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认定主从犯是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前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实施望风行为的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得以具体犯罪事实为依据加以区分。
关键词:主犯;从犯;认定标准;望风行为
对共同犯罪人应当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存在一些认识和操作上的偏差,比如“望风”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否则,对不同的被告人就会出现同罪异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会影响刑事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一、主从犯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主要作用”的标准,对主从犯进行区分。
根据刑法通说理论,以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作用来区分共同犯罪人,有利于量刑,而以分工来划分共同犯罪人则有利于定罪的。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所以,虽然刑法第26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
结合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
二、主从犯认定的原则
第一,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都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但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时,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各共犯人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因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而应有的刑罚区别。
第二,主从犯的认定要综合、灵活地进行。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作用不一定相同。①比如明知他人要实施盗窃而帮助运送犯罪人到达目的地,这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而在“飞车抢夺”的犯罪中,一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人经过行人时,由搭车者迅速抢走他人的财物,然后开车迅速逃跑。在这种犯罪中,开车者与出手抢夺者属于紧密配合不可分开的关系,开车者作用相当大,往往与出手抢包者同为主犯。
第三,主次作用是针对某一具体犯罪得出的结论,不能把作案次数多少视为判断标准。在实施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某些犯罪分子可能参与的次数多,但未必在每一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所以这时我们一定要把该犯罪分子的作用放在具体每一次犯罪事实中来衡量,不能以次数多少为认定主从犯的依据。
三、对实施望风行为人主从犯的区分
望风行为是共同犯罪特别是共同盗窃犯罪中比较常见的共犯行为,但其性质上究竟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而其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实施望风者的主从犯的认定。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把握不一,有将望风者认定为从犯的,也有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的。针对共犯中“望风”问题的处理,我国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
笔者认为,望风者因参与具体犯罪的不同,其望风行为对于整个共同犯罪的作用亦有不同,因而对其性质的认定必须以具体犯罪事实为依据。在起果条件之外,常有防果条件存在,即犯罪实现的障碍因素存在,这就需要排除和防止外来因素对犯罪的干扰。共同犯罪就是起果条件和排除防果条件相互作用,共同促成犯罪的顺利完成,很难想象有缺少其中一种因素作用下的犯罪运作。③
综上,望风行为究竟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望风者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都得以具体犯罪事实为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望风行为是在犯罪前有共谋和分工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如在马某、刘某、李某盗窃一案中,三人共谋盗窃,约定由马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李某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刘某在旁边望风。这时三共犯的行为实际上已连成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望风行为在此充当了排除防果条件,与其他共犯实施的犯罪积极条件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这种情况下,望风行为的实行性不言而喻,应认定为主犯。当然对具体案情也要具体分析,对于那种消极参与而实施望风行为的人,而且其望风的地点距离盗窃行为地又相对较远时,应当认定为从犯。比如被告人韩某、张某盗窃一案中,张某单独盗窃的有6起,伙同他人盗窃的有14起,伙同韩某盗窃的为三起,且每一起中韩某都是在相对较远的位置望风,如楼下或者院子门口等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该案中张某的盗窃数额为巨大,韩某的盗窃数额为较大,这时我们应当认定韩某为数额较大这一量刑幅度内的从犯。
(2)望风行为是在犯罪前有共谋但没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即共犯人对于共同犯罪已有意思联络,但对行为分工没有明确,而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依具体事实而定。例如在付某某盗窃案件中,被告人付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先后33次盗窃助动车一案。三名被告人共谋盗窃前没有分工,而是在盗窃现场随机分工配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望风行為是事中分工的典型代表,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境下,为了保证共同犯罪的顺利实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分工之意。这时望风行为的实行性不容置疑,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
(3)承继共同犯罪中的望风行为,如果望风者是以自己的意思或利益为目的,或者在与先行者进行意思联络的过程中达成共同犯罪意图并形成犯罪的分工协作的,应当认定为实行犯的主犯。例如,其他行为人正在实行盗窃,如果没有承继的望风行为,实行犯很难得手的情况下,该望风行为应该认定为主犯行为;如果望风者是在帮助的意思或为先行者犯罪的便利下实施,或者在与先行者进行意思联络的过程中明确以帮助的意思而加功于共同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帮助犯,即作为从犯处理。
注释:
①董邦俊:《刑法中的主犯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②显然,如果认为望风者是帮助犯,则只能认定为从犯。如果认为望风者是实行犯,则可能认定为主犯,也可能认定为从犯。
③赵惠:《论共同犯罪中的放风行为》,《律师世界》,2005第9期。
参考文献:
[1]董邦俊.《刑法中的主犯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2]赵惠.《论共同犯罪中的放风行为》.《律师世界》,2005第9期.
作者简介:
孙伟(1990~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