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鹏
5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物权编”、“合同编”建立框架约定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各项契约。《民法典》是市场经济基本法、银行法律体系基础,对推进银行业有序、规范、稳健发展影响深远。银行业规范发展依赖市场经济规范,良好市场经济依赖法治经济健全,两者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本文分析《民法典》中“物权编”“合同编”一些新增规定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是核实确认居住权,明晰处置难易。《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居住权内容,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处置人员需关注抵押住宅是否设有居住权,对设有居住权住宅,充分评估其对处置难易及转让价值影响。
二是利用财产出租新规,落实抵押权尽调。《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影响。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增加“转移占有”条件,使尽职调查更有章可寻,尽调人员可保留实地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证据,以应对债务人故意签署虚假租赁合同干扰、抵抗处置行为。
三是规范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清偿顺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规定明确动产抵押于质押清偿顺序,在进行动产抵押或者质押时需要充分尽调相关情况。
一是依据抵押物权变动情况,实时修订评估价值。《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规定颠覆之前《物权法》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转让强制性规则,在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同时疏通财产自由流转,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银行抵押经营贷款、消费贷款需修订交易模式与合同条款,以保障债权安全。以往依赖通过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控制进行拍卖、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效力受到弱化。不良资产清收人员需实时跟进抵押物流转情况,充分估算不动产价值受流转波动影响,依照市场评估抵押物权价值。
二是拓展处置清收追偿范围,反映潜在受偿来源。原《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不能为自己或者他人融资提供担保,故不会将其纳入资产处置清收范围。《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非营利法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深入理解这两条规定,以非公益目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营利实体,允许其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处置清收不良资产范围应扩大到相关营利性机构。
三是合理预估量化履行费用,修正债权公允价值。《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由于该条款未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等规定。因此在债权转让时需充分估算不同地域分支机构债权联合转让,不同地域资产公司处置等情况产生履行费用,依据市场在债权转让价格中体现履行费用影响。
一是约定转让中保证人担保责任。事先安排不良债务转让中保证人担保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较《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加“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从化解可能存在不良债务角度出发,在发放贷款时保证人需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后,继续承担转移债务保证责任。
二是追偿保理获得更多法律保障。《民法典》“合同编”设立专门的保理合同章节,对保理定义、虚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变更为保理带来影响等作出明确规定,有力支持银行在追偿相关不良债务上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权利进行出质。《民法典》第十六章则将保理合同单独进行规制。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范围增加未来将有应收账款,为追偿相关业务不良资产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明确债权登记清收受偿顺序。《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规定明确重复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效力,依托保理合同登记信息进行有效清偿。
一是合同明确借款利息,支持后期不良债务处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银行在制定利息(率)、罚息、复息时应充分考虑司法中对最高利率的约定,避免计算出超出相关规定,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债务。同时,“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规定,要求银行在放款时确认填写借款合同时须明确填写(选择)利率,避免造成不支付利息情况,为后续处置清收利息作出法律支撑。
二是提前化解纠纷因素,提示格式条款重大事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扩大提示对方注意兜底描述中附加“等”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签约需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明确形成不良后追偿权利。
三是扩大担保合同范围,助力法律清收不良资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明确扩大担保合同担保功能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在不良资产诉讼清收中得到法律有力支持,清收债权追偿得到保障。
一是明确保证方式,提高不良债务处置权限。《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拥有“先诉抗辩权”,在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且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签约保证合同时,需在保证合同中与债务保证人明确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避免形成不良后削弱追偿保证人权限。
二是增强受偿能力,扩大最高额保证债权范围。原《担保法》《物权法》未明确最高额保证能否为已存在债权提供担保。《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管理存量不良资产,应逐户筛选有最高额保证不良贷款,有效添加其担保范围,将已存在可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范围贷款,按时、按量转入担保范围,增强债权受偿能力。
一是提前约定清收顺序,提高清收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对清偿抵充规则进行完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对同一债务人无法履行清偿多笔债务,应避免债务人首先抵充有担保或担保较多某宗或某几宗债务,尽量约定指定抵充顺序,提高不良贷款清收效率,避免强担保被优先清偿。
二是明确约定保证期限,防止形成脱保。《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将按六个月计算。银行需保在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间,为后续处置提供有效支持。与先代偿保证人谈判中,明确告知保证人之间不再享有相互追偿权,避免误导先行代偿保证人。
总之,银行需多方面应对《民法典》新规对清收不良资产的影响。办理抵押登记前需实地查看抵押财产是否出租、被他人占有,抵押住宅是否设有居住权,动产是否已质押或抵押给他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已存在债权编号、签订日期、金额等信息,核实抵押动产是否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充分评估债权转让履行费用。将前期弱担保纳入相应抵押物最高额担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