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
——基于347篇裁判文书的样本分析

2020-07-27 12:19张小雪苑占伟
关键词:替代性造林司法

张小雪 苑占伟

引 言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迈入新阶段,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司法实践中的救济制度正逐渐完善,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已然成为当前工作的重要任务。从2015年12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改革方案》到2017年8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的功能价值及责任人对于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义务。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探索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同时,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开展,2019年6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坚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价值导向,强调将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追究并不通畅,本文通过梳理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总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生态环境修复的现有理论,提出有效对策建议,为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构建和实践运用提供有益思路。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适用及实践发展

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生态环境的损害应当得到尽快修复,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恢复原状比损害赔偿更具有效率。司法实践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从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演进可以看出(见图1),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形式的扩张性解释,并非创设新的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传统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亦或是强调生态功能、着眼于生态环境整体的“修复生态环境”,均立足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适用上应当处于第一顺位,体现了审理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案件的目标性及导向性。

图1 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的演进及相关规定

(一)样本与透视

在选择分析样本时,考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审判人员一般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整体适用,笔者以“替代性修复”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有效提取裁判文书347件(以下称分析样本),将“案件类型”“案由/罪名”“是否判决恢复原状”“有无具体修复方案”“是否替代性修复”“是否先行支付或履行”设置为关键词进行筛选、分析,从2015年到2019年,在涉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1.修复优先的理念在司法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贯彻,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替代性修复”条款或者判令进行“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案件逐年升高(详见图2),2017年到2019年增高幅度较大,这与检察院开展检察公益诉讼直接相关;2.承担恢复性责任或直接承担修复/恢复费用的占比大致相当(1.3:1),恢复性责任主要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详见图3),但各类案件占比并不均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占比偏低;3.恢复性责任的履行方式、标准等均不同于传统民法,整个司法逻辑形成依赖于技术手段,需要法律与技术相协同;4.具有具体修复方案或将方案作为附件的案件比例还较低(详见图4),大部分的修复方案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等值、等价、等量,缺乏宽度和厚度。

根据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及修复程度,可分为可以完全修复、无法完全修复、完全无法修复三种情况。在生态环境能够得到修复的情况下,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在受损的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区分可修复部分及不可修复部分;在完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费用。针对以上这三种情况,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负担类型、负担方式、负担主体亦可能不相同(见图5)。

图2 适用“替代性修复”案件走势

图3 各类案件占比情况

图4 具体修复方案案件占比情况

图5 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与选择

(二)需求与局限:分析样本中的直接修复

《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责任人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直接进行修复,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这种方式不仅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宗旨,也是实现环境损害救济最直接的方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会根据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修复的必要性等因素,直接判令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义务,例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某四人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①参见自然之友、绿家园诉谢某四人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判决书。法院结合案情及当事人的履职能力判令谢某等四人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按照《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2005)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行政部门人工造林技术要求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并判决谢某等四人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用于案件的生态环境修复。当然,采用这种修复方式,大部分情况都是损害较轻且能够通过责任人的能力完成修复的情形,根据样本分析,也很容易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直接修复的所涉案情均比较简单,(详见图6)。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教科书的论述,并非所有的损害和破坏均能够采用直接修复,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波及范围广、难以界定、修复难度大等特点,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也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不仅需要考虑生态环境修复的标准和修复效果,而且还需要分析责任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问题。

图6 分析样本中具有“具体修复方案”排名前8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罪名

(三)创新与扩展:分析样本中的替代性修复

关于替代性修复方式在法律条文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其具体涵义及适用情形,只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中规定了“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即当受损的生态环境无法直接修复时,这时应当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措施。替代性的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等多种情形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页。。例如,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责任人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在责任人不能或者无法处置的情况下,应当缴纳废物处置费及环境修复费,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代为修复。同时,一些地区对于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也出台了相关指导性意见,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中明确,在执行中引入代履行机制,可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义务,相应的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应责令污染者或者由第三方机构代替进行恢复原状。②参见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这些规定和政策的出台,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正常履行提供切实可行的方式。根据替代性修复的司法实践,笔者将替代性修复划分为主体的替代、方案的替代以及方式的替代三种类型。主体的替代将修复任务具体实施转移给他人,既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第三方也可以是其家人,此种修复方式出现两极化的特点,委托第三方修复的一般需要借助第三方的专业设施或技术进行集中化、专业化的治理修复,高度依赖于第三方的专业和技术,而委托家人/他人修复的则依赖较低,分析样本中,委托家人或他人进行修复的案例都体现出专业性、技术性低这一特点。

在现有司法判例中,创新出了“异地补植”“放殖养流”等多种直接替代性的方式来对环境容量或生态功能进行修复。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委会等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一案中,③参见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委会等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法院无法具体量化由于森林面积减少给生态环境造成的赔偿数额,并且采用原地原状恢复的方式不具有社会价值和经济合理性,为此,为最大限度的恢复生态环境容量和效益,实现生态平衡,法院最后判决建设单位采用异地补植和复绿固土的方式进行修复。其中,作为全国首创“异地补植”模式的昆明中院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新思路,不仅实现了案件的诉讼目的,而且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④参见袁学红:《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实证研究——以昆明中院的实践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劳役代偿”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作为一种全新的修复方式,也逐渐被司法审判实践所采纳(见表3)。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责任人没有经济能力修复时,可以通过生态环境恢复的劳动活动来抵付环境损害赔偿费,以此来实现替代性修复目的。例如,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协会与王升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①参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协会与王升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被告在两年内提供960个小时的环境绿化或公益宣传方面的劳动,以弥补损害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同时由环保局负责公益劳动过程的监管工作,以“劳役代偿”的方式来最大限度的抵补对于环境造成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越来越多的法院根据案件基本情况,从惩治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角度出发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此种方式;不仅如此,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也出台了9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适用劳务矫正机制的意见》,将劳务矫正机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中。

表1 分析样本中异地补植案件基本情况

案号 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中异地补植具体内容(2019)川1523刑初155号 陈某滥伐林木罪陈某按江安县国有林场《湿地松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的设计标准,在设立的江安县国有林场人仁和管护站连天山林班“增植复绿基地”,补种湿地松325株,并对所补种的桢楠树管护15年。(2019)川18刑初7号 郑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郑某按照《郑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责令补种树木栽植方案》的技术要求,在荥经县补植复绿警示教育基地(荥经县大田坝乡同乐村4组)补植桢楠30株(已补植),并连续3年进行管护,确保成活率达到85%以上。(2019)川3224刑初27号 泽某盗伐林木罪泽某在松潘县补植复绿基地栽植树木360株,造林后适时进行管护抚育四年,确保成活率达85%以上,保存率达80%。(2019)川3224刑初5号 自某某盗伐林木罪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松潘县补植复绿基地种植云杉150株,造林后适时进行管护抚育四年,确保成活率达85%以上,保存率达80%。(2019)川3224刑初6号 格某某盗伐林木罪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松潘县补植复绿基地种植云杉390株,造林后适时进行管护抚育四年,确保成活率达85%以上,保存率达80%。(2019)川3224刑初8号 郎某盗伐林木罪郎某在本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松潘县补植复绿基地种植云杉220株,造林后适时进行管护抚育四年,确保成活率达85%以上,保存率达80%。(2019)赣1022刑初116号 肖某某、吴某某滥伐林木罪已委托黎川县樟村生态林场在黎川县司法生态修复基地造林20亩。(2019)赣1022刑初77号 缪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委托黎川县樟村生态林场在丰戈分场造林约10亩,并抚育三年,确保造林成活率90%以上。(2019)湘0611刑初63号 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付某某于2020.3.31日前在岳阳市君山区天井山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修复基地补植林地二十亩。

案号 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中异地补植具体内容(2019)云3324刑初2号贡山地撬矿业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贡山地撬矿业有限公司依据贡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毁坏林地植被恢复方案》所确定的造林方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后并对其所占用的44.1亩林地予以补种植被,其中,恢复妮你朵大理石采石场17.85亩林地植被,其余26.25亩林地进行异地修复,并保证在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年内造林保存率达到85%。

表2 分析样本中劳务代偿/社区服务案件基本情况

(四)传统与变革:分析样本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当责任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无能力直接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意在修复生态环境,有利于尽快结束纠纷,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其更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传统的一种方式。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法院虽然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但目的并非追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保证有充足的资金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恢复如前,本质上仍是将环境修复以及生态恢复作为首选目标。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染料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①参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染料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203号判决书。法院判决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8.29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向江苏省专项账户首先支付修复费用的50%,用于环境修复,剩余款项在限期内支付。当然,这些费用是当事人能够承受的,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同样,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常隆等六公司诉讼案中,②参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常隆等六公司诉讼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江苏高院判决泰州六家化工企业因污染水体而承担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虽然这笔“天价赔偿款”是通过虚拟治理成本的方法计算出来的,但是承担如此高昂费用,不仅会为执行工作带来困难,而且也难以避免二次污染的可能。为此,法院也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决定以分期履行的方式责令判决当事人承担该笔费用,即六家企业首先支付60%,其余40%赔偿款在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后续因生产技术革新产生的费用。通过对于修复费用履行方式的的创新,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优化升级、技术的改革创新,而且可以有效的从源头上阻断污染的可能性,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原则和理念。

二、生态环境修复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修复责任认定及适用存在的困境

首先,从分析样本的数据上看,恢复性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的占比偏低,贡献度不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偏爱”适用修复性责任,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不少法院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生态修复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分析样本中的数量甚至远远超过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生态环境的修复是环境行政的目标,环境保护中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决定了修复性责任不能成为生态保护的主流。而刑事案件容易将生态修复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泛化,分析样本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滥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环境污染罪最终的生态修复情节均是主动补植复绿,丝毫没有考虑不同环境要素的不同修复需求,司法实用主义则可能导致恢复性责任的形式化倾向。

其次,现有法律并没有将生态环境修复单独作为一项责任承担方式,而是将其作为“恢复原状”责任的扩大性适用,但《民法典(草案)》第1234条对“生态环境”这个特殊的物的恢复原状责任作出补充性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破坏,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令当事人直接将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和功能的形式,虽然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责任认定及适用范围上受限较大。传统的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是将受损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但是受损物存在是前提,并且具有完全恢复的可能性和经济性。①参见胡卫:《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调适》,载《理论界》2014年第12期。但是,一些生态环境要素与私法中所保护的“物”相比,其既没有特定的范围和稳定的状态,也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并且修复的标准也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实现“恢复原状”操作性较难。

第三,由于生态系统具有循环流动性,各要素间会进行自我迁移和净化,所以在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进行判定时,需要有科学的认定标准和技术方法作为支撑,并且责任人也需具备修复的能力,否则会使后续的执行陷入困境。对此,要想作出一份切实可行的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确定修复方案上必然会涉及技术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法官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这也导致了相当多的判决书在判令责任承担方面只做了笼统的表述,没有具体的生态修复方案,回避了具体修复的问题,最终造成修复难以执行。

(二)修复成本和专业性要求高造成执行困难

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投入大、技术高、周期长的系统工程,但是,大部分责任人并不具备相关的修复资质和专业技术,因此直接修复方式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顺利。通过梳理近年环资类民事案件判决可知,大部分法院更倾向于判令当事人承担费用的方式来替代修复履行。但是,由于目前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健全,并且缺少具备专业资质、公信力强的评估鉴定机构,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贵、鉴定难的问题,造成整个修复过程不仅产生巨额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而且还产生一定的间接成本或者损失,所以在损失的确定以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方面存在科学的疑虑。虽然面对严峻的生态环境资源形势下,有必要采取惩罚性的措施提高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成本,但是脱离实际情况的责任承担不但不能起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反而导致裁判后期执行难度大,甚至最终成为“空判”的可能,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这也不得不让我们重新审视“天价赔偿”背后的成本。此外,即使一些判决得以执行,但是执行的效果如何呢?较多的法院将制定与实施“修复方案”的责任直接负担于污染者/破坏者,并直接引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20条第二项规定,实际与直接判赔无异,未能体现立法的选择与责任的进阶;一部分法院将修复方案作为判决的附件,但仍不能体现何时履行、何种方式履行、标准如何、如何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分析样本中,(2019)川3223刑初1号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将补植复绿方案写入判决,①补植复绿方案为:1.造林地点:茂县永和乡腊普村水路上,补植复绿面积为6.43亩,实施管护抚育5年(2019年-2023年);2.造林树种:选择为云杉、油松,苗木共计772株;3.补植密度:混交比例为5:5,混交方式为不规则块状混交,初植密度120株/亩,株行距2×2.75米,配置方式为横山品字型配置;4.植苗技术要求:林地清理可结合整地同时进行,在种植前一个月进行林地清理,整地方式为穴地整地,规格为40×40×40㎝;5.造林时间:春季造林,时间为2019年3-5月,随起随栽,保证苗木根系湿润、舒展,浇足定根水,压紧踏实,苗木栽后不倒伏;6.管护:以人工巡护为主;7.造林验收时间:造林第一年为成活率验收,造林第二、三、四年为管护验收,造林第五年为最终保存率验收,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达到80%。项目总投资为27072.5元,资金来源由毁林方承担。对修复地点、修复面积、补植树种、补植密度、补植时间、技术要求、管护、验收时间、验收标准一一作出规定,解决了无法执行、无执行标准的问题。

三、健全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机制

(一)完善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分析样本,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有效的实践,但是,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直接适用,其他案件,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普通民事诉讼,囿于上位法规定,只能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草案)》也没有将其确立为一种专门的法律责任形式。通过司法实践,生态环境修复不等同于、也不能等同于恢复原状,保护客体物之概念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和具体标准亦在传统民法基础上有所突破和创新,故建议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单独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对适用范围、标准、方式以及司法实践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将生态修复责任落实到实处,将修复优先的理念贯彻于环境资源审判。

(二)丰富具体生态环境修复方式

坚持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不动摇,不断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丰富创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充分发挥司法保护能动作用。在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实践中,分为直接性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两种路径,法院在具体适用时,一般应当坚持以直接修复为主,替代性修复为补充的原则。但是,一些案件采用直接修复可能无法恢复原状,或者修复成本过高,这时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违法责任人的履责能力等情况下,科学合理的选择正确的修复措施。无论采用直接修复方式还是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具体裁判时,要根据受损不同的生态环境要素,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情况进行预判、对责任方式进行释明,明确生态环境修复的范围、确定修复标准、明确修复方式,并在裁判文书中附带修复方案,确保判决能够被有效的执行。

(三)积极探索以修复为目标的诉前磋商机制

为加快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应积极的探索以修复为目标的诉前磋商解纷机制,即通过当事人磋商协调和法院介入的方式来解决生态环境争议案件,不仅能够提高生态环境的修复效率,而且能够弥补判决难以执行所带来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以诉前协调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大鹰田非法倾倒案①参见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大鹰田非法倾倒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法0181民特6号判决书。,该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调磋商,最后达成生态环境修复协议,并由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在整个磋商的过程中,由贵州省环保厅主持,共同委托贵州省律师协会作为第三方机构,就息烽县小寨坝镇大鹰田工业废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最终达成由被告对污染破坏区域的废渣进行清理、覆土回填、植被绿化并进行后续修复方案的协议。作为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案,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司法机制的完善起到了创新性的示范作用。目前,各地也在积极探索以磋商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方式,并出台了相应的保障性文件,例如,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这也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诉前磋商提供了新的方向和保障。

(四)加强监管,建立修复生态环境的长效监测机制

生态环境纠纷类型复杂、涉及范围广,对其进行修复的难度大且周期长,因此仅通过司法的力量是难以实现良好的效果,要持续强化公、检、法及政府部门及专业机构之间的分工与联动,密切协调,加强对于责任人修复情况的监督与回访,并定期要求其汇报修复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督促劝告,或直接申请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此外,还应当加强修复区的风险防范工作,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及互联网等监督平台,实时的对修复过程及效果进行监测跟踪;对于施行替代性修复的区域内部,可以设立修复标志或者建立保护基地,加大宣传,扩大修复效果的教育意义。通过引导公众及社会的积极的参与,不断丰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过程和结果的监督手段,强化监督力度,建立健全长效的生态环境恢复监测机制。

结 语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问题依然严峻,如何能够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功能得到恢复,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政策来指导司法实践,更好的平衡环境公平和社会发展的关系。生态环境修复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因此应然而生,并且在审判工作中被广泛的运用和创新。但是,一种新事物的产生有其积极的意义,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机制目前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有很多困难需要克服,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不断完善创新,建立健全符合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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