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华,杨希楠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161)
近年来,伴随互联网金融发展,传统金融机构为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便捷客户需求开通了多种线上网络借贷业务,如“易融通”“快e贷”“点即贷”等。金融机构广泛开展各类新型借贷业务,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由于疏于风险评估与防控,未能做好应对该类纠纷诉讼的准备,导致互联网金融借贷面临重大风险。当前,规范互联网金融借贷民事纠纷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匮乏,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电子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等成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新问题、新挑战。本文以“快e贷”金融借款案件为例,对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电子证据认定问题进行了归类梳理,尝试确定此类案件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新思路、新方法,为互联网金融借贷业务发展及风险防范提供指引和保障。
案例:某银行诉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银行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5700元,利息3388.41元,罚息2770.69元,共计61859.1元(数据截至2019年1月12日),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韩某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一是“个人账户开户/服务签约申请表”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被告韩某某身份证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持有原告某银行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证据二是“快e贷”借款合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打印件及“员工渠道整合平台——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截图,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子借款合同且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放款55700元,被告于当日14时02秒支用该笔借款;证据三是“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快贷信息管理”截图,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韩某某提供55700元授信额度的依据来源为“房产信用”,即被告韩某某在原告银行办理了房贷业务;证据四是“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韩某某在该行的房贷亦逾期未还款,贷款所购房屋现无人居住。被告韩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该案经公告送达后依法缺席审理。
1.操作流程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借贷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借款人通过移动通信终端使用金融机构网站、APP软件或微信公众号登录账户后自助申请借款的借贷方式。借款人登录账户必须绑定其在该金融机构开户的银行卡号及预留手机号。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是否已办理公积金、房贷、车贷等贷款业务,综合评定借款人的授信情况,确定借款授信额度。借款人通过点击获取已绑定手机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验证后与金融机构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合同。金融机构内部系统审核后向借款人登录该金融机构网站、APP或微信的绑定银行卡发放贷款。借款人的申请、身份核对、审批、网签、放款等所有流程均可在线上当日完成,无需到金融机构柜台办理,无传统金融机构借贷业务的纸质版合同,亦无借款人亲笔签字。
2.共性特点
不论“易融通”“快e贷”或“点即贷”,该类互联网金融借贷业务的共性特点为:一是自助性,借款人通过手机、电脑或银行的自助终端一体机便可按提示完成申请,操作便捷;二是电子化,所有步骤均在线上完成,短信验证码作为秘钥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与传统金融借款合同不同,形式为数据电文,无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版合同,贷款的发放亦通过银行内部系统电子划拨,无需人工审核审批;三是借款额度小无担保,网上金融借贷数额大多在50万元以下,借款期限较短,还款形式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分段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为主,且借款无需提供担保,导致给客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
1.涉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激增,其中近50%的借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良贷款风险增加。金融机构往往一次性起诉数十起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进行批量诉讼。仅2019年1月至6月,S市S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多达1000余件,且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人信息不准确,手机号码多为空号、住址不详或无人居住,其中经公告送达、借款人缺席应诉的近一半。截至2018年6月末,L省“快e贷”金融借贷业务放贷额高达约1亿元,大量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金融机构资金无法定期回笼,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
2.诉讼中涉及大量电子证据,金融机构存在举证不到位,应对诉讼准备不充分的问题。金融机构举证时提供的证据仅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打印件,无借款人的签字或到金融机构现场确认,亦无金融机构盖章,金融机构面临着电子证据的举证问题。金融机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为律师代理和金融机构内部员工代理。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由于律师对网络借贷流程不了解,大多律师缺少电子证据领域的专业知识,导致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举证不到位;在金融机构员工代理的案件中,因员工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诉讼程序及相关法理导致举证不到位,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3.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规范匮乏,互联网金融借款审判面临巨大挑战,电子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成为难题,亟需确立裁判规则。我国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这一新形式证据的规定零散不成体系,无统一的认定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可供参考的司法判例;加之法官对该领域的专业知识掌握较少,且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的还原借款、放贷过程的打印件或截图,举证主体与证据来源趋同,在大多数借款人缺席应诉的情况下,增加了法官审理网络借贷事实的难度。法官面临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新问题。
在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电子合同。即借款人通过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向金融机构传达的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权利义务的借款协议,协议由双方电子数据转换后自动生成。2.电子签章。借款人在电子合同上模拟现实中签字的方式从而达到签署合同的效果,该类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向借款人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发送短信验证码来代替网银盾等秘钥核对操作人身份信息的功能,以达到电子签章的效果。3.电子资金划拨路径。当金融机构内部系统审核通过后,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通过支付网关进行处理后进入金融银行内部的结算系统,这个处理过程就是电子资金的划拨(1)参见王畅,范志勇:《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以“快e贷”为例,通常银行能够提供借款人在该行开卡及开通电子银行的申请表或开通手机银行时的拍照影像,用以证明借款人具备通过移动通信终端申请线上贷款的资格,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系借款人本人申请且在其本人名下所有。通过提供员工渠道整合平台截图、电子合同打印件、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人还款明细、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线上借款合同的诺成过程,且可证明银行已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了贷款。
基于电子证据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高科技性和易受损坏性(2)参见吕中伟、李昌超:《域外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第10卷。,本文认为在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应结合传统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要求,着重审核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客观全面保护金融机构,同时注重维护借款人权益,客观全面推定案件事实,方显公平正义。
1.真实性的审查与认定
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最终目的在于证明待证的网络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来源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两方面。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审查,有别于网贷平台中普通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作为有资质、经审核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同时作为电子证据的保管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参照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举证形式,即金融机构按照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取证人等信息,即可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借款人对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由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可比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的要求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即银行系统的原始数据进行调查取证。关于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可比照《刑事证据规定》第22条进行审查(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在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银行提供的电子借款合同、放款及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其内容是否经过篡改、增加或删除无法通过肉眼观察辨识,为此有的案件中银行提供了公证书,将通过手机、电脑、微信公众号三种形式办理网络借款业务的流程分别进行了公证。但由于该公证记录的过程并非针对涉案借款人,且即使是针对案件借款人进行的公证,公证也面临着仅为办理流程的记载,其生成的电子合同是否经过修改亦无法得知。若银行能够提供带有借款人电子签章的电子合同,或无电子签章但能够提供业务办理当日向借款人名下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发送短信的证明材料,或能够提供借款人IP地址信息、使用网银盾记录等其他能够识别借款人身份的材料,可综合推定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此外,司法技术鉴定是检验电子证据来源与内容是否真实的有效方法,鉴定机构通过理论分析法、实验分析法、伪造痕迹搜索法或哈希算法(4)参见王畅,范志勇:《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等技术方法能够更权威地辨别电子证据来源和内容真实性。
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并不一定要求出示原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数据电文可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在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可通过电子借款合同打印件及当事人自认、辨认、鉴真、专家鉴定的方式对网络借贷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判断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完整性的审查与认定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审查,其本质上属于对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的一部分。因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的特征,故应格外注意审查电子证据是否完整,只有电子证据具备完整性、可靠性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电子证据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生成、存储、传输整个过程的完整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对电子证据及附属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该种审查主要依靠技术分析。
(1)第三方认证机构认定
自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具有电子证据存管、电子认证业务的电子证据第三方认证机构逐渐在市场上涌现,且其出具的材料具有证明效力。例如,上海市仲裁委裁决认可了第三方认证电子借贷合同的证据效力,据此足以保证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6)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以金融借贷合同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但如何保证第三方机构在取证、固定电子证据方面的公信力又成为新的问题,需要统一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准,从而提高其认证可信程度。
(2)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就证据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认定,也是对证据完整性进行检验的权威方式。因其具有专业性、特定性,且从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开始均由法院组织,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由于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的规定较少,鉴定机构无公认的操作规则和统一的流程,且鉴定机构资质良莠不齐,导致鉴定过程中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及金融机构数据安全成为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根据S市S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案件的情况统计,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借款人大多缺席应诉,这类情况给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举证责任、认定电子证据效力造成了困难。故应在基本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区分借款人参加应诉的不同情况来确定不同的裁判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在互联网金融借款案件中,不论借款人是否应诉都应适用该基本举证原则。金融机构须完成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网络发放款项的事实,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借款人网络申请借款操作具有唯一识别性,能够推导出电子借款合同是依借款人本人意志签署,借款已发放到借款人名下账户。
金融机构是借款人身份审核方及电子证据的保管方。在借款人缺席诉讼的情况下,应适当加重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以防出现借款非借款人本人终端操作的虚假诉讼发生。
1.金融机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审核
本着规范诉讼行为、防止恶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行为的发生,从保护金融机构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在借款人缺席应诉时应对金融机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加盖了金融机构公章,落款时间是否在案件受理后;在代理人是金融机构员工的情况下,则主要审核其是否提供了劳动合同、职工证明、近一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材料,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2.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
借款人在金融机构办理了银行卡且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该金融机构才能够向借款人提供网络借贷服务。因此,审理时应首先审查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提供向借款人发放网络借款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开通电子银行的申请信息等材料,其提供的材料能否证明借款人具有办理网络借款业务的渠道。其次,应着重审查金融机构提供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其能否提供金融机构在办理该网络借贷业务时核验借款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如发送短信验证码的留痕信息、手机号码是否为借款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审查金融机构能否提供对借款人授信额度的审核依据,如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是否有房贷,房贷是否发生了逾期还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情况,房贷中房屋地址、预留手机号信息,能否通过该信息联系到借款人。接下来,应审核金融机构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经过篡改、伪造等,如能否提供员工客户渠道信息截屏,截屏的信息是否能够体现借款人申请该业务的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放款时间与电子合同打印件的内容一致。最后,综合审查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反映完整的借款过程,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能否相互佐证,能否推定出网络借款事实。如金融机构未能尽到以上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在审理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1.借款人辩称账户被盗用冒用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借款人以他人盗用、冒用电子银行账户或银行卡已挂失等非本人操作抗辩的,应参照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对盗刷卡情况的处理,即如果借款人能够证明发生网络借款业务时其已向金融机构挂失或报警,或能够提供电子借款合同发生时已向手机通信商注销原银行卡绑定手机号,从而证明借款人管有的银行卡不具备唯一辨识性的情况,便应视为借款人已尽到了对银行卡的保管义务。金融机构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2.借款人辩称账户明细存疑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借款人以已经还款或收到款项与金融机构提供的明细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的,应由借款人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如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明细有异议,审理时应释明借款人负有证明该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借款人对银行账目有异议可询问其是否向金融机构提出审计申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主张又未提出审计申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提高对电子证据认定的灵活性
对于金额较高、案情复杂或不符合经验、逻辑的案件,可要求金融机构出具申请网络借款时向借款人发送的短信验证码或网银盾交易确认记录等材料灵活推定借贷事实。提高举证责任配置的灵活性,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推定、辨认、鉴真和专家鉴定的方式综合推定网络借贷事实是否真实。提高专业水平,加强学习,掌握电子证据取证和固定的技术方法,熟悉电子证据保全的程序要求。
2.引入技术支持
可借鉴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模式,引入司法辅助人员制度,通过技术调查对电子证据的真伪、是否完整提供科学依据(7)参见王畅,范志勇:《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引入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有利于弥补法官在该领域专业知识的不足,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审查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难题。对此,可整合社会资源,在法院系统内部组建多方参与的技术支持,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建立的TSA(Time Stamp Authority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以数字时间戳技术、数字签名技术复合构建而成,由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中心、CA认证中心以及诉辩双方和技术法官小组多方共同监督完成认证(8)参见《龙岗区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获科技创新奖》,http://www.donews.com/net/201204/1176042.shtm,2019年6月30日访问。。法院通过技术支持保全证据有利于解决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难题,确保证据的证明力更强。
1.加强放贷资格审查和授信额度审核
金融机构应完善客户白名单信息,及时更新借款人信息并完善系统筛查审核机制。对于已发生逾期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采取取消其互联网金融借款资格或降低授信额度的措施,持续跟踪分析借款人的资金、信用状况,确定合理的授信额度,从而减少发生不良贷款的风险。
2.加强网络管理,完善互联网金融借贷业务操作流程
金融机构在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应重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控,积极组建风控小组,及时跟踪并形成反馈信息。在开发新型网络产品的同时应重点保护金融财产安全,严格核验申请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如增加人脸识别、电话访问、录屏、网银盾电子签名或委托第三方公证等程序。
3注重电子证据的保管,提高举证能力
在网络借贷过程中金融机构应注重电子证据的留痕、固定与保管,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在诉讼阶段金融机构应加强与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沟通,及时提交全面的证据材料,提高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固定、保管与说理的举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