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淇 陈敏秀 郭健丽
为理性判断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具体审判质效及法官廉政情况,本文对L市二级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前后三年的相关系列数据进行分析,考察制度运行现状。
依据L市中院监察室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的信访投诉情况,对法官的裁决质效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
1.非检控类的信访投诉占比居高不下。所谓“非检控类的信访投诉”指的是涉诉信访及督促公正审判等内容的信访投诉。在调查数据中显示,大部分信访投诉件均涉及实体案件的审理,包括对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裁决结果等。在调查数据所涵盖的年份中,非检控类的信访投诉均占到了80%以上,2017年甚至高达88.25%。
2.检控类的信访投诉占比基本持平。据统计结果显示,其数量在2017年后有明显反弹回升迹象。在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该类投诉年均占比15.46%,在2016年5月前保持上升趋势;2017年该类投诉占比降至11.75%,但在2017年后即呈大幅上升趋势,且有反超迹象。
检控类信访投诉数量每年居高不下,反映审判、执行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内容的信访投诉件所占比重高;反映纪律作风问题的投诉占比基本持平,但自2017年后不断增长。
本文对L中院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以2016年5月司法体制改革为时间节点,分析L市两级法院前后三年的审判委员会及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次数和讨论案件数量及案件裁判质量情况如下:
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数大幅降低。自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L中院审判委员会累计研究案件1656件,而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累计研究案件数仅1157件,平均每年研究的案件数量减少160余件。2013年的研究案件量为610件,至2018年已降为329件,同比下降约46.1%。
2.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数量极少。L市各基层院及中院多于2017年初成立专业法官会议,自成立专业法官会议以来截至2019年5月,两级法院共召开536次专业法官会议,共计研究案件数1004件。其中,大部分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次数不超过70次,最多达到224次,最少的仅两次;大部分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案件数不超过90件,最多的达到408件,最少的仅两件。
3.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总体成倍增长。基层法院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明显增多,中院则基本持平。基层法院在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累计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有2621件,而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则高达6083件,与之前相比多了一倍有余,平均涨幅为232.1%。其中,差距最大的P院由161件上升到535件,增长322.3%。L中院在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合计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为316件,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则为296件,数量基本持平。纵观全市两级法院被改判、发回重审数量变化,全市前后平均涨幅比例依旧高达215.7%。
由此可知,L市两级法院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总体呈大幅上升状态,基层法院上升情况极为严重;审判委员会及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次数减少,呈报、研究的案件数下降,没有起到裁判质量把控的作用。
据统计,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L市两级法院共发生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违纪案件35例(其中3例为负领导责任的违纪处分),①犯罪行为包括受贿、渎职等;违纪行为包括超审限、违规会见、未回避、枉法裁判、虚假诉讼、插手、干预案件等。领导责任为司法改革后新增,共3例,故不纳入对比范围。审判、执行人员在一线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如下:
1.违纪案件总数大幅上升。从2013年到2016年,累计发现、处理14例全市两级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违纪案件;2016年到2019年5月,共计发现、处理24例全市两级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增幅达到71.43%,各类违纪案件数量均呈逐年递增趋势。L市两级法院干警违法行为多集中在受贿、滥用职权及枉法裁判等罪名。
2.廉政纪律问题十分突出。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违纪包括违反政治纪律、办案纪律、廉政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及财经纪律等五项纪律。据统计数据分析,审判、执行人员违纪行为基本集中在违反办案纪律、廉政纪律,少部分为违反政治纪律。其中,因廉政纪律而受到处分的,2013年到2016年间仅发现、处理两例,2016年至2019年5月被发现、处理的,达到11件。
以上数据表明,近年来L市两级法院法官违法违纪行为不断增多,廉政纪律问题突出。
1.无法适应新审判及审判监督管理实现机制。一是法官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司法责任制改革强调充分保证法官审判权力的实现,但同时也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从管理学角度来看,一个法院的法官数量增加,如果没有协调统一的内部机制,哪怕依据统一的法律,各独任法官或分别组成的合议庭也常常会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②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苏力、邱遥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二是法官廉政问题突出。传统法官审判履职的风险防控模式与新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力运行机制不相适应,③参见林立:《司法改革背景下建立新型法官岗位风险防控模型的探索与实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9日,第5版。使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缺乏约束,主观随意性大。三是院庭长丧失对裁判文书的决定权,间接导致其监督管理权的失落。院庭长如今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原先具体个案监督转变为现在的宏观管理、程序性管理模式,取缔了院庭长在法官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影响能力及决定权。在改革前,除了审签制度,院庭长的其他监督管理手段的使用率几乎为零,其他监督制度长期被束之高阁,使之流于形式,造成如今一时间院庭长不知道如何使用,无法达成其监督管理的效用。
2.新修订法律法规下监管对象的把控落空。一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把控功能弱化。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新增了司法责任制的内容,明确了审判委员会仅讨论决定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职能,要求合议庭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即意味着合议庭要为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负责。该规定易造成合议庭不愿将案件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则间接导致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把控作用落空。二是针对院庭长的考评机制落空。新法官法明确了法官的范围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人,其进一步细化了法官的职责、权利及考评方式等,规定了由院长担任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但新法中没有对院庭长为承办法官办理案件时的监督管理进行规定,存在监管方面的缺失,甚至可能出现院长自我考评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发布使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制度化、程序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因其自带的指令性,而与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矛盾;第三方监督力量薄弱,导致法官权力行使失序。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约束不仅来源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同时也来自于对权力的监管程序。
1.院庭长落实审判监督管理权存在短板。《意见》明确规定了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其中包括对法官作出的实体裁决的案件指导监督、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等内容的监督,以及对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考评等方面的管理。①参见龙宗智,孙海龙:《加强和改善审判监督管理》,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究其本质,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审判权予以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②参见刘少军:《司法改革语境下合议庭独立审判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但《意见》仅规定院庭长有权要求法官进行报告,然而关于院庭长正常履职与其插手、干预独任法官、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裁决的行为认定界线模糊,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程度没有厘清,这些问题极易造成院庭长不敢管,也不好管的尴尬局面,导致权责交叉、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监管缺位、权力寻租现象迭生。
2.院庭长个人办案与监督管理的冲突。最高院在《意见》明确了院庭长应当办理案件,并且特别指出,院庭长可以审理但不限于指定的四类案件,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中明确了院庭长应当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这就要求院庭长在办理案件上需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与此同时,司法体制改革并未减轻院庭长的管理负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3.院庭长监督管理的“抓手”落空。有学者认为,赋予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实质上只是司法改革中的一项过渡性措施,是为了在审判独立和审判质量之间达到一种平衡。①参见万毅:《“审判监督”之惑——解读院庭长审判监督权》,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6期。但实际上,随着裁判文书院庭长审核签发制度的废除,院庭长失去了一项重要的日常监管手段。原先的裁判文书审签制使院庭长能够大致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评议或裁决结果以及相关裁判文书的撰写,该制度基本能够满足院庭长对于日常行使审判监督管理的职责要求,所以很少能用、会用到其他配套的监督管理机制。而在目前的实践中,若非承办法官主动上报提交案件情况,院庭长几乎不会通过其他监督机制了解相关案件的审理及评议情况,更遑论对个案的审判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社会的客观环境与法官的自身条件、主观随意性等共同导致了审判权力运行的种种问题,而“神与法官不可交友”一言,道出了法官执业的精髓。
1.法官审判水平参差不齐。首先,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②参见[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法官基于知识结构、人生阅历、专业背景以及实践经验的差别,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同一法律条款在理解和认知上可能存在一定差异,③参见陈树森、陈志峰:《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律适用统一的再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且即使已经通过法官入额考试对法官进行了一次筛选,但法官的审判水平依然参差不齐,特别是基层法官和部分年轻法官。部分基层法官仅凭自己的审判经验办案,完全不了解当前修订适用的新规定,导致发改率不断上升;部分年轻法官虽然通过了入额考试,具备合格的专业知识水平,但因为缺少审判经验,简单套用法条办案,没有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忽略了案件裁决的社会效果,造成涉诉信访量居高不下。其次,而司法责任制废除该制度后,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审判权,但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院庭长大部分都精通各自审判业务领域的工作,而法官水平良莠不齐,裁判文书经过他们的审核把关,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正裁判的作出,从而保证审判质量。最后,长期审签制下,院庭长以其扎实的业务水平对法官的裁判结果及文书进行审核,法官则对院庭长的把关滋生依赖心理,①参见陈丹、娄必县:《法院院庭长权力角色冲突及解决》,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一朝失去了心理依靠,导致案件审判质量下滑不难预见。
2.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法官员额制在客观上减少了一线有办案权的法官数量,而法官助理、书记员没有独立办案的资格,对于阅卷调查、开庭审理等关键环节办案法官无法假手他人,而现有的法院干警编制远达不到法官与书记员1:1的比例配置,导致法官的实际工作量增加,办案压力大,案件数量与一线办案法官人数明显失衡,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困境,直接导致了法官办案质量的下滑。
3.审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自2016年法官员额制改革后,被发现、查处的法官违反廉政纪律行为数量大幅上升。一方面如今法官承办案件本身具有极大的选择权及决定权,由于长期审批把关产生的“放松”心态、对超出自身实际裁判能力的自信、对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过分依赖,造成错案频发、发改率高的现象。正如此前学者指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既非“圣人”,也非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真空中,而是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其审判行为可能会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干扰或者由于内在欲望的膨胀而使法官出现法外司法的可能。②参见陈晓聪:《员额制改革背景下的法官约束与激励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第19期。另一方面,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不会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③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比如存在个别法官借助自由心证选择性使用证据,受外界因素干扰随意选择使用证据、越权收集证据等情况。并随着法官审判权的扩大,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失落,法院内部监督部门也缺少强有力的法官惩戒办法,没有能够对法官起到警示作用的惩罚机制,使得个别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滥用权力,违反工作职责。
4.合议制度群策功能弱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本就是为了解决合议庭的内部分工,综合资深法官的经验、年轻法官的认知以及陪审员的群众视角,④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劳动,但现实情况却是承办人包揽了案件所有主要工作,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则基本不负责任,对非其承办的案件漠不关心,⑤参见张雪纯:《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造成合议庭“形合实独”。评议过程流于形式,主审法官的个人意见左右合议结果,合议庭其他成员“陪而不审”沦为“摆设”。同时,合议庭成员往往相对固定、审理同一类型案件,长期共事下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滋生空间。
如今法官的审判权扩大,然而配套的监管机制却无法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只有责任而没有保障的权力是微弱又危险的权力。①参见傅郁林:《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责界分》,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1.法官监督管理机制的落空。法官惩戒制度、新型的专业法官会议及法官权力清单在运行中遭遇“瓶颈”。现行的法官惩戒机制在实质上与一般行政官员几无差别,但无论从工作性质、权力来源抑或是身份独立程度要求,都应当依照正当程序原则为法官设置单独的惩戒程序。②参见詹建红:《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但迄今为止,专门的法官惩戒制度依然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更遑论投入使用。其次,专业法官会议被普遍定义为,是为法官提供参考性意见的专门咨询机构,法官可以提请院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其结论可供合议庭参考,③参见高一飞、梅俊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实施情况的实证研究》,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即专业法官会议的咨询意见对法官的裁判结果没有强制约束力,其咨询功能被“架空”。同时,受限于专业法官会议功能定位不清晰、议事范围不明确、程序运行不规范等因素,④参见梁桂平:《论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及运行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致使法官参会积极性不高,总结审判经验和统一裁判的效果被削弱。最后,法官、院庭长权力清单虽然均定期制定更新,但其对相关审判权、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权力限定缺乏可实现及相应惩罚的手段,最终流于形式成为摆设。
2.法官监督管理机制的弱化。在司法体制改革下,原先的审判委员会职能由审判决策向宏观指导倾斜,大幅降低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比例数量,聚焦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实现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作用。但司法责任制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虚化”,案件讨论时间短、议事准备不充分、表态敷衍等现象频发。同时,法院内部监察部门人员配置不合理、监察信息来源面窄及监察主体覆盖不全面等问题,使得监察制度的功能空间变得模糊,⑤参见秦前红、刘怡达:《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监察制度述要》,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制约了内部监察制度的良性运行。
自立案至案件裁判终结,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角度出发,同时配合法院内部监督机构,多渠道、多角度、从内到外将审判监督管理落实到案件审理的每个时间点,充分保证法官审判权力的行使,同时,落实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
通过法官自身业务水平、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院庭长完善各审判团队的人员组成,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审判委员会制定完善权力清单,明确权责界限;完善“智慧法院”数字系统对案件进行分类标识,方便类案监管,降低法官岗位风险。①参见林立:《司法改革背景下建立新型法官岗位风险防控模型的探索与实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9日,第5版。
1.法官综合素养提升
首先,要规范培训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审判业务水平,应定期组织法官参加培训、考试,法官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业务、最新法律适用及法学理论问题等,全面提升法官的审判专业水平;将培训考试纳入法官绩效考评,鼓励法官不断完善自身知识结构,提高审判业务能力。其次,要强化警示教育。“法学修养虽未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②史尚宽:《宪法译丛》,台北荣泰印书馆l973年版,第336页。通过对典型案例尤其是身边案例的剖析学习,牢固树立法官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抵御各种非法干扰。同时,通过对法官执业行为的规范和对法官队伍的建设,从正面引导法官的审判行为,使其从思想到行为都能够自觉形成遵守职业道德及法律规范的习惯,树立底线思维,严禁“三案”发生。
2.优化合议庭成员配置
院庭长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资源配置的审判管理职能,优化合议庭的组成配置,充分发挥合议制度的优势,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一是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优胜劣汰。要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门槛,将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条件纳入任职考核,对于考核不达标的人民陪审员予以淘汰,避免形成“坐而不审”,评议过程中“合而不议”。同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个人素质,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等,提升其陪审业务能力。二是合议庭成员要定期轮换。除专业化审判需要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与合议庭外,合议庭成员应当根据审判周期实际定期交流调整,降低“塌方式腐败”风险,破除“陪审一体”藩篱。
3.细化院庭长权力清单
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细化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权力清单,实现纵向层级全覆盖,消除权力规范的盲区;权力清单必须详实、精细、涵盖审判、执行、监督管理中的各项权力,明确权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优化流程,进一步厘清权责边界。
4.完善“类案”标识和检索规范机制
一是通过“智慧法院”系统平台对同类案件进行分类整理标识,其中突出标记“四类案件”,设置强力期限提醒。而如今大部分案件归类,均是由立案庭人工分类后进行标记,并未真正达到预期效果。二是建立系统自动推送“四类案件”信息机制,将“四类案件”直接推送给院庭长,①参见周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 推进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9日,第1版。使之能够及时了解跟进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在风险节点前进行监督防控。
通过建立院庭长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机制,同时与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相互配合,实现对案件裁判过程的实质性监督管理;完善“智慧法院”系统,通过健全对诉讼过程中的各个时间节点的提醒、自动识别文件等,达到对案件程序合法性的有效监管。
1.院庭长“三位一体”监管机制建构
三位一体的管理监督机制,包括以庭为单位的庭务管理,以审判团队为单位的扁平化管理,以专业法官会议为主导的专业化管理。
首先,庭长以审判庭为依托实现包括对法官的行政管理、庭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配置审判资源等监督管理工作。庭长应定期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平台了解庭内法官办理案件的进展、裁决结果等,重点关注反常现象,必要时可要求法官报告案件情况进行监督;院庭长在履责时,要将其行为在平台上记录备案,确保监督管理活动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对来自内部的不正当干预过问形成有效威慑,②参见李少平:《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坚定不移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8日,第5版。充分保障权责统一的实现。
其次,建立院庭长旁听评议制度。依最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审判组织包括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对合议庭成员及独任法官均负有审判管理监督权,其可按一定比例随机旁听合议庭评议案件,但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不参与讨论发言,若其有监督指导意见,则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以审判团队为单位,能够有效减少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基数,同时也减少了监管的层级,将监管效果直接落实到裁判者。通过扁平化、同质化和信息化管理新型审判单元,③参见丁晓雨、候华北:《论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审判管理权的重塑》,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有效提高审判监督管理的效率及质量。
最后,落实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要提高法官的参会积极性,定期召开专业法官会议。与会法官对案件提出自己的看法,使合议庭能广泛听取其他法官的意见,拓宽裁判思路和处理方法,有效提升案件裁判质量和效果。同时,庭长也能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公开透明地对案件发表看法,实现其对案件审理的监督管理,也在此过程中接受被监督,有效限制院庭长滥用监督权。
2.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监督机制完善
在实践中,仅有派驻法院的纪检组长有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资格,而法院内设监察部门人员并无该项权力,但派驻人员多为非审判专业人员,因此即使列席也不能做到有效监督。所以,可以赋予内设监察部门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的权力,拓宽监察人员了解案件的渠道,更好地实现对案件审理的监督。同时,要充分运用审务督察手段,对法官的廉政纪律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督促检查。
3.诉讼时间节点提示系统功能完善
现行的“智慧法院”监察系统,能够针对每个案件的诉讼时间节点对法官进行系统提醒,避免案件积压、超期审判等情况的出现,但同时还存在时间节点不够细致,提醒方式单一、提醒不能有效到达等问题,要细化时间节点设置,完善多渠道提醒方式,提高监察能力。还可以开发自动识别文件功能,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及时核查并作出纠错提示,要求法官在固定阶段节点上传相关文书材料,加强审判程序的“可视化”监督管理,①参见李向乔:《加强审判监督流程“可视化”管理 不断提高审判监督质量效果》,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17日,第8版。确保案件审判的程序合法性。
综合各部门关于案件裁判效果的反馈数据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②参见龙飞:《智慧法院建设给司法带来的十大变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31日,第8版。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
1.强化监察部门信息反馈功能
一是庭长应研究制作有关本庭审判态势分析报告,针对部门各项审判质效、投诉数据的横、纵向对比分析,寻找引发问题的关键性、根本性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方案;通过分析处理情况,摸索建立类型问题的情况评估及预防机制,防患于未然。二是加强与内部监察部门的沟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所管理法官的信访投诉情况,对于个别法官的投诉数据出现反常情况,如被投诉量增多或被投诉量居高不下时,充分运用监督问责手段,有针对性地采取诫免谈话、批评教育等措施。
2.强化纪检监察覆盖监督机制
法院现有的纪检监察监督机制为派驻纪检组与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形成合力,对法院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其监督对象不仅包括普通办案法官,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人,该监督机制具有先天的优势。
首先,要完善监察人员配置。监察人员是以“个人学识、智力和经验技能为基础”工作的,是需要经过特别的教育才能养成的。③参见东吴大学法学院:《法律伦理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7-8页。而法院监察部门中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并没有法官任职资格,更非员额法官,其明显缺乏监督审判、执行业务的专业水平和能力,且人员编制较少,疲于应付表面工作,无法做到有效精准监督。因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法官任职资格及审判、执行经验,才能及时、有效发现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其次,是完善落实法官惩戒制度。现行的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而非职业化,与公务员同质管理,严重影响法官的职业化进程,①参见贺小荣:《让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地生根》,载《人民日报》2016年7月26日,第5版。因此,应当制定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惩戒机制,惩戒事由的重心应向法官的不当行为转变。《关于法官惩戒条例(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同时包括了错案惩戒及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但是以错案惩戒为主、违反职业伦理的不当行为惩戒为辅的制度模式。②参见詹建红:《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同时,司法责任制包括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二是“由裁判者负责”。③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4-22页。既然赋予法官权力,就应做到权责统一,使其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
最后,要完备权力清单的监督考评机制。法官职业的最高价值体现为公平正义,法官行为的正当与否都应指向这一终极价值。④参见刘峥:《司法伦理是法官的人格底色》,载《人民司法·天平》2018年第18期。目前对于法官办案有相关的案件质量评查进行考核评价,尚未有对院庭长的审判监督与管理的履职效果有明确的考核评价机制,因此要建立完备的权力清单考评机制,利用该机制倒逼院庭长切实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责任。一是要建立完善、系统的量化考评程序。考评程序包括明确考评监督的对象、实施考评的部门、考评的结果公示及奖惩措施等内容,重点强调对考评结果的处理。二是明确考评的范围及标准。以各人民法院出台的权力清单为考评监督范围,依照各院的实际审判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使之有据可依,明确工作方向。三是赋予相关部门考评监督的权力。由法院内设的监察部门负责对庭长、法官进行考核评价,派驻法院的纪检组负责对包括院长在内的院领导进行考核评价,做到对权力清单的监督考评覆盖法院整体。
3.强化裁判结果类案比对功能系统应用
在案件管理系统平台上,以案件分类标识为基础,在数据库中将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搜索对比,通过利用自动生成的海量数据,可以数据的偏差,使审判监督管理工作与信息系统深度融合。⑤参见何帆:《完善第三方评价机制 客观评价法院审判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4日,第5版。设置类案裁判结果的自由裁量范围,在对比结果超出该范围是系统应当进行自动提示;在其超出范围过多时,系统应当直接向主管院庭长推送该案件信息,提醒其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从实情出发,回归权力制度本身,为法官行使审判权力过程中各个风险点的防控机制提供理论支持。运用符合司法特点的监督制约方式,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制约全部纳入程序轨道运行。①参见余茂玉:《法官的使命和担当》,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6日,第2版。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实际上是审判工作风险防控的调节器,是其最重要的把关手段。与此同时,再通过内设监察部门、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第三方信息系统等主体健全配合监督管理机制,全面涵盖审判权,乃至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的各个风险节点,或被动、或主动触发对应监管机制。明确规划以各主体角度出发的监督范围为权力行使的边界,而在如此限度之内,法官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从而使放权与监管达成有机统一,实现全面覆盖、科学规范、符合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