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虚假民事诉讼规制研究

2020-12-01 03:32徐兴军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规制

徐兴军

虚假诉讼已成为困扰各国立法及司法的一大难题。我国正处于虚假诉讼野蛮生长的阶段,2017年至201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民事案件5455件,其中2017年办理1920件,2018年办理2883件,2019年第一季度办理652件,上升趋势明显。①参见薛永利:《打击虚假诉讼,共筑司法诚信!最高检这场发布会干货满满……》,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2019年5月22日,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905/t20190522_419195.shtml。当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虚假诉讼”字样已经鲜少出现,但这并不代表这些国家没有虚假诉讼,而是虚假诉讼已经到了高级阶段,即讲求法律技巧、设置法律陷阱。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真实义务及美国出台的具体虚假诉讼整治相关措施展开研究和分析,为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创新完善提供参考。

一、当前我国法律规制虚假诉讼无力的原因

我国民事虚假诉讼规制从基本价值取向上看,《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此更好地实现了与大陆法系的衔接,最主要手段就是虚假诉讼罪完成了入刑。我国虚假诉讼规制与美国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我国规制虚假诉讼的司法制度运行现实条件与域外相差甚远,缺少必要的配套措施,要实现有效规制,尚有很大的困难。虚假诉讼较难在案件中被识别出来,主要是因为受到表象的影响,通常情况下会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再加上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引导和曲解,使得法院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识别和预防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人在利益的驱使下,钻法律规制的漏洞,想要凭借较小的风险去获取高额不法利益。

(一)立法层面:我国虚假诉讼定义的逻辑冲突

《民事诉讼法》的第111条和112条中有关三、四方关系作出了详细的划分,并且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基础依据做出了限定,规定四方关系作品依据的概念基础才是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①2011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后,张卫平教授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并认为:从民事诉讼法法理出发,三方关系与四方关系存在本质不同,由于三方关系中存在恶意加害方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所以对方当事人通过诉讼中的制度保障可以较为充分地进行防御。但是四方关系中,在诉讼已经获得终局裁判的前提下,案外第三人无法以当事人身份进行防御,就很有可能受到实质侵害,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律才应该给予特殊关注。此外,三方关系更偏向于对刑事犯罪的打击,而这并非是民事诉讼法律的任务,所以两者的立法考量是不同的。参见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确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针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和防范提出了一系列的意见,并且这些意见中对虚假诉讼存在的一个非常显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认为恶意串通型是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这也成为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流观点以及司法判决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要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方实施虚构法律事实行为(以下简称为“单方欺诈型”)、在存在真实法律关系基础上虚构部分法律事实的行为(以下简称“部分虚构型”)等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导致大部分的此类行为不能依据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治。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内容明确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着虚假诉讼情形,且其事态严重到对司法程序执行的严重阻碍,或者是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那么就要对行为人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要单独处以一定的罚款金额。并且《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条罪名就是“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2018年联合颁布的有关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解释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由单方行为就可以构成。①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的第307条第1款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民事层面:对虚假诉讼的构成存在片面理解

《民事诉讼法》112条表明: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试图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来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诉讼申请进行驳回处理,并且还要依据情节严重轻缓程度,来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理论上来分析,此条规定不仅是从民事法律角度对虚假诉讼的界定,也是司法实务中认定虚假诉讼并进行惩罚的依据。但从该条文在《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章节所处位置看,该法条所处章节为《民事诉讼法》的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可见该法条是围绕民事强制措施展开,并非是专门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定的立法条文,而是对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实施的一种规制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影响证人作证,转移财产,妨害司法工作等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第113条则规定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等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该条相处的上下条文看,上述两个法律条文都包含虚假行为的情形。因此,112条不能简单理解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同时,该条中列明的具体行为并不包含全部虚假诉讼,仅是包含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了有关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的一系列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虚假诉讼所具备的主要构成要素进行了界定:其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此过程中借助规避国家政策来达此目的;其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三,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其四,利用民事程序来执行;其五,对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该意见列明的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民事甚至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要标准。《意见》虽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罗列,但从条文内容看,表述的是“一般包含以下要素”,而不是“包含以下要素”。这个表述的细节差别说明最高法院在认定虚假诉讼要素的构成上规定的是一般情形,并没涵盖全部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定的某个虚假诉讼行为欠缺某个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

上述民事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的构成,尚未做出明确且完整的定义。但是由于实践中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理解上的片面,导致大量“单方欺诈型”“部分虚构型”的虚构事实行为被排除在虚假诉讼之外。

(三)刑事层面:对虚假诉讼构成限缩的限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的罪刑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对司法秩序的开展带来严重的影响,并且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要依据实际情况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法条明确了虚假诉讼入罪入刑。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其罪状总体描述了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要构成情况。

通过分析《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内容可以得知,法律虽然对虚假诉讼涉及到的主要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操作实务,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研究仍处于起步状态,加之审判实务较少,数据比较匮乏,相关理论性研究也不甚深入,审判实务中刑事层面对虚假诉讼罪并没有开展深入研究和探讨。刑事层面在判断某个行为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犯罪条件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的影响。又因对上述民事法律规定的误读,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了以《意见》中对虚假构成的要素为前提,去判断虚假诉讼犯罪构成。这便造成了在2015年《刑法》已经事先对该罪名做出定义的情况下,以2016年出台的《意见》作为虚假诉讼入罪的前提条件,同时形成了刑事法律规范由《意见》去解释、由“意见”去限制“法律”的逻辑误区。

2018年10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但《解释》将“部分虚构型”的虚构事实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是值得商榷的。虚假诉讼罪侵害的是司法秩序与他人利益的双重法益,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讲,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行为人的诉讼如果是建立在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基础上,那么对虚假诉讼的识别率就会相应地提高,也就不会对司法秩序的执行造成较大的影响;但是实际情况更为复杂,因为借贷关系的存在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虚假诉讼,对于这种虚假诉讼往往更难辨明,这样实际上给司法活动造成非常大的影响。与此同时,法院还需要对“部分虚构”情形进行详细的排查和分析,以此做出最终的裁判。从他人利益被侵害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得知,部分虚构也是对被侵害者利益的侵害,并且其实际影响效果并不会比全部虚构小,例如行为人虚构1万元的借款事实与行为人虚构10万元利息的事实相比,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错误判决,而后者可能在诉讼中支付更多的律师代理费,被保全和执行的财产价值更高。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的行为构成要件的模糊和片面理解、犯罪构成的限缩解释,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虚假诉讼事实行为的认定也缺乏明确标准。对于单方虚构或虚构部分事实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虚假诉讼罪,公检法观点不统一,甚至是法院民庭、刑庭之间的裁判观点也不一致,民刑界限不明。上述分歧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大量虚假诉讼行为成为漏网之鱼,甚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大行其道。相当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并未得到及时有效地惩治,甚至仅被视为诉讼中夸大事实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此为虚假诉讼高发与治理不足之矛盾的根源。

(四)司法的态度:法官对虚假诉讼认定消极

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以判决驳回请求为常态。根据吴泽勇教授的统计,129个诉讼案件中,有116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其中涉及到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有13例,可以说,判决驳回请求已经成为实务中相当稳定的做法。但在驳回请求的判决中,许多虽然引用了《民事诉讼法》112条的规定,但是在判决理由中并未认定系虚假诉讼,并且还有一些诉讼请求因判定当事人之间对事实情况存在的争议而被驳回,并未在判决主文中认定虚假诉讼。而且在宣布虚假诉讼的案件中,也只有少数采取了强制措施。①关于裁判结果的详细分析,具体可见吴泽勇:《民事诉讼法理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这点与检察机关的态度正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依据相关数据调查结果显示可以得知,2017年到2019年3月期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的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总数量达到了5455件,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产权纠纷等领域中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其中借贷纠纷所占比例最大,达到监督案件总量的56%,劳动纠纷虚假诉讼案件所占比例为12%,比例最小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占4.3%。②参见崔晓丽:《民事检察监督亮剑虚假诉讼2017年以来监督5455件“假官司”》,载正义网2019年5月22日,http://www.spp.gov.cn/zdgz/201905/t20190522_419083.shtml。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必备构成要件。通过检索2012年至2016期间确定为虚假诉讼的228个判决文书,属于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的为163件,占比71.52%。而且大量串通型虚假诉讼都以调解结案。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中显示,江苏全省法院2011年、2012年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原审生效裁判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的共计104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仅占7.7%,以调解或确认调解协议方式结案的占比高达92.3%。参见唐伯荣、刘振、马倩:《净化诉讼秩序,维护司法权威——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治理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9日,第8版。我国推行的是由职权主义逐渐向三角诉讼模式的方向转移,法院主要是通过庭审方式来对事件展开调查,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借助当事人的辩论获得自己的内心确信。意思自治原则外加辩论原则构成了法官内心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确认,但由于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串通,导致辩论原因无法揭露案件事实和保护合法权益。假若整个案件复杂程度比较高,是当事人长期谋划的,那么法院即便是存在疑惑,也无法进行合理有效地证实。一方面需要法官身份的转变,由中立的裁决者向主动行使调查权积极转变;另一方面,则是证明标准的转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虚假诉讼定义的严格性和高标准,导致串通要件认定难度大。虚假诉讼的认定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一个居中裁判的法官去做这种判决,在当事人眼里容易出现身份断裂,易呈现立场不公的表象,且在手段和技术上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且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法官面对着成本高、难度大的巨大挑战,许多时候只能是以驳回诉讼请求草草收场。相反,由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先天优势,在虚假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取得的成就当然是可喜的。但本该是在一审二审就应当予以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直到终审判决后依靠国家机关的力量介入后才能得到纠正,那么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损失则变得不可估量。

二、大陆法系诚信义务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对应概念,也不把虚假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来看待,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①参见丁铧等:《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通过确立的真实义务,完成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②1911年颁布实施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内容规定,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如果在诉讼案件中恶意的提供虚假供词,或者捏造扭曲事实,提供显然不必要证据的当事人,法院要根据情节严重情况,来对其行为进行定额罚款。1930年,南斯拉夫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进行佐证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全面的陈述事情的真实经过,并且提供真实依据。1933年,德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应该建立在真实完全事实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当事人有完全陈述的义务。意大利在194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在进行事实陈述的时候,要进行完全真实内容的陈述。日本有关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提出非常明确的义务,但是后来日本对这条规定内容进行了重新修订,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陈述案情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该法第230条内容可以得知,如果当事人出现重大过失,和实际情况相悖的情况下对文书制作进行争执,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实际影响情况进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日本民事诉讼法同样认可真实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第195条内容中做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应该建立在真实且完全的基础之上。英美法系的制定法中,英国也对民事诉讼做出了细致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陈述的整个案件经过是需要得到有效证据的佐证,如果签的有声明,声明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那么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真实义务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部分,是用来限制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真实义务首先出现在罗马法中的宣誓制度,后来在奥地利得到发展。

(一)德国虚假诉讼规制

上世纪五十年代,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开展,德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规范文件,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③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真实义务》,载《东吴法律学报》2005年第3期。真实义务在德国的理解主要是停留在主观层面上的,也即是说,主观上要自觉屏蔽一些错误陈述内容,陈述的内容都应该建立在真实且完全的基础上。④参见于鹏:《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199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的真实义务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对于案件的各种客观事实,当事人必须将其知道的所有关于案件真实的情况都向法庭逐一陈述,并且要对真实性进行负责。①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05页。如果当事人故意虚构、隐瞒案件事实,或者对于明知道是真实的事实还故意狡辩,抑或故意提供误导审判人员的证据时,都将受到处罚,该处罚是对当事人加以金钱制裁。同时对于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人应给予惩罚也进行了规定:若因为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使得诉讼无法按照正常的进程进行,诉讼期限无故延长,那么当事人必须支付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②参见《德国民法典(修订本)》,郑冲、贾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整体而言,在德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也并无关于虚假诉讼的明确规定,而只是将传统民法所信奉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引申到程序法上,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限的制约。

(二)法国虚假诉讼规制

法国将“权利滥用”纳入法典,对于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制裁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而是将对于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规制措施包含在了滥用诉讼权利的立法规定之中,例如对拖延诉讼或者用不正当手段进入诉讼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并且满足条件的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法国在其《法国民法典》中对滥用诉讼行为就做出过规制,其中第1382条中指出,“虚假诉讼的行为让其他人遭到损害时,因本人的错误行为而之行为产生之人的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③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三)日本虚假诉讼规制

一些日本研究学者的观点表明,真实义务主要指代的内容并不是让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作为积极义务承担的核心,而是要求当事人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够提供一些虚假性的陈述内容。如此,应当说作为“率真义务”或“诚实义务”更恰当。④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日本高等法院在1959年的一则判例中,创造性地确立了“程序诚信”这一理念,从而完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完美对接。⑤参见丁铧等:《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除此之外,此法律文件中还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规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据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内容可以得知,如果控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且认定一审判决结果属于正当结果,对当事人的控诉请求驳回处理;在此情形下,如果控诉人提出控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对延长诉讼终结时期,那么控诉法院可以依据事态的严重性来对当事人行为进行处罚。

(四)台湾虚假诉讼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一些研究学者的观点表明,真实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其自身所担负的客观陈述事实的责任,而是要遵循真诚陈述的原则,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主观真实的陈述。如果法院调查结果发现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不能够认定当事人是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①姜世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真实义务》,载《东吴法律学报》2005年第3期。

通过对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真实义务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真实义务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真实,即不要求当事人的陈述完全还原客观事实,而是当事人基于主观上的真实而作出自己认为真实的陈述。如果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则不仅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还要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比如罚款、有期徒刑等,并且引发再审等救济程序。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对虚假陈述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申请。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如果因为虚陈述使得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法院能够出具证据证实虚假陈述事实,那么利益被侵害方可以提出赔偿申请。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1)因故意或者过失非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对虚假陈述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对他人权益进行侵犯,可以认定为其行为构成诉讼欺诈罪。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縂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对最终审判结果有着较大影响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来出具证据证实情况,认定虚假诉讼成立,可以判定其行为属于刑事犯罪。④于鹏:《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三、英美法系中的虚假诉讼规制:以英美法为基础的考察

与大陆法系对于虚假诉讼缺少具体的规制不同,英美法系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均重点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美国

在实体法方面,美国针对虚假诉讼存在的主要四个领域:一是保险类案件;二是集团诉讼;三是多被告中的虚假和解类案件;四是公共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美国主要使用的是单独立法的方式来对民事诉讼进行严格的规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美国针对虚假诉讼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但是美国在对规定不同领域虚假诉讼行为的时候,制定了不同的适用法律,而不是仅仅借助一部法律来进行规定。举例说明,如果是在保险领域中,存在虚假诉讼,那么可以适用于美国颁布实施的《客人法令》《反保险欺诈法》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如果虚假诉讼存在集团诉讼案件中,则适用于美国2005年签署的《集团诉讼公平法案》中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美国还针对欺诈性转让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制法律。发展至今,起到过非常重要作用的法律文件一共有两部,一个是《欺诈性转移统一法案》(1918年),一个是《联邦破产法》。欺诈性转让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主要被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事实上的欺诈性转移(actual fraud)。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就是推定欺诈性转让,也就是说可以直接通过推定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带有欺诈目的性。推定欺诈过程中,主要具备的两大重要构成要件,其一为合理的转让价格和偿还债务的能力;其二,从对法律人的约束入手。美国在上个世纪初颁布实施的《职业道德准则》就对律师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和限制。美国律师协会在此法律文件的指导下,在上个世纪60年代制定了《职业责任示范守则》。该守则具体涉及到两大构成部分,其一为惩戒规则,如果违反此规则,那么行为人就要受到惩戒;还有一个就是道德考虑,主要是对追求性标准的规定;三是道德与法律相结合,比如宣誓制度下的伪证罪。伪证罪是在宣誓下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主观故意对事实情况进行捏造,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最终司法审判结果进行影响,美国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文件中都对伪证罪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伪证罪,其情节较为严重的,那么最高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还要进行罚款。

在程序法方面,程序法则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向法庭提交前必须自己先进行核查,能够用于证明主张的内容,并非是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如骚扰或引起不必要的拖延或增加不必要诉讼费用等。①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在诉讼开始前以声明和署名的方式同时对诉讼当时人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诉讼诚信原则。”②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在美国的司法操作中,审判过程中的虚假情形通常被当做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并且普遍认为这种虚假行为可以成立民事侵权。③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6条第7款规定。

(二)英国

英国在其司法实践中承认当事人可能在起诉方面存在着对诉讼程序的滥用情况。为了规制这一行为,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专门作出了相关规定。英国的审判人员对于该种情形的主体也能够提起诉讼;同时,英国民事相关法律也把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划定成侵权行为,进而容许当事人直接把“滥用法律诉讼”当做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④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英国还在民事法律中对审判里出现的虚假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启动司法程序,扰乱正常司法工作的,法院可以撤销调解书或判决书,并且令其承担相应的司法损失。①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248页。

四、我国民事虚假诉讼的合理规制

为了规制虚假诉讼,我国民诉法界提出了各种措施:一是强化法官在疑似虚假诉讼中的职权介入,引入调查程序;二是引入诉讼要件审查制度,将尽可能多的虚假诉讼消灭在立案阶段;三是引入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以受害人的直接参与对抗虚假诉讼;四是理顺程序衔接,补充事中规制。笔者认为,吸收学界的各种可行观点,结合域外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改进:

(一)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再次界定

依据虚假诉讼刑民定义的主要内容,笔者觉得需要统一虚假诉讼的定义。可以考虑借鉴纪格非教授提出的将“虚假行为”“主观故意”与“妨碍司法秩序”作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对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与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采取不同的治理方法与程序。②关于统一刑民对虚假诉讼范围的界定,具体可参见纪格非:《民事诉讼虚假诉讼治理思路的再思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王约然、纪格非:《虚假诉讼程序阻却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1.行为主体:民事案件当事人、以案件当事人本人身份或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参与到民事案件诉讼中的人(不局限于案件本身真实的当事人,也包括冒名顶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2.行为主观方面:故意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公共及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局限于谋取利益,也包括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恶意将他人卷入诉讼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3.行为客体: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司法秩序(四者满足其一即可);4.行为客观方面: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通过单方操作或双方(多方)合谋的方式,采用捏造全部事实或捏造部分主要事实、足以影响法院作出正确裁判的手段。

(二)在普通程序中尝试引入中间裁决程序,或者设置专门的调查程序

针对串通型虚假诉讼,双方不存在真正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理论,那么双方属于欠缺诉讼要件,法院不得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理与裁判。③[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介入调查,应当允许法官从中立的身份,向职权主义转换,这是法官的权力也是法官忠于法律的义务。故在有初步证据证实双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合理怀疑,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

(三)制定惩治虚假诉讼的具体民事实施细则

一是完善具体行为处罚的可操作性。比如一旦确立伪证罪,对于具体的不诚信行为均可处罚,这样导致虚假诉讼整体的无法进行。具体行为的处罚+虚假诉讼的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惩罚,提高惩罚的体系化、法网的严密化。从而从一审、二审中从细节中消灭掉虚假诉讼。二是对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主要动机的虚假诉讼行为,罚款作为经济制裁手段,对行为的惩罚效果是最为直接的。当前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主要是个人,面对最高10万元的罚款数额,行为人更倾向于铤而走险追逐更高数额的不法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意见”等形式制定关于虚假诉讼行为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针对虚假诉讼行为,根据行为的恶劣程度、危害性或损害结果等具体情况,设置更加具体的罚款数额、拘留时间等。如在我国侵权法中引入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可以得知,如果被告对原告行为中存在着欺诈性质,或者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来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在当前发展阶段中,我国关于民事虚假诉讼主要重点是放在识别上,并没有对识别后的虚假诉讼引入全面惩罚机制,特别是并没有建立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利的虚假诉讼者是极为有利的,与一般的诉讼行为相比,虚假诉讼行为是典型的逐利行为,虚假诉讼的参加主体是最典型的理性人,与普通诉讼中“讨个说法”而不计成本地进行诉讼,存在根本的区别。①参见杨锦炎:《虚假诉讼的形成机制与风险控制——从经济视角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只有对其全方位的惩罚,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分析虚假诉讼最具有合理性,因为虚假诉讼人冒着较小的风险就可以获取巨大的利益,即便被发现也不会受到非常严厉的处罚,而对于虚假诉讼中利益被侵害一方来说,其损失很难得到有效弥补,而且救济的途径也异常的艰难。正是这些原因导致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在当前发展阶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虚假诉讼惩罚赔偿机制,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积极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使得虚假诉讼成本得到进一步提升,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四)拓宽救济途径

一是在诉讼中,从具体制度上,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引入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以受害人的直接参与对抗虚假诉讼。根据有关学者的司法实务统计,2012年民诉法修订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来,虚假诉讼的发现来源主要是再审。而作为修法寄以厚望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内容的时候,129个裁判文书中只有1份是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占总数的0.8%。②具体实证数据,可参见吴泽勇:《民事诉讼法理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这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人员为了更好地抑制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可探索通过司法解释放宽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要件,或者直接引入受害人参加诉讼,进而完备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救济之路。①至于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还是另行起诉,在我国学界和司法系统均存在争议。具体可参见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罗恬漩:《论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兼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二是在诉讼后,需要在法定诉讼程序结束后,诉讼方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尽可能弥补损失。一方面行为人不法目的未在诉讼中实现,也应当允许相对方主张行为方赔偿自己由于虚假行为增加支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行为人虚构事实而使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持,若造成受害方实体利益受损的,应赋予受害方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的渠道。通过经济制裁方式增加虚假诉讼的成本从而达到抑制虚假诉讼的目的,同时调动受害方配合法院调查的积极性,更大程度上保证行为方与相对方权利的对等。

(五)不断完善社会辅助制度

其一,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发展是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重要前提,要进一步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信用服务市场的动力,不断提高行业竞争实力,政府部门也要积极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可以实现一个国家的转型,由市场支付为直接交易方式的经济模式向信用经济模式转型。相应地,在信用社会一旦确认为虚假诉讼人,则不仅面临着前面所述的巨额经济处罚,还面临着社会信用的丧失,比如贷款、上学、工作等方面的惩罚。虚假诉讼进入了法律规制,但说到底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随着社会大的信用环境改善,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现象也就会越来越少。这也是为何我国虚假诉讼高发,而美国、德国虚假诉讼极少发生的原因,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存在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健全司法体系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社会配套机制,充分发挥其存在的重要作用,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抑制,减少虚假诉讼的数量。二是要构建案件联网机制,因为虚假诉讼基本上具有相似的构成要件,且主体往往具有同一样的特性。结合法院信息化改革的机遇,实现案件及时公开,虚假诉讼的发生土壤也就日益减少。多数虚假诉讼都是利用案件信息的不对称来进行的,通过司法行为来谋利,故全国法院内部建立一个统一联网的信息查询联网系统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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