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
——以侦查工作为视角

2020-03-03 13:39:08
关键词:侦查人员证据证明

肖 茜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证据法学观点认为,证据是“证据载体”和“证据事实”的有机统一。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符合这一基本特征。言词证据主要以各类笔录形式存在,一元化的书面材料构成了其证据载体,记载内容能够直接体现证据事实;实物证据则恰恰相反,它的载体更为多元化,任何一件物品、痕迹、数据都可能成为它的证据载体。实物证据所体现的证据事实往往不能直接被人类所感知,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并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才能建立起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实现其证明价值。在侦查实践中,从证据被提取到在审判中出示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空距离,任何对证据载体施加的外力或其本身发生的变化都可能或多或少地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产生影响,从而损害它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为了使证据在诉讼中能够合法正确地发挥其证明力,进而被法庭所采纳,就必须保持证据的初像性和同一性。

实物证据载体的多元化,对证据的保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反思近年来披露的一些错案、“怪案”,最典型的原因就是因为证据保管不善,破坏了证据的同一性要求所造成的。例如“国内已知被关最久冤狱犯”陈某案,1992年12月15日案发后,公安机关虽积极开展侦查,在现场提取了血衣、报纸、卫生纸、黑裤子、工作证等大量痕迹物证,却因为应付“全国卫生检查”而被人为地“处理掉了”,从未在庭审中出示。而陈某却因为这些未经辨认和质证的证据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关于陈某案的抗诉过程,参见徐盈雁:《最高检抗诉后陈满案再审改判无罪 揭秘检察官在陈满申诉案背后所做的工作》,http://news.jcrb.com/jxsw/201602/t20160201_1588404.html,更新时间:2016年2月1日。。

无独有偶,2011年,17年前发生于黑龙江省H县的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马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了自己的杀人行为。但由于这起严重刑事案件的证据因保管不善丢失,导致公安机关因证据材料不足无法移送起诉(2)参见《杀人嫌犯潜逃17年后投案自首 因证据丢失无法公诉》,http://www.china.com.cn/news/2013-04/11/content_28516464_2.htm,更新时间:2013年4月11日。。

这种状况的反复出现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处理,对盼望犯罪人受到制裁、为被害人讨得公道的被害人家属来说造成二次伤害,也充分说明我国证据保管制度存在着漏洞和不足。

建立证据保管链(chain of custody)制度,是美国等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司法中保持证据同一性的普遍做法,对我国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我国当前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环节高度重视,但鲜有对证据收集后续工作的约束和规范。不仅相关立法存在阙如,我国学界对证据保管链制度的研究也涉猎甚少。这种现状带来了理论和实务两方面的问题:究竟什么是证据保管链制度,建立并合理运用它有什么实践意义?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证据保管链制度如何设计?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证据保管链制度的理论解构

证据保管链制度是欧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项保障证据同一性的程序法制度。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每一个保管证据的人提供证言证明对证据的保管是连续的;不仅如此,还要求每一个人提供证言证明在其保管证据期间,证据实质上保持相同的状态”。这一制度来源于美国证据法。《联邦证据规则》901要求侦查机关应当维持证据的同一性以作为鉴真的基础,并提出了相关的记录或证言的要求(3)为满足对证据进行鉴真或者辨认的要求,证据提出者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该证据系证据提出者所主张证据之认定的证据。。该项规定揭示了证据保管链与证据鉴真之间的关系,即证据保管链是证据鉴真的基础构成和一般方法。除美国以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2条进一步对法官提出了审查判断证据向侦查阶段反向延长的要求(4)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长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在审判时,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二是对该证据进行鉴真,其逻辑在于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这两个属性都与证据的同一性密不可分。为了更加直观地了解这一逻辑,兹举一例说明:在一起杀人案件现场,侦查人员收集到一把带有被害人血迹和嫌疑人汗液指纹的尖刀,通过此证据侦查人员可以证明嫌疑人杀害被害人这一事实。由于侦查是一件回溯性的认识活动,侦查人员不能完全还原当时的全部细节即绝对事实,但通过侦查取证,足以证明嫌疑人杀害了被害人这一事实即可。

在这个证明过程中,任何一项内容的缺失都会造成该证明的逻辑不成立。若嫌疑人的汗液指纹或被害人的血迹缺失,该刀将成为一把普通的尖刀而失去证据属性,失去了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若该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替换,则作为证据就丧失了真实性,自然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证据事实就偏离了绝对事实。实践中,由于证据的本质属性是物质,其必然会处于永恒的运动之中,时刻都在发生不可逆的动态变化,这种变化是无法回避的。绝对的同一不存在,动态变化的幅度越大,证据本身就越不稳定,在审判过程中就越有可能不被采信。侦查人员为了使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就必须证明庭审中出示的就是在现场收集的证据原件(部分案件还可能涉及到鉴定),并且动态变化的幅度控制在未对证据产生质的影响的范围之内。唯有如此,案件事实才能够成立。因此,美国学者认为证据保管链要求出示的证据和收集的证据“实质上保持相同的状态”,因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越重要,就越需要否定改变或替换的可能性”[1]。

因此,有必要运用足够科学的方法建立一个妥善保管证据的制度,即证据保管链制度。证据法有一个普遍原则,即必须首先证明有关证据就是提出证据的人所主张的证据,然后才有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2]。可见,同一性构成了相关性和真实性的基础;同时,同一性也构成了证据保管链制度的理论基础。若不能保证证据的同一性,其相关性和真实性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若保管不妥善,则收集无意义。“任何一项制度,绝不是孤立存在的”[3],证据保管链制度正是这样一种保障证据同一性的诉讼法制度,它通过“从获取证据时起至将证据提交法庭时止,关于实物证据的流转和安置的基本情况,以及保管证据的人员的沿革情况”[4]的书面记录和证言体系,约束和规范侦查人员运用证据的行为(主要是收集之后的行为),最大可能地减小证据的动态变化量,维持证据收集、保管、鉴定、出示中的同一性,从而对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加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讲,证据保管链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延伸到侦查阶段对证据的自发的、动态的审查机制。证据保管链是证据实现其证明价值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途径。

二、证据保管链制度对侦查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从前者的角度来看,除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外,严密连贯的证据保管链意味着证据真实、可靠,有利于控诉方实现自己成功追诉的需求;在后者角度上审视证据保管链制度,辩护方可以针对证据保管链中的“断点”来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保障被告人权利,防止错判发生。严格的审查判断在刑事诉讼初始阶段就应该开始。越早的审慎应用,越能保障追诉犯罪的准确和高效[5]。证据保管链制度将证据的审查判断延伸到了侦查阶段。从证据保管链制度的理论模型来看,它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蛛丝从他的身体上空掠过,射在不远处的凸石上,像张开的五指,扒住了石面。随后,唐飞霄借着蛛丝的拉扯力,如飞天蜘蛛,倏地朝天葬师扑来。他那八足伸展起来,体长怕是已超过了两丈,而他与天葬师的距离,也不过才七八丈远,这一跃之间,便已到了近前,扬起钢钎一般的前足,朝着天葬师当胸插下!

(一)有助于推动调查取证规范化

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主体,除了部分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在侦查实践中,证据往往会经历收集、保管、运输等流转环节,任何环节出现纰漏,都将对证据的证明力造成负面影响。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涉黑犯罪、暴力恐怖犯罪、电信诈骗犯罪和一些新型经济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些犯罪呈信息化、集团化特点,部分犯罪还存在一定的涉外性,涉案人员多、破案周期长,使得公安刑侦队伍面临着很大的工作压力。实际工作中,一个侦查员往往需要同时参与到多起案件的侦查之中,很难保证有精力对证据加以妥善保管,因此可能导致证据混淆、遗忘或丢失。

同时,由于公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出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习惯和侦查人员的职业惯性,少数侦查人员片面追求成功追诉,对证明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往往“选择性失明”,或者对已有证据进行有利于公诉的修改。例如安徽“杀妻冤案”于某生一案中,侦查人员故意隐瞒案发现场提取到的两枚陌生人的指纹,使得于某生无辜蒙受17年冤狱之灾(5)参见《安徽“杀妻冤案”于英生:17年冤狱洗出的清白》,新京报网.http://www.bjnews.com.cn/inside/2014/05/29/318690.html.。调查取证不全面,是造成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在每个流转环节都有专人负责保管证据,并对保管情况进行连贯的书面记录,为倒查责任提供了可操作基础。该制度还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面对辩护方精心设计的问题,若证据保管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或者违法的行为,自然就会暴露出来,从而有利于法庭公正断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证据保管链制度,如同为侦查人员戴上“紧箍咒”,能够强化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规范化的意识,避免“选择性取证”或隐瞒、修改证据等情况的发生。

(二)有助于法官更准确地认定事实

如前文所述,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逻辑在于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同一性。龙宗智教授指出:“我国刑事诉讼通行‘印证证明模式’,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6]。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侦查人员和法官都高度依赖并以印证关系作为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对证据自身真实性的审查不够重视。虽然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对侦查具有导向作用,是综合判断案件事实的有效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时,被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就失去了基础,建立在这种印证关系之上的“案件事实”自然就不可能是真正的事实。号称“铁案”的张氏叔侄案(6)参见《谁制造浙江叔侄冤案——现代版“莫须有”:张氏叔侄十年冤狱》,载新浪网,https://news.sina.com.cn/z/zjjsya2013/.原审判决被推翻改判正是印证这个理论的生动例证。

法官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就不能离开对证据自身的审查判断,归根结底就是证明三个问题:第一,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第二,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证据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这三项条件是证据被采信的基础,而这三个问题都可以通过证据保管链来回应。法官通过审查证据流转日志和听取相关人员对交叉询问的回答,就能够确认证据是否与案件、被告人有关和证据有无发生实质变化,发掘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或确信证据的真实性,进而根据各个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形成更为准确的自由心证。证据保管链制度有利于法官对案件的整体性把握,对防止错案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三)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原则上规定了证据鉴定的条件和方式(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是“沉默的证人”,这些证据的证据事实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才能够被人感知。例如以刀杀人,就需要由专门的刑事技术人员运用自然科学相关原理分析附着在上边的血液、汗液和指纹等,并出具鉴定意见。

从鉴定机构的角度出发,在鉴定的过程中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变量主要有: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②检材来源是否可靠;③运用的科学原理是否正确,仪器设备是否可靠;④鉴定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等。这些变量是鉴定意见可否采信的决定性因素,一旦出现问题,该鉴定意见必然会被要求补正甚至被排除。然而,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看待鉴定意见,只有该证据(检材)是否可靠是公安机关能够决定的。如果一个证据的来源非法,或者该证据由于动态变化在鉴定前被破坏、污染,那么建立在该证据之上的鉴定意见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可采性无从谈起。陈永胜教授曾对2005年前被媒体披露的20起错案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发现其中15起错案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5起案件中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或与案件无关。

三、侦查阶段证据保管链制度的设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是一项意义重大的举措,但如果仅追求外部约束,不断提高证据进入审判并发挥作用的门槛,反而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正如英国哲学家边沁所言: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排除了证据,你就排除了正义(9)参见[英]边沁:《司法证据原理》,1827年出版,第三编第一章;转引自[英]威廉·特文宁著,吴洪淇、杜国栋译:《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8页。。

从我国正在不断深入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来看,无论是作为政策性文件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还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办案规定、诉讼程序等规范性文件,都对妥善保管证据提出了要求。妥善保管证据不仅事关刑事司法公正,还与保障公民财产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10)在刑事诉讼中,部分证据表现出“证据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例如盗窃机动车案件中的被盗车辆,长期不保养就会造成零部件损坏,从而降低该车的经济价值。虽然破案后能够返还给被害人,但被害人想要恢复被盗之前的状态却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认识证据保管工作的重要性,从证据本身入手建立完善证据保管链制度,保障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根据证据保管链制度的理论模型,相关工作具体设计如下:

(一)设置专门场所和人员

设置专门场所和人员对减少证据动态变化的幅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公安机关当前的证据保管工作仍显混乱,许多侦查机构都缺乏足够的物证存放空间或者足够的保管设施,无法对物证进行正确的存放[7];第二,在公安队伍中,一名侦查员同时参与多起案件的侦查是常见情形,繁重的工作压力使得侦查人员无暇顾及证据保管,致使证据动态变化的幅度增加,而动态变化的幅度一旦到达临界值,就会造成证据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导致该证据丧失法律价值。

为使证据充分发挥作用,不影响案件的后续办理,负有侦查职能的部门必须审慎对待每一份证据。本文认为,首先应当设置专门的证据保管场所。在这个场所中需要配置相应的安防设备,例如监控摄像头、门禁系统等。进出该场所的“钥匙”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保管,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出。这样既可以让证据“清净”下来,不受到人为的干涉和影响,又能通过严密的安防设备震慑那些意图违规篡改证据的人员。同时,向这个场所存放证据时应当在证据上附以标签以区别不同案件、不同物理性质的证据,并根据它们的物理性质分区存放。

第二,设置专门的证据保管人员,使侦查人员能够从侦查破案和保管证据的双线作战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投入案件侦破工作中,提高侦查效率[8]。当前刑事案件证据呈现多元化态势,唯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专业证据保管人员才能把握好正确的证据保管方式方法。证据保管的一切技术、设备,归根结底是由人来操作、管理的,而决定证据保管水平最关键的变量就是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根据前述的理论模型,设置专门场所和人员能够有效防止不同案件之间的证据混淆,缩小证据动态变化的幅度。

(二)建立书面记录体系

证据保管链制度第一层面的要求就是建立连贯的书面记录体系。从证据收集运用的时间顺序来讲,其实现途径如下:

1.包装与标识

结合前文所述的证据保管链理论,合适妥当的包装可以减少证据动态变化的幅度。也就是说,正确的包装可以大大减少证据所受的外部干涉,从而保障证据的初像性和同一性。对证据进行包装,构成了广义上证据保管的一个环节。在包装时,需要对各个证据加以标识,以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性质的证据,避免案件后续工作中出现证据混淆。本文认为,这个标识应当记载5个方面的要素:(1)案件名称/证据名称;(2)发现该证据的人员信息;(3)获取该证据的人员信息;(4)该证据获取的时空信息;(5)该证据的特征信息。

2.建立证据保管日志

在获取证据之后,证据保管专门人员应当立即建立证据保管日志,记录所获证据的存放地点、存放条件、证据的变化情况和有关人员接触证据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非常详细,“必须包括对收集证据的地点和环境的具体描述;必须记录每一位处理证据的人的身份及可能的证件号;证明每一个处置环节持续的时间,每一个处置环节的安全水平,以及证据的整体储存情况”[8]2。这样一来,不仅可能出现的断点可以通过记录进行查找,便于追责;同时能够间接地约束侦查人员和证据保管专门人员收集运用证据的行为,确保证据的合法收集和妥善保管。

通过前段时间发生的念某案(11)参见《念斌投毒案》,载360百科,https://baike.so.com/doc/7488225-7758619.html.,就可以了解证据保管链制度的记录体系的连贯性和完整性对于支持公安机关控诉主张非常重要。该案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对证据的保管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导致定罪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使得这起重大案件的真凶至今无法确定。

(三)建立责任机制

在食品安全领域,通常强调“从农场到餐桌”的管理体系;在诉讼证明领域,则需要强调“由现场到法庭”的证明体系[9]。建立责任机制是确保任何一项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途径。其理论依据在于从域外的经验来看,证据保管的义务往往包含于证据开示义务。换言之,权利和义务同时存在、相互依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侦查人员的权利;与之相对,侦查人员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自然也需要负担起妥善保管证据的义务。

首先,就证据保管链制度的要求来看,相关侦查人员应当在证据可靠性存疑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这既是自己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的体现,能够以更直接的方式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是辩护方正当程序的保障,对庭审实质化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其次,具体的个人是保管证据的主体。由于证据的收集、保管中存在问题导致证据不被采信,说明这个过程中必然有人做出了不当的行为。本文认为,对此种情况应当问责。第一,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抑或从现有规范性文件(12)《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6条规定:对作为犯罪证据(的财物)……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人民警察法》第22条以及《刑法》中的“伪证罪”“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条文都明确了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对违反的后果进行了规定。的角度出发,依法收集和妥善保管证据都是相关人员必须履行好的责任和义务。既然责任存在,就应当有一定的问责机制来确保改革的持续推进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第二,责任机制也是一种纠错机制。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道路上,不断反省问题、总结经验教训的过程,就是不断地克服自身薄弱环节、提高侦查质量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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