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 法律保护之实证研究

2020-03-12 13:02高荣林
公共治理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逝者损害赔偿被告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随着人格权立法的勃兴,社会公众人格权维权意识的增强,在一些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被毁损后,权利人在诉讼时大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一则英国的案例中,菲利普斯勋爵曾说过:“一张相片可能并不值什么钱,但对它的拥有者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为这也许是他已经去世的祖父母或者父母亲留下的唯一影像。而失去一封恋爱时期所写的情书对一位成为寡妇或者鳏夫的人来说比失去价值不斐的电器产品还令他们沮丧。”[1]确实如此,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可以给予其主人心灵上的慰藉。对于什么样的特定物的毁损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各地法院判决不一。为了指导法院对相关案件的裁判,结合审判实践经验,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 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上述“司法解释”的最大弊端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范围不明确。我国有学者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2]或“人格物”,其特征如下:“人格物,具有普通物的属性,体现财产利益价值;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且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应当大于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基本相当;人格物所展现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和伦理利益;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毁损、灭失必然造成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痛苦则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给予补偿;人格物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3]在判断某物是否属于人格物,一般得考量以下相关因素:拥有该物的时间长短,因为日久生情;爱惜程度,珍爱有加,毁损必定痛苦;物之来源,来之不易,则对之充满情感;物之用途,精神寄托之物被毁损,精神无处安放,痛苦是一定的;特定事实的发生,使此物融入其主人生命历程,成为主人人格的组成部分。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第3 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类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法院对损害他人“遗体、遗骨”的行为都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毁损是否应该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呢?如骨灰、坟墓、结婚纪念物、生日纪念物、学位证书、新房等。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相关案例近百篇,选取典型案例,分类整理,试图对以上问题加以探讨。

一、逝者遗物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骨灰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提到骨灰,但是显而易见骨灰与遗骨、遗体具有一样的属性,都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不容他人侵犯,其毁损必定会造成逝者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在“杨润昌与宣威市羊场煤矿骨灰盒遗失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丈夫生前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其死后被告将其尸体火化。在未将骨灰移交给其家属前,被告疏忽致使其骨灰与他人骨灰混同而不能辨认。法院判决认为,法律在依法维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民事主体消灭后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予以延伸保护。骨灰是人去世后其亲人祭奠情思的有形物质,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骨灰的混同导致原告丧失了祭奠已亡亲人的特殊载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被告侵权行为成立。[4]此案例的判决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契合,并且法院在论证判决理由时认为“法律对民事主体消灭后人身法益予以延伸保护”,这等于是承认了逝者的人格法益。对此,也有我国学者认为:“对遗体、遗骨和骨灰进行特殊保护,属于逝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4 条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5]

(二)坟墓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坟墓,一般指埋葬逝者的棺椁、遗体、遗骨、骨灰的墓穴,是逝者的栖身之所,能满足人们祭奠逝去亲人的精神需要。虽然上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坟墓当作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损坏坟墓会对逝者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在“刘胜伟与刘彦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因工程施工,刘彦锋指挥的施工车辆将刘胜伟亲属的三座坟墓掩埋。法院判决认为,坟墓是埋葬先人遗体、遗骨的重要场所,是人们祭祀祖先、寄托哀思的感情依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6]在“胥建与垫江县桂溪街道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洪家权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告错将原告之母的坟墓当作其祖坟予以搬迁,并与他人合葬。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迁坟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坟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是人们祭祀祖先、寄托哀思的感情依赖。故被告侵权成立。[7]以上判例都冠以“人格权纠纷”,由此可知,有的法院直接将损毁他人坟墓的行为当作是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此种论证的依据可能源于上述的“司法解释”,既然是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是“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因此,将毁损逝者坟墓的行为当作是“人格权纠纷”也就顺理成章了。或者法院认为,毁损逝者坟墓,是对逝者或者其近亲属“人格权”的侵犯。不过,如果法院认为“逝者近亲属对坟墓享有限制的物权”,然后再论证“坟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最后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论证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墓碑及坟墓关联物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墓碑是后人对先祖逝者埋葬处所做的一种纪念性的载体。墓碑上的碑文一般刻记逝者的姓名、籍贯、成就、逝世日期和立碑人的姓名及与逝者的关系,体现对逝者的敬意和感情。故意毁损逝者墓碑的行为是否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呢?不同的法院判决有差异,不过大多数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此种诉求。在“陈玉升、陈秀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墓碑是坟墓的附属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属于逝者亲属的特殊财产。被告将原告父母坟地的墓碑破坏,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也有悖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被告行为给逝者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经济抚慰。[8]法院认为故意毁损墓碑的行为造成立碑者精神损害,故判处违法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

一般情形下,坟头树并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但中国传统习俗会在亲人坟头种植一棵或数棵树木以示祭奠,坟头树就具有“祭祀价值”。据学者研究:“为了能够经常祭祀祖先神灵,人们对祖先的葬地以植树加以标记,坟树是祖先祟拜的产物。后来,坟头树也有标识逝者身份的作用,比如,天子坟高三仞,树以松;诸侯坟高半之,树以柏;大夫八尺,树以栾;士四尺,树以槐;庶人无坟,树以杨柳。再后来,松柏成为典型的坟树,除了其传说中的驱鬼避怪,使死者得到安息的功用外,还有更深一层的文化意蕴,即松柏是我国人民道德观、价值观的一种寄托。”[9]根据该学者的观点,坟头树具有祭祀功能,砍伐坟头树也属于侵犯祭祀权的行为。比如在“蒋加国与刘发明、刘洪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蒋加国擅自将刘发明、刘洪合祖先坟墓上的柏树砍伐,不仅侵害了坟墓及其附属物保持完整性的特殊财产权,还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10]

二、照片或视频等纪念物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结婚纪念物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结婚纪念物被毁损无法恢复的,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在“乔桂玉、席小娟与突泉县突泉镇皇家盛典婚庆礼仪处、关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履行婚礼庆典服务合同时,将原告婚礼录像删除无法恢复,致使原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永久灭失,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无法弥补,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1]以上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单列“结婚纪念物”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笔者收集到的所有涉及“结婚照片和视频”的案件中,我国的法院都认为,“结婚纪念物”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

但是,如果是结婚戒指、生日礼物或其他定情信物被毁损,法院一般会让原告举证其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否则法院不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比如,在“汪秀琴与张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驾驶的大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翡翠玉镯损坏,该玉镯系原告丈夫多年前送给原告的“生日礼物”,现无法修复,故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12]在“倪峰、刘传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倪峰丢失的“结婚戒指”虽具有一定纪念意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故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13]

(二)生日录像或照片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生日录像或照片属于具有“亲子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主要包括老人的寿宴和未成年子女的纪念照片、录像等。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如果是老人的寿宴,或小孩的满月或百日纪念照片或视频被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法院大多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比如在“李晓敏、沈柏雄与金海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用摄像机拍摄了其父亲九十大寿的寿宴过程。后因摄像机出现故障,原告将其送至被告处修理,导致部分录像内容被毁损。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摄制的录像系其父亲九十大寿寿宴的记录,具有珍贵的纪念意义,现部分内容毁损,原告亲人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责任。[14]在另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夫妇的结婚30 年纪念照片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此次火灾被烧毁,且无法修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当支持。[15]

至于其他的照片是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法院会根据该照片拍摄的背景、该照片对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的满足等方面加以权衡。比如,在“王青云与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岁时,父母在唐山大地震中去世。原告长大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找到其父母照片,并将照片拿到被告处进行翻版放大。等到原告取相片时,却被告知照片原版遗失。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8000 元。[16]165此案件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发布之前的判决,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勇气值得赞赏。因为在此之前,法学界的通说是“物的损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述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在另一起相似的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祖宗的画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该画像的灭失势必会给其后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17]

三、文书的灭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毕业证书的灭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其他相关获奖证书丢失后不能补办,在被告造成原告上述证书灭失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原告的诉求。比如,在“黄辉晓与陈岳华、福州乔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邮寄其学位证书、毕业证书、退伍证、身份证原件,被告却在投递过程中将该快件丢失,造成原告无法取得上述证件原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以及退伍证,是原告求学经历以及服兵役情况的记载和证明,对原告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以上证书丢失不能补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18]法院的上述判决值得肯定。学位证书或毕业证书都记载了我们某一时期在某个学校的求学经历,承载着我们对同学、老师和母校的回忆与怀念,也是个人才能和素质的综合表达,因此其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密切关联,它的灭失必然会导致权利人人格法益的减损。不过,也有法院判决毕业证书的灭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温正午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毕业证书的遗失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一种不可逆转的损失,其丢失并非无法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原告事后已经补办了毕业证明书一份,毕业证明书同样可以作为学习经历的书面凭证。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19]

(二)获奖证书的灭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是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法院得个案考量,比如考量获得该证书花费的金钱、付出的辛劳,该证书的重要作用,以及能否补办原件等因素。在“申X 诉北京世欣文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申X 在被告处培训,通过钢琴等级考试后,等级考级证书被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钢琴等级考级证书下落不明。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学习,参加培训获得的考级证书,对其具有特定纪念意义,该证书丢失对其进一步学习及成长存在较大不利影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成立。[20]在该案中,原告获得等级证书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付出艰苦的努力,并且等级证书丢失后,给原告报考上一级等级考试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等级证书也是原告获得的一项社会评价,属于荣誉权的内容,等级证书的灭失,使得原告通过该证书表达其荣誉权的机会丧失,由此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当然,如果上述等级证明可以补办,法院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就比较牵强了。

(三)智力成果证明原件的灭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智力成果证明的原件包括:作品的原始手稿,专利证书原件,商标注册证明原件等,能够证明智力成果权属的证书等。

学界认为,作品体现了作者人格,故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权。因此,在作者发表的作品原件毁损灭失时,法院更愿意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一则案例中,被告装修房屋时漏水侵蚀了原告作品的原始手稿,导致部分手稿经水浸后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法院判决认为,受损的手稿凝聚了原告的毕生心血,系其职业生涯的重要见证,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品,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1]此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原始手稿仅此一份,一旦毁损,不可恢复。但在另一则案例中,原告将其书法长卷作品交被告展览,后被告将该作品遗失。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创作的书法长卷作品篇幅规模巨大,创作难度很高,具有较高的艺术收藏价值,故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 万元经济损害。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书法长卷作品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2]笔者以为,法院的上述判决值得商榷,因为涉案的是作品的原始手稿,并未发表过,不属于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并且作品手稿只有一份孤稿。作品手稿就是著作权的载体,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当作品手稿灭失时,不仅使作者丧失了著作权载体——作品手稿的所有权,而且附着在手稿上的著作权权能,如发表权、获取报酬权等都无法行使。这也意味着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已不能复原,必然造成花费大量心血甚至毕生精力的作者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作者的原始手稿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不过,在涉及专利证书灭失时,法院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较少。在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如原告所述,该专利申请已经通过审核并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现即使该专利证书丢失,也不等同于专利权人丧失了专利权,专利权人未因此受到损失。原告作为代理人也没有因此受到名誉或荣誉的损害。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23]笔者以为,专利证书原件丢失后,专利局不予补办(除非是专利局的原因造成的),故专利证书原件属于特定物,其丢失必然会造成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另外,专利证书原件是发明人辛苦劳作和科技创新的证明,其中必然凝聚着发明人的精神品格,故其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在该证书丢失后,法院应该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四)人事档案的灭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人事档案是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它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具有法律效用,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丢失后,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但是,人事档案到底属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我国法院的判决却不尽相同。

在收集的案例中,大多数法院认为,人事档案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比如在“林亚猜、龙海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人事档案的丢失不属对人格权利的侵害,档案本身属人事管理形成的记录,亦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原告以档案丢失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不符,不应予以支持。[24]其实,人事档案,特别是其中的一些比较珍贵的材料,比如革命烈士的入党材料,军人转业(复原)安置的材料,一些重要的表彰材料,以及证明当事人独特人生经历的材料等,这些材料和当事人的人格联系非常密切。比如,学籍档案里面有当事人在各个时期的学籍卡、成绩单、各方面的评语、获奖证明、党团材料等原始材料。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人事档案中含有上述材料,法院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当然,由于人事档案的丢失会给当事人造成各种不必要的烦扰,从而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此时,法院也会酌情判处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黄大发与武汉市国营三店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三店农场”遗失黄大发的人事档案,导致其相关履历和荣耀的丢失,人生历程出现空档,故判决支持黄大发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25]

四、宠物的伤亡与精神损害赔偿

在笔者收集的宠物伤害案例中,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宠物与一般的财产不同,与主人有特殊的情感。但是,多数法院认为,宠物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因此其伤亡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唐晓雄、蒋静与陈东亮、金矿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一场火灾中,原告宠物狗被被告引发的火灾烧死。法院判决认为,贵宾犬死亡属于财产损失。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6]不过也有法院“以宠物狗被害致死之精神损害赔偿还没获得社会普遍认可”为由,拒绝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在“郭某某与陈甲、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宠物狗被被告驾驶的汽车撞死。法院判决认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以犬为宠物饲养对象的情况已经较为普遍,犬在动物界中亦属智商较高的动物,与人类关系又较为特殊,因此,对于饲养宠物犬的人而言,犬只已经成为其生活的组成部分,并与犬之间建立非同于人类的感情关系。但是,在法律法规无相应规定以及宠物狗的去世未达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时,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求。[27]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以“社会公众的态度”作为评价依据,否定了宠物狗死亡之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也有少数法院赞同原告在其宠物致死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邓玮妍与陈淼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驾车将原告的宠物狗撞死。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宠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原告在饲养管理过程中产生了精神寄托,是原告情感生活的一部分,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8]

不过,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都是造成宠物死亡的情形。如果宠物受伤后经过治疗恢复的,法院则拒绝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在“陈嘉敏与李敏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宠物相较于房产等一般性财产而言,具有生命特性。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饲养宠物狗“灰灰”的过程中投入了感情,“灰灰”的受伤对原告的精神情绪造成一定影响。但本案中“灰灰”住院的时间不长,最终还是被救活了,被告的行为对“灰灰”也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予支持。[29]法院的上述判决值得赞许,因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是:人格物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上述案例中原告的宠物只是受伤或伤害非常轻微,经过治疗已经康复,并没有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宠物被侵害致死后,权利人到底能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学者一般认为应该考量以下因素:该宠物是不是与孤寡老人相依为命;导盲犬是否成为盲人日常生活中导路工具;该宠物有没有在重大比赛中获奖,或参与电影的演出成为公认名宠物;该宠物与权利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短;宠物去世后,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等。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宠物是他人故意致死的,比如,宠物受伤后故意致死和当主人面残忍打死的,可以考虑适用精神震吓,赔偿精神损害。”[30]

笔者以为,宠物是有情感的,她与主人之间的情感交流无疑会给主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利益,这也是我们饲养宠物的主要原因。有些宠物甚至被当成家庭成员之一,成为遗产继承“人”。因此,笔者以为,随着我国动物权利保护水平的提升,人们对待动物态度的转变,以及越来越多的家庭饲养宠物,宠物和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法院认定宠物属于“具有人格意义的物”的判决会越来越多。

五、其他物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新房及其他建筑物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在涉及新房(或婚房)或其他房屋被他人毁损或非法拆迁时,我国的法院大都认为,房屋属于纯粹的财产,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即使是结婚用的“婚房”,绝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像上述的“结婚纪念物”那样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刘如虎、康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婚房”被被告装修的房屋的下水道污水浸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侵害的是财产权益,而非对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31]

当然,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婚房”受损也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梁红、王跃等与金传荣、王福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新房在装修后不久即发生火灾(被告燃放烟花爆竹所致),新房是原告结婚用房,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现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符合以下要件: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不可逆转。本案中,原告婚房的部分装潢、家用电器等用品因火灾被烧毁,但并未“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且该新房经过维修可以恢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32]上述法院的判决并未直接否定“婚房”的“人格物”的属性,只是“婚房”没有毁损,可以修复,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实,但凡亲自装修过房子的人都非常清楚,装修房子非常费力、费钱、费事。特别是婚房的装修更是要“费尽心事”,遭受“精神折磨”。如果“婚房”被毁,法院酌情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也有法院判决认为,即使不是婚房,在其被毁损后,权利人也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吴天德与严国辉、东莞市茶山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房屋被污水浸泡多日,必然会使其情绪低落,即使房屋清洗翻新,在较长时间内也会产生心理抵触感。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33]

对于“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新建房屋的毁损,法院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情有可原。但对于非法(或故意)拆迁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毁损的,法院应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房屋毕竟是个人安身立命的“城堡”,“城堡”没有了,其人格必遭减损。当然,对于那些具有历史意义或文物价值或用于祭祀的“老房子”(家宅、祠堂)的毁损,法院更应该毫不迟疑地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二)其他财物的毁损与精神损害赔偿

除了以上可能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以外,笔者还收集到其他一些因财产损害而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比如,私有树木的毁损。在“陈开元与何好明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且杉树、板栗树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34]不过,笔者以为,如果树木具有祭祀和宗教价值,在其被毁损后,还是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又如汽车的毁损,笔者收集到近20 个关于汽车毁损的案例,没有一个法院认为汽车毁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吴茜与张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车辆虽因事故受损,但该车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35]当然,笔者以为,如果汽车是古董老爷车(绝无仅有)或顶级跑车(限量版),在其被毁损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应该支持。再如,家具的毁损。在“刘俊君与俞越、滁州市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称损坏的“樟木箱子”为其母亲陪嫁之物,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物品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6]此案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樟木箱子”确是“陪嫁之物”,法院也会认定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从而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六、结论

总之,“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被毁损时,法院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我国的法院关于此问题达成一致的是:逝者的骨灰、遗骨、棺材、坟墓、墓碑,具有纪念价值的照片、画像或视频(结婚、生日),学位(历)证书、荣誉证书等,都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法院在判决宠物、婚房或新房、人事档案、作品原件等物是否具有人格属性时还存在分歧,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然,还有的“特定物”,比如人体基因、祖屋、宗谱等在毁损以后,是否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没有找到相关法院的判例,无法得知法院的判决意见。不过,笔者以为,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界定,应该采取动态发展的策略。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在出现特定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时,法院也应该与时俱进地将其纳入其中。故,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中,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增加一条保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规定: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包括以下物品:(一)与死者有关的物:如骨灰、遗骨(体)、棺材、坟墓、墓碑等。(二)具有纪念价值的影像:如照片、画像、视频等。(三)具有人格属性的文件:如学位(历)证书、荣誉证书、人事档案、作品原件、专利证书等。(四)与主人建立深厚情感的宠物。(五)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比如人体基因、祖屋、宗谱、婚房、文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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