人仍可以发出解除通知,以使合同关系消灭。此时,债权人的选择均是基于合同的权利行使,不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因为,毕竟债权未获得实现。同样,在债务人一方,如果认为构成履行不能(费用过高或不宜强制),则可行使拒绝履行权。此时,拒绝履行具有与通知相同的效力。在债务人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或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在僵持期间,双方依然存在继续协商的可能,不存在偏重保护任何一方的问题。在债务人获得抗辩的同时,解释上应认为债权人仍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此时如果债权人认为不构成履行费用过高,那么其自然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认为债务人构成严重不履行而解除合同。
关键在于前文所提到的,债权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应当如何处理?对此,解释上应当认为债权人负有减损义务,对于其怠于行使解除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减损义务是一项普遍规则,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依据。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守约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扣除原本能够减轻的损失数额。对此,公约的起草者之一,德国法学家施莱希特里姆认为从公约第49条第2款b、第64条第2款b和第73条第2款中可以推导出一项普遍的原则,即债权人在有情况表明另外一方将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债权人已经得到对方将不履行的解除通知后,要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因怠于行使解除权导致的扩大损失就要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扣除。(39)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83页。同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1条的文义可知,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之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解除权的情形。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构成相对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或不宜强制履行)的场合,给付义务免除的标准应当与债务人的过错程度成正比。换言之,当债务人对于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或者不宜强制履行)负有过错时,衡量构成相对履行不能的标准也应予以相应提高。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给付障碍负有过错时,人们可以合理期待其为克服障碍做出比无过错时更高的努力。因为一旦债务人构成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将因此受到限制。这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的法效果将被排除,合同拘束力也将因此大打折扣。从契约正义的视点观察,于相对履行不能的场合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体现了契约效率的要求,受到普通法的影响明显。(40)池田清治:《履行不能の规律》,《ジュリスト》第1511号(2017年10月)。在现代社会中,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亦能体现出实质正义的要求,故法律通过实际履行请求权缓和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价值空间。(41)当前有力说认为合同拘束力的尊重在法技术上主要体现为“履行请求权排除”。参见森田修:《民法典という問題の性格の債務法改正作業の「文脈化」のために》,《ジュリスト》第1319号(2006年9月)。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肆意致使履行费用过高或难以履行。
3.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场合
在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之时,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的消灭并不影响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法律出于客观、公正与社会利益的考量,免除了违约方的履行义务,在法效果上表现为履行请求权的消灭。但毕竟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系由违约行为所致,故违约方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方可抑制故意违约等投机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6条对此设有明文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不过,对于守约方所能主张的赔偿范围在学说上颇有争议,主要有交换说和差额说。(4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06页。交换说认为,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为替代债务人(违约方)原本的合同义务所生,故应当赔偿债权人基于合同所能实现的履行利益。差额说则认为,虽然此处损害赔偿的范围系替代原本履行义务的损害赔偿,但由于履行不能使得债权人同时免除了己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履行利益减去债权人的给付费用。比较而言,差额说较为精确,但其计算过程过于复杂,操作过于繁琐,容易引发新的争议,交换说虽操作简便,但客观上可能导致守约方额外获利问题(履行费用部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解释上应当认为,此处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守约方通过合同履行可以获得和实现的财产利益,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可得利益范畴,当然要除去其原本所应当付出的成本。
从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中对于违约方解除权的需求困境来看,实际上都不约而同地忽视了履行不能的原本制度功能。这与我国原《合同法》对于履行不能规定的疏漏有关。依原《合同法》第110条,债权人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间未要求履行等五种情形均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43)《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但对于阻却履行请求权之后的处理方式却付之阙如。尤其是,依原《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体系采严格责任原则,但第110条却又未对可归责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予以区分,致使原本属于违约责任范畴的履行不能问题被一并纳入履行不能规则进行处理。(44)参见时明涛:《论债务不履行的基本构造》,《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2期。从这一角度看,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制度安排实无必要。在《民法典》大量继承合同法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对第580条第1款进行第二层次的效果区分以达到精细规范的目的。首先,无论履行不能是由何人所致,仅需在构成之时使得履行请求权丧失即可达到制度目的。其次,在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场合,要么认为是其正当权利的行使(客观上不构成履行不能),要么认为其负有减损义务(第591条)而负担不利益(构成履行不能却怠于行使解除权),二者均比给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制度选择为优。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仍应限缩解释为“非违约方”。这在域外立法中也能够得到印证。日本债法改革过程中,新近有力说虽然主张解除权的行使与过失归责相脱离,从契约拘束力解放的角度予以解释,但强调违约的重大性(重大的契约违反)与解除权的慎重行使(催告解除的前置)仍是其基本立场。(45)参见山本敬三:《契約の拘束力与契約責任论の展开》,《ジュリスト》第1318号(2006年9月1日)。同样,改革之前的法国旧民法中客观不能是强制履行请求权的唯一界限,而修改之后的法国民法第1221条确立了“明显不合理的费用”这一新的基准。究其原因在于,履行请求权丧失的立法安排一方面体现出对合同拘束力的尊重,另一方面则通过赋予过度不合理费用情形下的债务人以抗辩权的方式,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也给予平等保护。应该说,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利益均衡的立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