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美娟 吴英杰
内容提要: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呈现规模化、组织化和集团化的特征,犯罪链条繁杂,是典型的产业链式共同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此类共同犯罪的罪责,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但实践中日趋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呈现出罪责认定唯数额论、主从犯类案不同判、共犯量刑轻重失衡等裁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达成罪刑均衡的司法目标。产生裁判误区的原因在于传统审理思维下的罪责认定方式不全面,具体表现为共同犯罪事实认识片面、主从犯划分标准单一和单位内部人员定位模糊等。以犯罪链解构为视角,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的罪责认定方式是多维度和体系化的,突出整体分析犯罪链结构与犯罪事实的意识,反映出共犯人之间地位及责任的层次性和相对性。该方式具有可借鉴操作的现实意义。以G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为实证样本,结合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的行为特征,梳理并反思该类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进而提出有序地建构多维度和体系化的罪责认定路径。该路径建构首先从主从犯的科学划分入手,提出划出走私核心行为和塑造系统的认定基准。其次以加入“第一主犯”和 “末端从犯”的概念为切入点,比较犯罪链共犯人的责任主次。再者通过前面的划分与比较之后,对共同犯罪的角色加以排位及确定其罪责次序。
产业链式合作是犯罪产业化的一个趋势:犯罪市场逐渐形成上中下游产业链,形成各个犯罪环节都有专业团伙负责,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形成一种以共同犯罪利益为导向的关系。①马忠红:《犯罪的产业化趋势及侦查对策》,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走私普通货物罪与经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一般都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犯罪链式样繁杂,已形成一定规模的犯罪市场,有明显的产业化特征。单一的裁判思维让法官难以在具有复杂犯罪链的案件中实现罪刑实质均衡。本文通过统计和分析G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 “G市中院”)近三年来审理的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案件 (以下简称 “走私共同犯罪案件”),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的规定,除走私毒品外的走私案件均由中级法院一审。G市地处沿海发达地区,走私案件比较多,案件的走私类型丰富而基本上涵盖走私的犯罪方式,也有较为前沿的问题,案件具有代表性。因此,选取G市中院审理的案件作为实证样本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以犯罪链解构的视角研究该罪名的行为类型,剖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建构其罪责认定的路径。
2015年—2017年G市中院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共计150件 (见图1),其中共同犯罪141件,占案件总数94%;非共同犯罪9件,占案件总数6%。反映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大多数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实施的。
图1:G市中院2015—2017年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共同犯罪占比
这150件案件中,基本涵盖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各种方式,部分案件涉及两种以上的方式实施犯罪。由图2所示,走私普通货物罪分为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绕关、边民贸易、夹藏和准走私等方式,其中低报方式又可分为一般低报与包税低报,一般低报46件,占29%,包税低报33件,占21%;伪报45件,占28%;绕关10件,占6%;边民贸易4件,占3%;夹藏8件,占5%;准走私10件,占6%;其它方式5件,占3%。这反映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主要以低报和伪报为主。
图2:案件样本中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方式与案件数量
在141件共同犯罪案件中 (见图3),单纯自然人犯罪案件58件,占41%;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83件,占53%。反映走私共同犯罪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已多于单纯自然人犯罪案件,共同犯罪呈集团化、规模化趋势,审理此类案件不可避免地面对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及单位内部参与人员罪责认定等问题。
在141件共同犯罪案件中 (见图4),有89件认定主从犯,占案件数的63%;未认定主从犯52件,占案件数的37%。区分主从犯的案件超过案件总数的一半,反映审判实务中通过处理好主从犯认定和罪责问题而拨开产业链犯罪迷雾的现实需求。
图3:案件样本中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比例
图4:案件样本中是否认定主从犯的比例
1.犯罪主体多元化
走私共同犯罪涉案主体多元,第一层次是单位与自然人;第二层次则是以走私分工为标志的特性不同的主体,有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策划的主管人员、其他完成固定任务的责任人,团伙间交易、联系、工作对接的人员,以团伙形式组合的人员等。如丁某通关走私案,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数多达27名,有一定的团伙属性。再如辛壬公司走私案,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是三个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参与主体的多元化造成庞大的犯罪链结构。这是走私共同犯罪的典型表现,并非多个案件中的偶然。
2.犯罪链条产业化
走私共同犯罪主体数量多,在走私活动中因作用不同分成不同环节,不同环节间环环相扣,相互独立又相互连接,形成犯罪链。一方面由于进出口贸易的发展,相应环节规模增大,在某些领域形成产业模式。如戊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⑤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为绕关走私系列案之一,绕关走私涉及多种货物,有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有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方式与共同犯罪特点并无二致,特予说明。同案人王五、赵六等人向境外供应商采购二手车,货到香港后通过报关公司申报过关转运进入我国境内,货物转运至缅甸后,绕关走私团伙则将上述货物重新偷运入境,销售给戊某等人 (见图5)。另一方面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普及应用的环境之下,走私共同犯罪日趋科技化和智能化,出现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犯罪的走私产业链。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联络买家和进行支付,编织更便捷的走私交易网络,并通过高科技手段非法篡改海关计算机网络数据,以此逃避海关监管。⑥汪文涛、花耀兰:《“互联网+”走私犯罪调查》,载 《方圆》2016年第7期。可见走私共同犯罪的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之间的罪责出现消减现象,地位和作用层层分解,罪责也层层分解。
图5:戊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的犯罪链结构
3.共犯结构复杂化
走私共同犯罪是行为人有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走私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链中的角色可根据分工的不同分为走私货主、出资者、运输者、受雇走私者、倒卖单证手册者等,角色组合纷繁。而即使确认行为人的身份之后,对其认定是实行犯还是非实行犯、主要实行犯还是次要实行犯等方面都有复杂要素。共同犯罪结构的复杂性还可以从走私犯罪链结构得以窥见(见图6)。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可分为通关走私与绕关走私。其中通关走私指犯罪分子在通关环节采用伪报、夹藏、闯关等隐蔽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分为:(1)低报价格:在共同犯罪之中,犯罪分子的完整行为由招揽客户、拆分货物价格、制作报关资料、委托收取包税费用等组成。(2)伪报品名:伪报指犯罪分子表面上接受海关监管,但实际上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向海关申报。在共同犯罪之中犯罪分子的工作包括确定申报货物材料、偷换送检样本、联系下家等。(3)夹藏:其具有很大的隐蔽性,犯罪分子利用人体或物品结构的空隙隐藏货物。此方式在共同犯罪之下表现为改造走私工具、雇佣运输人员、装载卸货等客观方面。(4)边民贸易:犯罪分子在边民互市贸易区以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报关进口。整个犯罪过程由安排人员运输、联系边民车队、安排人员监督拆柜、装货以及边民进口手续等组成。绕关走私则是指没有经过国家开放的进出口岸和准许进出境的国(边)境、便道,非法携带货物进出境,又分为陆路绕关走私与海路绕关走私。此外还有邮寄走私、准走私等方式。
图6:部分走私方式的链条结构示意图
类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而在实践中,走私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认定出现矛盾,裁判标准各异,并不利于刑法统一适用和树立司法权威。以走私货主的比较认定为例,在甲公司走私案中,⑦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穗中法初147号刑事判决书。甲单位等货主单位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将货物转委托他人包税进口,赚取包税差价。法院考虑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等具体低报通关行为,认定货主单位是从犯。在另一起乙某走私案中,⑧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乙某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提出少缴税费的犯意,商谈具体包税价格等交易条件,法院认为货主单位谋划走私活动,积极参与走私犯罪行为,获得巨大利益,是主犯。在这两件走私案中,货主均没有直接实施具体低报伪报的通关行为,也有将货物委托他人处理的情况,可就货主的主从认定截然相反。
即使案件没有主从犯认定的问题,但是同为主犯或者同为从犯间的量刑也会有失衡的问题。正义的意义不局限于把法律规则公正地适用所有案件,还在于根据案件的变化等情况有必要地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0页。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候碍于量刑统一规范,作出的量刑出现 “轻不敢轻,重未必重”的失衡。在丙某走私案中,⑩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丙某听从指挥参与走私犯罪,执行公司走私进口的各种规定与要求,直接经办、审批部分走私货物、通关费用。法院认为其是公司雇员,被动参与走私活动,没有获得走私活动的巨大利益,认定丙某为从犯并判处缓刑。实务中很多案件为了能体现共犯之间量刑的差别,大多数对受雇佣者等地位和作用最次要的从犯判处缓刑。
在案件样本89件区分主从犯的案件中 (见图7),被告人共370人,认定主犯47人,占13%;从犯323人,占87%,其中有132名从犯被判处缓刑,占从犯人数的41%,缓刑与非缓刑的量刑比例约为2∶3。从该数值看,对于刑法按照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及缓刑适用条件、经济犯罪的刑罚方式,区别量刑和适当量刑等方面而言具备一定的合理价值取向。
图7:案件样本中认定主从犯及从犯适用缓刑比例
这些案件确实是有判处缓刑的合理性,不过当案件主犯因涉案税额巨大而被判处较重的实刑时,有的法官会受困于实刑与缓刑之间的级差如何把握的疑问,不敢拉开和体现判决之间的刑罚级差,不敢适用缓刑,最终实现的只是形式上的量刑适当,其实案件量刑结果与实质正义已经发生冲突。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税额量刑标准有三个档次,分别是 “税额较大 (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税额巨大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税额特别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实务中囿于法条的机械适用,有的观点认为数额是反映走私犯罪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对涉及人数众多、角色各有不同的走私共同犯罪分子的罪责认定仅考虑偷逃应缴的税额,统一适用同一档次的数额量刑幅度,逐渐形成唯数额论罪责,忽视犯罪分子其他量刑因素的审判观念。在同一走私共同犯罪案件,有的货主只是参与走私犯罪链中某个环节,仅对其进出口货物偷逃税额负责,而有的基层雇员负责文书工作或外勤递件,则因在单位工作多年,参与涉案单位的全部偷逃税额。两者涉案数额甚至差距悬殊,若唯数额论罪责,基层雇员的刑罚可能比货主的要重。在我国刑法中数额虽然是定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除了数额之外,情节也是犯罪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⑪肖业忠:《数额犯中数额认识错误的评判》,载 《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不综合考量犯罪分子的情节、作用及身份等因素来确定量刑档次,在唯数额论之下最终会出现大量受雇者等从犯面临严厉刑罚的司法现象,有违刑法谦抑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偏执践行。
受制于传统思维,司法实践中则会缺失整体看待犯罪链问题的观念,没有针对犯罪链的局部环节运用不可分割的思路,不充分认识案件事实,继而不恰当地对主从犯认定、罪责次序等问题作出处理。样本案例里面的丁某通关走私案⑫参见前引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戊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⑬参见前引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及的人数、环节都多,是走私共同犯罪链复杂性的典例。在上述案件中,起诉指控的事实均并非犯罪链的全部,只是其中个别环节,实践中容易只根据部分案件的事实判断行为人地位、作用,导致主从认定出现偏差。如在丁某通关走私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同案人庚某系在他人有明确犯意并组织实施的前提下加入本案,其本身不是货主,不享有走私犯罪的主要收益,系从犯。法院审理后认为庚某是船主,与丁某等人合作,负责安排船只到公海走私柴油入境,雇佣纠合船员共同实施绕关走私行为,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只看到庚某在整个走私犯罪中所得的利益,忽略庚某在与他人合谋后积极、主动实行绕关走私的核心行为等,对复杂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工和犯罪结果等关联性认知不够全面。认识事实除了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还应考察其认识控制能力的大小、主观恶性程度等个人特有的罪责要素。⑭刘明祥:《论中国特色的犯罪参与体系》,载 《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可以说,对共同犯罪事实认识片面是造成类案不同判、共犯人量刑失衡的首要原因。部分事实并非共同犯罪事实之全部,只有对犯罪链有全局认识,才能准确分清罪责,实现量刑均衡。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区分参与人类型与参与人程度的双层次操作模式,以分工和作用为标准作出主从犯之分。⑮钱叶六:《中国犯罪参与体系的性质及其特色——一个比较法的分析》,载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0期。实践中有的案件单纯以身份维度、行为维度、获益维度等某一维度为量刑标准,一直把具有特定走私身份的行为人列为主犯或者从犯,还有涉案税额超越行为人的地位作用成为认定主从犯罪责的唯一标准。这些单一的方法难以体现不同行为人之间的罪责区别。在简单共同犯罪中,通常以行为划分主从犯,如在共同盗窃案件中,入户翻找财物的实行犯是主犯,在门外望风的帮助犯是从犯。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链中,因存在多个环节相互配合,通常以辨识主体身份划分主从犯。如货主负责货源、联系进出口环节,并支付通关费用;实际通关人则提供包税进出口服务,实行具体走私行为。在评判货主与实际通关人的主从划分时,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均为主犯,二是实际通关人是主犯,货主为从犯。如甲公司走私案⑯参见前引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提出:对既是揽货者又是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实施伪报低报通关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从犯。然而,无论单纯的行为或身份,均是单一标准对共同罪责的判定,容易僵化和极端化,不能对犯罪链下主从犯认定作出科学划分。
目前司法界对走私犯罪中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上不存在争议,较为复杂的是单位内部参与人员的定位。对此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肯定说认为单位和其内部人员构成共犯并且可以认定主从犯,否定说与其相反。折中说具有不确定性,原则上不区分主从犯,只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作出区分。我国司法解释对此采用折中说。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现有司法态度暧昧不清,也就难免由于单位内部人员定位的模糊性给案件审理带来罪刑失衡。肯定说本质上融合 “多个主体说”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承认单位是犯罪链主体和单位内部人员的主体关系,更符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和拟制性,对司法实践有较好的理论指导意义。当单位被认定为主犯时,单位内部参与人可根据其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当单位被认定为从犯时,则其内部参与人均为从犯。如单位与单位内部人员构成的走私共同犯罪,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走私行为的经理和主管为主要实行犯,可认定为主犯;接受指挥的员工为次要实行犯,可认定为从犯。⑱聂文峰、刘洋:《单位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相关问题研究》,载 《海关与经贸研究》2018年第2期。
摆脱走私共同犯罪的误区,亟须反对单一思维下审理走私共同犯罪案件的碎片化分析和片面量刑结果,要结合犯罪链特征构建以多维度和体系化为思维指导的罪责认定方式,做到与罪刑均衡原则的价值相符。该方式以准确划分主从犯为前置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对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分析、罪责排序而确定刑罚轻重。
主从犯的划分可从区分走私核心与非核心行为,以及塑造系统的认定基准两方面入手。
首先,走私共同犯罪的行为链条比较复杂,犯罪形式还不乏切合经济社会发展特性的新手段。要理清犯罪分子在走私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需要研判其作用的直接性与间接性、身份地位属性、主观意志等因素,而做好这项工作根本上是划分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核心与非核心行为。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核心与非核心行为,要从整体把握,把犯罪意图、身份地位和行为大小有机结合起来,评价他们分别在每个走私环节对走私犯罪得逞的效能,不可单看犯罪分子的身份或行为而大致认定主从犯,防止 “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其次,塑造系统的主从犯认定基准要通过走私共同犯罪的核心与非核心行为这个点带出走私共同犯罪的地位与作用的面,将各个要素连接起来解析,形成一个立体的思维模型。我国法律史有不少刑事审判经验可借鉴,其中唐代律法对认定首从犯规定得完备明确、可操作性强。《唐律疏议》认定主从犯遵循的标准是身份关系标准、罪名性质标准、综合标准,判定的主要标准在于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其中的间接因果的重要性与否摆在第二位。⑲刘高勇:《论唐代的共同犯罪及首从犯认定》,载 《兰州学刊》2006年第4期。显然,唐律对认定首从犯标准清晰、逻辑分明。在走私共同犯罪案件,所要确立的基准体系以犯罪分子在特定的共犯形式中所处于特定的地位及所起到特定的作用为导线,明确其身份和作用对肯定某走私方式的核心行为和达成走私犯罪后果的关联程度。即塑造系统的认定基准要采取综合犯罪分子在特定走私共同犯罪方式里面的身份关系和行为属性加以判定,在有穷的分析步骤得出结果的唯一性,而这整个认定基准要有明显地针对不同共犯形式的判定,与各种方式一一对应。当然,还需要打破以往的思维局限性,在塑造系统的认定基准过程中吸收走私共同犯罪的新手段,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和靶向性,让不同的认定基准区别化、层次化。
这两方面均突出主从犯的层次性与相对性,划分主从犯的方法要站立在全面客观的思维角度。在界定主从犯的时候,要坚持共同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一般性审理思路,考量走私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对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置于整个走私犯罪链加以考究。⑳吴铭泽:《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如何认定》,载 《中国审判》2011年第5期。
完整的犯罪链包括发起端、主导者、中介和末端等构成部分。在划分主从犯之后,需要展开比较主犯与主犯、从犯与从犯之间的主次责任,体现刑罚个别化和罪责刑一致,毕竟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㉑项谷、张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载 《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而且解决共同犯罪问题的目标是对各犯罪主体责任轻重进行区分,各共犯人要因其行为所体现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承担适当的刑罚制裁。㉒毛玲玲:《经济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的解决路径》,载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法治论丛)》2017年第6期。为使多人共同犯罪案件罪责更为明晰,可加入第一主犯和末端从犯的概念。第一主犯,指在共同犯罪中承担最主要责任的主犯,有别于首要分子,两者属不同概念。末端从犯,指在犯罪链中起最次要作用,或仅参与非核心环节、罪行较轻的角色,如受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责、领取固定薪酬的人员,海路绕关走私中的普通船员等。本文表1到表3以伪报价格走私、边民贸易走私和海路绕关走私为例,对第一主犯、末端从犯的认定加以阐释。
表2:边民贸易走私共同犯罪行为类型分析
表3:海路绕关走私共同犯罪行为类型分析
以上三表所示,必须同时考虑行为与身份,才能对犯罪链下共同犯罪的主从犯作出正确划分,同时通过第一主犯与末端从犯的认定,可清楚反映犯罪链下共同犯罪行为与罪责因果联系。第一主犯位于犯罪链上游,这些角色在整个走私犯罪链中掌握着谋划、协作和调度资源的能力,行为与走私结果具有密切的因果关联性;末端从犯处于犯罪链下游,通常是被动投入到犯罪链,主观恶性小,仅听从安排完成相应工作,获益也少。无论是何种行为类型的走私,货主和走私团伙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犯罪链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在两者均为主犯的情况下,评判两者中哪个角色更为主要时,关键在于谁提出犯意。因为共同犯罪的造意者是犯罪链的发起端,往往负责组织、策划系列走私活动,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故可认为实施教唆行为的货主为第一主犯。若实际通关人主动揽货走私,货主被游说参与走私,则实际通关人为第一主犯,货主可根据其参与程度认定主犯或从犯。至于仅收取固定工资的基层雇员,赚取微薄收入的普通船员,一般是社会中下层民众或弱势群体,虽为实行行为,但其受指使参与犯罪,不清楚犯罪核心,没有获得犯罪的巨大利益,在犯罪链中处于最末端,容易被吸入和甩出,故在犯罪链中起最次要的作用。同理地,对于单位内部人员定位及共犯人的主次责任比较,亦可遵循此规则,在应用“多个主体说”划分主从犯之后,全方位考察共犯人的具体地位、作用等情节因素及造成法益危害性的因果力。
主从犯认定是取得案件量刑均衡的重要因素。然而在审判实务中有时候出现主犯或者从犯对量刑的影响程度低于罪后法定、酌定情节的影响程度,不同排位的主 (从)犯量刑却相差无几的现象。㉓在样本案例中有6名主犯与同案从犯一样被判处缓刑,主犯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坦白情节均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的因素。这些现象让主从犯情节对确定宣告刑的实质意义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大打折扣。犯罪分子获得对他较大冒险的报酬,对他的刑罚相应增加,可是我们没有考虑到一条极为重要的原则: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㉔[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也就是说,要通过量刑规范体系反作用于主从犯的认定,给予认定主从犯对量刑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的社会效果。
要构建适应于主从犯情节的量刑规范体系,在划分主从犯和比较地位主次之后,需要从共同犯罪链结构的整体上对行为人进行排位,区分罪责轻重,合理确定量刑梯度,以实现罪刑实质均衡。对此通过思维导图——树状结构图的分析走私共同犯罪的角色排位及其罪责 (如图8)。在认定主从犯之后,接下来须考虑各个主从犯在走私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如在乙某走私案件中,㉕参见前引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的争议点为量刑问题。本案货主与包税代理商均在案,货主被判处实刑,但对于包税代理商,或者说实际通关人,该如何量刑。实际上本案的分歧在于走私共同犯罪案件中货主与实际通关人的作用大小比较。这可从三个方面去评判:(1)由谁发起犯意或有无共谋;(2)谁获得最大利益;(3)谁负责伪造单证环节。本案中由货主发起犯意,主动找到实际通关人提出伪报价格走私,其获得走私犯罪最大利益。而实际通关人则接受委托伪造单证实行走私,收取一定包税费用。故货主作用相对较大,应承担案件最主要责任,实际通关人虽亦为主犯,但罪责相对次之,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在此以该案作出说明,实务中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其他因素诸如主观恶性、实际通关、偷逃应缴税额等一并考量,对角色枚举排位分析罪责,体现出相同共犯之间的量刑差别。
图8: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角色排位及罪责次序
对于产业链式共同犯罪如何实现罪刑均衡,需要立足于犯罪的构成和特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时不拘泥于量刑统一指导的框架。走私共同犯罪作为该类共同犯罪案件的代表,拆解其复杂链条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与责,必须要有适应该类案件的认定路径。多维度和体系化的罪责认定方式结合犯罪构成和走私行为类型解构犯罪链,全面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确定罪责,较好地回应产业链下共同犯罪对审判实践的困扰。本文以犯罪链解构的视角实证分析走私共同犯罪,抛砖引玉,谨望对合理确定走私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梯度能够有所裨益,为产业链式共同犯罪的审判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