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2020-09-10 07:22陈春智
环球市场 2020年3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法律规制

陈春智

摘要: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便捷性等特征和立法方面的原因,让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彻底,导致现实中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因此以网络作品著作权为研究对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理论概述,主要分析现实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的原因,意在表明网络作品著作权现象仍将长期存在。第二部分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结合网络开放性和便捷性等特征分析了该种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第三部分根据我国立法中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法律规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概述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述

网络著作权是由于具有原创性的作品上传到网络并传播而产生的,不同于传统著作权,是指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著作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种权利在内的人身权;另一种是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二项权利在内的财产权。两种权利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属于著作权人专属权利,是否可以转让。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转让的只是财产性权利,人身性权利始终归其个人所有。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频发的原因

从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北京、上海和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在三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占到了58%,在所有著作权案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占到了53%.①由上述内容可看出,与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相关的侵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相關案件的频发值得我们去挖掘其中的原因。

1.传播方式的改变对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冲击

由于网络著作权则是以互联网平台作为传播媒介,改变了传统著作权具有的地域性、专有性等特性。一方面,互联网无国界与形式限制的特性使得网络著作权突破了传统地域上的限制。另一方面,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中传播主要有“卜网”和“下网”两种方式,前者指把信息上传到网络上,后者指从网络上下载、复制或保存信息到计算机上。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网络使用者在没有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的条件下能够不受限制地进行上传、下载和转载网络作品等操作。在这样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实际上己经无法实现对个人作品使用情况的有效掌握,大大削弱了著作权专有性。

2.侵权成本低与维权难度大

由于互联网的免费使用和使用门槛低的属性,使得网络作品容易受到其他网络用户复制使用,同时也会时常造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发生。侵权者只需拥有基本的上网条件,无需更多的经济和精力付出,在未经允许的前提下就可以对权利人的网络作品进行使用、传播,甚至以此来谋取私利。

由于维权条件的限制,网络作品著作权维权受到了重重障碍。一方面,权利人难以控制其网络作品被使用、传播等行为,同样的,在浩瀚的网络世界中找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无疑是大海捞针,所以即使发生了侵权行为,权利人都不一定获知其权益己经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在网络实名制仍没普及的当下,即使权利人己经知道了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己经被侵犯,但在没有侵权者真实身份的前提下,权利人难以通过自身行为找出侵权者,往往需要借助公力救济手段予以帮助,这无疑加大了维权的难度。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网络炸品著作权侵权的主要方式

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方式相比,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借助了互联网平台而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

1.网络作品的擅自实体化

网络的开放性造成了网络平台上的作品数量不断增加,由于没有存在合理的管理和保护机制,或是行为人的故意而为,时常发生擅自将网络作品实体化的情况,即侵权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网络作品从权利人发布的平台私自下载,并通过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例如将在网络上的文字作品下载下来,在未经作者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就私自将该作品打印出来,做成实体读物。这种方式是目前网络作品侵权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借助了互联网的便利性和隐匿性。

2.实体刊物的网络上传

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己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不同意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在支付报酬并标明出处后予以转载、摘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一般情况下,未经同意或者未支付相应报酬和标明出处,将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实体作品上传到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3.网站之间的未授权转载

这种行为通常是指网上信息提供者或者网站编辑为谋取私利或其他利益,擅自将权利人发布在其他网站的作品转载到本网站中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侵权一方擅自将权利人发表在其他网站上的文章转载到己方网站平台,并在做出一番“改头换面”后予以展示出来,这种将他人的创作成果收为己用的侵权行为往往都会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带来的后果往往需要侵权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与判断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时,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几方面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对该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造成了对著作权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上述几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属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权利人就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1.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网站编辑擅自转载权利人的作品,并进行修改的行为,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义务性规定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在权利人通知其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己经明知某作品属于侵权作品时,根据法律规定其负有删除该作品的义务,如果不予删除,则构成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具有主观过错,要求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故意,是行为人可以预见其行为会侵害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却仍旧进行侵害行为或未阻止其侵害过程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3.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只要网络侵权行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损害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可以认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对该问题的讨论需从三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损害事实的对象是权利人合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著作权,非法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损害事实需是确实,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臆測想象的,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确实受到了损失。需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形中,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够明显或者难以确定,这些行为仍然造成了真实存在的损害事实,因为侵权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第三,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是指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可在法律上视为可以补救的损害,但损害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损害必须是能够计量、能够赔偿的。

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中,由于侵权主体的多样性和侵权方式存在众多的可能性,因此极有可能造成单一原因造成单一后果,或单一原因造成多种后果,或者是多种原因造成单一后果,又或者多种原因造成多种后果的情形。因此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认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考虑:第一,确定时间上的原因与结果的顺序。即违法行为一定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是由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对其客观实在性进行认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是一个客观实在的过程,不是那一个人凭空臆想出来的。

三、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规范立法

1.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侵权纠纷的三大主体之一,几乎所有网络作品在互联网进行传播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平台,因此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极其重要。在现有立法的前提下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哪些行为属于提供网络服务行为,应包括提供网络连线服务、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网上交流空间服务这三种行为。第二,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因素,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被权利人告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具有过错;另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的,此时即使没有权利人告知也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过错。

2.“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我国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网络环境下的司法实践中仅仅采取“过错原则”根本无法完全适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根据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弥补受害人损失和制止侵权方面起到作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的情况下去认定侵权责任,当网络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提出下面要求:(1)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过错,即当侵权人对损害事实有过错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当然也可以同时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2)若侵权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且侵权人没有过错时,权利人可仅向侵权人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综上,在侵权人没有过错却侵害了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时候,单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很好地解决这方面的纠纷,而在单纯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上,就应灵活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规定网络平台有提供侵权者用户资料的义务

上文提到权利人维权困难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隐匿性,依靠权利人一人之力难以找到侵权者的身份资料,因为这些资料均保存在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因此给网络平台服务者设定提供侵权用户资料义务身份有必要。但同时也要给权利人该权利设置较高的适用门槛,只有权利人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时,才可以要求网络平台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这样也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该权利。

(三)网络实名注册制

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还有一方面表现为网络用户不希望他人知晓其个人信息和网络活动而用虚假身份注册网络账号。关于实名制与匿名制之争由来己久,争论的焦点在于个人隐私;问题。其实,现实中的实名制用户资料注册早就存在,就是身份证,每个人身份证上的信息都已注册在公安机关,这也是现实中人们为什么敢于同陌生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原因。另外,在使用身份证时没有人会觉得侵犯了个人隐私,因为它只是个叫做姓名的符号,加上可以找寻到的地址。同理的,网络实名注册就是将身份证上的信息照搬到网上,注册一个账号,上网之前需要先登录这个账号。而将该注册账号扩大至全网络,就像身份证一样,也完全可以作为网络一切从事对方信任活动的标识。

四、结论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就是一个用现行法律仍没能有效解决的新问题,侵权案例频繁发生,在网络问题领域占有比重最大。所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积极应对高速信息化所带来的问题势在必行。针对我国法律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仍存在很多真空的问题,本文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粗浅研究。通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析,再结合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具体侵权行为,为以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参考标准。最后,结合立法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归纳出完善我国规制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建议,需要做到不断完善立法,规定网络平台承担对用户资料的举证义务,和强制网络用户实名注册。

注释:

①数据来源:https://www.sohu.com/a/23 9839477 170807。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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