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类型化的创新

2020-12-01 03:32韩雪晴
关键词:民法通则总则民法

韩雪晴

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编纂民法典”的决定加速了民法典制定进程。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编纂民法典“两步走”的第二步已经走完。民事主体类型化方面,《民法典》完全沿用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制定的规定,继承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同时,融合了《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立法关于民事主体类型化的变革成果。

一、立法过程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观点纷争

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采用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公民(自然人)与法人,分别规定于第二章和第三章。但是又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鉴于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前景,考虑到当时存在许多非法人组织,应当赋予其法律地位,所以《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中增设第五节“合伙”,在第三章“法人”中增设“联营”,此为一不同。但是这一列举式的立法例显然未给非法人组织预留空间。与大陆法系之二不同在于,20世纪50-80年代,在前苏联民事立法与学说影响下,我国民法著述未采用自然人概念,而是使用了公民概念。重大历史变迁下制定的《民法通则》举棋不定,只好以“公民(自然人)”来命名第二章,但是整个《民法通则》通篇使用了公民概念,没有一个条文使用自然人概念。①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6页。这种不同一直延续至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该法明确以自然人概念取代公民概念,并且第2条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

(一)民法典民事主体立法例之争

传统大陆法系关于民事主体立法例的二分法显然不满足现实需要,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体,难以纳入到自然人与法人之中。为应对现实需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司法判决、判例等形式将非法人组织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其他主体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仅第54条涉及了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原则上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但因合伙并非德国法上的民事主体,这给非法人组织开展活动带来了诸多不变,因此德国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将非法人组织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的规定。②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日本民法典》也未规定非法人团体,日本学者多数主张应尽量类推适用社团法人之规定,但不能将之与法人完全等同看待,日本判例对此也做出了相当的回应。③参见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自1999年《合同法》首次突破《民法通则》确立的二分法立法例之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单行民事基本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单行民商事主体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自治性组织法,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务院条例均突破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二元民事主体结构。诸如“其他组织”“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之外、不同称呼的非法人组织相继被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且近年来逐步统一到“其他组织”这一称谓之下。④参见肖海军:《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定位及其实现》,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这也说明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已为立法认可。此背景下,自本次民法典编纂以来,各学者就非法人组织纳入民法典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纳入形式以及体例安排上存在分歧。自2003年至今,各学者已经发布了多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民法典总则部分建议稿,本部分将以此展开分析。

不同意非法人组织纳入民法典首先应提及的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延续了《民法通则》的二分法立法例。另外,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基于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不准确、立法技术上存在诸多问题以及域外立法例极少采用之等四方面原因,主张民法典不应当规定所谓的“非法人团体”,而将非法人团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保留给判例学说。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126页。该建议稿第四章只是专门规定了“合伙”。

主张民法典应该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占大多数,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将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合设一章,其中“非法人团体”作为独立的一节存在,并规定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但是没有涉及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的问题。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将非法人组织命名为“其他组织”,并作为一章独立于“自然人”章和“法人”章。同时该建议稿第91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③参见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6年2月24日,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0198#_Toc422258773。徐国栋教授在其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主张“人”与民事主体视为同义,其第14条规定:“人分为自然人与法人,合伙视为法人的一种。”第15条规定:“有必要的情形,非法人团体视为人。”④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即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将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类民事主体。龙卫球教授担任组长负责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采用一般规定加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团体进行了规定,该草案建议稿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两章,在“法人及其他”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用一个条文规定了非法人团体,将非法人团体定义为“未经法人登记且不从事营利活动的团体”,同时规定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随后在“法人及其他”一章第四节对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详细规定。⑤参见北航法学院课题组(龙卫球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法学创新网2015年11月2日,http://www.fxcxw.org/index.php/home/xuejie/artindex/id/9597.htm l。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较为彻底地采用了三分制立法例,建议稿第二、三、四章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⑥参见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尽管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民事主体立法例的争议集中于非法人组织是否应当作为一类主体被纳入民法典之上,但是关于“国家”能否作为民事主体方面也是值得探讨的。这主要事关如何看待国家所有权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对此,诸多学者都有过论证,①佟柔、李开国等主张“特殊场合,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见佟柔:《民法总则》,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王利明教授、马俊驹教授也有相关论述。(参见王利明:《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马俊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载《法学》2003年6期。)尹田教授则主张,“国家作为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与法人的特殊主体地位”。鉴于诸多学者建议稿均未见将国家作为一类民事主体,此处不做展开。

(二)关于法人分类的争议

法人分类可以说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大的问题。②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5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1页。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学界与立法者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法人的分类与某一类法人之下的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关于法人的分类,究竟是沿袭民法通则的做法,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再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还是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成为法人这一章最重要的争论。③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和理论的若干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网2015年11月3日,http://www.cssn.cn/fx/201511/t20151103_2555736.shtm l。这种争论可从学者建议稿中见端倪。法人分类,是沿袭《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本土特色,还是开创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典化先河,抑或传承大陆法系成熟的社团与财团法人两分模式?④参见傅穹:《法人概念的固守与法人分类的传承》,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各学者建议稿可谓智者见智。

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用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法人分类方式,并在非营利法人中运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概念作为分析工具规定了“捐助法人”。⑤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维持了《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模式,主张这一划分标准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⑥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首先采用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式,然后在私法人领域采用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①参见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6年2月24日,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0198#_Toc422258773。另外,学者江平(江平:《略谈民法典起草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3期。)、蔡立东(参见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李永军(参见李永军:《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谢鸿飞(参见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谭启平(参见谭启平:《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傅穹(参见傅穹:《法人概念的固守与法人分类的传承》,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张谷(参见张谷:《管制还是自治,的确是个问题!——对〈民法总则(草案)〉“法人”章的评论》,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等均建议我国民法典应采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徐国栋教授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也首先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在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法人法”第8条规定:“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②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即在私法人分类方式上采用了两重分类方式。与上述二分法不同,龙卫球教授担任组长负责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采用了“营利法人(企业法人)——公益法人(国家机关、国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金会”的三分法。③参见北航法学院课题组(龙卫球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法学创新网2015年11月2日,http://www.fxcxw.org/index.php/home/xuejie/artindex/id/9597.htm l。这一分类方式之根本在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方法,但是非盈利法人显然不同于公益法人,因为前者还包括互益性法人。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在法人分类方式上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类似,首先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然后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④参见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实质上立法机关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也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模式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上徘徊。201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采用的是“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捐助法人(另一方案:财团法人)”。2016年5月20日,《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稿)采取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到《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时,将法人分类确定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⑤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07页。

二、《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创新

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民法典》完全沿袭《民法总则》规定,在民事主体方面的最大变化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将“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类与“自然人”“法人”相并列的民事主体,形成了民事主体的三分法;二是法人分类方式上采用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模式。

民事主体类型化层面,相对于《民法通则》确立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公民(自然人)与法人,《民法总则》最大的变化在于确立了三分法立法例——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民法通则》所采用的二元立法例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介乎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广泛存在,迫切需要立法应对。对此,“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等立法表述,相继出现于《担保法》《合同法》《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早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出现了“其他组织”的表述。另外,《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学界就采用“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之概念存在争议。①关于“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概念之争的述评,可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13、718-719页。最终,《民法总则》采用了“非法人组织”概念,应该说这是立法新引入的概念,还有待于其他法律做有序衔接。

《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款将“非法人组织”定义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根据该定义,立法机关仅承认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没有提及其权利能力的问题,更没有提及其是否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立法赋予非法人组织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在于满足社会现实需求,但其毕竟不同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能否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根本区别。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否意味着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呢?实质上这在于如何看待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笔者赞同此观点,人格的取得是以能否对外承担责任为前提的,而权利能力的取得是以其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依据。②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非法人组织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行为效果归其背后的发起人或设立人,由他们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人格,但是具有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在基本结构与主要内容层面上主要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也延续了其他立法关于民事主体类型化的变革,如《民法总则》以自然人概念取代了法人概念。具体制度层面,相对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有三个方面的创新或者改变:一是新增第16条——胎儿利益的保护。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算是创新,实质上是对以前立法的总结,1985年《继承法》有保护胎儿利益的“特留份”规定。二是第1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第19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定为八周岁。三是监护制度涉及了诸多规定:第一,细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人、监护顺序(第27条),社会组织的参与等(第31、32条);第二,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第30、31、35、38条);第三,确立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第31、35、36条);第四,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第27条),这是监护部分最大的亮点。

三、《民法典》关于法人的创新

上文已述,《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学界与立法者争论的最大焦点在于法人的分类,其中多数学者主张应参照德国立法例采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大陆法系大多数民法典采用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这绝非是偶然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因组织基础不同,导致设立标准、治理结构、政府监管等规则上存在重大差异,这恰恰满足了法人立法的需要,对此,立法可以依据二者之不同制定各自规则。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分类方式并非无懈可击,并不能完全概括我国现实中存在的法人的各种类型:一是一人公司问题。社团一定要求有成员,但是一人公司不是一个社员的集合,但用营利法人很容易解决;二是某些财团法人,如民办学校、医院、出版社在现实中广泛实施经营和营利行为,在政策放宽的情况下,大量的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以企业的形式涌现出来,甚至以公司制的形式组织、经营、获利、分配,这与营利法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例,具备财团法人属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者不得取得经济回报、举办人不享有所有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应有之义,法律也都予以规定。但是法律层面的规定与其实效却相去甚远。现实的情况是,“从营利性看,总体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远比社会团体要强烈得多。”关于“出资者不得要求盈利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两方面的执行情况及举办者对此的态度,上海一项调查显示,认为“可以”或“可以适当”奖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高达80%(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管理科学研究院:《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结构问题研究报告》,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编:《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问题研究》,中国商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而青岛的一家原本由某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与民间资本联合出资建立的某心脏医院,当法律明确出资举办民办非营利医院不能获得回报时,公立医院随即收回出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对回报的态度尚且如此,民间出资更可想而知了。”(参见赵立波:“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问题研究”,《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现状的现实是呈现“营利性”倾向。(参见王丽萍、李宁等:《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属性及清算问题研究》,载詹成付、廖鸿主编:《2015年中国社会组织理论研究文集》,第8-9页。)三是财团社团分类无法解决国有企业法人的问题。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最终都将成立为公司,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国有企业未必都能完全过渡到公司,即使改造成国有独资公司,与社团法人仍然存在本质的区别,社团法人的理论无法对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作出合理的解释。

2016年9月民法总则内部草案采用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我们法学上最好的分类是两分法,而去年九月草案就采取这个分类,结果发现达不到效果,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无所归属,因为它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机关没有会员,机关虽然是一个组织体,但是它实行首长负责制,对事业单位来说也是如此,没有成员。所以说,去年9月内部草案尝试使用‘社团、财团’分类,后来被证明不成功。”①源于梁慧星先生于2016年9月4日在湖南大学法学院就民法总则(草案)的权威解读。最终,《民法总则》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这是我国立法全新的法人分类方式,是《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②参见尹田:《区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意义》,载《南方都市报》2016年7月13日,第A15版。在此基础上增加“特别法人”一节,“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分类模式是对我国法治实践的提炼与坚持,尤其切合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法人管理体制机制,这是当前最有体系化效益的法人分类方式。③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07页。此分类基本上与《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相吻合,《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法人,后三类可统称为非企业法人,依据《民法总则》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企业法人基本等同于营利法人,此分类模式也基本可以适用已经确立的法人管理体制机制,因此这一立法模式也较为符合法律成本理论。④法经济学运动中一个重要观点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会造成“潜在价格(implicit prices)”,在市场环境中,人们对明确价格(explicit prices)的反应与对潜在价格的反应遵循着相同的逻辑。(See Thomas Ulen, Law’s Contribution to Economic Growth, in Edgardo Buscaglia, William E. Ratliff, Robert Cooter (eds.),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Development, Greenwich: Jai Press, 1997, pp.69-73.)以一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完全替代另一个法律体系,必然会产生巨大的潜在价格,以下成本会被考虑:将法律文本、判决与专著翻译成当地语言,专业阶层的再训练,补充新法律领域知识的公共教育,被替换的图书,当地居民对法律转向的抵抗,法律不确定性对商业贸易的影响,等等。(See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wo World in One: the Genesis of Louisiana’s Mixed Legal System, 1803-1812, in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Louisiana: Microcosm of a Mixed Jurisdiction, Durham: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9, pp.27.)这同样适用于具体制度层面,总结实践基础上,批判性继受以前的立法可能是较为可行的立法方式。梁慧星先生认为此分类模式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能够与《民法通则》的分类相互衔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指出,采取此法人分类模式,主要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参见蒲晓磊:《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审议:法人拟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载《法制日报》2016年6月28日,第1版。)另外,此立法模式涵盖了现实中的各类法人形态,在民事法人主体层面有效地实现了民商合一,符合民法总则作为基本法的地位。

另外,《民法总则》第96条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法人统称为特别法人。此四类法人因负有特殊的功能和表现,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既不属于营利性法人,又不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学者往往将此特别法人与大陆法系上的公法人作比较,诸如“类似于公法人”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6页。“准公法人”②参见张新宝:《〈民法总则〉的制定》,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7年4月9日,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2450。之语。实质上,特别法人是一类统称,其包括作为大陆法系公法人的机关法人、作为大陆法系财团法人的合作社法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各具特色,实质上并为统一的标准。还需要注意的是,第96条是列举性规定,也即特别法人仅限于此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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