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行
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是近年来我国努力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尤其要防止过度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罪状与《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39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同。①《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就使得实践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同时也在形式上符合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司法机关一旦把握不慎,就容易将一些实质上并没有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只是单纯的民事违约、行政违法行为作为本罪处理,使得刑法不适当地介入民事、经济纠纷之中,与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整体目标不符。本文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教义学分析,归纳“伪劣产品”司法认定过度扩张的主要类型,分析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并证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然法益,总结“伪劣产品”司法限缩认定的具体方法。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案由,以“刑事一审判决书”为文书类型,时间至2020年3月31日共检索到6406份刑事判决书,通过对这些判决书进行梳理,司法实践中对于“伪劣产品”的过度扩张认定至少表现为以下类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制售犯罪的一种,常常发生于市场交易过程中。对于大宗货物买卖或者委托加工的产品,双方一般会签订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实践中,销售方或者加工方存在着为了降低成本和牟取更多经济利益而偷工减料,致使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未达到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而司法机关仅凭检验出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认定该产品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并且在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时,对行为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显然司法机关这样处理可能会把一些单纯的合同违约行为拔高认定为犯罪行为,使得刑法不适当地介入民事纠纷之中。
例如被告人赵某某用于本单位实际生产混凝土的配合比单位水泥用量少于提供给对方公司的配合比通知单的单位水泥用量,违背了其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所生产混凝土的质量、性能的承诺。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承诺制售的混凝土是劣产品,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①参见赵智扬、孙树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无证据证实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本案亦可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两位上诉人无罪。②参见赵智扬、孙树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64号刑事判决书。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要求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需要准确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所含主要成份等。③《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形式上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换言之,《产品质量法》不仅保护产品的内在质量,也保护其外在形式,如果产品标识不真实,即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合格产品,而不论产品实际上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此类仅是标识不实的假冒产品认定为本罪中“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使得本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仅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对行为人处以刑罚。
例如被告人白某在向马某购买其生产的蘑菇酱后,由马某将王某制作的“台蘑酱”标签黏贴在产品上再通过物流邮寄给白某,白某将产品销售,非法获利11788元。经检验,涉案“台蘑酱”颗粒结构特征和台蘑、香菇差异明显,其实际成分为杏鲍菇。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冒充台蘑酱进行销售,以假充真,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①参见白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饮料期间发现饮料实际配方和罐体标识配方不符,但仍然按照实际配方继续生产饮料。后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饮料中未检测出罐体外标注的维生素B6、维生素B12,认定饮料不合格。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明知实际生产配方与罐体配方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假充真,大量生产不合格的饮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②参见孙新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
“以次充好”是本罪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1条明确了“以次充好”的含义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何为“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理解不一,有的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以同类的低价格产品冒充高价格产品销售就是“以次充好”,即使冒充后的产品质量经过检验仍然合格。
例如被告人周某乙组织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等用价格较低的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价格较高的白酒。后经过鉴定,行为人生产所使用的价格较低的白酒均是各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但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等以次充好生产伪劣产品,并已被罪犯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①参见周荣梅、田秀英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实际上,假冒高价格白酒的低价酒仍然是具有酒的使用价值的合格产品,消费者实际上并没有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产品也不存在着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司法机关把该类只是将低价格的酒冒充高价格的酒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以次充好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论产品实际质量合格与否,显然不适当地扩张认定了“伪劣产品”。
根据《标准化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理论上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以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为前提,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365页。而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产品质量的地方标准明显不能纳入“国家规定”的范围。司法机关将仅不符合地方标准的产品认定为本罪的“伪劣产品”,显然是对“伪劣产品”的扩张认定。
例如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某辖区内销售优质无烟块煤,其中其销售的1364.98吨无烟块煤不符合DB11/097-2013《低硫散煤及制品》的地方标准,法院便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③参见刘志东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书。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法定犯,“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需先判断产品质量是否违反前刑法规范,当产品并无法定的质量标准时,就不存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自然也就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在此种情况下仍将行为认定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例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豆制品红香干、晾干生产过程中添加焦糖色,并将其对外销售,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掺入的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④参见杨某甲、杨某乙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但问题是我国尚无豆制品制作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并且在食品中添加焦糖色素也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司法机关将该行为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对“伪劣产品”的过度扩张认定。
刑罚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适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理应有其处罚的边界与范围。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表现之一就是采用了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体系,刑罚只能适用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余的违法行为则由民商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规制。“伪劣产品”司法认定过度扩张实际上就是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张,这将会使得一些民事违约、行政违法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在部分案件上混淆了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界限。
例如,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直接予以适用,而缺少对于该鉴定结论根据刑事认定标准的再审查过程。这种做法是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前刑法规范做出的“不合格产品”鉴定结论直接等同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实质上是忽视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前刑法规范与《刑法》之间在立法目的、法律属性、归责原则等方面的不同。《产品质量法》第1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都规定了各自的立法目的,①《产品质量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两者的相同之处是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是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设立本罪时的目的相比,②《决定》开篇写道: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这一目的并不在两法的立法目的之内。换言之,《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更为抽象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内涵不仅涵盖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还保护消费者不受到欺诈,因为任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以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集体法益的一种,现代刑法对其进行保护具有必要性,但是集体法益也隐藏着侵犯公民个人自由的风险。集体法益必须返回到人的利益或者说至少要与人的利益相勾连,才能获得刑法保护的入门资格。如果欠缺个人法益因素,所谓集体法益就失去了需要刑法保护的坚实基础。③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保护的法益应该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后文详述)。而司法机关对该种鉴定意见直接予以适用,可能会把一些只是欺诈或假冒而并不会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使得刑法被用来保护行政管理秩序,易导致行政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刑事认定,甚至决定了刑罚处罚的后果,混淆刑法与行政违法、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
法定犯中的概念没有必要完全与经济法、行政法中的相同概念作完全相同的解释,因为刑法具有独立性,有其特定的目的与特定的规制对象,对法定犯概念的解释应当在其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选择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要明确“伪劣产品”的含义,必须要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页;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页。这一理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本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处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这一行为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当然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消费者购买了伪劣产品,其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犯。对于两者何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本罪的主要客体。③参见翟中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参见刘明祥、康均心:《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然而,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作为抽象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其内容是空泛和不确定的,本身就有肆意扩大国家刑罚权的风险,加之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技术,更提升了本罪入罪的可能性。以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法益,即使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仅仅是外观标注的不真实,却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仍然构成本罪。因此本文认为,本罪的法益应当具体化为消费者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只有产品质量存在危害消费者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时,才可能认为是本罪的“伪劣产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了刑法的最终目的应是保护个人法益,保护秩序只是一种手段。博登海默认为,所谓秩序是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④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228页。法律所维护的秩序主要是社会秩序,是通过法律规制人类共同参与的社会生活所形成的规律性状态。如果没有秩序,这种规律性的状态就无法实现,人的生命、安全都会受到威胁并且缺乏保障,因此秩序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当然要保护秩序。例如金融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等,对于这些秩序的破坏,会给社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使得社会基本的生活状态不能维持。
那么是否需要把任何一种秩序都作为刑法上的法益进行保护呢?罗克辛教授认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①[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法益概念虽然不限于个体法益,还包括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超个人法益,但是一切法益保护均为“个体的自由发展”“个人权利的实现”的目的服务,因而只有当超个人的法益最终服务于个体的公民时,此种公共的法益才是合法的。②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人权保障是现代刑法的核心价值,其强调应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到行为人的自由,对行为人个体法益产生侵害。而刑罚权天然具有扩张性,对其如不加以有效约束,极易产生立法上的任性、司法中的滥权,公民对其个人生活就失去了预测可能性,从而对公民行动自由产生限制,对个人权益保障产生极大的威胁。而法益概念产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法利益,抵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具有限定刑罚的功能。③参见时方:《我国经济犯罪超个人法益属性辨析、类型划分及评述》,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因此,刑法要将一种抽象秩序作为法益,那么对该种法益的界定必须能够落实到具体个人的利益上。超个人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故仍然是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界限。④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自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就有,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同样要予以刑罚处罚,就在于该类行为对民众个体的人身健康安全会造成损害。时代变迁,社会经济制度已然发生根本变化,但是该类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民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损害并没有改变。侵害产品质量管理秩序的行为,总是同时以侵害消费者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为前提。因此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应是保护消费者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非抽象的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只是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
第二,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解。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根据本条的规定,理论上认为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⑤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2-44页。对“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不能脱离犯罪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场合,单纯以产品不符合质量管理制度,侵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为由处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刑法理论认为的犯罪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疑问。罗克辛教授认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来说,由于这类规定保护的不是已经存在的财富,而是仅仅用于支持维护公共秩序和福利任务的法规,所以应当作为在道德上无色彩的不服从行为,也就是单纯的违反秩序行为,仅仅使用非刑事惩罚的手段加以制裁。”①[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我国目前仍然是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政府具有较强的资源配置能力,以各种行政管理制度调节市场,使我国的经济稳步快速发展。但有些秩序或者制度可能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而不符合经济发展的目标,成为市场经济改革的对象。例如网约车服务本身并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中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规定,但是随着网约车的规模越来越大,而且也确实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利于经济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便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对网约车服务予以一定程度的“合法化”。若以刑法对这些旧有制度进行保护,可能对一些有利于市场发展的商业创新行为予以刑罚打击,而不符合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要求。
有学者经过经济学的统计分析发现,伪劣产品的社会损害实际上是社会中各相关主体因此而发生的货币收入损失(或成本支出)的增加量。②参见张凤林、杨晓:《伪劣产品的社会成本》,载《学术月刊》2014年第12期。也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最终侵犯的仍然是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因此,将本罪的法益理解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能够通过消费者个人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损害的程度来实质性的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③[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若产品质量实际上不存在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就不宜认定为具有本罪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使得对行为人的处罚能够契合刑法对犯罪本质的理解。
第三,能够合理限定“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范围。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以国家产品质量制度为基础,违反产品质量制度即是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因此,以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法益,易将只是不符合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但实际上不具有侵害具体个人法益的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但以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作为本罪的法益,把抽象的秩序法益具体化为消费者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使得“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与消费者个人法益相关联。质言之,若产品事实上并无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质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只是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如产品成分标注不真实、以普通品牌产品冒充著名品牌产品、以同类低价格产品冒充高价格产品时,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从而限制“伪劣产品”司法认定的范围。
根据上文分析,只有产品质量存在危害消费者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时,才可能认为是本罪的“伪劣产品”。那么如何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实际存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我国标准化体系中属于最低限度标准。①《标准化法》第10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21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因此,只有在产品质量达不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时,产品才会事实上存在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才能考虑适用本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②1988年制定《标准化法》时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关于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而2017年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将强制性标准只限定于国家标准,因此本文根据新法规定认为“伪劣产品”需是质量达不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对于《标准化法》修订之前的行为,根据从旧原则,“伪劣产品”应是质量达不到1988年《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范围内的产品。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也可以判断出本罪“伪劣产品”的范围。《刑法》第146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本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是结果犯。根据第149条法条适用规则,如果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通过比较可以得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若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因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被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以更重的刑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因此,“伪劣产品”要限制解释为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以本文对于“伪劣产品”含义的界定,可以梳理出“伪劣产品”司法限缩认定的具体方法:
第一,坚持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为原则,当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不宜认定为“伪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1项强调了只有在难以确定行为是否属于四种行为方式的情况下,才能委托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虽然实践中通过肉眼或者直观能够判断涉案行为属于规定的四种方式之一,但绝大多数情形需要借助产品质量鉴定以判断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本罪处罚的重点在于产品质量达不到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本罪的四种行为类型都须是产品质量的“劣”,而不是产品形式的“伪”。“伪”更多的是涉及到知识产权、欺诈消费者的问题。例如行为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质量合格产品,即是“假冒不伪劣”的产品,前文提到的用低价酒灌装成高价酒进行销售,其假冒的是“贵州茅台”等的商标但酒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应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如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行为人销售的是假冒“晶山牌”不含碘的伪劣碘盐,不符合《碘缺乏病消除标准》,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4页。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
第二,产品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不宜认定为“伪劣产品”。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是一种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②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426页。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本上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也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保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若将本罪的法益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么本罪的处罚范围就必然会与民法所保护的范围重合,而造成两者的界限不明。刑罚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所适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必须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只能对那些严重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即产品事实上存在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质量上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才有可能认定是本罪的“伪劣产品”。
第三,对质量检验机构的行政认定进行司法审查,若产品只是因形式上的假冒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慎重认定为本罪的“伪劣产品”。法定犯中的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实际上涉及不同法域之间违法性判断的关系问题。一般而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就表明了该行为是经济法、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若司法机关不对该行政认定进行司法审查而是直接予以适用,事实上是以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但此种做法易使得刑事违法性的判断直接依附于其他法领域违法性有无的形式判断,压缩刑事违法性判断独立存在的空间,而且和作为社会政策最后手段的刑法补充性之间也互相矛盾。③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律禁止的恶”,其不是对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践踏,而是对前置性法律的严重背离,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区别表现为损害的风险或者引起损害的行动距离损害的程度,就说明了违法行为的程度。①参见[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陈巧燕、江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门槛应明显高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也应严于经济法、行政法对产品质量的判定标准。因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意见对司法机关而言是刑事认定的参考,通过审查可以选择是否采用,而不能让行政认定结论直接替代刑事认定的过程。当产品只是因形式上的假冒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但实际上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并没有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此时司法机关要慎重认定其是本罪的“伪劣产品”。
第四,不能单纯以产品质量不符合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推荐性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标准化的制定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为社会各行业领域统一技术要求而制定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推荐性标准由地方政府、行政部门制定,适用范围限于该地方区域、行业内部,且并不具有强制性。从制定主体的层级来看,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并不符合刑法空白罪状所要求的“国家规定”层级。若单纯以此为由认定为是“伪劣产品”,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因此当产品质量不符合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推荐性标准时,还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若符合则不宜认定其为“伪劣产品”。
第五,不能单纯以产品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伪劣商品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了“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但这一规定事实上存在着立场不明确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虽然本款三项都是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但实际上这三项之间存在层次性的递进关系。第一项应是产品最低的质量要求,也即产品不能有缺陷;②《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二项在符合第一项质量要求的基础上,允许产品存在瑕疵,但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产品瑕疵作出说明;而生产者、销售者为了提高产品的竞争力,会注明采用了较高的产品标准、展示质量较好的实物样品,《产品质量法》为了确保消费者不受欺骗,保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便规定不符合第三项质量要求的产品也是不合格产品。但《伪劣商品解释》却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等同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容易把一些不符合生产方、销售方做出质量承诺的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本罪,出现“伪劣产品”司法认定的过度扩张现象。因此不能单纯以产品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还需要结合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事实上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当产品可适用多个强制性标准或者尚无强制性标准,且不存在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时,要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实践中,有可能存在产品有多个强制性标准可以适用的情况,例如刘某公司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适用固定式健身器材国家标准时是合格产品,而以跑步机国家标准认定则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涉案跑步机在运行速度、产品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跑步机存在显著区别,但未发现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认为不宜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径行认定涉案跑步机不合格。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起“弘扬宪法精神 落实宪法规定”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2020年3月23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1912/t20191203_440338.shtml。当产品尚无强制性标准可以适用时,此时司法机关要慎重选用类似标准,如果消费者并无任何损失,要避免将此类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防止刑法不适当介入经济活动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