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鲁
金某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在T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朱某驾驶车辆与停靠在路边的金某车辆相撞,造成金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T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向金某支付保险金,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理赔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T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在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诉讼请求中的理赔款本金,对于利息损失未予以支持。T保险公司与朱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理赔款本金部分,并对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者主张其支付的理赔款本息,利息自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①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80条。因T保险公司未证实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②参见太平洋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诉朱天琪、许继浩、平安财保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
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r 在Randal v. Cackan一案中,最早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阐释。③参见[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徐韦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代位求偿权给保险法学界带来了争论与困惑,被喻为“潘多拉盒子”。④参见马宁:《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⑤ 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学者们虽有不同表述,但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即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利,简言之,即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权利。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以下三点:其一,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其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⑥参见张雪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最早出现在《海商法》中,⑦参见《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随后《保险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⑧参见《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限定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金额”是否包括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何时开始计算?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亦没有进一步说明,裁判者对此产生了不同认识,出现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息损失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存在四种裁判做法。至于何种裁判做法最具合理性?目前在实务界及理论界均未有定论。
支持该种做法的主要理由:《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明确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限定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我们应严格按照其字面意思对“赔偿金额”进行解释,即只包含理赔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损失。同时,亦无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故保险人主张利息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①参见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书;华泰财保公司诉承德农林科学院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人保无锡分公司等诉成道公司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在理论界有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提出质疑。②参见王占明、焦艳玲:《保险代位权法定的初步质疑》,载《经济师》2003年第1期。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率时,没有将代位求偿权实现后的状况考虑在内,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导致超额获益,③参见范玲:《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人的法律规制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第3期。违反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法理,④损失补偿原则,又称“损失填补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导致被保险人损失,则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的全面充分补偿。参见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94-98页。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存在。参见任自力:《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背离保险的本质,⑤参见范玲:《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人的法律规制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第3期。故保险人不应享有代位求偿权。早在20世纪,美国北卡罗来纳州、路易斯安那州等州级法院已出现拒绝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案例。此外,澳大利亚已在保险合同法中废止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举重以明轻,利息损失更不应予以支持。⑥上文提到,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率时,没有将代位求偿权实现后的状况考虑在内,其中必然包括利息损失,如赋予保险人利息损失请求权,将导致其超额获益,因此不应支持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
支持该种做法的主要理由:在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仅仅是临时责任承担者,其可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来挽回损失。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延伸,⑦参见张慧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和时效的探讨》,载《金融与经济》1999年第3期。应遵循“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理念。⑧参见刘志锐:《保险追偿时可主张利息损失吗?》,载微信公众号“法律倫谈”2018年3月22日。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已客观存在。⑨参见人保上海分公司诉中远航运公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基于维护保险人利益考量,第三者应当赔偿保险人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山东、广东等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过此类判决,⑩参见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连云港振航公司、江苏成金公司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大地财保公司诉深圳鸿生星辉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75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诉长春三鼎变压器公司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诉候坤、张田、张世银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天安财保益阳中心支公司诉中国铁路广州局公司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诉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川崎汽船公司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其公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对该做法予以确认。①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1条。
支持该种做法的主要理由为:我国《保险法》采取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无需通过法定转让形式。②参见黄灿灿:《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12月第18卷增刊。然而,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否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以及何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均是保险人意思自治范畴。如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则第三者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从而不需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③参见张雪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另见郑巍:《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可以主张利息》,载桂林法院网2020年3月24日,http://gl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04/id/3257009.shtm l。相反,则第三者需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系法定债权转让。④“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转移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采取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⑤参见潘运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2016)最高法民申7号裁定书切入》,载《法学》2018年第5期。即债权转让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⑥参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有学者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自订立时成立,但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参见施汉嵘:《析债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亦有学者认为,是否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影响该债权转让是否能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参见安翊青、张骏:《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在保险代位求偿中,通知到达第三者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才会对其生效。⑦虽然合同法第80条第1款针对的是意定债权转让,但法定债权转让亦应类推适用。因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意定债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债务人不宜察觉,通知义务使让与行为外部化、公示化,以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法定债权转让亦具有隐蔽性,债务人不易察觉等特征,所以具备类推适用的正当化事由。参见武亦文、丁婷:《保险代位权的非定义化解读:内涵、区分及构成——基于〈保险法〉第59、60、61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如此时第三者迟延履行债务,才应承担利息损失,否则不应承担。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往往在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时才履行通知义务,故利息损失一般自此时开始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如保险人不能证实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日期,则法院一般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⑧参见太平洋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诉朱天琪、许继浩、平安财保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过此类判决,⑨参见安盛保险公司诉青岛华夏橡胶公司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诉泰州过船港务公司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诉安吉光明竹木厂、王纯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05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诉湖南红太阳公司、苏州矽美仕公司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中对该做法予以支持。①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80条。
该种方法的主要内容为:以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时为界点,界点之前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界点之后应否计算,应根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与求偿范围综合判断。界点之前的做法与第三种做法一致,不再赘述。关于界点之后的利息损失,有法官、学者认为利息损失能否从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要看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有无争议。这里的争议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第三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无争议,则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主张权利时迟延履行的,应赔偿利息损失;如有以上任一争议,则第三者不构成迟延履行,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张雪楳法官持该种观点,②参见张雪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过此类判决。③参见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诉金世纪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人保佳木斯永红支公司诉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着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职责,其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了自2015年1月1日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的所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共计43份(截止2020年4月18日),其中涉及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利息损失问题的判决书共计12份。
从维护被保险人、保险人及第三者利益平衡角度而言,以上做法均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种做法完全否定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失偏颇。首先,该做法完全剥夺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冲突。其次,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为禁止不当得利,①参见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7期。保险与保险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设立目地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参见余立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亦有学者表述为利得禁止。②参见孙聪聪、李新天:《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依据》,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6期。在某些情况下第三者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而该做法对此予以免除,这使得第三者在一定程度上逃脱责任,构成不当得利。最后,该做法使保险人应得利息损失得不到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保险费负荷,不利于全体投保人利益。
第二、三种做法均承认保险人享有利息损失请求权,区别在于从何时开始计算。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受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制,③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而第三者遭受超额损失的不均衡局面。参见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周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不得优于被保险人原先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④参见黄灿灿:《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12月第18卷增刊。换言之,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应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扩大。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侵权纠纷中受害者主张的利息损失(以侵权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基数,自侵权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既有支持者,⑤参见广东本草公司诉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1号民事判决书;林德何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亦有驳回者。⑥参见烟台振华公司诉天津海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另见金海燕、李金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能否计算利息损失?》,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网2020年4月6日,http://dltqfy.china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65。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机关未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因侵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统一裁判第三者承担利息损失,扩大了部分案件中第三者的责任,存在不合理性。⑦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民二终字第67号,人保永红公司诉佳木斯工行案中认为,“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因此,人保永红公司无权向佳木斯工行主张利息损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浙06民终1604号,人保绍兴分公司诉杭州阳力公司案中认为,“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人保绍兴分公司要求计付损失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种做法亦值得商榷。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争议”的标准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在本文开篇列举的案例中,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全责,金某无责任,这是否属于“无争议”?再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对T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这是否属于“有争议”?其次,在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然而依据该做法,在保险代位求偿中,如第三者与保险人对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则保险人的利息损失将不予支持。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减轻了第三者责任,加重了保险人负担,这不利于维护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利益平衡。最后,该做法在本质上与完全不支持利息损失的做法无异,只要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提出异议,即不构成迟延履行,易导致第三者故意拖延,增加道德风险。①参见刘志锐:《保险追偿时可主张利息损失吗?》,载微信公众号“法律倫谈”,2018年3月22日。
除在实践中的以上四种做法外,在理论界还存在一种观点: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决定是否支持保险人的利息损失,如保险事故因侵权行为导致,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如保险事故因违约行为导致,则第三者在接到保险人履行通知后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②参见何洋、丁晓鸣:《代位求偿中保险人能否主张利息损失》,载《区域法治》2019年第37期。笔者认为,该观点亦存在缺陷。首先,第三者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等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均可行使代位求偿权。③参见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郑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载《保险研究》2002年第3期。该观点不能处理所有类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适用上存在局限性;其次,人为地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做出分类,易使裁判方法复杂化,从而增加裁判者负担。
既然以上做法及观点均存在一定缺陷,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解决该问题?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非来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让与,④参见余立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但通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权利转让后,主体发生变更,代位求偿权虽名为“代位”,却属于保险人自己的权利;⑥参见黄灿灿:《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8卷增刊。权利的具体内容未发生改变,⑦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载《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直接影响了前者的范围和大小。⑧参见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7期。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的利息损失相比,虽然权利主体不同,但目的相同,责任主体相同,两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共性。故在裁判保险人的利息损失时,可以参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利息损失请求权,则应按其起止时间、利率等标准对保险人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否则应予以驳回。
相比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参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对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裁判的做法更符合债权转让中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让原则的规定,更加体现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损失补偿原则、公平原则的理论基础,更能维护第三者责任承担的公平性。
上文提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在本质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请求权。①参见武亦文、丁婷:《保险代位权的非定义化解读:内涵、区分及构成——基于〈保险法〉第59、60、61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债权转让应遵循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让原则,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均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②参见《合同法》第81条、《物权法》第192条、《担保法》第22条。
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利息损失属于从权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利息损失请求权,则从权利应随主权利一并转让,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利息损失具有正当化事由,应予以支持;否则,不应予以支持。故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对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裁判时,应参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该做法符合债权转让中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让原则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前者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③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8页;黄军、李琛:《损失填补原则探微》,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后者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权利义务关系。④参见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7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能减少保险人损失,间接降低保险费率,从而回馈于潜在投保人,有利于全社会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⑤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247页;周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第三者逃脱责任、降低保险费率和维系保险人正常经营等功能,⑥参见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其最终目的为实现公平、正义等价值诉求。①参见孙聪聪、李新天:《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依据》,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6期。
现有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规定是对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者利益的第一次平衡,参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对保险人的利息损失进行裁判则是对三者利益的第二次平衡。第一次平衡对理赔款进行分配,第二次平衡对三者之间的利息损失进行分配。两次平衡的目的在于使三者间的利益平衡达到保险合同不存在时的状态,且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赔偿。此时,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扩大或缩小,保险人的合理损失均能得到支持(相当于保险人未不当得利,亦未遭受损失)。两次平衡目的相同,均有利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之实现。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避免第三者逃脱责任。同时,为了维护第三者利益,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主张权利,范围不得超过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②参见张雪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有学者将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形容为“踏进被保险人的鞋子”,保险人不能得到比被保险人更大的权利。③参见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7期。以上可知,第三者的责任不应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扩大或缩小。
在因不同原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亦不相同。在违约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一般予以支持;在侵权情形下,存在裁判不一的局面;在不当得利、共同海损等情形下,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由此可知,在不同情形下,第三者的责任亦有所区别。如果对此不加以区分,而是对保险人利息损失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将导致第三者不当得利或超额赔偿。④在违约等纠纷中,第三者一般需向被保险人承担利息损失,如在保险代位求偿中,裁决其不承担利息损失,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属于不当得利。换言之,不能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减轻第三者责任。在侵权等纠纷中,存在“第三者”不需向被保险人承担利息损失的判例,如在保险代位求偿中,裁决其承担利息损失,则对其而言,显失公平。换言之,不能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加重第三者责任。参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对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裁判,能够使第三者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责任,既不会扩大,亦不会缩小。相比于现有实践中的做法及理论界的观点而言,该做法有利于维护第三者责任承担的公平性。
就我国目前司法现状而言,保险人应如何减少利息损失?笔者认为,首先,保险人可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或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损失请求权无条件转让给保险人。①有学者认为,此时保险人享有的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参见郭建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其次,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为宜。②参见苗鸣宇:《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性质及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但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不仅有利于证据收集,而且能够提高追索效率,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人利益。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权利,须以获得被保险人授权为前提。保险人可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项内容作出特别约定,或在保险理赔时,与被保险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以此来获得授权。再次,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支持保险人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做法,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应及时向第三者履行通知义务,并主张权利。最后,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不支持保险人的利息损失”的做法,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率时,可将未来可能面临的利息损失作为参考因素,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以上途径仅是临时措施,要想在根源上解决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