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苏醒,涂镇鸿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中国历史上有着源远流长的“皇权不下县”的乡村自治传统,乡绅以及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近年来,在国家积极倡导之下,截至2016年,全国98%的村制定了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进一步提出构建乡村治理新体系,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发挥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当今的村规民约是依照法治精神,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共居同一村落的村民根据习俗和现实共同制定、共信共行的自我约束规范的总和,是集自治、法治、德治于一体的重要的乡村治理机制。
然而,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制度所预期秩序的形成。在乡村治理实践中,部分村规民约较好地发挥着维护村庄秩序、规范行为、化解纠纷等法治功能,部分村规民约却因得不到认同或遵守而形同虚设。那么,为什么村规民约的作用会存在差异?如何解释这种差异?是何种因素造成这种差异?对以上问题的回答,与“意见”提出的“治理有效”的乡村治理总要求相呼应,使村规民约的有效性成为乡村振兴战略下乡村社会治理的应有之义。对该问题的研究可以还原到新制度主义及其制度有效性理论中,以检验与反思村规民约。
根据新制度主义理论,制度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制度(制度来源及制度机制)、制度相关人及制度环境三个主要因素。惩罚性制度安排作为制度机制的组成部分一直被视为影响制度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不同的惩罚措施代表不同制度安排下的行为成本,因而具有不同的行为约束或激励结构,故具有不同的制度有效性。由此可知,惩罚性制度安排越合理,村规民约的有效性越高。由于表达和协调成本较低,村规民约在乡村社会行为规范中起重要作用。但是,机会主义的存在使制裁成为必要。因此,有效治理呼唤有效的村规民约惩罚性制度安排。既然村规民约惩罚性制度安排具有必要性,那么这种惩罚措施在规范人们行为,降低机会主义行为的结果上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其制度有效性如何?不同惩罚性制度安排下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差异?以上问题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欲通过实证调查的方法,对个案所在地各个村庄及社区的村规民约的惩罚措施进行类型化,通过问卷调查及数据统计分析,尝试探究不同惩罚措施下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是否存在差异,存在何种差异,以及在村规民约惩罚措施制定中做何种制度安排能更好地实现其法治功能,即拥有更好的制度有效性。
村规民约作为一种制度,是一种可以塑造特定人群的行为,并对其产生约束作用的规范。自古以来,惩戒性规约便是传统村规民约的重要构成类型。多数学者从事实必要性出发,对村规民约惩罚措施之于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影响持肯定观点。作为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学者们认为虽然村规民约的约束力相对传统乡土社会有所减弱,但惩戒性条款与措施的设立仍然是各地保证村规民约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保证[1]23。村规民约大多着重用强制性质的“制度规范或惩罚维护集体存在”[2]4-48。其支配和制约村民行动的强制性体现在它的惩罚条例中[3]。可以说,村规民约惩戒性条款是保障村规民约效力实现的必要条件[4]。总之,个体行动者在规则的范围内理性地追求其利益,确保规则不被机会主义者违背,因而详细制订约束行动者的规则,如激励、报酬以及监督的规则,必须作为组织的手段来使用[5]12。诚然,村规民约的惩罚性制度安排虽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但现有研究中对村规民约有效性的讨论多为理论思辨式的,对于村规民约有效性概念、测量指标及其影响因素等主题都少有或尚未涉及。村规民约能在多大程度上带来维护村庄秩序和规范村民行为的效力仍需进一步论证。
新制度主义关于惩罚性制度安排与制度有效性的理论给回答以上问题提供了思路与理论借鉴。虽然村规民约是一个较有中国特色的特定概念,但西方学界从未间断对与此相关的概念谱系中的制度、非正式制度、内在制度、规范等的深入研究。20世纪70到80年代,制度重新进入政治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主流研究视野,出现了一个制度研究的高潮,进而形成新制度主义的分析研究范式。在对制度有效性影响因素的探索中,新制度主义学者们主要通过社会结构、社会网络及社会文化等研究视角,提出制度(制度来源及制度机制)、制度相关人及制度环境三个维度的因素。其中,微观层面的社会结构研究强调制度制定及实施机制的健全程度,聚焦于通过制度的结构性要素发挥正式化和功能化作用,来减少制度实施过程中技术和行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惩罚性制度安排便是此研究视角下被关注的议题之一,其主要包括以下研究内容和结论。
一是惩罚性制度安排的必要性及其对制度有效性的影响研究。学者们多将惩罚性制度安排视为影响制度有效性的重要因素,认为其对提高制度有效性不可或缺。部分新制度主义学者把制度看作某种规则,行动者在规则的约束下通过高度策略性的行为使偏好最大化[6],规则便对行动者的行为形成某种限制。在此制度观下,人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人。当个体行为是基于选择采取行动时,个人预期他们行动的可能后果,之后采取最符合其利益的那些行动[5]6。奥斯特罗姆认为,在每一个群体中,由于潜在收益是如此之高,都有不顾道德规范、一有可能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人,无所顾忌的机会主义行为使监督和制裁成为必要[7]。诺斯认为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8],其功能中的一个实质性部分就是确定犯罪和惩罚严厉性的成本。它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设定了一些人为的制约,当其遭受违犯时,人们常常会受到某种制裁。柯武刚等认为制度抑制着人类交往中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行为,并无例外地对违规行为施加某种惩罚,没有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则是无用的[9]114。同时,按照规制性制度要素理论学者的观点,惩戒性是制度所以存在的根本,也只有惩戒性条款的规定,才能形成一个有效而稳定的制度[10]。
二是惩罚性制度安排影响制度有效性的过程及方式。该类研究认为,不同惩罚性制度安排的成本构成不尽相同。其成本越高,制度有效性便越高。如犯罪经济学在构建犯罪的成本收益决策模型时提出,每个行为人的每次决策都可以认为是遵守规范(Ct)或在某些情况下违反规范(Bt)这两者中的选择[11]。在许多情形下,Bt的即期收益要高于Ct,除非Bt被人察觉并受到制裁(S),并且 Ct>Bt-S。很显然,选择机会主义行为的潜在收益越高,行为人违反规范的可能性就超高。若想行为人遵守规范,最直接可行的策略不是降低行为人的预期收益(Bt-S),而是通过S。由于受到S的不同,对机会主义行为约束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受到制裁S的成本越高,机会主义行为排除受制裁风险后的预期收益(Bt-S)就越小,人们就更可能倾向于Ct。
基于前文综述可知,影响制度有效性的因素主要包括制度、制度相关人及制度环境。其中,惩罚性制度安排是影响制度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无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则是无用的。同时,在不同惩罚性制度安排的约束或激励结构下,行为者面临违反制度的风险成本各不相同,其行为选择也不同。因此,惩罚性制度安排的成本高低影响着制度有效性的高低。惩罚性制度安排的成本越高,行为者违规的风险成本越高,制度的有效性便越高。基于此,提出以下主要研究假设。
假设1: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有效性在有无惩罚措施上存在显著差异。有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其法治功能有效性较高。
假设2:不同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惩罚措施的违规成本越高,其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有效性就越高。
假设3:有无惩罚措施、制度来源、制度机制、制度相关人及制度环境变量是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因素。
1.自变量:惩罚措施的类型及其测量
界定村规民约惩罚措施的类型及其内容需要先考察村规民约的惩罚实施方式。制度实施方式主要有两种:自我实施和第三方实施。事实上,制度的自我实施困难重重,在当今社会更是如此。根据博弈均衡理论,由于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合作的困难,囚徒困境已自不待言,即便是建立在无限重复、博弈参与人的稳定性和共同知识基础上的重复博弈也难以自我实施[12]。如果说当前的乡村社会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这些条件的话,但由于制度的自我实施要求博弈局中人采取不合作对任何偏离合作的行为进行惩罚,而这一惩罚的代价可能是十分高昂的。因此,自我实施的惩罚就更加难以实现。权威的出现便是对制度及其惩罚进行实施的最佳解决办法。根据马克斯·韦伯的权威理论,权威既可以是建立在具备正当性的规则或制度之上的法理型权威,也可以是建立在个人影响力之上的克里斯玛型权威,还可以是建立在传统、宗教信仰等基础之上的传统型权威。在这三种权威中,韦伯认为只有合理和法定的权威符合理性,是现代行政组织的基础。在此种情形下,强制性权力通过一种既支持又制约权力实施的规范框架而合法化,从而使权力转化为权威,得到别人的遵守。如果规则与规范要有效,就必须得到具有奖惩作用的权力的支持。
在实践中,村规民约是由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村(居)民组织在基层政府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制订、监督及实施。这种基于多数原则的社会加总机制而制定的制度由于可能不符合每个人的利益,事后的强制或有约束力的实施便是必要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村规民约的有效性在于村庄权威掌握的惩治手段很容易实现[2]39。根据对多部村规民约文本的考察,发现当前多数村规民约的惩罚实施是由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村(居)民组织统一进行,并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惩罚的具体措施。总结起来,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一惩罚。单一惩罚是指在任一部村规民约文本中,一般只规定一种惩罚措施。该类惩罚性制度安排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名誉罚,如训诫、批评教育、公开检讨、赔礼道歉等;二是财产罚,如罚款、赔偿、补种及没收财产等;三是资格罚,限制、剥夺参加评比或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开除、驱逐等;四是其他罚,主要包括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参加劳动、修复等。第二种类型是复合惩罚。该种惩罚性制度安排一般根据违规行为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故在一个村规民约文本中可能出现多种惩罚措施,也包括同一惩罚措施运用多种惩罚制度安排。如“到他家吃一餐”,该惩罚措施既有名誉罚,需要被惩罚人当面向村民道歉。也有财产罚,需要被惩罚人请全村村民吃饭,其实质是一种复合的惩罚形式。本文将根据不同村规民约对于惩罚措施的制度安排,对个案社区进行归类。
一般来说,预期的违规成本与实际违规成本的差额可以反映出制度的威慑效力和惩罚力度。预期的违规成本是指违反制度规定所能预期要支付的惩罚成本,而实际违规成本则是指违反制度法规实际所承担的惩罚成本[13]。在预期成本给定的情况下,实际违规成本越高,代表该类惩罚所能起到的有效性就越高。那么,在现行实施的村规民约的惩罚中,哪一类惩罚违规成本最高,法治功能发挥最佳呢?违规成本是实施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和知识的缺乏使人们在对成本和收益做出判断时,不可能总是保持理智,而总是与其认知选择相关联。而认知是产生于参与人的主观建构,即人们关于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个人效用函数不尽相同。因此,对实际违规成本高低的衡量与个人偏好关系密切。
通过对受访对象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各类惩罚措施的违规成本从高到低排列依次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2%)、名誉罚(20.1%)、财产罚(18.7%)、资格罚(16.1%)、其他罚(3.1%)。
2.因变量: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及其测量
新制度主义政治学认为,制度有效性应重于制度结果维度,从制度功能的实现程度角度来界定[14],即制度有效性是制度实现其预期功能目标的效果。因此,研究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有效性需要首先界定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目标。
根据文献梳理,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也有学者称之为规制功能、规范功能等。该类研究主要是在规范—秩序的框架下,坚持法律多元主义的视角,认为在国家主体性规范边缘,客观存在着一些能够反映本地文化及自然结构差异的地方性知识,如村规民约,它亦是重要的社会规范之一。因此,村规民约能在现代社会中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发挥其作为行为规范的法治精神,实现规制惩戒、引导评价、调解民事纠纷、化解村民矛盾、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及稳定等功能。本文借鉴新制度主义学者对制度的预期、规制、惩罚、防止和化解冲突、保护自主领域等功能的研究以及国内学者关于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讨论,结合乡村振兴战略中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内涵及要求,发展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测量工具。在乡村振兴战略下,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治必须遵守法律条文,但它更重要的是指法的精神,是指包括村规民约在内的一整套规则体系[15]。因此,本文认为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是指村规民约发挥作为行为规范的法治精神,实现其作为国家法补充的作用,进而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结合新制度主义理论,将从规制惩戒功能、预期导向功能及化解纠纷功能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可操作化,并进一步设计问项进行测量(见表1)。
表1 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测量指标体系
3.控制变量及其测量
新制度主义学者一般从制度、制度相关人和制度环境三个方面来探讨影响制度有效性的因素。本部分拟遵循这一常用路径,从制度、制度相关人及制度环境三个维度确定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主要因素。具体影响因素如表2所示。
表2 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控制变量
本文是针对F省的个案研究。F省的乡约制度由来已久,具有丰厚的村规民约资源和自治传统,故本文的抽样框为F省的村规民约。确定抽样框后,根据简单随机抽样,从F省Q市的3个县级市和5个县中简单随机抽取一个县,抽取结果为Y县;再在Y县的三个镇中简单随机抽取一个镇,抽取结果为TC镇;最后再从TC镇的14个社区和8个行政村中按照分层抽样的方法,先根据惩罚措施将22个社区和行政村分为两大类,即无惩罚措施类和有惩罚措施两大类。再在各类社区和行政村中按照比例简单随机抽取10个社区作为最终的调查社区样本。各个抽样社区的村规民约惩罚措施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抽样社区及其村规民约惩罚措施概况
此次调查时间为2019年7月及9月。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 200份,回收问卷1 150份,回收率约为95.8%。其中,有效问卷为1 122份,问卷有效率约为97.6%,远远超过有效样本所需的最小样本量,调查所获得的数据具有统计学意义。本次调查所得数据皆运用SPSS21.0进行分析处理。
由于本文对因变量即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调查问项不是来自其他成熟量表,故先使用探索式因子分析(EFA)的方法对表1的测量问项进行优化。分析结果显示,因变量所有11个调查问项的KMO检验值为0.800>0.6,说明表1适合进行因子分析。根据Bartlett's球状检验的结果,近似卡方值为5598.735(df=55),数值较大;显著性概率为 0.000(P<0.01),因此拒绝Bartlett球度检验的零假设,认为量表的效度结构较好,适合做因子分析。此外,通过对表1的测量问项进行可靠性分析可知,因变量的Cronbach's Alpha系数为0.800,说明具有较好的信度。
表4 解释的总方差
表5 旋转成份矩阵a
由表4及表5可知,因变量共提取三个因子(由于交叉负荷量而逐步删去测量问项Q11和Q23),9个问项指标实现的累积方差贡献率最大,为69.690%,具有较好的解释力。提取的三个因子分别命名为“规制惩戒功能”(Q12、Q13、Q14)、“预期导向功能”(Q21、Q22、Q24)、“化解纠纷功能”(Q31、Q32、Q33),与表1的理论预设一致。为了获取当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一般状况,以0为分界,对三个因子重新赋值,“非常不同意”(-2)、“不同意”(-1)、“不确定”(0)、“同意”(1)、“非常同意”(2),以因子得分系数为权重,计算各因子得分。以方差贡献率为权重,计算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得分。
由表6可知,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为1.3148,高于1,且有效性较高的频率大于较低,所以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总有效性较高。具体到各个维度的有效性,表现为预期导向功能有效性为1.4441,规制惩戒功能有效性为1.3862,化解纠纷功能有效性为1.2546。表明在有效性上,村规民约的规制惩戒功能有效性和预期导向功能有效性要高于其化解纠纷功能有效性。
为研究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在有无惩罚措施上的差异,以有无惩罚措施为自变量,以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为因变量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由下页表 7 可得,p(总有效性)=0.030<0.05,t=2.177,表明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在有无惩罚措施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表现为有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均值为4.4074)大于无惩罚措施的(均值为4.3303)。p(规制惩戒有效性)=0.000<0.05,t=-3.861,表明规制惩戒功能有效性在有无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表现为无惩罚措施的规制惩戒功能有效性大于有惩罚措施的。这一结果与研究假设相反。笔者分析其中原因可能在于,村规民约罚则运行的关键环节是规范执行[16]153。村(居)委会等村级组织在执行村规民约惩罚措施时,需贯彻治理思维,防止自身角色多种定位下的职能错误现象,并合法合理、严格规范地实施惩罚措施。
表6 重新取值后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各因子频率分布与得分
表7 有无惩罚措施与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独立样本t检验
结合问卷调查及访谈内容分析,这一结果之所以出现,可能与部分有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在实践中并没有按照规定实施惩罚造成的,惩罚没有具体兑现。p(预期导向有效性)=0.000<0.05,t=6.002,表明预期导向功能有效性在有无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表现为有惩罚措施的预期导向功能有效性大于无惩罚措施的。p(化解纠纷有效性)=0.001<0.05,t=3.426,表明化解纠纷功能有效性在有无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表现为有惩罚措施的化解纠纷有效性大于无惩罚措施的。
基于以上,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总有效性在是否有惩罚措施上存在显著差异。其中,有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总有效性大于无惩罚措施的,假设1从整体上得到验证。
为研究不同(违规成本的)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对两者进行非参数检验分析(因变量不服从正态分布且不具有等方差性)。由下页表8可得,p(总有效性)=0.001<0.05,卡方为17.497,表明不同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名誉罚的有效性(均值为267.56)最高,财产罚(均值为235.30)及资格罚(均值为222.68)次之,复合罚(均值为194.18)的有效性则最低。参照不同惩罚措施的违规成本调查结论可以发现,惩罚措施违规成本越高的村规民约,其法治功能有效性就越高。但由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一惩罚措施在实践中未发现单独使用的案例,多是作为兜底条款与其他惩罚措施共同使用,故本研究将其归入“复合罚”的惩罚措施类型。
结合上文调查结果可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一惩罚措施虽有最高的违规成本,但在实践中其作为各种违约行为的兜底惩罚措施,往往不具有针对性。村规民约的惩罚既不同于国家处罚的强制性,也不同于民事惩罚赔偿的自愿性,而是具有社会自治的合意性。而依法应由国家法律调整的事项不能约定[16]152。当某一违规行为需要受到“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惩罚时,该行为已然触犯相关法律法规,而不仅仅是违反村规民约。因此,“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一惩罚措施对于实现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来说实则意义不大,这可能是导致复合惩罚措施下的村规民约有效性反而最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p(规制惩戒有效性)=0.000<0.05,卡方为24.771,表明不同惩罚措施的规制惩戒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名誉罚的有效性最高,资格罚及财产罚次之,复合罚的有效性则最低。p(预期导向有效性)=0.002<0.05,卡方为 14.334,表明不同惩罚措施的预期导向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名誉罚的有效性最高,财产罚、资格罚次之,复合罚的有效性则最低。p(化解纠纷有效性)=0.001<0.05,卡方为15.722,表明不同惩罚措施的化解纠纷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其中,名誉罚的有效性最高,财产罚、复合罚次之,资格罚的有效性则最低。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由于惩罚措施主要是确定违规行为的成本,故在有效性的三个具体维度中,规制惩戒有效性的卡方值最高,化解纠纷有效性及预期导向有效性的卡方值相对较低。这说明,村规民约的不同惩罚措施在规制惩戒功能上的有效性差异最显著,而在化解纠纷和预期导向功能上的差异相对较小。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不同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且惩罚措施违规成本越高的村规民约,其法治功能有效性就越高。假设2从整体上得到验证。
表8 不同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多个独立样本非参数检验
为研究各控制变量对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是否存在显著影响,以制度(制度来源、制度机制)、制度相关人、制度环境因素作为控制变量,以有无惩罚措施作为自变量,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总有效性、规制惩戒有效性、预期导向有效性、化解纠纷有效性作为因变量,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由下页表9可得,在以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为因变量的回归模型1中,sig=0.000,表明回归模型显著,调整R方为0.567,表明可以解释56.7%的总变异,说明控制变量对因变量的解释力较强。p(制度相关人)=0.000<0.05,回归系数B为0.299,表明制度相关人对村规民约的总有效性存在显著正向的影响;p(制度机制)=0.000<0.05,回归系数B为0.248,表明制度机制对村规民约的总有效性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p(制度来源)=0.000<0.05,回归系数B为0.166,表明制度来源对村规民约的总有效性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p(制度环境)=0.000<0.05,回归系数B为0.123,表明制度环境对村规民约的总有效性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模型2中,sig=0.000,表明回归模型显著,调整R方为0.571,表明可以解释因变量57.1%的总变异。这说明,一方面,自变量的加入使模型解释力增强。p(有无惩罚措施)=0.000<0.05,回归系数B为0.084,表明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有无惩罚措施对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另一方面,该回归模型中的所有控制变量、自变量基本上可以代表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的主要因素。其回归方程分别为Y总=4.327+0.305X1+0.245X2+0.162 X3+0.121X4+0.084X5。其他以规制惩戒有效性、预期导向有效性、化解纠纷有效性作为因变量的回归模型分别是:Y1=4.473+0.104X1+0.105X2+0.219X3+0.048X4-0.214X5;Y2=4.345+0.277X1+0.303X2+0.0 93X3+0.131X4+0.245X5;Y3=4.164+0.533X1+0.326X 2+0.174X3+0.183X4+0.223X5。其中,Y总是村规民约法治功能的总有效性,Y1是规制惩戒有效性,Y2是预期导向有效性,Y3是化解纠纷有效性;X1是制度相关人,X2是制度机制,X3是制度来源,X4是制度环境,X5是有无惩罚措施。基于以上,研究假设3得到验证。
基于以上调查与分析结果,本研究认为有三个问题需予以关注和探讨。
其一,惩罚措施是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社区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村规民约惩罚措施。由上页表7可知,有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与无惩罚措施的存在显著差异,且前者高于后者。并且,结合控制变量、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可知,有无惩罚措施是影响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及各维度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一调查结论与大部分新制度主义学者的观点一致,即制度,尤其是附属于它们的惩罚是影响其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在本研究所选取的22个社区中,村规民约中明确制定惩罚措施的社区仅9个,占所有社区的41%,绝大多数社区的村规民约尚未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显然不利于提高村规民约的有效性。各社区可结合实际,从本社区最突出的问题着手,如“社会治安”“村风民俗”“环境卫生”等,制定确定、可行、合理的惩罚措施。
表9 控制变量、自变量与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的多元回归模型系数a
其二,不同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要合理运用村规民约的惩罚性制度安排。一方面,要确保惩罚措施的确定性,且不宜过度使用。有效的制度应是简单而确定的,对违规的惩罚应当得到清晰的传达和理解[9]110-111。并且,惩罚的目标应具体而非抽象,即行为人能恰当地将自己的行为与之对接。由前文表8分析结果可得,制定单一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的法治功能有效性高于复合惩罚措施的。一般情况下,制定单一惩罚措施的村规民约,惩罚目标普遍较具体,针对性较强。如大坪村村规民约制定了关于社会治安的7项条款,并规定“对违反上述社会治安条款者,尚未触犯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由村委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卧龙社区针对环境卫生领域规定“……配合执法部门查收乱堆、乱扔、乱放等违规行为,经发现,每次罚款100元至5000元,并责令及时整改清理”。桃溪社区则规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不再享受所有惠民政策”。而花石村则就“社会治安”“社区卫生”“村风民俗”及“计划生育”四个领域分别制定了“报送司法机关处理”(两次提及)、“由村委会批评教育或公开检讨”(三次提及)、“罚款”“取消该户享受村公共资源(或红利)资格”等惩罚措施。村规民约惩罚作为具有合意性质的自治处罚更多强调社会救济性和利益的有效平衡,其惩罚措施的制定需结合村情,民主协商合情合理约定惩罚方案。过度使用惩罚措施容易导致惩罚无法完全地传达和理解,提高制度的执行成本,也不利于平衡村庄各方利益。同时,也有学者从社会学视角对惩罚所致的集体凝聚力是否能长久产生质疑,这可能也是复合惩罚措施下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有效性不高的原因之一。可见,一方面,惩罚目标及规则具体、明确,有利于惩罚得到清晰地传达,提高制度的可信赖度,规制人们行动的效率也较高。另一方面,注重惩罚措施(尤其是名誉罚)与村庄社会舆论的结合。前文分析已知,名誉罚具有最高(除“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外)的违规成本,名誉罚下的村规民约法治功能总有效性及各维度有效性皆最高。同时,村规民约的预期导向功能通过村庄社会舆论发挥作用[1]25。因此,在“邻里关系”“婚姻家庭”“村风民俗”等需要村规民约着重发挥预期导向及化解纠纷功能的领域可以考虑适用名誉罚,如批评教育、公开检讨、赔礼道歉等,以结合社会舆论,激起行为人因遵守或违反规范而产生的自我适当性评价,如骄傲与荣誉感、羞耻感等,这样的情感为行为人遵守村规民约提供了强有力的诱因。
其三,惩罚措施对村规民约的规制惩戒功能有效性影响最显著。因此,一方面,宜侧重在需发挥村规民约规制惩戒功能的领域尝试制定惩罚措施。由前文表8可知,惩罚措施对村规民约的规制惩戒功能有效性影响最显著,故宜着重在“社会治安”(村规民约中“社会治安”的相关规定基本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致,村规民约在此领域应侧重发挥规制惩戒而不是预期导向或化解纠纷功能)等侧重发挥村规民约规制惩戒功能的领域尝试制定惩罚措施。另一方面,村规民约制定相应惩罚措施后,要确保其得以严格适用及实施。制度为一个共同体所共有,并总是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当惩罚不再适用时,制度也就失效了[9]111。在对“我村违反村规民约的人,都按规定受到了惩罚”的调查中,有惩罚措施的社区持不赞同的占26.8%,而无惩罚措施的社区持不赞同的仅占12.2%。这种看似矛盾的结论也从反面说明,制定惩罚措施而不加以严格实施的制度可能比无惩罚措施的制度有效性更低。因为它们不但不能预见个人的行为,更会减少信赖和合作,在社区共同体里更是如此。很多制度经济学家都强调,制度的规制,包括奖惩、监督及实施,存在很大困难且成本也高。因此,村(居)委会为主的村(居)民组织作为村规民约惩罚措施的主要实施主体,应完善村规民约惩罚实施机制建设,对惩罚的具体实施形式、标准、要求等加以规定,如“公开检讨”中“公开”的标准、“情节严重”中“严重”的情形等,以保障惩罚措施得到严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