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国《环境宪章》及其 合宪性裁决的解读

2020-03-12 13:02
公共治理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合宪性宪章人权

田 芳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制定于1958 年的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正文并不包含权利条款,但其序言吸收了1789 年的《人权宣言》。根据这一宪法结构,法国于2004 年制定了《环境宪章》,作为1789 年《人权宣言》的补充。2005 年宪法修正案将《环境宪章》吸收到第五共和国宪法中,2008 年宪法修正案引入了事后违宪审查机制,2011 年法国宪法委员会以《环境宪章》为基础对两部法律的合宪性予以了审查。《环境宪章》与事后违宪审查机制相结合,使公民可以更积极地参与到国家环境政策的制定当中。

一、法国《环境宪章》:独特的环境权入宪方式

随着全球环境的恶化,国际社会呼吁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纷纷诞生。但由于其效力的有效性,人们发现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仍需国内法的支撑,以宪法这一最高法的形式确认环境权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方法,法国《环境宪章》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制定的。但与其他国家环境权入宪方式不同的是,法国先制定了《环境宪章》,宣告了环境权是一项先于宪法的基本人权,然后将《环境宪章》吸收到宪法中,承认环境权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权利。

(一)国际社会的努力: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

环境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一直是人权法学和宪法学研究的课题,其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的认定。个人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由于环境权的真实存在状态一直存有争议,权利的内涵无法确定,权利主体的归属也就缺乏明确的标准。二是责任主体的认定。我们都知道空气、水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危机的责任界定与追究很难进行。因此不难发现,环境保护首先受到国际公约和国际法的关注。

早期国际人权公约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总是和公民健康权联系在一起。如《世界人权宣言》仅在第25(1)条提到“个人和家庭健康幸福生活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到公共健康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2 条提到,“工业卫生和环境卫生的全方面发展”关系到“人人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这三份最重要的国际公约都没有将环境权视为一项独立的人权。

1972 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又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一次将环境权独立出来。该宣言第1 项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能够保障尊严和幸福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的基本权利,人类负有庄严责任保护并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所生存的环境。第15 项原则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国家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广泛地遵守预防原则,当存在严重的或者是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时,国家不得以没有充足的科学依据为由,推迟实施能有效保护环境但可能是昂贵的措施。1994 年《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将环境权宣告为一项独立的人权,第7 项原则规定,人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免于污染的健康的高标准的生活环境中。这标志着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权的理念受到人们普遍接受。

(二)从国际到国内:《环境宪章》的制定及其入宪

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直接提到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但欧洲人权法院对人权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在环境权保护方面,欧洲人权法院经历了从否定到全面肯定的转变过程。在早期的案件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并不能扩张解释为是对个人生存环境的保障。但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欧洲人权法院的态度开始发生转变,认为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对环境实施一定程度的保护。此后欧洲人权法院越来越多地考虑环境保护的问题,如在一系列有关环境争议的案件中,多次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甚至强调政府在制定有关环境立法的时候,不能将经济事务或一些基本权利如财产权置于环境保护之前。然而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效力是有限的,环境权入宪及环境保护的宪法化是解决环境危机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

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推动下,欧盟各成员国积极推动本国的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权的入宪进程。如西班牙宪法第45 条承认了公民享有与人的发展相适应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公民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葡萄牙宪法第66 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的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并规定了这些权利的实现机制;希腊宪法第24 条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责任。当然有些国家则是从已有的宪法权利中推导出环境权:如从宪法所规定的健康权推导出健康的环境权,而健康的环境权又可以进一步衍生出国家负有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责任。如意大利宪法第32 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德国宪法20a 条规定国家有责任对公民的生活实施最基本的保障。据统计,截至2008年,大约有53 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有60 多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责任。[1]

在此背景下,法国也积极考虑环境权入宪问题。2001 年希拉克在奥尔良的一次演讲中明确提出希望制定一份《环境宪章》。2002 年总统竞选期间,希拉克将推动环境宪章的制定作为其竞选纲领①的主要内容,其构想的《环境宪章》主要包括五项基本原则:阻止原则、预防原则、责任原则、和谐发展原则、知情和参与原则。希拉克竞选总统成功后就启动了《环境宪章》的制定程序:2002 年6 月26 日,法国总理授权成立《环境宪章》草案制定委员会;2002 年10 月—2003 年4 月,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公共讨论通过互联网论坛等多种方式进行;2003 年4 月8 日,委员会提出《环境宪章》草案;2003 年6 月25 日,内阁批准这一草案;《环境宪章》于2004 年6 月1 日在下院获得通过,2004 年6 月24 日在参院获得通过。可见《环境宪章》是按普通法律程序制定的。

《环境宪章》一共有十条:第1 条每个人享有健康环境权;第2 条每个人应参与环境保护;第3 条每个人应阻止环境危害的发生;第4 条每个人应修复对环境的损害;第5 条政府应当遵守环境预防原则;第6 条政府推行可持续发展政策;第7 条每个人享有环境知情权;第8 条环境教育;第9 条推进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第10 条法国积极参与欧洲及国际环境保护行动。《环境宪章》充分体现了希拉克总统提出的五项基本原则。

2005 年2 月18 日,希拉克总统提请修宪。2 月28 日,法国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修宪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②,总统于2005 年3 月1 日签署该修正案。修正案对宪法序言进行了修改,《环境宪章》被吸收到宪法序言中,成为1789 年《人权宣言》的补充,环境权完成了从人权向宪法基本权利的转变。③

(三)法国环境权独特入宪方式的宪法依据

法国为什么会采取这种独特的环境权入宪方式呢?这与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文本结构有着紧密的关系。在权利的推进和保护方面,法国一直引领着欧洲乃至全世界,如18 世纪的《人权宣言》和19 世纪的法国民法典,而《人权宣言》是最让法国人引以为傲的。法国第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将宪法权利(权利法案)置于正式的宪法条文之前,第二共和国宪法则将宪法权利(权利法案)置于正式宪法条文之中。1958 年制定第五共和国宪法时,制宪者希望有一个简洁开放的宪法文本,因此第五共和国宪法正文中并没有包含宪法权利条款,但是宪法序言提到两份重要的历史性文件,一是1789 年的《人权宣言》,二是1946 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1971 年宪法委员会在其历史性的“结社案”中确认了宪法序言的效力。法国宪法委员会认为,权利的保障有一种棘轮效应,如果社会已向着公民自由民主的方向发展了,就不可能向后倒退了,1901 年的《结社法》已赋予了公民自由结社的权利,那么后来的立法机关就不能限制或剥夺这一权利。该案又被称为法国的马伯里案。[2]由于该案承认了第三共和国时期制定的《结社法》,宪法委员会在解释方式上第一次提出了宪法包(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e)这个概念,即宪法规范不仅是指宪法正文中的条款,还包括宪法序言中提到的两份历史性文件,即1789 年的《人权宣言》和1946年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序言,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还提到了第三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因此以往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也属于有效的宪法规范。这种宪法文本结构被学者称为是一种“套娃”结构,即宪法条款套着宪法文件,宪法规范是一系列文件的集合。具体而言,1958 年的宪法规范包括宪法正文和宪法序言,而宪法序言提到了1789 年的《人权宣言》和1946 年第四共和国宪法,而1946 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提到了1789 年《人权宣言》和第三共和国成文法所规定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见法国宪法文本呈现出一种特殊的结构,宪法权利规范都在宪法正文之外,而且都被认为是《人权宣言》的延续和补充。《环境宪章》也正是这一思想的延续,即《环境宪章》是对1789 年《人权宣言》的补充和发展,然后通过宪法修正案被吸收到宪法序言当中,成为了具有约束力的宪法规范。

(四)法国环境权独特入宪方式的意义

法国环境权独特的入宪方式很好地说明了人权、宪法基本权利与宪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传统宪法主要关注政治权力架构,关注国家政治权力的制度化规范化,那么现代宪法则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现代宪法承认人权并为人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将宪法定义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高规范。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两对范畴相互作用的结果使得人权被写入了宪法,而在处理如何利用人权对抗国家公权力的过程中,又实现了人权的具体化:在第一代人权运动中,人权具体化为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在第二代人权运动中,人权具体化为社会经济福利权、受教育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在第三代人权运动中,由于全球环境日益恶化、全球灾难性气候增加,人们认识到环境保护刻不容缓,于是人权又具体化为环境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使宪法基本权利不仅仅具有空间维度更具有时间维度。即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还需从历史的角度来定义,人权主体不仅是当代人,还包括我们的后代,环境不仅仅是我们当下所生活的世界,也是我们后代所赖以生存的世界。环境权正是对未来的投资和保护。法国权利法案的发展与演变清晰地说明了人权具体化的过程:1789 年的《人权宣言》标志着第一代人权的诞生;1946 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标志着第二代人权的诞生;2004 年《环境宪章》则标志着第三代人权的诞生。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备的权利法案。[3]

2004 年《环境宪章》制定之初,就定位为对1789 年《人权宣言》的补充,其行文也完全承袭了《人权宣言》的风格,传承了强烈的法国人文主义自由思想。《环境宪章》正是要宣告: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它是先于宪章而存在,先于宪法而存在,而且和1789 年的《人权宣言》一样,《环境宪章》只是对环境人权的宣告而不是创制。人权虽然独立于宪法而存在,但是仍然需要写入宪法,人权如果不与宪法相结合,它就没有约束力。法国的历史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法国1789 年的《人权宣言》在没有与1958 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相结合之前,就是一份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宣言。《环境宪章》的入宪说明了环境权不仅是一项基本人权,还是一项具有实际法律效力的宪法基本权利。

二、《环境宪章》的实施机制:法律合宪性审查机制

1958 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已经接受了宪法最高法的理念,设立了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但从1958 年到2008 年期间,法国宪法委员会只能对法律实施事前审查,即法律在正式颁布之前接受审查,但法律颁布之后在实施过程中如果引发合宪性争议,宪法委员会不能对之进行裁决。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获得国内法的地位,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法律的冲突问题显得更为突出。④在国际和国内的双重压力下,法国终于在第五共和国宪法实施50 周年之际引入了法律合宪性事后审查机制。

(一)法国第五共和国的法律合宪性事前审查机制

1789 年法国大革命以卢梭的政治理论为基础构建了议会主权制度。根据这位哲学家的思想,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人民共同利益,人民的共同利益通过人民共同意志来表达,共同利益不是个人私利的简单集成,也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集合,恰恰只有抛弃了个人私利和个人意志之后才能形成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4]69共同意志由人民所创建的国家代议机关通过制定的一般性法律来表达。1789 年的《人权宣言》第6 条“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表达”,正是这一思想的体现。议会主权制度的确立直接导致了法官地位的降低,法官成为了三段论机器,法官只能执行法令而不能对法令本身提出任何质疑。法国大革命后,法官再也没有以某项法律不合宪而宣布其无效或拒绝适用该法律。

法国第五共和国开始接受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冲突,而且由专门的法院来审查法律合宪性。[5]合宪性审查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种立法,只不过是一种否定性立法,即如果法律与宪法相冲突,那么其有效性将会被否定。

1958 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创建了一个相对分权的政府体制:宪法第34 条和第37 条分别对国家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予以了列举规定,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两者如果就权限划分有了争议,将由一个国家权力监督机关来裁决。宪法委员会就是这样的一个机构,其职责就是确保议会和行政机关分别在宪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防止国家政治体制又回到议会主权的老路上去。⑤根据该宪法第61 条第2 款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对已获得国会通过但没有获得总统正式签署的法律实施事前合宪性审查。这种事前审查不基于任何具体的案件争议,并且只有5 位主体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这种审查请求。⑥法律一旦获得了批准,就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除了立法机关自身对之进行修正外。

法国1974 年宪法修正案将提请宪法委员会实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扩充到了60 个参众议员,但是法国违宪审查的特点没有根本性改变,宪法委员会仍然只能基于主要政治主体的提请对还未颁布的法律实施事前审查,其功能仍然定位于监督立法机关是否超越了宪法所规定的权限。20世纪90 年代,法国几次试图通过修改宪法改革这一体制,但是都失败了。⑦2008 年宪法修正案终于将事后违宪审查引入到法国宪法体制中。

(二)法律合宪性事后审查机制入宪

2007 年由总统任命的宪法专家委员会撰写了“法国第五共和国国家组织现代化重构的反思与建议”研究报告。2008 年4 月23 日,法国政府以这一份研究报告为基础提出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国民议会与参议院分别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表决。2008 年7 月21 日,国民议会与参议院组成修宪会议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最后的投票表决,宪法修正案获得通过。2008 年7月23 日,共和国总统颁布了2008-724 号宪法修正案。这一宪法修正案对1958 年第五共和国宪法进行了一次大幅的修改,涉及到原宪法89 个条文中的33 个,是第五共和国宪法制定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其中法律合宪性事后审查机制入宪被人们称为是一场“真正的革命”。2008-724 号宪法修正案第26 条在原宪法第61 条事前合宪性审查条款之后增加了事后合宪性审查条款(第61 条第1 款),该条款这样规定,“(1)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声称某一法律条款侵犯了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委员会应当基于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的提请,在适当的时间内对这一问题作出裁决。(2)具体的实施办法由相关的组织法规定。”2008-724 号宪法修正案第30 条(即宪法第62 条),对宪法委员会裁决的效力予以了规定,“(2)被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第61 条第1 款认定为违宪的法律自裁决公布之日起废止。(3)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的,不可以被上诉到其它任何机关。裁决对所有的政府机关和所有的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可见法国的事后合宪性审查是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影响案件如何判决的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法官应当搁置案件审理,将相关法律合宪性的问题提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如果宪法委员会认为受争议的法律并不违背宪法,那么法官将继续按照原来的法律进行案件审理;如果宪法委员会认为法律违宪,那么法官在后面的案件审理中就不再考虑这一无效的法律。这种事后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有一个“双重过滤机制”,即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的合宪性争议问题,必须先将问题提交到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由这两个最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问题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予以评估,最后再决定是否将这一问题提交到宪法委员会。

三、依据《环境宪章》对环境立法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案例

2008-724 号宪法修正案于2010 年3 月1 日获得实施,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在新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下会有怎样的效力呢?下面将分析法国宪法委员会依据《环境宪章》对法律实施事后合宪性审查的两个案例。

(一)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优先权理论及《住房与建筑法》的合宪性审查

2011 年1 月27 日,法国宪法委员会受理了最高民事上诉法院提出的一个法律合宪性事后审查请求,[6]某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工程车停车场坐落在某居民小区附近,由于工程车执行道路的养护任务,频繁出入而且噪音很大,给该居民区的生活造成了许多的困扰,于是该区居民向民事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工程车停车场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国传统民事习惯法中存在一个民事侵权行为优先权理论,也被称为行为先占理论,即如果侵权行为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受影响的相邻居民不可以提出赔偿请求:(1)侵权行为发生在居民提起诉讼之前;(2)居民事先知道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3)造成侵权的行为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国民事侵权行为优先权理论有着深厚的生活基础:法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如果你决定在一个农场附近购置房产,你就要自己承担风险。你必须事先对房产周围的情况有一个清楚的了解,而不能事后说邻居(农场)打扰了你平静的生活。法国的《住房与建筑法》第L112-16 条也体现了这种思想:建筑物的占有者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因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或航空业所造成的干扰提出赔偿请求:如果暴露于这些干扰之下的住宅规划申请是在这些干扰行为发生之后;如果住宅的出租出售是在这些干扰行为发生之后(必须要有出租或出售证明);这些干扰行为本身是并且一直都是符合法律或法规规定的。这使得侵权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变成了一个简单的时间判断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工程车停车场早在居民搬来之前就已存在了,根据民事侵权行为优先权理论以及《住房与建筑法》第L112-16 条规定,停车场的所有人不会因干扰行为而承担任何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提起诉讼的居民首先对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优先特权理论提出了质疑:第一,侵权行为优先权理论是一个习惯法上的理论,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相应地做出调整;第二,无论是传统的习惯法还是当前的法律制定都应当注意到环境保护的问题,实现绿色立法。接着对《住房与建筑法》第L112-16 条的合宪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款与《环境宪章》第1 条至第4 条的规定相违背。

宪法委员会首先分析了《人权宣言》第4 条,肯定了公民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这并非是一项绝对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定义和限制。根据《人权宣言》第4 条的规定,“自由存在于在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的权利中”,任何人的行为如果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害的人也就具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也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就无权对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的行使前提和条件作出规定,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权利行使的原则和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或例外性规定,只要这种规定没有不合比例地影响到受害者所享有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宪法委员会接着分析了宪法第34 条的规定,“财产法的基本原则,私法和商法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环境保护都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只要在宪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立法者都有权力在任何时候制定它认为适当的法律。或者根据社会的发展修改废除以前的旧法律;或者用新的法律条款取代某些旧的法律条款。最后宪法委员会重点分析了《环境宪章》第1 条和第2 条:《环境宪章》第1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的、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第2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责任参与到环境的保护与改善活动之中”。遵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公共团体的责任,也是所有公民的责任;每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不因自己的行为而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当然立法者有权力决定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对这种没有尽到环境保护义务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宪章》第3 条和第4 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每个人都有责任阻止因其行为活动而可能会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发生,或限制这种损害结果发生。依据法律规定,每个人都应当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立法者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程序。宪法委员会根据《人权宣言》第4 条承认了公民拥有提起赔偿损害诉讼的权利;根据《环境宪章》第1 条承认了环境权是一项个人宪法基本权利;根据《环境宪章》第2 条承认了保护环境不仅是公权力机关的责任也是每个公民的宪法责任。但是宪法委员会认为,享有健康环境的个人宪法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个人宪法责任,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环境权受损害的公民可以直接依据《环境宪章》拥有提请环境侵权赔偿请求权。环境侵权赔偿请求权启动的前提条件和程序都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予以明确。宪法委员会认为,《住房与建筑法》第L112-16 的规定并不能被认为就是关闭了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它仅仅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形和条件下,干扰的制造者不必对其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没有违反《环境宪章》第1 条和第4 条所规定基本原则。在此,宪法委员会对《住房与建筑法》实施了宽松的审查,承认了立法机关广泛的裁量权。

最终裁决结果可能让原告失望,但是对于《环境宪章》而言却是一个极大的胜利,因为该案确立了公民可以直接以《环境宪章》为基础提请宪法委员会对现行法律实施事后合宪性审查。

(二)《环境法》的合宪性审查

2011 年7 月19 日,法国自然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通过最高行政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一个法律合宪性事后审查请求,[7]要求宪法委员会审查《环境法》的第L511-2 条和第L512-7 条第三自然段是否与《环境宪章》相冲突。

《环境法》2009 年制定,2010 年4 月生效,其第L511-1 条规定:所有的工厂、车间、仓库和工地,包括采石场等,无论公营还是私营,无论公有还是私有,都将根据其场所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的不便,对公共健康、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对农业、自然环境造成的威胁,对历史遗迹、考古遗址产生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指标予以分类管理。这一条建立了法国的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体系(ICPE)。⑧场所具体分类将根据《场所分类管理办法》来进行。《环境法》第L511-2 条对《场所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予以规范:第L511-1 条所定义的场所,将根据最高行政法院所发布的场所分类管理办法予以分类。最高行政法院制定场所分类管理办法,应当以负责场所分类的行政部长调研报告为基础,在咨询场所分类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法令的形式发布。分类管理办法将根据场所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不同的注册登记和审批程序。在咨询场所分类高级委员会之前,场所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公示可以电子形式发布。《环境法》第L512-7 条第三段对登记审批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各类场所注册登记审批的一般性规定,在告知场所分类高级委员会之前,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可以电子形式发布。在听取场所分类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并咨询了相关部长的意见后,注册登记审批一般性规定将由负责场所分类的部长以行政令的形式发布。2009 年之前最高行政法院根据《环境法》第L511-1 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场所登记:一种被称为“D 类”,这类场所对环境的影响较小,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只需要向政府部门简单申报就可以登记注册;另一种被称为“A 类”,这类场所环境危害较大,需要事先获得行政许可才可以登记注册。2009 年6 月11 日,最高行政法院发布2009-663号法令,新增加了一种类型“E 类”,这类场所仅仅需要通过简单的电子申报就可以登记注册。

法国自然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环境法》第L511-2 条对《场所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规定,没有引入公民参与机制,办法制定的整个过程中公民都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这违背了《环境宪章》第7 条所规定的环境政策制定的公共参与原则。同样《环境法》第L512-7 条第三段仅仅规定了场所注册登记审批的条件和要求,远远没有满足《环境宪章》所要求的公民直接参与环境政策形成的原则。这也许是立法机关的无知,也许是立法机关的疏忽,总之是立法机关没有尽到应尽的宪法责任,从而间接剥夺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宪法委员会首先肯定:“如果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宪法责任,而影响到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可以此为基础提出法律合宪性裁决请求”。宪法委员会接着阐述:“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前提和条件,获得相关的环境保护信息并参与到公共环境政策的制定当中”,而《环境法》第L511-2 条,虽然规定了《场所分类管理办法》以及注册登记审批的政令草案都要予以公布(可以电子形式),但是第L511-2 条第二段并没有规定政令草案公布的具体程序,并不足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政策参与权。不仅如此《环境法》的其它条款也没有真正落实《环境宪章》第7 条所保障的公民参与环境政策形成的权利。立法机关没有尽到其宪法责任,因此《环境法》第L511-2 条第二段和第L512-7 条第三段违宪,其有效性只能延迟到2013 年1 月1 日。

四、仍待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宪章》哪些条款可以直接适用

早在1982 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就提出了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基本目标之分。[8]宪法基本原则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即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基本原则向法院提出申诉,而宪法基本目标是不可以直接适用的,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相关法律来实施。而《环境宪章》第7 条的可持续发展、第8 条环境教育、第9 条环境科学研究和第10 条国家参与国际环境行动条款,可以看成是宪法目标,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那么第1 条至第6 条是否都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原则呢?2008 年宪法委员会在对《转基因生物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时,确认了《环境宪章》分为基本原则与基本目标条款。宪法委员会将《环境宪章》的第5 条预防原则解释为是一项基本原则;将第6 条可持续发展解释为一项基本目标。在2009 年的二氧化碳税收案中,宪法委员会认为《环境宪章》第2 条参与原则、第3 条阻止原则、第4 条责任原则都包含有基本目标。而在2011 年的《环境法》合宪性审查案中宪法委员会却直接适用了第2 条的参与原则。《环境宪章》究竟哪些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仍需进一步厘清。

(二)《环境宪章》能否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1958 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严格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宪法委员会实施合宪性审查,最高行政法院只能实施合法性审查。最高行政法院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过很多判决,如禁止高压电线通过韦尔东公园,禁止大坝的修建因为它会危害到生物种类,禁止拆除核电站因为没有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最高行政法院经常会引用预防原则作为其司法审查的基础,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尊重预防原则。但最高行政法院在适用《环境宪章》时有所保留,如在2006 年12 月的一份判决中,最高行政法院认为《环境宪章》过于抽象,以至于很难说某项行政行为违反了《环境宪章》。但是环境保护组织经常引用《环境宪章》作为其申诉的基础,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该如何适用《环境宪章》以及如何与宪法委员会的审查相衔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结语

早期的人权理论认为,以自由权为核心的传统人权和以社会保障权为核心的社会权利,在救济方式上是存在区别的,后者是“不可诉”的,仅具有宣言性价值。在这种观念指导之下,国际人权公约都是将两类权利分开宣告,如联合国分别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欧洲理事会分别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对两类权利都设计了不同的保护机制。[9]但是随着人们对基本权利的互相依存和价值同等性的认识加深,权利的不可分割性观点逐步确立。联合国于1986 年12 月4 日正式通过《联合国社会发展宣言》,宣告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的,是相互依存的,民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权利应该受到同样的重视,这些权利的一致性源于其不可分割性。而2000 年12 月7 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和公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以及第三代权利”融为一体,而三代人权在司法救济方式上也被认为具有一致性,法国则对环境人权的可诉性作出了有益的探索。[10]

注释:

①希拉克竞选纲领的内容还包括:组建法国生态与可持续发展管理部门;推动世界环境组织的构建,使该组织的作用与功能相当于世界贸易组织(WTO);建议制定特殊的程序,以规范转基因生物的引入;规范电缆线的掩埋;加强学校的生态教育,提高学生生态意识的培养等。

②根据1958 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89 条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应当获得全民公决,但总统也可以不将修正案提交全民公决,而是提交给由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制宪大会,但是必须获得3/5 以上绝对多数通过。

③法国2005 年的宪法修正案只有两条:第一条规定欧洲宪法在法国实施必须经过全民公决;第二条修改了宪法序言,将《环境宪章》引入第五共和国宪法。

④在法国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高于法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这样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有权审查法国国内法律是否与国际条约相冲突。而许多国际条约都包含有类似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款,因此法院的这种审查非常类似于一种非集中式司法审查。

⑤法国大革命时,新兴资产阶级不喜欢掌握着司法权力的贵族,他们更向往社会平等和政治民主,强调议会主权。为了维护议会的地位,当时的政治理论反对司法干预政治。从1789 年到1959 年间,法国经历了4 次王朝,5 次共和,先后制定了15 部宪法,法国政体一直摇摆于议会分裂与中央集权的两大困惑之中。戴高乐希望第五共和国能有更强的稳定性,不希望议会过于强大,接受了司法应当对议会的行为有所控制。所以说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制定,是对传统法国政治理论的再一次反思。

⑥在1974-904 号修正案之前,只有共和国总统、总理和参众议院议长才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请法律合宪性审查。

⑦1990 年在前宪法委员会主席Badinter 的建议下,法国总统密特朗提请修改宪法,希望构建一个事后的宪法审查机制。但是因为保守党的反对,这一提案并没有通过。1993 年,一份由宪法学家Vedel 所撰写的宪法修改议案提交到了国会,但是同样被保守党否决。

⑧ICPE 是法文installations classées pour la protection de l'environnement 的缩写,其英文为Facilities Listed or Classifie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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