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磊
电子化财产兼具电子性和财产性特征。以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为犯罪对象,利用绑定的银行卡进行电子化财产的充值、转账以及在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互转、尚未转出行为的定性,关系到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审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全面审查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电子化财产行为的证据,综合行为的性质、表现、结果等分类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被告人林某偶然得知被害人小A(化名)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遂产生抢劫小A之念。某晚,林某使用胶带、约束带将小A控制,劫得现金2730元、手机2部、银行卡7张及其他物品1宗,后致小A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林某通过ATM机从小A名下的银行卡提取现金7400元(手续费74元),在小A的一部“苹果”手机上登录微信号I,从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微信钱包400元,在小A的一部“OPPO”手机上登录微信号Ⅱ,从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微信钱包5000元,又向微信号I发送红包100元,另接收微信号I转账2300元,准备集中转出,后使用微信号Ⅱ绑定的银行卡支付火车票229.5元。因小A的“OPPO”手机上的微信号Ⅱ频繁收到好友发送的问候信息,林某担心罪行败露,删除“OPPO”手机上的微信APP软件,导致林某被抓获时,其转移到被害人微信钱包的钱款7200元未提现。
关于抢劫被害人手机及其手机支付平台内财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劫得小A现金2730元、“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7张及其他物品1宗。林某将小A的上述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及手机微信钱包内的7300元钱转至小A的“OPPO”手机主微信中,准备集中转出。次日,林某欲将小A的“OPPO”手机主微信中的7300元款项取出,因该手机主微信被其删除而取现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小A被抢的“OPPO”手机和“苹果”手机价值共计44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判令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630.5元,发还给被害人亲属;在案从林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803元、“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7张等被害人的物品,均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中增加了抢劫数额认定: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劫取被害人现金2730元、手机两部价值4435元,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后使用7703.5元。
二审法院细化了利用手机进行充值、转账、消费的事实,具体包括:林某从小A名下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分别充值至微信钱包5400元,并在小A名下微信号之间发放红包100元、转账2300元,准备集中转出未果。另,林某使用小A名下的银行卡通过网络订购火车票金额229.5元。
二审法院采信了证实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及其微信账号内财物事实的证据:1.从林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1部、银行卡若干、从其所住酒店提取的“苹果”手机1部、高铁票1张。经庭审出示,林某辨认后确认,车票系其购买并乘坐的高铁火车票,其他物品系被害人小A的物品。2.在案被害人两部手机内的微信收付款记录、转账信息,证实林某使用被害人两部手机进行充值、转账、消费等事实。3.绑定被害人多个微信账号的被害人名下多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林某从银行卡充值到微信账号、提现以及消费的事实。
犯罪是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作为司法实践常见多发的刑事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包括:被害人的物品、钱款以及从被害人的银行卡里提现的钱款等,在证据形式上通常表现为物证、书证。而随着智能手机的广泛运用,手机网上银行、各类电子支付平台因与特定的银行卡绑定而使手机成为移动支付的终端,以手机为作案目标进而通过该手机上的支付平台账号实施的侵犯财产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对象不止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它的外延有了相对广泛的界定。
第一,手机及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内的电子化财产都可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目标。这里所称的电子化财产是指在手机上登录的各种支付平台账号内以电子化形式呈现的款项,包括:微信钱包或支付宝余额等平台账号内款项以及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被允许使用的限额范围内的款项。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被害人的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内的电子化财产数额并非因侵财行为的发生而一成不变,在被害人的手机被行为人控制后,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仍可能接收合法的转账,因此,对电子化财产数额的认定不能只看侵财行为时,还要结合侵财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的手机期间的具体案情综合界定。
本案中,林某偶然间得知被害人小A(化名)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遂产生抢劫之念。林某的犯罪目的不在于仅仅劫取手机,而是通过劫取手机获取被害人的手机微信钱包及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内款项,林某先后打开小A两部手机的微信APP,即在两部手机上分别登录小A的两个微信号,从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微信钱包,从一个微信号向另一个微信号发送红包、转账,并在另一部手机上予以接收,准备集中转出。因此,以手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除了获取手机本身的价值外,还包括以手机内的各种支付平台账号为手段,进而谋取被害人的手机微信钱包及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内款项的行为。
第二,在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密码被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手机内存在的多个支付平台、一个支付平台账号内的多个账号、多部手机绑定的一个银行账户或数个帐户均存在被侵犯的风险。目前各种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在使用时一般设置安全保障功能,其中包括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密码,有的可以设置指纹支付、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短信进行验证,但在行为人已经获取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信息甚至被害人的人身被控制的情况下,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密码的非法获取便具有现实的可能,被害人的多部手机、手机内的多个支付平台、支付平台账号内的多个账号及绑定的银行账户容易成为行为人侵犯财产犯罪的目标,进而被行为人实际控制。
本案中,被害人小A注册并使用3个微信账号I、Ⅱ、Ⅲ,并在其两部手机(“苹果”手机、“OPPO”手机)上分别登录过,其中,微信号I为“苹果”手机登录的微信账号,绑定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微信号Ⅱ、微信号Ⅲ为“OPPO”手机登录过的微信账号,两个微信号均绑定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林某作案后,因被害人“OPPO”手机上的微信号Ⅱ频繁收到好友发送的问候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林某实施提现行为,林某担心罪行败露,即删除“OPPO”手机的微信APP,致使公安机关对该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恢复时仍不能完全显示微信号Ⅱ的具体信息。
第三,手机内各种支付平台账号内的电子化财产具有充值、转账、消费、提现的功能,利用手机使用支付平台各项功能的情况同时生成相应的电子支付凭证,在支付平台账号内的账单及绑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均有记录显示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书证。如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转账至财付通,即通过电子商务的形式充值至微信零钱;银行卡显示转账至钱袋宝,即通过电子商务的形式进行美团支付。
本案中,林某通过被害人的两部手机进行如下行为:一是消费,即通过12306网络订购火车票,使用绑定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帐户支付金额229.5元;二是充值,即登录被害人两部手机内的微信号I、Ⅱ,从各自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电子钱包共计5400元;三是发送红包、转账,即从被害人的微信号Ⅱ向微信号I发送红包100元,后从微信号I向微信号Ⅱ转账2300元;四是未提现,林某在被抓获前已将“OPPO”手机上的微信APP删除,导致其转移至微信号Ⅱ内钱包的款项未能实际获取。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小A名下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两部手机内的电子钱包账单证实。
第四,侵犯被害人手机内支付平台账号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内款项的行为,包括:通过手机支付平台账号进行消费;将电子钱包内款项从被害人手机内支付平台账号转出(至行为人可控的支付平台账号)、提现(至行为人可控的银行卡账号)以及在被害人手机内多个支付平台账号内互相转账。
本案中,从林某进行微信支付平台操作行为看,行为人登录被害人微信号I,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充值400元,并接收了其从被害人微信号Ⅱ发送的红包100元,即行为人向微信号I存入500元,后连同该电子钱包原有钱款(1800元)共计2300元全部转出(至微信号Ⅱ)。而被害人的微信号Ⅱ被转入的资金包括:行为人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充值5000元,接收微信号I转账2300元,另向微信号I转出100元,即存入微信号Ⅱ钱包共计7200元。因此,就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损失金额看,分别为229.5元火车票消费、5400元转出(存入被害人名下的两个微信号内)。就被害人名下微信号内电子钱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账、充值的金额看,累计7800元,分别为:微信号I接收转入500元,转出后余额为0,微信号Ⅱ接收转入7300元,发出100元,余额为7200元),至案发时该7200元仍存于该微信号的钱包内。
伴随电子化财产的出现,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形式也在悄然变化。利用手机支付平台进行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在证据调取、审查、事实认定等方面对司法实践都提出了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对电子支付方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而对于抢劫手机后登录手机内的支付平台进行的涉及绑定银行卡的充值、转账等操作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必要的认识和关注。
第一,关于在案手机内电子数据的调取、审查、判断。司法实践对手机内可能存在的电子支付平台账号内的电子数据普遍重视不够,通常作为“静默型的手机电子数据”:有的在案附有手机,但未对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调取;有的虽已调取,并附有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光盘,但报告仅限于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及手机型号、手机号码,不包含对电子数据的分析,看不出光盘内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的对在案简单罗列的光盘数据不予审查分析,打包质证,导致关键证据的缺失或者庭审中质证缺乏针对性,特别是那些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微信、QQ账号、绑定的银行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未能作为证据形式体现,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
第二,关于手机支付平台操作相关术语的表述。作为一种新事物,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出现在裁判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进行描述者居多,如手机主微信的称谓,通常理解在该部手机中经常登录的微信号,但不排除该部手机还可能经常使用过其他微信号,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混淆。对行为人利用手机支付平台所进行的操作表述含混,对从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电子钱包,将电子钱包的款项转出,发送红包与转账,接收与最后的余额等行为未加以区分,从而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关于手机支付平台账号电子钱包款项来源认定。《指导意见》规定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强调财物的实际获取是涉案数额认定的标准。而从被害人的手机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转出款项的行为从性质上说是对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资金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结果为出发点,忽略了对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考察,缺乏对在案绑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手机支付平台账号转账记录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的审查,从而导致对行为人转至被害人的手机电子钱包的款项来源未予评价。
第四,关于利用手机支付平台进行消费的情况。《指导意见》强调从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的角度认定抢劫的数额,而利用手机平台账号的第三方服务功能而进行购物、购票、消费等行为亦属于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涉案数额较少而忽略对该行为的事实认定。
第五,关于利用手机支付平台转移的款项金额计算。行为人单向转移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财产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的情形,相对容易认定,而对行为人在被害人多个手机支付平台账号进行互转,特别是尚未提现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行为人实际转移的次数、累计数额与支付平台账号的余额混淆,从而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
对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进行充值、转账的行为,单从犯罪结果来看,无论是从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对电子钱包进行充值,还是在被害人名下的不同微信号之间进行转账,其结果是被害人电子化的财产仍然存于被害人名下的微信账号之内,表面上并没有损失,行为人亦未对被害人的电子化财产实际占有。从行为性质来看,行为人虽未实际获取财物,但其对非法手段获取的手机擅自在支付平台上进行的充值、转账、消费等一系列行为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实质上是其先行行为(抢劫、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一部分。
(一)电子钱包内款项的性质
手机微信账号内的微信钱包性质直接影响到对转账、充值行为的定性,因此,首先要解决款项从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至微信账号内的钱包(以下简称电子钱包)后的性质是否有所变化的问题。换言之,电子钱包是否等同于银行卡。笔者认为,电子钱包和银行卡都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但电子钱包不必然等同于银行卡。二者在发行机构、具备功能、遵循规程以及安全保障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
第一,微信支付是腾讯公司设计的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支付功能,以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向用户提供安全、快捷、高效的支付服务。因此,微信支付是腾讯公司开发的支付服务,且必须借助于微信客户端才能使用。而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①参见《银行卡管理办法》第2条。因此,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备比微信支付更多的功能,同时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银行卡管理办法》等有关银行卡的相关规定。
第二,银行卡按照币种、发行对象、信息载体不同有不同的分类,具备提款、转账、透支等不同功能。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而微信支付是电子支付,电子钱包有零钱、绑定银行卡、亲属卡、银行储蓄、零钱通等功能,但电子钱包本身不具备储蓄结息的功能,更多地侧重于日常消费,如微信“支付”项目中包含收付款、钱包、信用卡还款、理财、保险、生活缴费等多种腾讯服务以及火车票机票、出行、购物、外卖、酒店等多种第三方服务。
第三,银行卡丢失,可以通过口头或到银行挂失,并可以补办新卡。而微信支付开通时强制设置密码,可以设置指纹支付和数字证书(启用数字证书仅需输入身份证号即可)、安全锁(指纹解锁、手势密码解锁),还有支付密码和手机短信双重验证,即电子钱包内钱款的使用,应当输入支付密码,必要时使用身份证件佐证使用的合法性,电子钱包如发现被盗用,通过手机操作的方式请求腾讯公司在线解决。
第四,银行卡的款项转入电子钱包称为充值行为,即银行卡财产转化为电子化财产,受到电子化财产性质、支付平台功能的限制;电子钱包的款项转入银行卡称为提现行为,即电子化财产转化为银行卡财产,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用,微信用户在享受1000元免费提现额度之外,超出部分按银行费率收取手续费,电子钱包提现费率均为0.1%。
综上,电子钱包的款项与绑定的银行卡内的款项虽然都是微信账号使用人及绑定银行卡持有人的合法财产,都具有消费、支付的功能,但二者仍然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因电子钱包绑定银行卡,就将二者混为一体。因此,从被害人银行卡权益保护的角度看,行为人擅自将被害人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至微信账号内的行为,即便转入被害人名下的支付平台账号内,亦改变了银行卡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施的财产转移行为。
(二)关于微信充值、转账行为的定性
微信充值、转账是微信使用人享有的、需要通过事先设置的密码进行财产转移的一项权利。利用被害人手机上的微信进行充值、转账行为应当包括:不经被害人同意,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并实际将绑定的银行账户内财产转化为支付平台账号内电子化财产的行为;在被害人名下的不同微信账号间进行转账的行为;将被害人名下的微信账号内的电子化财产转移至行为人控制的其他微信账号内等。对于以上微信充值、转账行为是否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在违背微信使用人(被害人)的意愿的情况下实施;二是是否在行为人可控范围之内造成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三是是否侵犯了微信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转移的款项提现与否是否影响对其该财产转移行为的定性。本案中,林某通过偷看的方式知悉被害人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并由此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实施抢劫手机的行为,继而对手机内的电子钱包进行多次充值,对两个微信账号进行多次转账(包括逆向转账)及确认收款,已经使得被害人的财产发生转移。就其犯罪构成而言,第一,行为人在行为前已经具有抢劫手机微信内款项的主观意图,即犯罪的主观方面;第二,手机密码及支付密码的获取并非合法方式,即犯罪的行为手段;第三,行为人已经将被害人的资金7200元进行实际转移,其中,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有5400元支出,即犯罪的后果,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的款项转入电子钱包,使得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金额减少,应视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的款项进行了使用;第四,尽管林某客观上未将其转移被害人的款项提现,但被害人的手机在林某可控的范围之内。故林某从微信号绑定银行卡进行充值、转账行为,应当视为抢劫行为的后续行为。
因此,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并由此进行的支付平台充值、转账行为可视为行为人控制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应当综合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密码获取的方式、被害人财产被转移的方式及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分析。
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被害人手机,又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获取被害人相关密码,实际转移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及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手机后自行破译被害人相关密码,实际转移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财物的,应当视为抢劫罪后续行为。①参见范志飞:《劫取手机转移账户资金是否构成抢劫罪》,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6日,第3版。其观点认为:行为人抢劫手机后通过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密码占有被害人资金的,如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获取手机以及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其破译被害人支付密码并转移的资金应计算为抢劫数额。
第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被害人手机,并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相关密码,实际转移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财物的,对该转移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被害人手机,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修改支付密码,实际转移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财物的,对该转移部分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以上财物的转移不仅包括行为人在获取手机后即对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现有款项进行的转移,也包括行为人在控制手机期间,对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新收款项的转移。
(三)行为人在被害人微信号之间互相转账数额的认定
根据微信转账规定,一个微信号向另一个微信号转账、发送红包,接收方需登录被转账的微信号,并予以接收,方能实现转账、接收红包,即转账、发送红包的行为以对方确认为要件。对于行为人在被害人名下的多个微信号之间进行双向转账行为,涉案数额的计算以累计转账金额还是以电子钱包内最终金额为准,要结合行为人实际操作的次数和电子钱包内实际金额综合分析。
本案中,林某先后实施了从微信号Ⅱ向微信号I发送红包100元,而后从微信号I向微信号Ⅱ转账2300元。经审理查明,林某在抢劫手机后出于尝试的心理,登录了被害人一部手机上的微信号I向该微信号好友即被害人的另一微信号Ⅱ发送了红包100元,并在被害人的另一部手机上登录微信号Ⅱ予以接收,林某在确认可以在该两个微信号之间进行转账后,将微信号Ⅱ钱包中余额共2300元全部转给微信号I。从累计数额计算,林某转移被害人微信钱包的款项为2400元(100+2300),而从微信钱包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微信号I发给微信号Ⅱ的100元红包又转回微信号I,微信号I实际收到的转账款项为2200元(2300-100)。无论是累计数额还是最终数额,因林某删除被害人手机内微信APP导致其转移被害人微信内电子钱包的款项并未提现。
根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量刑幅度,第一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无数额要求;第二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包括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即在决定量刑时,抢劫数额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决定是否适用第二量刑幅度。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第3款,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因此,行为人转移到被害人微信钱包里的款项,应当以微信号最终收到的金额计算为宜。行为人实际操作的次数、累计转账金额应当作为其他情节予以参考。
(四)关于提现未果的认识
对行为人已非法获取被害人手机,并以提现为目的而实施的被害人手机微信之间的充值、转账,结果未能将以上电子化财产提现。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标准设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量刑幅度,侵犯财产犯罪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到量刑的幅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参照此规定,对转移被害人电子化财产后未提现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虽不作为数额认定,但可作为其他量刑情节。这就牵扯出行为人转移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作为事实认定而却不作为数额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评价提现未果,关键要看行为人对其充值、转账的电子化财产是否实际控制及行为人未提现的原因。具体来说,行为人如已具备能够顺利支配被害人电子化财产的手段,并已实际控制手机,仅因被抓获而未提现,应当认定为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行为人在实际控制手机及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电子化财产的情况下,删除手机支付平台的行为不能阻却其对被害人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内的电子化财产仍然具有提现的能力,提现未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行为人在获取被害人手机后因其他介入因素(如被害方报案、挂失、支付平台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等)而不能实际控制手机及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电子化财产,应当认定为实施未终了的犯罪未遂。
本案中,行为人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并已知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密码,即林某在控制被害人的手机后,长时间内具有控制被害人财产并提现的能力。虽然在其被抓获前因担心罪行败露而主动删除包括微信号Ⅱ在内的微信APP,但这并不等于行为人主动放弃提现,被害人的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内的电子化财产仍然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仅因行为人被抓获而提现未果,对其转移的被害人的电子化财产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综上,司法机关应当主动适应行为人利用侵犯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账号进行犯罪案件的新特点,及时调取、固定、移送、审查涉案手机内的电子数据,厘清行为人利用手机支付平台账号内的款项来源、去向,全面查明、认定侵犯财产特别是电子化财产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手机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行为人通过手机实施的具体操作行为,在充分审查证据基础上认定犯罪事实,不能因行为人未实际获取支付平台账号内的财物而忽视对行为人通过支付平台账号转移被害人财产行为的事实评价。同时,还要注意区分转移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款项、实际使用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款项、在被害人的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内转账以及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等行为的区别,正确界定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被害人手机相关密码进行支付平台账号的充值、转账行为的性质。在认定涉及手机的侵犯财产犯罪的“行为时”,不仅要重视行为人在非法获取被害人手机时的时间节点对该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及绑定银行账户内款项实施的各种操作行为,还要关注手机在被行为人控制期间,涉案手机上支付平台账号及绑定银行账户新收及支出的款项性质、来源,防止遗漏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电子化财产的行为。而对于行为人对非法获取的手机内支付平台账号具备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因其被抓获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侵犯财产犯罪的具体数额,但应对该部分视为犯罪未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