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类寻衅滋事犯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2020-10-20 06:10刘媛媛
时代人物 2020年18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信息网络网络空间

刘媛媛

关键词:虚假信息类犯罪;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秩序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现行法律规定及意见分歧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2013年9月6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犯罪的打击范围内,明确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要构成网络谣言类的寻衅滋事罪,也必须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危害结果。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形属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未作明确的规定。而与网络谣言类寻衅滋事犯罪相关的还有两个罪名,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息内容是否属于恐怖信息,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网络谣言类寻衅滋事罪,则具有一定的法条竞合关系。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几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同列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中,二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具有同一性,都应按《恐怖信息解释》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那么,在认定网络谣言类寻衅滋事犯罪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也应当参照上述标准呢?实践当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变动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但同时也要注意保持《解释》与刑法条文规定内涵的一致性,要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对《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理解。《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从公平、协調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寻衅滋事罪作为刑罚配置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更重的罪名,其构成要件中关于行为后果危害程度的认定标准不应低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入罪要求,应当结合涉案信息对现实社会正常秩序的影响程度、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恐慌范围、给社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其危害程度与《恐怖信息解释》规定情形必须具有相当性。如果仅有网络空间“点击阅读量特别巨大、引起大量网友广泛关注”等,实际并未传导至现实社会,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实际危害,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现在,许多不发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现实中一些地区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探析

我们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当认识到网络是“现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网络的特殊性而不以刑事法律规范保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如达到一定程度,应当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在具体认定时,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的危害后果认定证据标准,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实:

一是寻衅滋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性。例如有的案件中散布的信息内容涉及民生、安全等领域,或者涉及国内外重大事件,容易引发网络舆论的广泛关注和恐慌心理。在判断时,除了信息内容本身,还要结合信息发布的时间和特殊背景,判断信息是否具有煽动性、误导性和冲击性等。

二是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上传播和影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6月4日下发的《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察业务及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或者媒体报道,混淆视听、蛊惑群众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在取证方面,可以由涉案网站出具的书证说明评论数量和内容加以证实。

三是寻衅滋事行为对涉案相对人的影响及后果。主要审查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引起了混淆视听、蛊惑群众的后果,或者使信息接受者产生恐慌性心理,造成政府部门为维护公共秩序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重大举措等。如果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即使信息的传播数量不大,也有可能构成此类犯罪。

我们在认定网络谣言类寻衅滋事犯罪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以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明知性和意志性,在网络上编造、散布的是涉及民生、安全领域或者社会重大事件等虚假信息,并且造成了大量负面评论,使社会公众对民生、安全、政府监管等产生了大量负面心理,引发了网络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966号指导案例: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2]《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1期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寻衅滋事案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察业务及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6月4日

[4]张剑.疫情防控期间,如何认定虚假信息类犯罪.正义网.2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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