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胜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对公安司法机关改革工作作出了统筹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完备执法制度体系、规范执法办案体系、系统执法管理体系等方面对公安部门改革执法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责任使命。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重要工作职能之一。近年来曝光的刑事冤案的统计结果显示,导致出现冤假错案的主要诱因就是侦查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和证据收集的程序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是推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基本战略、建设法治公安的改革关键。有学者指出,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的目标应当包括践行程序法治、保障基本人权和尊重司法规律三个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刑事程序法治的基本内涵具有三个维度的内容:一是程序性法律制度应当健全;二是刑事执法活动须按照法律制度构建的程序运行;三是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诉讼价值。因此,基于程序法治的改革目标,应当高度重视完备侦查制度,监督公安机关严格遵循程序办案。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悉权是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是确保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历来受到法治国家的重视。公安机关对确保被追诉人的知悉权负有告知义务,该义务也被称为权利告知义务。权利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前置程序,规范权利告知程序是实现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的基础。
侦查讯问中的权利告知,是指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其诉讼权利的权利。权利告知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规范行使侦查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权利告知的主要内容包含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和告知内容三个方面。纵观各国的立法规范和实务经验,告知时间主要包括在第一次讯问前告知和讯问过程中告知两种情况,如美国“米兰达规则”强调侦查人员需要在讯问前告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讯问时告知的条文表述方式。告知方式主要有口头告知方式和交由犯罪嫌疑人通读两种方式。美国警察一般都会随身携带由所在警局事先印制好的“米兰达卡片”,在需要时取出卡片向被讯问人照章宣读;倘若被讯问人提出要求,还可以让其阅读,其后一般会让被讯问人签署一份其已获“米兰达警告”并理解警告内容的文件[1]。在告知内容方面,英美法系的国家均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这也是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权利。英美法系的不同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也各不相同。英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对违法告知获取供述的排除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且因个案不同其限制程度也有所差异;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则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告知用语上,美国主要考虑警告是否传达了“米兰达规则”的内容。只要警察的警告合理传达了“米兰达规则”要求的四方面实质内容即可,对适用哪种语句方面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但要求保障警告的充分性,告知的内容能够使犯罪嫌疑人知晓其基本的诉讼权利。德国也没有规定告知的“标准用语”,只要求传达特定的意思即可[2]。不同国家在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上的差异导致其在权利告知内容上的差异,但其立法理念都体现出平衡限制侦查权和保障诉讼权利的价值冲突。
1.确保犯罪嫌疑人理解权利并自愿、理智供述
根据诉权实质平等原则,对于弱势的一方应赋予其更多更有效的权利,以保证双方平等对抗[3]。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其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作用,难以明智和理性地判断自己的供述是否会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自身不利的证据;另一方面,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的原因,可能不理解自身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因此,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的讯问程序中,只有侦查机关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才能在充分理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正确行使或放弃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尊重,才能真正保障其能够真实和理智地作出供述;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对个体的充分尊重,才能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2.规范侦查讯问程序
在犯罪控制模式下,强调追诉犯罪活动的有效性和政府活动对惩罚犯罪的追求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权力的无限扩张,因此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对惩罚犯罪理念的重视也会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处于一种受压制的状态,难以有效抑制公权力的滥用及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在侦查权行使的过程中,对保障人权和犯罪控制模式要求之间的平衡抉择是一项重要的考量,能够从根源上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起到制约作用。从权利制约权力的角度出发,权利告知规则能够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程序。在侦查讯问前准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就能够理解自己的供述是否会对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不利后果;犯罪嫌疑人还可以通过获得律师帮助等方式行使基本诉讼权利,以此抗衡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例如,美国沃伦法院在讨论建立“米兰达规则”的过程中,发现当时美国警察部门颁发的手册或者指导文件中都明文记载许多关于如何使用“策略”从被讯问人口中套取供述的手段。即使警察不使用暴力,也可以通过这些“策略”从被讯问人口供中套出对侦查机关“有用”的供述,这种情况显然侵犯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权利[1]2。“米兰达规则”的建立,一方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推进司法文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以正常行使;另一方面,权利告知规则是对全体公民的人权保障,也是促进司法制度保障人权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3]2。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美国的米兰达司法判例被称为美国刑事程序革命的标志,是美国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精神的象征。“米兰达规则”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规则,对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警察必须对他提出一项由四部分内容组成的忠告: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以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获得律师辩护的帮助;如果他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经申请,会为他指定一名律师并由州政府承担律师的费用[4]。“米兰达规则”确立的前提是禁止强迫供述原则,这也是美国法律对侦查讯问的基本要求。在米兰达规则中,权利告知代表了讯问程序的启动,强调对当事人的权利告知必须在讯问启动之前进行,否则讯问得到的供述就不是自愿的,在审判阶段就不具有可采性。同时,“米兰达规则”赋予了当事人三项权利,即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获得指定律师帮助权,其主张权利的结果通常是中止讯问或停止讯问。一旦被讯问人主张其沉默权,讯问即需停止,警察不得骚扰被讯问人以使其放弃沉默权;若被讯问人要求律师在场或指定律师没到场前不得启动讯问[1]3;如果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则讯问获得的供述适用排除规则。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米兰达规则”对于权利告知的时间、具体的内容以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较为体系化,充分体现了禁止强迫供述的原则从应然的宪法权利到实然的诉讼权利的要求。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被单独关押在独立的封闭空间中,承受侦查人员讯问的压力且在侦查人员的完全控制之下,从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及相应的外部压力来说,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也是“米兰达规则”建立过程中沃伦法院的重要考量。“米兰达规则”还体现了对刑讯逼供等不法讯问程序的预防功能,对违反规则所取得供述的排除对于震慑警察非法讯问、救济被讯问人受损害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米兰达规则”在深层次上蕴含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对被讯问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理念,是对保护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要求。正是出于对先米兰达规则时期美国警察刑讯行为的深恶痛绝,及宪法第五、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性基础,推动了“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有效遏制了美国刑事侦查人员对法律的公然践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了专章的规定。根据《法典》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被指控行为和考虑使用的刑法规定;应当向其指明,其依法有权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并有权随时——包括在讯问之间,向其选任的辩护人进行咨询。此外,应当向其告知其可以申请收集某项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在满足第14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基于第141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指定辩护人。第163条a第三款和第四款也规定了检察院和警察机构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相应的权利。《法典》第136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可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规定拒绝回答讯问人的问题是其自我防御的一项权利;第115条第三款和第128条第一款则规定,法官就指控事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首先履行沉默权的告知义务,并要给予被指控人消除嫌疑、逮捕理由以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德国1973年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已经转换为国内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称:“禁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地配合来反对自己的个人权利来自基本法第1和第2条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自由,并且属于国家法制原则的概念组成部分。”上述原则与德国制定法的规定奠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确立的基础。同时,第136条也明确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1992年德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次判决中否定了违反义务所获得的供述的效力,并得出了一个规则性的结论:在没有收到告知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是不可采的。如果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未事先告知其沉默权,依据证据排除规则该机关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唯一的例外是如果能够非常肯定地证明嫌疑人(被告人)在做出陈述时明确知道他的权利而没有保持沉默,或者嫌疑人(被告人)不反对在审判中介绍他的陈述。与美国的证据必然排除规定不同的是,无论德国宪法还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自动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一般规定,德国法院用“权衡”理念考量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5]。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权利告知的时间、告知的具体内容及违反权利告知的后果进行了规定,着重强调犯罪嫌疑人不自我归罪、免受国家机关“攻击”的诉讼理念,从而满足受追诉人获得防御权利和手段的需要。即使德国法律在诉讼价值上追求法官发现客观事实真相和重视实体正义,但上述规定体现了其在程序正义方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考量。
1.权利告知程序的简要比较
(1)权利告知主要内容的规范性差异
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侦查人员具体进行权利告知的时间和方式尚无严格规范,侦查人员在侦查前或侦查后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均有发生,口头告知方式和交给犯罪嫌疑人通读《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情况在侦查程序中均有所体现。美国“米兰达规则”对权利告知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严格限制,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履行对权利的告知程序,要求警察在讯问前对被讯问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警告”。相较于美国来说,德国对于权利告知的时间和方式在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对侦查人员的限制性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弱化。虽然“米兰达规则”在联邦法院确立后,各州在适用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其确立的操作程序相比于中德两国来说更为完善和严谨,并且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告知内容方面,虽然美德两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相差较大,但美国和德国在权利告知内容中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2)违反权利告知程序法律后果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反权利告知义务所取得供述的排除规则,在这方面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美国以司法判例确定了权利告知是讯问开始的前置程序,如果违反这一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对未给予或未充分有效给予告知而取得的供述加以排除,但对于违反该规则衍生的“毒树之果”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上其司法判例形成的意见有所差异。“米兰达规则”也被称为米兰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美国司法对于供述可采性的严格控制。该规则建立在对正当程序的重视基础上,立法者坚信告知程序是侦查人员讯问程序的启动,如果该程序在非法方式下启动则意味着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剥夺。被讯问人在无法理智地认清客观情况和自身权利下作出的供述,是违背被讯问人诉讼权利自由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的。严格限制证据取得对于威慑警察违规执法、缓解被讯问人抵抗追诉的压力具有重要的作用。排除规则的配套实施使得权利告知规则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对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前告知具有积极作用。
相比于美国,德国的司法判例确立了对违反沉默权获得的供述应予以排除,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取得的供述除外。前文已经提到,德国的司法判例确立了排除违反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所获得的供述,但对于违反告知其律师帮助权等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取得的供述是否合法有效并没有予以严格限制。除了德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使用禁止”规则,德国法官决定是否采纳一项证据时主要有两项衡量标准:第一类以宪法性原则为根据,如以国家法律原则为根据和以比例性原则为根据,考量其是否违背了宪法赋予的权利;第二类情况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规则,如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6]。联邦法院具体考量违背了《法典》第13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是否违背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涉及对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应当适用证据禁止规则将由此获得的供述予以排除。该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主要来自于德国的“权利保护理论”。根据权利保护理论,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人身权利,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方式提取物证,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6]2。侦查人员在获取供述之前应重视对被讯问人的保护,保障其权利行使的意思自由。只有在被追诉人自由意志下所获得的供述才是具有可采性的。美国和德国建立的排除规则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保障嫌疑人真实理智地作出供述的价值追求理念是共通的。即使是注重客观事实真相的德国,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收集证据的过程也不能以侵害基本人权和滥用侦查权力为代价。
2.权利规则差异成因剖析
中国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都极为重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挖掘。在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指导下,不利于真实发现的证据障碍和程序障碍均被尽量扫除,在设置讯问程序的过程中也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本导向[1]4。虽然我国的诉讼价值理念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但在对客观事实的追求下对被讯问人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为了查明案件的需要,对侦查程序的规范仍存在一定的限制,相应的立法规定也与其职权主义的精神是相一致的。例如,我国对侦查人员在违反权利告知义务情况下获得的供述,并没有严格地将其列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加以具体规范。美国以其法律传统较早地确立了针对被讯问人的权利告知规则,并且规定被讯问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终止讯问程序。联邦最高法院强调的“司法正直性”体现了美国对抗式刑事司法体系的特点,强调“作为人之自我存在核心的精神,不得为政府所压制而成为损害其自身的工具”[1]5。个体的权利受到美国的高度重视,人们尤其担心来自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的侵犯,并要求对其权力进行最大程度的限制[7]。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一直以来是其诉讼的价值追求,赋予了被追诉人在程序中选择的权利。对侦查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的限制也是衡量告知权利规则是否符合其价值追求的标准。
1.权利告知时间和方式语焉不详,告知程序缺乏规范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对侦查阶段的权利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通常在办案时使用书面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十一项权利和两项义务。具体而言,权利主要包括申请回避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权利,义务包含接受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和接受人身检查、搜查的义务。虽然我国规定了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该项规定并未明确侦查人员告知的时间,没有突出犯罪嫌疑人需要在接受讯问前知悉权利的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告知时间和方式的理解各不相同。有的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告知;有的在完成讯问笔录后签字时告知;还有的只是在讯问笔录中写明告知内容,但没有实际履行告知程序;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在专门的《权利告知书》签字而没有允许其充分阅读。此外,侦查机关有时采用口头告知,有时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还存在让犯罪嫌疑人自行阅读贴在审讯室墙上的告知书的情况[8]。从以上情况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周延,立法中没有明确告知准确时间点,没有突出体现需要在讯问前使犯罪嫌疑人知悉其权利,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敷衍现象,现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程序方面存在缺陷。在告知内容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程序规则只允许当事人知悉其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权利,但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沉默权或避免自证其罪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告知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真正意义上的防御权利。
2.未明确告知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依法履行权利告知程序的情况,我国从立法方面未规定相应的违法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告知程序获取的供述证据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二是缺失对违反程序侦查人员的制裁措施,未将其纳入执法考评体系。侦查权配套的法律规制未能有效监督侦查人员在讯问前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就无法对侦查机关规范行使权力形成有效的震慑力,不利于纠正违法办案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也难以保证刑事被追诉人充分知悉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
1.进一步细化权利告知内容
《意见》在完善执法制度机制方面提出了细化执法的标准和指引,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实践中可以操作的进一步规范执法的改革要求。当前,我国关于权利告知规则的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存在实质权利缺失、内容模糊和实践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应当从立法入手,严格规范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时间点。比如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设置权利告知规则的相应条款,要求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前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并且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晓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以避免侦查人员对条文规范的任意适用。在被讯问人对告知内容有疑问时,侦查人员应向其充分解释告知事项的含义,确保被讯问人在实质意义上知悉并理解其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在告知方式方面,应采取口头告知或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由犯罪嫌疑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在告知内容方面,虽然美国、德国和其他法治建设较为完善的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原则,并将沉默权视为告知规则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借鉴其经验直接引入沉默权作为诉讼权利义务的一项告知内容。沉默权的理念与我国“如实供述”的义务相背而驰,仍需要探究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理念、基本宪法原则,在诉讼理论的基础上探讨是否存在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当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程序中需要承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压力,为预防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即使目前尚无法确立沉默权原则,但应避免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笔者认为,在权利告知内容方面,一是保留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内容,并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二是应当突出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过程中规范履行告知规则的重要性,并进一步规范告知程序。
2.明确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执法考评机制
对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防止其滥用公权力的重要方式,程序的制约能规范侦查人员严格遵守权利告知规则,督促其履行权力告知的义务。《意见》在完善执法监督管理体系方面,指出应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程序,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因此,完善程序立法规范和强化责任追究应当同步进行。被讯问人缺乏对权利内容的了解,是否必然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作出供述,一直存在于德国联邦法院探究是否排除非法供述的争论之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涵盖的“非法证据”范围并没有包含违反权利告知规则所获取的供述,因此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很难做到一蹴而就,实践中可以考虑将其纳入瑕疵证据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刑事被追诉人提出其在接受讯问前没有被明确告知相应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立即对其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查明是否存在违背个人意志进行供述的情形;就供述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内容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询问其对供述内容的意见。在法庭对供述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查明被告人是在违背自愿性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应当立即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供述内容满足真实和自愿性的要求,则可将其视为瑕疵证据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必要说明并予以补强。同时,应当强化对侦查人员的执法考评机制,建立相应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违反了权利告知规则的要求,应当对其采取一定的惩治措施,从制度上约束侦查人员规范执法。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不对权利告知程序加以严格规范,侦查权与人权保障之间就会一直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制度的缺失将会继续威胁公民的合法诉讼权利,进而损害程序的公正性[2]2。
相比于美国完备的“米兰达规则”和德国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司法环境,我国当前依然面临重视口供证据、讯问程序规范不够严谨、对被讯问人权利保护重视不够等司法困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构建完善的权利告知程序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化的目标顺利实现。鉴于此,基于公安法治化建设的改革背景,应当以严格规范告知程序为切入点,扩充权利告知的内容,确立违反权利告知程序的法律后果,强化执法考评机制,逐步推动公安执法改革全面、深入进行。对于是否引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利、如何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和进一步确立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等问题,应综合权衡保障人权和查明犯罪事实等多重诉讼价值,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