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惩戒立法价值取向及路径研究

2020-03-03 15:06朱朔熠
林区教学 2020年11期
关键词:量度体罚身心

刘 辉,朱朔熠

(新疆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乌鲁木齐 8300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学校体育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在总体发展向上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学校体育中体罚屡禁不止与放弃惩戒看似矛盾却长期并存,这已成为我国学校体育的惩戒权困局。2019年7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1]。《意见》虽给出体育教师拥有惩戒权的答案,但现实的困局却在于除少量省市立法明确体育教师拥有惩戒权以外,现有教育法规中教师仅被规定有管理权却没有教育惩戒权,更无可以参考的惩戒细节标准。这样模糊的界定使体育教师的惩戒行为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体育教师的惩戒行为一方面可以用规定中的管理权来解释,另一方面却因没有惩戒权作为法理支撑,体育教师合理的惩戒行为也可能被解读为体罚。基于上述现状,加快学校体育中教育惩戒细则的制定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细则的制定是一个复杂的立法过程,具有价值取向,因此对学校教育惩戒立法的价值取向及实现路径进行研究分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体育教育惩戒立法应遵守教育价值取向

1.法律政策依据

学校体育教育价值主要是指受教育者选择和追求身心发展的教育权利、观念、目标,而合法、科学的惩戒手段是保证其教育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对于学校体育的教育功能,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七条指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上述相关法律条文充分表明了学生应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同样需要追求教育价值。学校体育教育惩戒制度是我国学校体育制度的重要构成,学校体育中的教育惩戒立法也必然要追求教育价值。

2.现实依据

追求学校体育的教育价值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基于学校体育的独特功能决定的。学生是学校体育关照的核心主体,促进其身心发展是学校体育的价值导向。在学校教育中,体育是所有学科中与人的身心双重发展最为密切的学科[2],学校体育作为一种文化存在,具有对学生外在强身健体、内在人格提升的全面教育价值及促进人全面发展的功能[2]。学校体育在改善学生体能、促进学生道德意识形成内化、改造神经元等智力物质系统、发展学生审美能力形体之美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并能为学生提供一种健康的生活范式。学生接受体育教育的过程,既是学生借助“身”这一客体获得生物肌体改变的过程,也是“心”这一精神主体通过体验、感悟获得心灵上的补释与解放的过程,对学生心理发展具有促进作用[3—4]。

然而要实现上述身心发展目标,关键要使学生和教师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教学要求,才能保证上述目标的达成。学生在享受学校体育带来的身心发展效益的同时往往也会对整体造成侵犯,阻碍其他学生权益的享有。在学校体育中,学生身心发展通常是借助一定的身体活动,以集体协助的形式和过程得以实现,但是往往有部分教师和学生违反学校体育教育规律、规范、要求等,严重地破坏整体教学环境。因此,为实现学校体育中每一个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需要借助教育惩戒合理约束违规违纪的行为,由此保障师生在学校体育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性。一方面学校体育中教育惩戒立法要考虑学生的主体地位,以学生为本,明确把维护受教育者选择和追求身心发展的教育权利、观念、目标作为教育惩戒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另一方面要维护体育教师对学生言行越轨行使适当惩戒的权利,明确学生在学校体育中的自由边界,学生自由行使权利应当不对其他学生的权利行使造成侵犯。

二、学校体育教育惩戒立法难点剖析

1.体育教师正常惩戒行为和越轨行为的界定

体育课中的学生从法律地位来看,权利至少可以分为四个部分:(1)公民基本权利。(2)民事权利。学生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主要有人身权、财产权。(3)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学生身为未成年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享有受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特殊保护的权利。(4)受教育权。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学校期间享有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比如学籍权、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权、教学设施使用权、学习自由权、获得公正评价权、毕业证书获得权、申诉与诉讼权等等[5]。学校体育中应当使学生的这些正当权利得到保护和尊重。

但应当指明体育教师在体育课堂中对惩戒的使用是对学生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尽管是出于维护所有学生在体育课中身心发展的权益,但在行使的过程中也可能会侵害到学生的正当权益。体育教师为维护课堂秩序,需要根据学生的错误严重程度确定对学生进行处罚,但在实际体育课堂中体育教师正常惩戒行为和越轨行为的界限往往难以界定。如在学校体育中体育教师对违纪学生会采用暂时禁止参与课堂体育活动的方式进行处罚,而学校体育对学生身心发展作用是基于学生在体育课活动中全程参与才能实现的,暂停学生参与体育课的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违纪学生的体育受教育权,而短暂的停止参与是基于体育教师惩戒学生、纠正学生错误的需要;长时间不让学生参加体育课堂活动就是越轨行为,但暂停的时间如何把握却很难确定。此外,体育教师的惩戒越轨行为可能会隐藏于看似合理的“训练”和“惩戒”行为中。如在体育课堂中教师对极其劳累的学生“施以”再难以承受的小运动量、“鼓励”调皮的学生挑战一些对身心不利的“高难”动作。学校体育中的这些复杂情况,加大了立法难度。

2.教育惩戒权的种类执行量度难以确定

关于学校体育中教育惩戒的种类和执行量度国际上有着不同的规定。美国相关教育惩戒条款规定主要种类有:(1)训示;(2)剥夺权利;(3)留校;(4)学业制裁;(5)短期停学;(6)长期停学;(7)惩戒性转学;(8)在家教育;(9)体罚。关于执行量度,《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向公民处以残酷而异常的惩罚。”[6]日本关于惩戒的种类除规定有所不同外,在执行量度上日本《学校教育法》总则第11条还规定:“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6]尽管各国在关于惩戒的种类和执行量度立法上有差异,但联合国关于惩戒种类和执行量度的规定应是国际共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7]第三十八条则指出:“应当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7]因此,学校体育中惩戒的种类和量度不应当超过教育需要,惩戒的种类和量度不能成为伤害学生的“工具”。

此外,基于学校体育的特殊性,教育惩戒的种类和执行量度的确定还需要分析考察学校体育的独有特质。从实践上来看,我国学校体育由于受新中国成立初期军事体育的影响,相较其他学科体育教师更偏爱使用罚站、运动性惩戒等身体性惩戒。这类惩戒与批评作检讨等“心罚”不同,身体惩戒的受罚部位主要是身体,学生对这类惩戒的承受能力与学生身体机能具有显著联系,特别是运动性惩戒,在同等条件下,年龄大、性别为男性的学生身体机能指标更好,因此对身体性惩戒的承受能力更好。同时,学生运动前后身体机能的变化会影响其对运动性惩戒的承受能力,运动前学生能够承受的适宜的身体惩戒量度在进行一定量度的运动后,也可能会变成不能承受的“体罚”,对学生身心造成危害。此外,体育课堂相较于其他学校教育来讲是动态的,它不像语文、数学课堂那样“静态”,有着固定的教室和座位。体育课堂中学生身体所处多变的物理空间以及体育教学比赛转瞬即变的攻守形式都会更易导致学生情绪的起伏,从而影响学生对惩戒的承受能力。基于上述特性,在惩戒立法时必须依据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状态,科学地规定身体惩戒的种类和执行量度,这也加大了学校体育惩戒中立法惩戒种类和执行量度的确定难度。

三、学校体育教育惩戒立法价值取向实现路径构建

1.正确处理法规的刚性和弹性关系

学校体育具有更广阔的物理空间、更开放的人际关系、更多样的课堂组织形式,体育课堂的各类活动也极大地释放了学生的天性,体育课堂的这些独有特质决定了惩戒使用情况的复杂性。因此,为实现惩戒在学校体育中更具操作性,立法要尽可能详细明确提高法律对教育惩戒行为的约束和控制能力。但限于立法技术、学校体育惩戒问题研究深入程度渐进性特点等客观原因,立法时往往难以将学校体育中惩戒的所有问题详尽陈列。因此,在惩戒立法时要给予学校、体育教师法定限度内的惩戒自主权,以便体育教师依据教学情况灵活运用惩戒,更好地发挥教育惩戒的教育价值。

2.聚焦体育课堂目标,使惩戒有机融入体育课堂中

好的惩戒制度应当能有效地融入课堂,使教师的惩戒行为不独立于课堂教学,而成为课堂教学的一部分,紧紧服务于一堂课或整个学科的教学目标。学校体育中教育惩戒的设置种类在保障体育教师惩戒自主选择权的同时,也要鼓励体育教师选择利于达成学校体育课堂目标的惩戒手段。和其他学科教育不同,体育课的目的在于强健学生的身心,学校体育目标是由不同层次的教学任务组成。而体育课目的、任务的达成则需要一定量度的身体练习,当体育教师将需要学习的运动技术、训练手段、保健理论作为惩戒内容时,通过定量的额外运动或其他形式进行处罚,此时的惩戒行为既是一种教学管理手段,又是一种教育内容的有机部分;既起到惩戒目的,又达到技能学习强身健体的目的。因此,要将体育教师的惩戒权与体育课的教育学内容紧密地融合。

3.兼顾惩戒标准的统一性和差异性

学校体育中的惩戒,要追求公平,惩戒的权威性除了源于它的执行者是学校、体育教师外,还源于处罚时它的公正性。为维护教育惩戒的权威性,处罚时要使用统一的标准,做到同错同罚。同时,在惩戒时为实现惩戒效果,同时又不用力过猛而违背惩戒的教育性,惩戒也要做到适度,因时因人而异。此外,学校体育的惩戒使用特点也要求“适度因人而异”。在学校体育中教师往往会频繁使用身体性惩戒,这类惩戒的主要受罚部位是学生的身体,学生对其承受的能力具有明显的年龄、性别差异,如运动性惩戒中的跑圈、俯卧撑、仰卧起坐等年龄大、年级高的男性更具有承受能力。因此,为使惩戒具有惩戒效果且不对学生的身心造成伤害,就需要对运动性惩戒处罚规定不同的性别、不同的年龄,处罚时要“区别对待”。

4.区分身体惩戒和体罚

学校体育中教师经常对违纪学生施加身体惩戒,如以罚站、额外运动量等方式进行处罚,这种惩戒方式由于和体罚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天然的相似性,在立法上没有详细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分,所以教师往往会将身体惩戒错用、误解,最终导致教师的惩戒行为变成了假惩戒、真体罚,这也是学校体育中教育惩戒不当使用和体罚频发的重要原因。因此,为实现学校、体育教师有效对教育惩戒和体罚进行区分,立法时应对身体惩戒和体罚的概念内涵进行明确,对两者的本质属性、行使主体、适用对象、种类、范围、量度等进行明确区分。

此外,还要明确体育运动和运动性惩罚而引起的身体活动总量不能超过学生身心可承受范围的总量。人的身心可以承受的负荷是有限度的,一旦超出限度就会伤害人的身心健康。但在现实的学校体育中,一些教师的惩戒行为就惩戒的量度本身来说是合理的,但放在学生一天或一段时间内,却超出了学生的承受能力,给学生身心造成了伤害。这种惩戒相对来讲比较隐蔽,因此立法时应予以注意。

5.理清学校、教师和监护人三方在惩戒中的角色边界

学校体育教育惩戒教育价值的实现需要学校、体育教师、监护人的共同努力。一方面,在学生成长过程中需要来自学校、教师和监护人等方面的保护和教导,这是学生成长的客观规律要求;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校、教师、家庭有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在现实的惩戒实践中,因为法律对学校、体育教师、监护人三者在教育惩戒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规定尚不明确,导致监护人监护权和学校、体育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对立,产生不少“校闹”事件,也使一些体育教师不敢行使正当的惩戒权。因此,立法的过程中要通过制度设计明确惩戒行使过程中三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角色划分。家长要履行配合体育教师、学校行使正当惩戒的义务,同时学校、体育教师也要保障监护人监护权在惩戒过程中的行使,保障其知情权及监督权,监护人也必须履行对学校、体育教师合理行使惩戒的配合义务,最终使学校、体育教师的惩戒和监护人的家庭监护有机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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