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鹏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在复杂多样的社会活动中,合同有可能会出现僵局。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规则源起于合同僵局,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一些期限较长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即使继续履行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而需要提前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方当事人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形。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新宇公司所经营的商场因规划布局问题陷入经营困境,需要对商场内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进行施工改造,因此不得不终止与大部分业主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收回商铺所有权。在此背景下,新宇公司多次与冯玉梅协商解除合同,冯玉梅坚持向新宇公司索赔相当于原合同标的物将近20倍的价款,否则不予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6万平方米的建筑处于闲置状态,新宇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守约方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合同继续履行所耗费的物力、财力成本显著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保守约方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现实既得利益。该案因成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故本案裁判观点在各地法院处理类案中多次得到引用,且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由此可见,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个案到类案,再到类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实乃司法机关回应社会现实需求的一项创举。
按照传统理论,合同解除权本意在于敦促合同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当事人因为利益因素的考量而随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权应当作为守约方防范道德风险的工具;违约方本就背弃了合同义务,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因此不能赋予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设立合同解除权更应考虑让合同当事人从法锁中解脱出来,以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与交易效率。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能够使合同当事人及时从原有合同中抽身,重新在市场中参与竞争以增加市场活力,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往往是由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是履行合同的费用过高,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形下所负担的权利义务显著超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难以公平地履行合同;且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并非出于对合同约定的严格遵守,而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金或是为了产生更多违约金。故仅允许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亦违背了合同解除权的初衷,加重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因此,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方面可以避免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合同僵局的出现;另一方面在合同严守原则的指导下,适度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多元价值追求。
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由于法学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去留问题争议较大,故自《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以来,立法者删去了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及二审稿中关于第353条第3款的表述,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以在现行《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内容而模糊的存在,即《民法典》第580条。现行《合同法》第110条的目的在于赋予债务人继续履行抗辩权,抗辩成立则债权人履行请求权消灭,然而债权人履行请求权消灭并不等于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债务人因此产生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始终存在。债务人想要解除合同却无法可依,债权人仰仗着自身所处的优势地位而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僵局,这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故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目的在于给予违约方一条解除合同的途径,应当肯定的是《民法典》第580条有条件地赋予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以破解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使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违约方要行使解除权(1)必须是非金钱之债;(2)必须发生第580条规定的事实不能的情形;(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5)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了上述规定中违约方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还需要进一步做出限制。
(一)违约方在主观上并非恶意违约。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获利”,本质上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特定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的让步。因此一定要在主观心态上对违约方严格限制,防止违约方在合同履行中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而背弃合同义务,否则会增加合同当事人的道德风险,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二)实际履行存在障碍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实际履行存在障碍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个条件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如果违约方实际履行不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或者还有可履行的可能以及合同目的还有可能实现,那么违约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请求解除合同,这也符合合同严守原则,避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落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其次,实际履行存在障碍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判断合同履行存在的障碍是否难以克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带有主观色彩,不同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认知水平等因素存在差别,因此不同当事人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有主观认识上的差别的。故当违约方欲请求解除合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司法机关在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时,亦应当在客观角度考察合同目的是否真的无法实现,倘若仅站在违约方的角度,但凡是违约即会造成目的无法实现,因为违约方已经确定不会继续履行合同;而仅站在守约方,一般仅具有接受款项的义务,又不可能存在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三)违约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违约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将守约方的利益弃之不顾,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是违约方能够全面弥补守约方的利益,使得守约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这样,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才能真正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如果违约方仅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是否能够一并处理违约责任。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行为一方面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违约方仅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向守约方释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若守约方依然不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就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仅就解除合同做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就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反映了社会现实生活中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客观需要。《民法典》第580条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适用范围,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局面,因此,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另外,也应注意到法律规则的圆满状态并非一蹴而就的,应在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