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焜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到其在各地区进行试点,再到其被2018年《刑诉法》正式吸收而得以全面铺开,已历时多年。在此期间,学界对此项制度的讨论始终如火如荼,即便在其正式入法后,以试点情况为基础,源自理论和实践的两维探索亦未曾止步。然而,当下的探索多以即有的规范为中心,围绕其理解适用及关联问题展开①如对其内涵的探讨,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对该程序下的证明标准、上诉权等问题的探讨,参见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而对其在实践运作中存在的“协商性”不足的困境则少有论及。②蔡元培:《从控辩协商走向辩审协商:我国认罪协商制度之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向燕:《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特别是对此项制度所含的众多价值加以探索和评估后发现,若以增进诉讼效率作为其根本价值,则仅能借之对轻罪案件依速裁程序予以处置,而无法将其适应范围进一步拓展至重罪案件。毕竟处置后一类案件的主导价值并非效率,而与社会效果的关联性更为紧密。为此,鉴于重罪案件对事实认知的明显侧重,以及本国“以口供为中心”的固有传统③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协商与认知间的补缺关系愈加显著。尤其是针对“重罪琐案”,在两方对抗依旧无法达成认知期望的条件下,协商的补足效应便显得尤为突出。除此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与协商性司法模式间亦存在密切联系,若不对前述制度中的“协商性基因”从理论维度予以发掘,便等同于在实践中彻底回拒了由此带来的潜在收益。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此项制度中“协商性基因”的激活问题,探索梳理出一条概略式通途,以为其在认知领域的“阔步”奠定基础。
“协商性司法”,也有学者称之为“合作性司法”,是一种与传统“对抗性司法”相对的刑事诉讼模式。①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该模式萌生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属于学界对本土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的概括和总结。由于该模式最早仅用于描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活动,因而与西方的“协商性司法”存在差异,而与同样源自西方的“恢复性司法”这一概念更为贴近,源于前者往往仅用以指代控辩之间的协商与合作。②仅仅是相近,其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这一概念之间仍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功能与理念上。广义上的“合作性司法”大体有两类:一是私力合作模式,二是公力合作模式③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在我国的语境下其既然可与“协商性司法”作同义理解,则控辩间的“公力合作模式”亦可完全归入本土“协商性司法”的范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应否加注必要的协商要素,或是激活其本有的协商性基因,此问题在实践中尚未得到突破,但应当正视的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放弃其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并据此获得定罪或量刑上的利益,是该项制度的内核。由此可见,“协商”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固有“基因”,无须额外摄入。④向燕:《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现有的实践似乎将该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设定为提升司法效率,即通过繁简分流和难易分流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⑤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与之配套衔接的速裁程序机制被广泛运用能够大体佐证前述判断,但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被限定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经此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有着极为广阔的适用界域,但在轻罪速裁程序机制之外别无其他实现机制,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其适用上的可能潜力。
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上邻近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区分后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通过司法资源的再分配实行价值平衡的功能性考量,以及刑事政策轻缓化的意识形态上的考量外,其显然还具备相当分量的社会效果上的考量。如通过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倾向性考虑⑥对于社会效果及被害人参与的问题,两高三部发布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第4条、第7条有规定。,从制度设置层面降低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上访率来平复社会矛盾,以及某些有待挖掘的价值期许,如认知价值。可见,相较于英美辩诉交易这一内生于司法权力主体(主要是检察官和法官)对自身利益考量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须承载更多的价值期许,而在发掘此项制度内含的“协商性基因”后,能否从中开发出认罪协商⑦此处的“认罪协商”并非是规范意义上概念,亦不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从后者内涵中引申出的、位居理论层面的机制设想。后文中的“认罪协商”亦作同一理解。机制便极具现实意义。对此,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在重罪案件中适用的可能性⑧樊崇义:《重罪案件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治》2018年第9期。,但并行而至的现实障碍却使实务机关望而却步。⑨胡波:《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障碍及破解》,《人民检察》2018年第17期。但不容否认的是,其在重罪案件中适用的隐含潜力毕竟使“协商性”为之“隐性基因”的结论趋于稳固。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本土性的协商性司法。为此,尝试探索出一条能够激活该“隐性基因”的有效路径,便成为当前亟待付诸努力的一大要务,而辨明其与对抗性司法间的联系显然是应当迈出的第一步。
上文既已借认罪协商的机制构想,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于协商性司法的门类下,由此即可来探讨其与对抗性司法间的联系。首先应简要回顾美国协商性司法理论的由来。基于对20世纪60年代沃伦法院发起的“正当法律革命”浪潮所引发的对立思潮的归纳式描述,赫伯特·L·帕克教授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理论。①[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页。格里菲斯教授于70年代末对帕克的刑事诉讼二元构造理论进行了反思,并在此基础上以题为《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的论文构想出全新的“家庭模式”理论。②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195页。该理论是对美国协商性司法实践的概括,从中不难看出,美国的协商性理论是在对对抗性理论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产物。我国语境下的协商性司法与对抗性司法间的关系难依同一脉络加以梳理,这源于我国刑事司法长期缺乏对抗性。对二者关系单纯的前奏式分析应在抛开任何价值附设的前提下进行,对此,笔者择要罗列出以下几项。
其一,目标的耦合性。无论是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协商性司法模式,两者在最终的目标上殊途同归。在西方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下发展出了多重原则性理念,如“疑罪从无”“自白任意规则”“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沉默权规则”等,其在本质上是通过保证对抗的公平性来实现程序和结果的双重公正;协商性司法则是借非正式的途径来确保案件处置结果的可接受性。前者虽有程序公正的过程性考量,但与所欲达成的结果结合起来看,仍是为了保证当事方的可接受性这一目标的实现,而该目标又直接联系于两造矛盾平复的社会治理目标。因而,从目标的达成上看,两种模式能够形成耦合。
其二,动力的补充性。对于刑事诉讼中主体动力的探讨,将集中于检控人员,原因在于两类诉讼模式之间的转换对于其他主体的动力并无实质性的影响。③对于法官,其在两种模式下大体上均呈现出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对于被害人,其一直具有积极参与、影响诉讼进程的冲动,但在当前语境下的两种模式转换、其的主体作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这一大前提下,给予其的动力转换空间必然也是极为有限的。对于被告人,两种程序模式仅给了其被动的平行选择空间,对案件结果预测性能力的缺乏不可能给予其充足的动力转换空间。正如帕克教授将其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喻为“障碍赛跑”④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5页。,在对抗性司法模式下,薄弱的控诉证据与强有力的辩方质证可能使控方面临压力,其足以改变控方对抗法庭的动力。在审判阶段,检控人员法庭对抗动机的减弱与国家追诉犯罪⑤所谓“追诉犯罪”非指传统意义上的重打击、舍权利的做法,而是在不触及“积极错误”红线的对抗性司法框架内合理追诉犯罪。关于“积极错误”的提法,参见[美]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第10页。的目标间便留下了明显的空隙且亟待填补,此刻该主体动力的缺损部分便会由必要的协商来加以填充,以此实现由对抗向协商的主体动力转换。
其三,方式与理念的承接性。从方式上看,对抗与协商均具两造推动的特质,而不具职权主导的外观,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在两种模式中均有体现。同时,为与宏观的社会治理目标相承接,借此所发展出的理念对司法模式的选择存在重大影响,从司法理念上看,两种模式对纠纷解决的考量似乎胜过对法律的严格贯彻。即便对抗模式仍是以庭审为中心,但法律的选择和推理论证仍是在两造对抗的推动下实现的,裁判者的能动性对此影响甚微。因此,即便两种模式在外观手段上存有差异,但其在方式与理念上仍一脉相承。
其四,功能的互补性。达玛斯卡教授将司法程序分为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两大类型。具体到某国或某法域的司法程序时,其又认为存在着两者兼备的情形,即只在程度和偏好上存在差异。⑥[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140页。就对抗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在功能上存在的此种损益互补情况,以两大法域中协商性司法功能的对比为例:一般认为,英美的辩诉交易主要是为了缓解诉讼压力、维持刑事司法系统正常运转的不得已选择;而大陆法系协商程序更侧重协商模式的政策性效果,如犯罪人的复归、被害人的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社会的和谐等。①胡铭:《认罪协商程序:模式、问题与底线》,《法学》2017年第1期。可见,英美更趋近于利益导向,而欧陆则趋近于政策性及社会效果考量,两者差异明显。同样可见,两大法域对两种模式的功能考量上虽存在不同偏好,但二者的功能互补性亦颇为显著。
其五,价值的平衡性。公正和效率两类价值的平衡问题,是长期困扰法学理论界的热门话题。相比之下,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更关注公正,协商性司法则更趋近效率层面的考量。虽然两种模式在对两大价值的关注上存有差异,但协商性司法具有弥补对抗性司法下价值平衡性欠佳的功效。概言之,协商性司法是通过司法资源更合理的配置,以使更多、更优质的司法资源作用于那种对公正的追求胜于对效率追求的案件②此类案件往往是存在认知障碍的案件,且处置结果对当事人及社会均存重大影响。,价值的平衡自能更好地实现。显而易见,从价值中立的视角下审视两类模式间的联系,可以发掘出为数不少的联结点,在此基础上再来考察本土语境下的“认罪协商”便已具备了必要的理论铺垫。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就将增进控辩对抗作为一项重要目标来加以考量。但历经二十余年,对抗性虽比在此前职权主义模式下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其量度却难谓乐观。详言之,对抗性要素长期以来与程序的正当性联结在一起,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对抗性的保障虽有较大提升,但自外观上所呈现出的对抗并不足以对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程序的正当与结论的正当之间存在割裂。一种典型的表现即是程序的正当无法确保所得结论同样具备可接受性,其原因在于一个合理结论的得出通常并非源于此种外观正当的程序,继而使程序仅具正当外观而无实质功用。同时,所谓程序正当也往往仅指向庭审,且在庭审中被“部分贯彻”,而无法延伸至刑事诉讼程序前端的侦查阶段,其很大程度上归因于侦查权对刑事诉讼走向的主导效应很可能架空了审判程序对裁判结果的掌控。③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反思,可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经此可察,庭审“对抗”其日渐加剧的势头并未在达成对抗的本有目的上产生足够的推力。
再来探究我国语境下所谓增强对抗性的本质目的究竟为何。英美法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发展到迄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融合了本土各时期的历史、文化等因素逐步演变而来的。诚然,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引入对抗性要素的目的必定与英美相异,且受我国相对狭隘的职权主义传统影响,亦不可能完全类同于欧陆。④我国的审判权更多源于科层权力体制下的行政权。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对“对抗性要素”的需求与当前欧陆法域国家吸收英美法对抗性要素的整体趋势在目的上存在差异,其最为直接的动因很可能源自错案频发对社会治理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有鉴于此,持续多年的司法改革均将降低错案率视为一种急迫的社会需求来加以应对,增强对抗性便是一种通过发挥审判的“纠错”功能在刑事诉讼程序末端抑制错案生成的回应方式⑤审判程序的正常运作将会很好地成为一道抑制错案的阀门,但若其失灵则可能发生难以预计的后果,当前的审判程序时常处于失灵的边缘。参见[美]丹·西蒙:《半信半疑——刑事司法中的心理学》,刘方权、陈晓云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而实现的方式即是在审判阶段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其中两造诉讼地位的大体平等则是其应有之义。
至此,一条由“错案抑制的目标”到“两造平等对抗之手段”间的脉络已逐步厘清,“认罪协商”与“控辩对抗”在方式和理念上的承接性使其同样需要建立在两造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对辩方而言,充分的“对抗性”是其能够取得与控方对等地位的关键手段,过于薄弱的对抗不利于其地位的实质提升,也就不可能萌生出必要的协商性要素。由此可见,我国语境下的协商性司法是在对抗性司法中萌生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对抗性的获得与维持仍需要借助外力来加以保障。
认罪协商机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应然内涵,亦属协商性司法模式的一类代表,其与传统对抗性司法模式间的联系已在前文中加以探讨,但仍遗留了两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一是如何自审判活动中获得对抗性,二是保障所谓对抗性的外部力量为何。①该外部力量既有源于主体的力量,也有制度的力量,且该两种力量须结合起来加以审视。该两项问题实质上均是围绕着如何增强对抗性要素而展开的,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物之二面。毕竟对抗性的实质增强不仅应有内部手段的支撑,也需有外部环境的保障,其是两股从不同方向凝结而成的合力所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本节将先行从对抗的实质出发,由内向外逐步推导此项制度的可能需求。
可以认为,在审判阶段对控方故事的解构是辩方②此处辩方特指辩护律师。毕竟除其之外的其他辩护人或被告人本身并不具备此项能力。推进事实认知的必要手段,也是庭审对抗的核心内容。而对控方故事的解构,首先须有一个外观精美的故事。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解构活动成立的前提自然是有建构活动的存在。而解构活动的意义在于通过拆分用以支撑故事的证据基础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由于证据所附带的主观价值判断与其本身的客观属性均会使每个故事在真实性上呈现出差异,从而也就赋予了解构活动以高超的技术性要求。
首先,简述刑事诉讼程序第一次认知活动中故事的建构与成型过程。故事建构的主体是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前端的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实质是通过将碎片化的证据进行提取、拼凑、补缺、粘接以最终实现模拟案件事实的重构过程。由于前述行为整体上可用“建构”一词来统揽概括,故该过程可简称为“故事的建构”。此外,建构的客体是一个“故事”而非案件事实③对于“故事”提法,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2-343页。特文宁认为:“好故事驱逐真故事”,对于一个故事来说,要被接受为真则必须由证据来证明其为正当,且该故事本身必须是融贯的。,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自案发那一刻起,便犹如一件瓷盘打碎在地,顷刻间支离破碎,任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蛛丝马迹呈现出大小不一的碎片化样态,其中一部分还往往难以寻迹,这些碎片通常被称作“证据”。同时,基于犯罪行为起始到终结间持续时间相对较短,且案件发生至侦查机关开启正式侦查程序之间还将经历一定的时间跨度,即便能够通过碎片的拼接最大程度地还原并接近案件事实,也通常因掺杂了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各要件事实参差不齐的还原度等因素而不可能是原本的事实。经由侦查人员建构的故事也未必能够与案件事实相符,二者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程度的偏离。据此,侦查人员建构的与其说是案件事实不如说是一个故事。
其次,明晰作为解构活动必要前提的建构活动其本身存在的问题。基于建构主体本身的身份属性所导致的思维习惯,再加上封闭的外部环境,使建构活动不可避免地有一个从主观偏见到与所建构故事不断融合的演化过程。在侦查活动中,以“确认偏误”(Confirmation Bias)与“隧道视野”(Tunnel vision)为代表的思维陷阱④[美]丹·西蒙:《半信半疑——刑事司法中的心理学》,刘方权、陈晓云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0页。,致使侦查人员不易放弃嫌疑人有罪的先期假设,而且这一假设因其在法律和秩序问题上所普遍持有的“追诉犯罪的理念”而得到增强,使之倾向于寻找那些能够证实他们已有观点的信息,而对与已有观点不符的信息则视而不见。此类心理偏见自然为偏见渗入故事创造了条件,而带有偏见的故事随案卷的传递进入审判,则为辩方的解构活动提供了“标靶”。
最后,在了解故事建构与偏见渗入的基础上,简要考察辩方对控方故事的解构问题。对控方故事的解构本质上是一次独立的认知活动,其目的是欲以通过审查检验第一次认知成果“控方故事”⑤陶焜炜:《论诉讼格局更迭背景下的刑辩律师》,《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而为抑制错案加设一套保险装置。解构的方式主要是逐一梳理并质证支撑控方故事的证据,寻找不法取证或不当取证的蛛丝马迹,对证明的逻辑性、证据之间的融洽性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契合性问题等提出合理异议。而审查的核心对象便是构成故事主体部分的主观证据,尤其是以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为代表的言词证据。可见,理想化的辩方解构活动确能起到增强两造对抗继而使辩方获得与控方地位大体平等的机会。然而,偏见附随案卷发生传递及大量保障庭审对抗的规范被规避,均造成解构活动即便存在也无法达到预期,故此,便由内而外引出了对该活动的实效加以保障的现实需求。
辩方在故事解构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二种。其一,偏见随案卷传递,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其二,一些法律规范被架空,致使对抗性难以得到保证,如证人不出庭。无论是偏见的传递还是法律被架空,该两项问题实质上都是缺乏外部环境保障的表现,可依同一脉络得以贯穿。
偏见的传递除其本身的表层含义外,其附带意义在于由侦查认知所带来的压力向审判阶段的传递。换言之,在与我国一元制审判组织加以配套的“整体主义”的证据评价模式下,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与对应的“原子模式”相比其更求助于内心信念。①[美]米尔吉安·R·达马什卡:《比较视野中的证据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由此,裁判者很有可能没有能力将个别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问题从总体证据的判断中剥离出来。然而,这仅仅是一个具有合理依据的假定,至于是否具有普适性则仍有待验证,毕竟对“先入为主”这一倾向的认识也同样易使法官对之产生足够的警觉。但即便裁判者觉察到个别证据存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问题,且可能影响到重要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其往往也不会对之进行降格评价亦或直接排除。于是,这又将引向后一个问题,即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部分规范为何在实践运用中屡遭阻碍呢?很显然,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长期缺位是造成众多证据规范和程序规范被搁置的首要原因。尤其是对疑难案件而言,缺乏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包裹效应,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便无可能独立作出裁判结论。如此一来,法官的裁量权非但无法对公诉权乃至侦查权形成制约②所谓对侦查权与公诉权的制约,其前提性假设便是两类权力所具有的天然扩张性。棚濑孝雄认为“由于随国家功能高度化而衍生出的履行多重行政职能的现代公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与膨胀力”。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其裁决的作出及心证的形成过程反而易受制于源自审前阶段及外部舆论的双重压力,尤其是在当前侦查中心诉讼格局的制度惯性还未能被全然打破的条件下。此种针对案件走向的双向压力某种程度上使法官不得不向检控方妥协,而将审判沦为确认控方结论的形式流程,全无律师发挥解构功能的实质性场域,更遑论实现控辩平等了。
自上可见,法院长期以来无法发挥出独立查证“控方故事”的司法认知功能,源于其不具有比肩侦查机关的地位,辩护律师也就更无可能获得与控方实质对等的地位。③形式上的对等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能够保证,但若无法影响裁判的作出,该平等则缺乏实质意义。而法院和辩方双双弱势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无从萌生出协商性司法之芽并开出诉讼程序实质多元之花。④“实质多元”的意涵是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产生实质联结的程序机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提出后才为这一困局的破解带来了曙光。
本文第一部分明确了“协商性”与“对抗性”该两类司法模式间的联系,并引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在本土语境下寻找“协商性基因”的问题,第二部分进一步探讨了对抗性的获取对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需求问题,在此基础上,一条由“认罪协商”机制到“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线性脉络已大体厘清。其实质上是一条由果推因、逆向回溯前提条件的“假设”推导过程。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的提出,之所以能被视为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项重要里程碑,其根本原因或在于该项理念既回应了错案防治的社会需求,亦能够为“控辩对抗”提供必要的产出环境。由是,协商→两造地位大体平等→对抗→解构控方故事→审判中心诉讼格局→错案抑制的目标,这样一条回溯性的推导思路俨然成型。只有使前述构想实质落地,才可能为认罪协商提供赖以附着的外部环境。后文将围绕该假定实施论证,以求得一个由因到果的正向验证结论,而视角将主要集中在两个重要环节:其一,“以审判为中心”的顶层构想是如何与辩方的解构活动发生融合,继而加速其落地进程;其二,“审判中心”诉讼格局如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衔接,进而激活该制度中的“协商性基因”。
“以审判为中心”的顶层设计抑或制度型理念,其核心意义在于通过确立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整体格局中的重心地位,奠定法院在刑事诉讼认知格局中的中心地位,并初步形成在特定界域内“以审判为中心”/“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一体两面式体制格局。①左卫民教授认为,“中国的审判中心主义与其说是程序法问题,不如说其主要还是司法权力结构配置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与否,实质上是法院的裁判权力中心与否”,对于审判中心的核心内涵。参见左卫民:《审判如何成为中心:误区与正道》,《法学》2016年第6期。在此意义上,法院的中立性权威在狭义的刑事司法认知层面得到了确立,继而是位于实际操作层面的、用于填充由制度赋权的主体能动性发挥了。②这句话的意涵是,审判中心的提出与确立,仅在顶层设计层面授予法院权力发挥空间及正当性,而权力本身的有效运用及恰当延伸仍是主体在其能动性发挥上所需考量的因素,此类主体既包括法院本身也包括律师,毕竟二者的利益诉求上具有一定的同向性。辩护律师对控方故事的解构在某种意义上铸就了“增强控辩对抗”的理想,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支配下,法官的中立权威使得故事解构活动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两股由不同主体围绕同一目标所凝结成的合力,进一步增强了“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于事实认知上的独到价值,继而推动法院形成相较于侦查、检察两机关更为超然的地位,并最终在制度与手段的有机融合下,加速“审判中心”诉讼格局的落地进程。
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可与之发生初步衔接。其逻辑如下:基于“轻罪快审”理念,有相当一部分轻罪简案的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程序将得到简化,由此带来的是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的部分减损,可能进而消蚀了法庭裁判的正当性。③原因在于对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的保障,是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维持手段。但从制度构建的本意出发,此种简化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将更多的精力置于治理对社会影响更大的“重罪琐案”上。既往未确立审判中心地位之时,认知结论形成于审前且无法得到审判的实质验查,自不可能催生认罪协商。而“以审判为中心”给予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威,是为了把关认知结论的准确性,以抑制错案的发生。自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以速裁终局、小部分案件以审判终局的情形下,仍会有极小部分案件存在以协商终局的可能。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规范所产生的“激励”,定然催生出借常规认知手段无法达成认知目标的个例,因此可能需要借助于协商来加以解决。法院对这极小部分的案件就须转化其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将审理的重心转向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合法性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审查上。④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其中部分目的便在于弥补因“程序仪式”的弱化对其中立性权威所产生的影响,以此来维持其应有权威。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下,诸如此种裁判方式由“审理”到“审查”的自然转向具有延续权力结构配置的意义,其能否有效实现,取决于法院能否在以正式庭审终结的案件中先行树立起必要的权威。换言之,当协商要素催生后,此前的权力博弈或已悄然向权力协作进行转化,故已不存任何实质性的阻力。⑤由“侦查中心”至“审判中心”的流变过程由于涉及权力间的再平衡,才是真正面临阻力的阶段。也就是说,仅在此诉讼格局下才有可能发生该种由“审理”到“审查”的转向。
综上可知,“审判中心”作为一种顶层设计,仅在律师能够有效解构控方故事的前提下,才可能成为促进控辩对抗的动力源,进而为该制度型理念的落地与相应诉讼格局的成型提供推力。而“认罪协商”这一法院审判权行使方式的特殊变种,必然萌生于前类诉讼格局之下,欲使之开花结果并充分激发其内含的“协商性”,则关涉其他参与协商的司法权力主体的能动性。
对于任何一项因新要素的涉入而引发的制度变革,都需由“权力——利益”之轴来加以驱动。此轴两端任何一端力量的欠缺均不可能使现有体系顺利吸纳该新要素,且易使后者在融入体系的过程中受尽阻挠。①乔治·费希尔教授用权力与利益因素为工具解释了美国辩诉的演进过程。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作为一项从主体能动性维度出发的基本原理,“权力——利益”之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性基因”的激活问题也同样适用,特别是在将协商的推进力量限定于检控机关的前提下来探讨所涉主体的能动性问题,命题便可进一步转化为“控辩双方对自身境遇的省思”。
其一,检控机关的动力及省思。对于检控机关而言,其是认罪协商的实质主导者,只有其在此项制度的推行上真正发力,才可能扭转从对抗向协商转变中所面临的推力不足的困境。而这不仅仅取决于检控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更取决于其是否存有推进该制度的实质动机。
认罪协商机制的推行之于检控机关既要“可为”也要“愿为”。“可为”自然没有问题,其本身拥有量刑建议权、公诉权以及未为《刑诉法》所禁止的认罪协商权等多项权力。最为根本的问题恰恰出在“愿为”上。动机通常由“利益”及可能的“不利益”所共同驱动,其来源方式上既有直观的好处亦有现实的压力,是“理性人假设”下的直观产物。对于“重罪琐案”中的认罪协商,法官在审判阶段将重心置于“合法性”及“自愿性”的审查上,以抑制可能发生的错案。检控机关的动力在此便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两高三部共同颁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刑诉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多种程序实施结合。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才以效率价值为核心导向,追求轻罪快审,而在“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下,则以“获得良好社会效果”这一目标为导向。前一类案件由于不存在举证压力,检控机关往往动力不足;而后一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对于弥合案件证据体系的罅隙具有重要作用,且借此能大大降低检察人员的举证压力,从而使检方对“与辩方对质法庭”这一选择的明智性加以省思,继而增进了检方对“协商”的需求度,但其前提是置于审判中心的整体框架下。②在当前仍未实现审判中心的制度背景之下,对于此类案件,检控方可能将把其本有的举证压力全盘转移给法院,使认知压力不当后置,致使法院无法严格遵循“疑罪从无”这一证明责任负担方式,而不得不在一些情形下沦为确认控方结论的“橡皮图章”。以此为条件,对司法程序样态分化的主体推力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③对于法官而言,认罪协商对其自有吸引力,只要能够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就能够得到维持自身权威和案后社会效果向好的双重红利,即上访、申诉率得到控制,绩效考核的压力随之下降。而检控机关则是认罪协商的实质推力,审判中心的确立将使举证压力回归,大幅缓解其该部分压力,毕竟案件若存在“诉不出”的可能,同样会影响到其绩效考核结果。《刑诉法》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更使得在确保事实基础真实性的前提下,增加了协商结果的确定性,其直接效果是稳固了司法权力主体在维护协商性模式上的动机。
其二,辩方的动力及省思。此处的“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相较于占据优势地位的控方,辩方很大程度上是认罪协商制度的被动接受者,但源自辩方的动力同样不容忽视。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动力的来源不仅在于量刑“优惠”幅度的相对确定性,更在于检控方对强制措施选择的垄断权上。在疑难案件中,审前持续不断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心理上产生的压力在某种程度上无异超出了其对未来量刑的不安,而不堪忍受的讼累此时很可能转化为其接受控方协商提议的动力,加之《办法》第7条也将其对被害方的赔付状况明确纳入到量刑考量的范畴之内,也对其认罪认罚提供了不小的助力。对辩护律师而言,其在疑难案件中将面临诉讼策略的选择问题,该选择自然包括了对司法模式的选择,接受控方的协商条件还是将案件拖入庭审是其需要斟酌的。相较于英美二元制庭审下的高辩诉交易率,我国所采用的一元制庭审又会对辩方的选择产生何种影响有待考察,但其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将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来进行考量。由此可窥,犯罪嫌疑人及作为其权利维护者的辩护律师,均存在跳出即有对抗模式的动因。
综上可知,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两大类主体的协商动力都将转化成为对自身处境加以省思的动因,从而引发对对抗模式的整体省思,并将最终在对抗模式中生长出向协商嬗变的枝芽。
控辩双方对相对方关系及自身所处境遇的省思,将引发两类主体间关系的重构,即从对抗模式中分化出协商模式。显而易见,这是一个由量变引发质变、由主观动因转变为实际行动的过程。在此,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对抗→两造地位大体平等→主体境遇的双向省思→控辩关系的重构(协商),此一条理清晰的线型脉络已浮出水面。从中可见,主体境遇的双向省思已经催生出促使控辩关系重构的动因,两类主体关系的重构也就迫在眉睫。
正如前文所述,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分化出的认罪协商机制,由于其能够兼顾社会效果(被害人利益考量)、正义(准确认知)、效率(轻罪案件运用速裁程序)等多重价值,在控辩双方形成主推态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源自被害人一方及裁判者的阻力。与此同时,前项制度作为对社会需求的适时回应,只要能够针对“重罪琐案”开发出其中的协商要素,使之与认罪协商机制予以配合衔接,便可为重罪案件适用程序的独立构建注入内核。至于如何构建重罪案件中的认罪协商程序,则有待学界同仁进一步充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