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的现状考察与制度完善

2020-12-01 03:32荣明潇杨富元
关键词:当事人证据律师

荣明潇 杨富元

一、律师调查令制度之现实困局

律师调查令的地方探索体现了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对于民事调查取证机制衔接环节的律师调查令,结合当前在规范构建和实际运行的表现来看,虽然已在实务中推开,但反映出来的制度困局也是十分明显的,客观上导致其在实践中适用困难和运行不畅。

(一)立法保障明显不足

律师调查令制度本身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有其相关规定。这也直接导致其实施缺乏统一性国家标准,进而导致不同地区对调查令的规定差异明显。而各地出台的相关制度性文件多冠以意见、证据规则、实施细则之名,不仅层级低、约束弱,相关的制度规定亦不完备,特别是欠缺程序性事项。这种立法上的不足自然难以保证实践中律师调查令实施的总体效果。

(二)基础内容规定欠缺

适用范围是律师调查令的基础性内容,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较为欠缺,客观上导致了其在实践中适用范围不明。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调查对象。当前主要为银行流水、交易对手等银行记录或房产土地、机动车、婚姻情况等登记信息,其他类型对象需进一步细化明确。第二,证据种类。当前主要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否凭调查令调取可进一步考虑。第三,诉讼阶段。当前主要适用于审判和执行阶段。诉前和执行前两个阶段能否签发调查令进行调查缺少相关规定。第四,律师业务。当前主要针对于律师的常规诉讼业务,对于律师的非诉讼类业务能否适用调查令亦未有规定。

(三)程序事项亟待规范

理论上讲,律师调查令在运行上主要涉及申请、审查、调取这三个方面的程序。但相关程序性事项规定相对欠缺。如在申请和审查程序中,目前申请事由大体界定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获取相关的证据,只能向法院申请”,但“客观原因”为何种情形,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应予批准和在何种情形下不予批准,各地法院的要求不尽相同,甚至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再如调取程序中,律师调取证据后或调取不能后应如何向法院反馈则缺少相应规范;等等。

(四)惩戒机制尚不健全

律师调查令要合法地实现其效力,不能仅凭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自觉,还应赋予其刚性的强制力才能保证其实施。而这种刚性的强制力便是对不配合持令调查和不正当使用调查令行为的惩戒。而现行律师调查令规范对此规定不健全,导致调查令缺乏强制性保障。一旦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或调查人不正当使用调查令,则难以受到法律上的惩戒,不仅无法保证正当的取证效果,更使得设立律师调查令的价值缩水甚至产生负面影响。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理性逻辑

尽管律师调查令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困境,但其本身系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深入推进并上升为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亦是大势所趋。故须从理论的高度对其进行深入思辨,对此应从其价值入手,深入分析其自身内在逻辑,并对相关域外先进经验予以镜鉴。

(一)律师调查令之价值衡量

1.平衡价值

律师调查令的平衡价值实际就是其在实现司法公正角度的价值,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第一,发现案件真实与合法权益保护的契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早已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或者说辩论主义的转型,①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民诉法也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础要义在于“谁主张谁举证”。但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自行收集证据从而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并未规定其可像法院一样调查取证。尽管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只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实践中法官对此条件如何界定理解不一,而且案多人少公务繁忙也难以抽身调查。另一方面,目前法律对民事证据的排除标准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换言之,取证行为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只要未达“严重”程度,也不妨碍证据采信。这易导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取证铤而走险,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进而出现背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破坏公序良俗等乱象。而律师调查令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现实漏洞。因为其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而由法院审核签发并由律师实施,可以说是法院调查取证的延伸,能够将当事人取证以发现案件真实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契合在一起并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第二,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权的统一。诉讼实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诉讼的核心是平衡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所以,判断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标准就是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程度与法院审判权的公正程度这两个方面。”③蔡青:《律师调查令制度构建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因为在当事人主义背景下,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某证据确实无法收集而法院又无暇调取的,法院通过向其律师签发调查令而支持其取证,这既是法院履行司法权从而确保其公正的表现,又是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保障和充分行使的表现。因此,律师调查令实际体现出的是二者的有机统一和动态平衡。

2.效率价值

效率价值是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诉讼中的效益权衡是诉争双方实施、变更或放弃诉讼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而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能否简洁有效往往直接决定着诉讼活动成本与收益的配比率。传统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司法模式,存在需由法院、当事人、被调查人共同合作方能完成的弊端,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推行,不但可以强化当事人的自行调查取证能力,确保证据获取的时效性,利于案件的快速审执;还能简化冗杂的诉讼流程,节约法院司法负担,优化成本效益配比,实现诉讼效益价值最大化。

3.实践价值

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缓解当前的“取证难”。实践中,因政府信息公开机制落实乏力,使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律师调查请求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上述单位的相对谨慎,经常会出现以内部资料为由拒绝协助调查的情形,导致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自行取证举步维艰。而社会公众存在的“厌讼”心理,也使得其普遍不愿配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自行调查,进一步加剧了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上述情形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取证行为的非强制性有关,因此赋予调查令必要的强制效力,在被调查人不配合时施以一定的制裁措施,会有效提升律师调查行为的可信度,缓解当前司法取证不力与混乱的问题。

4.职业价值

律师作为法律人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职业作用。律师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调查权对其工作而言十分重要。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被调查人的协助义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行使常常碰壁,限制了调查工作的开展。唯有明确调查令制度,赋予律师特定的申请人身份,方可为其调查取证工作创造良好法制环境,进而真正调动律师职业调查的积极性,发挥其职业价值。

(二)律师调查令的内在机理辨析

1.律师调查令的性质内涵与属性界定

既然申请人受客观因素影响而向法院申请的调查令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同时法院依据公权力审签调查令的行为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调查令从性质内涵来看不能简单地划归为特定性质的诉讼模式,它的出现也不会否定传统取证方式,反而是一种合理补充。鉴于此,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各地初步形成了关于律师调查令的概念共识,即“律师调查令制度是指具体案件中,律师由于一些客观存在的原因导致不能有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当事人申请,在法院准许后,签发给律师直接向被调查人调取证明材料的法律文书”,①蔡青:《律师调查令制度构建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并以此构建了初步的调查令制度。

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其属性上有调和的一面,但其内生冲突也无可避免。公权派主张调查令具有“公权”属性,是法院委托申请人进行证据调查而签发的书面凭证,在此期间公权力的行使主体发生转移;委托派则主张调查权系当事人委托而来,属于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的自然延伸,法院签发调查令仅是对申请人自行调查的肯认。②参见汤啸天、张进德、江晨:《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建议》,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而律师调查令的核心在于其强制效力,对调查令属性的认定应从其强制效力的来源思考。实际上,调查令的强制效力来源于被调查者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协力义务,①参见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分析》,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义务人应协助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方便作出裁判,当其违反义务时,法院有课以制裁的正当性。从这个角度看,不必过分纠结调查令的“公”“私”问题,可将它视为法院应申请人要求而发出的含有强制力的协助令状,是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司法支持,即公权力与私权利相融而生的产物。

2.律师调查令的功能定位与制度特征

当前,从律师调查令的功能定位看,主要是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即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法院只能在准许调查申请后签发类似介绍信式令函,并由申请人持令调查以节约司法资源,律师调查令的推行确实能方便当事人获得证据材料。如上文所述,一则扩大案件信息源,促进案件庭前调解,提高和解机率,减少庭审负担,加快案件争点的整理和固定,“从而可以减少庭审负担,真正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为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创造条件。”②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二则有利于尽快搜集被调查人的经济信息,摸清其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状况,为诉讼或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因此,从调查令的直接功能定位可以看出,与传统调取证据方式相比,其制度设计的流程衔接应更紧密,规范性也更强,具有特定的制度特征:一是主体限定性。首先,申请人应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方为适格当事人;其次,持令调查人为接受委托的执业律师,律师外当事人可否申请调查令以自行取证,目前司法实践中未有定论,但一般不予准许。二是时间限制性。对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时间有严格限制,并非诉讼全过程中均可申请,只有在审判与执行阶段方得允许进行,诉讼尚未开始原则上不能申请,以防浪费司法资源。三是理由特定性。只有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案件证据时才可申请,实践中对“客观原因”的认定也十分严格,须满足持有案件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且无其他有效取证手段这一前提。四是文书双重性。律师调查令是法院签发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具有辅助当事人调取证据的凭证效力,也是申请人要求被调查人出示证据的强制令状。

(三)域外律师调查令制度之考察借鉴

为了诉讼双方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进行平等诉讼,西方国家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十分到位,主要有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两种制度。

1.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

(1)“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依据证据协力义务理论,①参见汤啸天、张进德、江晨:《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建议》,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大陆法系国家衍生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并作为律师调查主要手段。“文书提出命令”一般指申请人可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被申请人发出提交文书命令,法院审查理由通过后,可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提交文书的命令,除有拒证权或保密特权外,文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一旦拒绝需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德国文书提出命令对象为当事人与诉外第三人,当事人拒绝时可依证明妨碍理论认定书证内容真实,而诉外第三人拒绝时只能以诉讼强制其提出。②参见丁启明等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日本诉讼法在当事人拒绝时也认定书证效力,但基于国民义务理念,会让不服从命令的诉外第三人缴纳罚金。同时,大陆法系还有案件解明、调查取证书、当事人照会、书证范围拓展等辅助性制度。

(2)“证据开示”制度

英美法系的律师调查权体现在“证据开示”程序上,即除了保密范围的证据外,其他所有涉案证据均应在审判前进行开示。在“真实论”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成为该法系民事取证的重要保障程序。从开示种类看,有标准开示与命令开示两种,前者不需由律师申请可径直要求对方开示证据,后者在对方拒绝开示或有特殊事由时,经法院申请批准后方能要求对方出示案件证据。在长期的判例法传统下,英美法系逐步发展出正当程序、证据失权、举证义务免除、拒绝开示制裁等一系列开示程序的具体规则。③参见郭研琼:《论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载《企业导报》2013年第4期。

2.域外律师调查令制度对我国的镜鉴

(2)新兴材料纳标不及时。对于新兴材料的采标纳标要求,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据有关资料显示,许多已经设计、研发、制造成功且技术成熟的新兴材料,多年来都没有纳入规范的行业及以上标准。如此一来,严重妨碍了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过程控制,阻碍了新材料的推广使用进程。

“在折服于一项外国规范之前,改革者首先应当认真思考这项规范与本国的整个规则系统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可能性。”④[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文书提出命令与证据开示虽略有区别,但对构建先进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均有很强的借鉴意义。首先,因我国亦属成文法国家,故在具体制度设计如申请、审批、法律后果等方面,律师调查令与文书提出命令较为契合,稍加借鉴完善便可使用,制度的移植成本并不高。虽然文书命令是法院直接签发给对方当事人或诉外第三人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但以律师持令调查的方式也可达到类似目的;其次,证据开示制度为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具有浓厚诉讼对抗色彩,在当事人程序选择、证据开示范畴、司法介入力度、惩罚措施等方面为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行为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因此,从目的相通性角度吸纳证据开示的一些具体制度规则,对律师调查令突破适用对象范围狭窄、证明妨碍标准过高、拒绝调查制裁乏力等问题十分有益。

三、律师调查令制度之进路完善

(一)律师调查令的指导原则与适用范围

1.律师调查令建构的基本原则

设计一套有效的律师调查令制度,首先应明确其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制度的细化完善便顺理成章且不会偏离制度设计的目标。结合调查令的制度原理与司法实践,律师调查令制度应有以下建构原则:第一,法定化原则。持令调查须依法进行是司法刚性行为,只有国家基本法律对制度进行了统一规范,方能产生真正的约束力。当前各地法院虽有调查令的具体规范,但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导致制度的司法效力不明显。因此,调查令在立法层面的明确必不可少,民诉法在未来修改时应写入“律师调查令”并对调查令的适用范围、程序事项、效力保障等作出基本规定;同时在律师法中将调查令制度明确为执业律师的应有权利保障。针对其具体问题则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从而助推调查令制度实施。第二,关联性原则。调取的证据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德国证据的相关性标准为模板,即在案件争议焦点视为待证事实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只要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性且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有重大意义,①参见蔡青:《律师调查令制度构建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就应当对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予以准许。第三,救济性原则。这是针对律师调查令申请的必要性而言,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无法取得案件所需证据情况下,除申请法院调取外,还可申请调查令作为自行调取证据的救济手段。由于个案差异的存在,取证救济“必要性”的认定需法官结合具体案情与证据情况加以综合评判,一般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自行调取证据情形、是否已穷尽相应救济渠道及诉讼经济方面的考量,等等。

2.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范围

律师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可以从基本范围与刚性排除两项予以界定。

第一,基本范围。从调查对象看,银行流水、交易对手等银行类记录或房产土地、机动车、婚姻情况等登记类信息显然属于律师调查令的主要调查对象,对此应当尽量以列举式予以明确,必要时可设定兜底条款以防挂一漏万。从律师业务种类看,除了常规的诉讼业务外,“非诉领域中的调查权也不容忽视,否则会严重阻碍工作开展,所以有必要对律师非诉业务方面的调查权予以有效保护。”②林鸿:《律师权利保障》,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8期。从诉讼阶段看,案件起诉也需要一定证据材料加以支撑,而被调查者只有在立案后方才愿意提供案件证据,执行信息也存在类似情况。因此应当允许在诉前或执行前申请律师调查令,便于当事人起诉和申请执行。从证据种类看,司法实践中调查令的对象一般为权利凭证、电子数据、档案材料、银行账号等书证。可考虑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将范围不限于书证,可适当扩展至物证、证人证言等。如美国正当程序规则便可节约司法资源,①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指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律师通过法定程序向证人获取的证言,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使用。参见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对中国的影响》,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2016年第3期。故可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由律师等持调查令向其询问证言并签名确认,该证言可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刚性排除。为防止申请人对律师调查令的滥用,应当明确规定不予准许调查的情形。第一类是国家秘密事项,当然司法实践中国家秘密的范围十分明确,也较易把握。第二类则是部分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事项。对此可借鉴域外经验界定如下:调查人向被调查人调查其职业所需要的保密范围事项;调查人向被调查人调查的事项可能损害被调查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调查人向被调查人调查其职业应保守的秘密,如医患病历、委托合同等。

(二)程序设计:律师调查令的机制流程

1.律师申请

第一,调查令申请人。从调查令的法定性看,②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而从司法实践看,在北京、山东、江苏、福建等地高院出台的《调查令试行规范》中均将律师资格作为申请调查令的硬性条件,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继承性,当前律师调查令的法定申请人限定为执业律师较为合适。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人仅限于当事人委托的执业律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受委托律师可以在当事人指示下或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后,依法申请调查令调取案件证据,当案情紧急需及时固定证据时,律师还可直接申请调查令,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被调查人。依据证据协力义务理论,③参见蔡青:《律师调查令制度构建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均可作为法院调查的被调查人,负有提供证据以澄清案件事实的司法义务。但考虑到民事诉讼两造对立与律师调查毕竟不是法院调查,调查令的被调查人应只限定为案外人。

第三,申请时限。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时限应依据不同的诉讼期间加以规制。在审判阶段可限定原则上立案受理后至举证期限届满前为申请时间,当然诉前也可申请。案件开庭审理后则应只在有重大合理事由的情形下方可申请,以免延误审判流程。在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可以随时提出,不受诉讼时间限制,甚至在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就可以提出。④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时限可借鉴民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参见王杏飞:《论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再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27日,第4版。

第四,明确申请事项。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中除了申请主体、被申请人、申请时间等必要记载项外,还有应当明确的事项:申请调取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如当事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或政府机关留存的公文材料;申请调取理由,一般说明待收集证据或线索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申请调查令的原因,如不能自行取得证据或自行取证遭遇困难成本较高。申请书中若对上述事宜未予明确的,法院可要求申请人补充说明。

2.法院审查

法院审查涉及签批调查令的司法控制程序,主要有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流程、审查时限四个方面。

第一,审查主体。律师调查令的审查主体一般为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负责。当然,独任法官单独审核难度较大时,可提交庭长等共同审查,确保在承办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更好的把握调查令的签发尺度。

第二,审查方式。法院对调查令申请书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审查主要针对调查申请的类别、时间、次数、管辖法院等加以综合考察;实质审查主要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申请事项、申请理由等加以审查。

第三,审查流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的调查令,一般由合议庭审判长或独任法官负责审核签发,案件疑难复杂时,可提交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这也符合法院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来决定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这一国际司法潮流。此外,如果法院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律师的申请或者接受申请后未及时审查,对律师权利造成损害的,律师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审查时限。由于律师调查令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被拒后方才申请的,如果法院审查用时过长,则不利于证据的固定。故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在审查完毕后3日内签发,不符合要求的亦应在审查完毕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3.调取证据

调取证据是律师调查令的具体实施阶段,主要有持令调查与调查反馈两个流程。

第一,持令调查。在法院签发调查令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就可持令调查取证。首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及律师证等相关证件,然后按照调查令规定的事项进行取证。在此期间,被调查人有配合调查人进行取证的义务,调查人也不得随意改变调查令确定的事项。若调查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调查反馈。被调查人在接到律师调查令时,可在调查令回执上签字盖章,表明其已知悉相关法律程序,并应按调查令规定内容来提供证据。调查人持令调查得到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法院,供审判与执行使用。若被调查人拒不配合调查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调查人也应形成书面说明材料,与调查令回执一并提交申请法院。

(三)效力保障:律师调查令的惩戒体系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实施需要全社会的理解配合,但制度能够长久发展的关键还是调查令运作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因此必须完善律师调查令的效力体系,防止制度“虚化”。

1.证据调查的强制效力

律师调查令的强制效力主要体现为对不配合调查的被调查人施以司法制裁。实践中,被调查人抗拒调查令及隐匿证据的行为基本目的是谋求裁判中的不正当利益。对此可适用证明妨碍规则,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让被调查人承受裁判上的不利益。而对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调查人来说,若拒绝配合调查,则不宜简单套用证明妨碍规则使申请人获利,应由其自负妨碍调查的风险责任。具体而言,可参照日本经验,依据我国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理。同时,应赋予被调查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被调查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持令调查或因之遭受司法处罚时,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调查令或处罚的复议复核的权利。

2.调查令滥用的规制效力

律师调查令是法院基于对律师等申请人的专业信任所签发,具有合法性、权威性等公权力属性,因此应当在合理框架内规制调查令的权利行使,因其一旦被滥用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司法实践中,调查令的滥用形态包括伪造、变造调查令,不按规定使用、交还调查令,非法使用、泄露、处理持令调查的证据或信息等行为,对此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施以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禁止律师再行申请调查令甚至吊销执照等惩罚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此外,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协应加强对律师行权的监管,严防调查令滥用后的上述情形,而被调查人除按法律规定予以配合外,还应对调查人、调查情况作相应记录以供备询。

(四)相关建构:律师调查令的配套措施

“独木难成林”。若要真正发挥律师调查令的制度威力,还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从调查令文书样式、律师费分担、信息技术支持、司法舆论宣传等方面加强,以期形成制度合力。

1.确立调查令文书样式

目前律师调查令文书的样式全国并不统一,尽管大体内容相同,但具体细节差异明显。“有的地方文书内容简单,无法准确叙述情况,有的地方文书内容过于繁杂,不能很好的突出重点。这样各自为政的局面对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发展不利。”①刘阳:《民事诉讼中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研究》,云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因此,在律师调查令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后,应确立统一的调查令文书样式并纳入《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

2.明确律师调查费的分担规则

考虑到司法的便民性与调查令的成本与推广等因素,应当解决因申请律师调查令额外增加的律师调查费用问题。此项诉讼成本不宜直接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一方来承担,其分担规则设计应遵循“败诉方承担该笔费用则较为合理,当出现双方都是部分获胜,另一部分是败诉的,律师费应按照比例分担”②崔春晓:《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构建》,广西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这样一个基本思路,以期达到鼓励当事人律师积极申请,促进审判效率提升与矛盾及时化解的目的。当然,为防止律师乱收费等不合理行为或律师与当事人故意串通抬高律师费等违法行为,真正将调查令律师调查费的分担切实解决,必须着重加强收费的法定化、规范化机制建设,尽快出台相关细则。

3.律师调查令的信息化机制

依托“智慧法院”建设,通过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践“大数据+”的科学分析,从司法服务“用户体验”的角度,进一步深化调查令实施的信息化路径。第一,在推进调查令制度司法适用化基础上,各地还应结合自身的信息化建设现状,积极探索开发诸如律师调查令网上在线与推送系统,即在手机等网络端上线调查令的在线申请、审核与签发系统,以促进调查令制度的运行更加便捷规范;第二,构建律师调查令案件的信息标准体系与司法统计规则指标体系,为今后律师调查令的司法决策提供更加坚实的数据支撑。

4.加大律师调查令司法宣传与社会协作力度

长期以来,当事人对律师调查令知之甚少,而审判执行人员对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执行并不严格,存在取证工作大包大揽的不良倾向。鉴于此,在立案登记阶段,法院就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调查令进行宣传,增加当事人与代理律师对调查令的了解程度,提高律师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申请率与参与度。同时,在国家各级新闻媒体、报刊网络上以制度评析、案例选登等方式有意识的宣传好律师调查令,法院加强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协调对接工作,提升相关部门对调查令协助配合的力度。

猜你喜欢
当事人证据律师
《全国律师咨询日》
我不喜欢你
调音
中西方饮酒文化大对比
華明勝律师事務所
手上的证据
家庭暴力证据搜集指南
手上的证据
赢得很惨
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