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反应:毒品犯罪生成的重要影响因素
——从公安机关执法切入

2020-02-27 03:02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戒毒毒品公安机关

揭 萍 汪 晨

一、讨论的缘起

“犯罪既是一种社会事实,也是一种社会评价。”①张远煌:《犯罪解释论的历史发展和当代趋势》,《法学家》2004第5期。张远煌教授将社会反应作为一个系统引入犯罪解释理论对我国当代犯罪学发展具有开创性意义。社会反应概念的提出,为正确解释犯罪生成的完整过程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手段。立法反应不仅仅决定着犯罪行为的生成形式和范围,在某些情形下,这种反应本身也可能成为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或者直接由立法制造犯罪。②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页。“由于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的行为确定为越轨行为,由于社会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创造了犯罪。”①[德]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6页。

就毒品犯罪来说,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的生成类型、结构、规模起着决定性作用,毒品犯罪人是典型的法定犯;同时,受历史因素影响,绝大多数社会群体长期以来对毒品所持的态度及其采取的非正式社会反应方式也对于毒品犯罪的生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此类行为能否被称为犯罪行为,行为人能否被正式确认为犯罪人,最终取决于高度程序化的司法反应的结果。②张远煌《犯罪解释论的历史发展和当代趋势》,《法学家》2004第5期。刑事司法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行政执法职能覆盖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轻微涉毒行为治安查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强制隔离戒毒等各方面,其执法的方式、途径、态度会直接影响毒品犯罪的规模、种类及刑罚,是毒品犯罪生成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影响因素。本文试图从公安机关执法切入,窥斑见豹,探讨国家刑事司法在毒品犯罪生成中的作用深度与方式。

文章围绕Z省国家禁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分子的质性研究展开,并以广东、云南、江西等省份的毒品犯罪数据作量化分析。质性研究包括对从事缉毒、禁毒、戒毒工作的公安机关民警或政府禁毒办工作人员进行正式或非正式的访问,掌握相关工作实践的第一手资料,了解他们对国家禁毒工作的真实看法;对羁押在看守所的18名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进行深度访谈,透视犯罪人眼中的公安执法及其对犯罪生成的影响。数据主要来自公安机关的毒品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

二、考核指标:控制毒品犯罪的悖论

公安部每年对全国公安禁毒工作有总体的规划,全国各个省(自治区)会根据公安部的规划和本省前一年的毒情制定禁毒各项工作的“指导数”。以 Z省为例,全省禁毒工作“指导数”包括吸毒人员查处、强制戒毒、美沙酮治疗和打击涉毒犯罪工作等各方面。其中,打击涉毒犯罪工作的“指导数”又包括起诉毒品犯罪嫌疑人数、目标案件(含部级目标案件和省级目标案件)办理数,3-5人团伙及6人以上团伙打击数。省级公安机关制定各市级公安机关的禁毒工作“指导数”,各市级公安机关拆分到各县区公安局,各县区公安局再分配至辖区派出所;年底各级公安机关按工作“指导数”完成情况来计分排名,量化考核情况。据了解,这些“指导数”逐年递增的多,往下减的少。面对笔者对设置这些“指导数”目的的困惑,一位禁毒民警说:“只要有考核、有评比、有排名,就会有指标。”各类“指导数”实际上就是各级公安机关禁毒工作的考核指标,但它们的设置及其“指导作用”对于公安禁毒工作来说,却是一个悖论。

首先,禁毒工作考核指标涉及的吸毒人员管控、打击涉毒犯罪两个角度的考核指标共同增长有违基本的经济规律。消费决定供给,需求定律决定了消费与供给的同向增长,一定区域内毒品消费的增多必然刺激毒品供给。警方如加强对毒品消费行为的管控必然减少毒品的需求量,那么毒品供给行为也会减少;同样,警方在毒品供给打击取得成效时该区域的毒品消费行为也会相应受限。但在调研中,笔者发现一个矛盾的现象,Z省某市L区2015年破获一起专案,打掉一个长期在该区域制、贩、吸一条龙的犯罪团伙,抓获涉案人员二百多人,刑拘、执行强制戒毒各一百余人,该专案的成功办理对控制当地毒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区2016年的打击指标却并没有减少。2017年12月初,笔者与L区(系L市的主城区)禁毒大队长、禁毒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心主任共同座谈。该区是Z省目前唯一一个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从公安机关禁毒大队剥离出来,由禁毒办实体化运行的县区。经过5年的实践,体制改革的效果已经突显,该中心主任也很愉快地介绍了近年取得的成绩。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的成效必然意味着二次吸毒和复吸行为的有效控制。这本应是值得所有禁毒工作者高兴的事,但禁毒大队长却很无奈:“离年底不到一个月,毒品犯罪65个指标才完成31个,强戒指标86人也是很难完成的。有涉毒经历的人员派出所都叫去验尿检测,但结果全部阴性,怎么完得成!” 据了解,该区2017年的打击“指导数”相比2016年有所增加,并且规定只有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才能计入。①如果打击数按照“送到检察院”(公安向检察院提请起诉)的要求来统计,公安机关到年底可与检察机关“商量”先把一些有争议的案件移送起诉,完成考核指标后再退回补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达不到起诉条件撤销案件或改行政案件处理;而“送到法院”(检察院移送起诉)才能计入考核的规定则让公安机关少了一个灵活操作的途径。

其次,不断提高的吸毒人员查处、强制戒毒指导数与毒品教育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工作成效相矛盾。L区某社区戒毒、康复中心主任曾表示,随着社区戒毒、康复中心有关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开展,社区戒毒和康复的成效得到真正体现,当地 95%以上接受社区戒毒和康复的对象都得到有效管控。但对当地公安机关来说,吸毒人员查处数和强制隔离戒毒数这两个硬性指标却都完成不了。造成L区公安机关困境的根源在于毒品教育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与新增吸毒人员和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数量之间存在的消长关系。如果毒品预防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做得好,那么吸毒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数量就会降低;反之,则会上升。当然,省一级公安机关在设立相关指标时可能也考虑到外来人口的因素,因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是只对本地户籍人员开展,而强制隔离戒毒则不限定本地户籍。但是,各省及省内各县市区人口流动情况存在着差异,并且每年的人口流动率也在变化。因此,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及流动率的变化应当列入毒情评估需考虑的因素。

最后,在无论是否完成各项禁毒工作“指导数”,基层公安机关都将面临一定困境的情况下,便出现了“适度打,算着打”的现象。如完不成“指导数”,综治考核中禁毒项目就会被扣分,影响各地公安机关的工作业绩;如超量完成了“指导数”,上级公安机关又会认为这个区域毒情严重,第二年各项工作的“指导数”又会增加。Z省某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表示,现在所有工作都要按指标来做,今年打得多,明年指标就更高;打太多了,上级又会说“毒情怎么这么严重”,所以我们要“适度打、算着打”。毒品案件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没有明确的被害人,其更多需要警方主动出击、发现案件。因此,如果将一个区域毒品犯罪状况用立案数作为该区域的毒情衡量指标,那可能出现的问题就会是禁毒部门及民警的故意不作为而导致的毒情恶化。这或许是各地以起诉毒品犯罪嫌疑人数作为公安机关打击涉毒犯罪工作考核指标的初衷。这一考核指标的设立确实能减少公安民警被动反应,促使警方尽力主动出击、积极侦查。但是,我们是否考虑过,在这样的工作目标下,把违法行为办成刑事案件、将有小案经营成大案、甚至人为地制造案件的情况也会伴随而生?事实上,这些情况确实存在。

三、运动禁毒:增多毒品犯罪的风险

鉴于毒情地域蔓延、毒品种类翻新、吸毒人群迅速扩张是有目共睹的严峻现实而非对风险的想象,加上被毒品祸害逾百年的痛彻记忆,我国毒品综合治理战略在具体实施中仍然侧重于一轮接一轮的以惩罚毒品犯罪为核心的专项治理活动,且走入循环往复的困境。②有关“运动式”毒品治理模式的研究与数据可参考本人另两篇论文:《毒品治理模式:运动式应服务于制度化——从‘全国百城禁毒会战’实效评估切入》,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对“运动式”治理毒品的反思》,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由公安部部署的国家层面禁毒统一行动及各省市公安机关开展的毒品专项整治活动不断推出。统一部署的禁毒行动在领导重视、经费保障、警力参与、配套机制等方面上都必然保持较高的强度,这对于打击犯罪无疑起到助推作用;同时,伴随着各类运动式禁毒行动而开展的全国或各省市范围内战绩评估与考核排名更是刺激着基层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查处力度。

2014年全国“百城禁毒”会战期间,公安部为推动会战深入开展,制定了《全国公安机关百城禁毒会战绩效评估办法(省区市版)》和《全国公安机关百城禁毒会战绩效评估办法(百城版)》,旨在“科学客观评价各地开展百城禁毒会战成效”。在全国范围内,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实效也确实是明显的。根据公安部下发的通报,会战期间,各地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统一部署要求,以六大战役为载体,以109个重点城市为主战场,重拳出击、重典治乱,以超常规的措施手段,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起猛烈攻势,取得了空前战果。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各地在百城禁毒会战中,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1.47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3.34万名,缴获各类毒品43.27吨,查获吸毒人员60.56万人次,同比分别上升85.53%、92.2%、44.94%和70.66%。①《关于对全国公安机关百城禁毒会战成绩突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中国禁毒网,http://www.nncc626.com/wztext.htm?page=xw,访问日期:2018年5月10日。在此,暂不讨论“运动式”执法过程中“重典治乱”“超常规的措施手段”与“法治社会”“规范执法”的不和谐问题,“猛烈攻势”下取得的“空前战果”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运动式”禁毒会增加毒品犯罪生成的风险。从数据上看,“百城会战”期间,各省市破获的毒品刑事案件数、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人数及缴获的各类毒品数量都达到历史最高峰。

从毒品犯罪类型来分析或许更能说明运动式禁毒对毒品犯罪生成的影响。以广东省为例,贩卖毒品案件自2005年起一直攀升,2014年达到峰值;容留他人吸毒案件自2011年起开始明显上升,2015年达到8303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2012年至2014年间小幅上升到3049起;制造毒品案件、运输毒品案件一直处于平稳状态,近十年保持在每年100-300起的范围内。助推2014年广东省毒品犯罪数量达到顶峰的主要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等三类案件。相对于制造毒品和运输毒品,这三类毒品犯罪案件侦破难度小,查处率高;由于合成类毒品消费行为存在聚集性,从吸毒人员入手,查获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成功率极高,犯罪的证据认定也相对容易。

四、秘密侦查:增加毒品犯罪的概率

没有具体被害人是毒品犯罪的突出特点,因此被害人的报案及控诉不再是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贩卖毒品犯罪的层级性、流动性、隐蔽性和犯罪认定的难度也决定了案件的侦查思路、工作方法、策略设计的独特性,因而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毒品案件的侦查确实存在“经营”迷局。

一是案件侦查的自由性。这种自由性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由于没有被害人的存在,贩毒案件侦查的广度和深度通常由侦查人员自己掌握。毒品从生产出来到消费者手上,会经过一层层的批发、运输、销售环节。受案件条件、公安机关人力物力、侦查协作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很多贩毒案件侦查人员会选择就案办案,不去层层深追。各省的打击“指导数”中还包含部级目标案件和省级目标案件两类考核指标,这是根据侦办的毒品案件所涉层级(全国、省、市、县)及查获毒品数量来决定的。各地公安机关通常在完成部级和省级目标案件指标数后,除非有特别好的条件,否则其他案件就不再“顺藤摸瓜”,而是“点到为止”。第二,案件办理过程中,贩卖、运输、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等涉案罪名等的认定具有相对自由性。很多疑似贩卖毒品的案件最后只能办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或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移送起诉。这是由于毒品案件犯罪主观要件、客观方面查证的困难性所导致。Z省某公安分局的民警曾表示,如果嫌疑人被检测出是吸毒人员,但从他身上并未搜出毒品,且其拒不承认任何罪行。这时,如果告诉他按照吸毒人员处理,就要接受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而承认非法持有毒品 则最多判几个月的有期徒刑时,他们都会承认非法持有毒品。当然,这样的自由性也为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权钱交易提供了空间。第三,在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存在一个案件被分解成多个案件来处理的可能,同一个行为可能会受到违法、犯罪双重处罚。

二是秘密手段的大量运用。在毒品案件侦查过程中,从发现线索到查证犯罪、缉捕犯罪嫌疑人,技术侦查手段运用普遍,卧底、特情(线人)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措施的使用率高,各种情报检索与分析效果明显。根据统计,各省的破案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其中运用秘密力量破案的最高比例为36.56%。尽管这一数据不很准确,但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事实上,大多数抓获现行和公开查缉都是前期有情报来源,否则无异于大海捞针。Z省某民警坦言毒品案件侦查中的“钓鱼执法”很普遍,大多数人也会配合。对于查获的应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办案人员往往以不处置为条件要求其协助“钓出”毒品卖家;对于抓获的零星贩毒犯罪嫌疑人则以立功减刑换取其协助“钓出”上家。某受访贩毒人员也承认自己两次被抓“都是朋友害的”,“是他们抢着要立我的功”。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运用特情破案无可厚非,这种侦查模式在许多国家也都存在①[美]格雷戈里·D﹒李:《全球缉毒》,郭颖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42页。。侦查实践中,为了完成打击指标或是追求重大案件的突破,大量控制下的交付行为难免包含着毒品量上的诱惑甚至犯意诱惑的使用。

三是禁毒与养毒相伴。正是由于毒品犯罪侦查方式的特殊性,为了完成工作“指导数”,民警在打击毒品、管控吸毒人员的同时又不得不依赖于情报和特情(线人)。由于这个话题很敏感,笔者无法直接获取公安民警的态度与做法,但在与多名贩毒人员的访谈中还是能捕捉到这样的信息。有受访者称:“到有的人那里买货永远没事的,而到别家买在房间里吸就抓了。只能在一条线上买,这种情况很多。”也有受访者说自己是被贩毒者举报的,“他们有任务的,不给派出所弄点吸毒的进去,派出所会抓他们,他们是公安线人”,“不是弄些线人在那,公安的任务怎么完成,破案怎么可能。我抓进来三年了,很多事情也想通了,现在这种状况永远打不完的”。在访谈结束的时候,该受访者还表示在其死刑复核后,会向笔者“从头到尾讲一遍”,“今天讲的都是真的,还有些更真的没有讲出来”。②一个月之后,这名被告人的最高法死刑复核下来了,我并没有再去见他。因为了解到看守所民警并不会告知他死刑复核已通过,只是在死刑执行当天把他带离监区。如果因为我的出现让他提前知道这样一个结果,我无法预料会给他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只希望他能平静地离开。经济学家温特(Harold Winter)曾写道:“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实施禁毒政策是昂贵的且低效率的,那么为什么这些政策还会继续实施呢?一个显然的答案是许多人认为吸毒是不好的,对他们来说,即使花费再高的成本也应该打击犯罪。一些学者愤世嫉俗地认为答案是,政府官员可以从禁毒政策实施中获取很大利益”。③Harold Winter, The Economics of Crime: An introduction to rational crime analysis, New York: Routledge, 2008, p.142.

还有一点不容忽视,公安民警个人对毒品犯罪的态度一定程度也渗透到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中,影响着案件的走向。在调查过程中,笔者接触或交流的公安民警对毒品、吸毒和毒品犯罪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在侦办吸毒人员实施的贩卖毒品案件时,打击的本位职能让他们更容易忽视犯罪主体是吸毒人员这一“病人”身份,对于“以贩养吸”人员的违法者加犯罪者的定位是公安民警的主要态度。“既吸又贩”主体的确是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因为抓获这样一个主体就有可能同时计入吸毒人员管控、强制隔离戒毒、涉毒案件等三个指标,可谓“一举三得”;而在接受刑事强制措施或刑事处罚后,如果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在抓获的同时做出)未满,就送强戒的双重处罚现象也是事实。

五、强戒环境:汇合毒品供求信息

犯罪人人格是个体的社会化过程逐渐形成的一种动态结构,特定的人格特征只能是个体因素(包括遗传与体质因素)和环境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依据对个体影响的深刻程度和个体接触的方式,可以把个体环境区分为难以避免的环境、可选择的环境和强制性环境。④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357页。由于难以探究“从吸到贩”人员的遗传和体质因素,笔者只能对他们犯罪人格形成的个体环境因素进行一定的观察。其中,强制环境因素对很多受访对象“从吸到贩”犯罪人格的升级和强化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强制性环境是指行为人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被羁押在拘留所、看守所、监狱内所经历的环境。在笔者已完成的18名受访者中,有12名对象经历过各种强制性环境生活,有的还是多次经历。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对某些人来说,各种强制性环境并没有对犯罪人人格的矫正或改良提供预期的积极影响,反而促进了他们“从吸到贩”犯罪人格的生成。

治安拘留是我国对首次查获吸毒行为人所采取的处罚措施,然而,这种管控措施的设置似乎并不能起到第一道屏障作用。在调查中,一位受访者因在火车站被检查出吸毒而受到治安拘留处罚。之后,他在羁押场所认识了一个因聚众赌博而被拘留的吸毒人员。此人向他表示可以“拿货”到其赌场销售,由此一个原本只是帮别人联系过毒品的吸毒人员,却在治安拘留期间获得了稳定的毒品销售“渠道”,强化了自身的犯罪动机。治安拘留是我国对各类违法治安处罚法行为实施的处罚措施之一,公安机关对第一次查获的吸毒人员实施治安处罚是建立在此人不是吸毒成瘾的前提之下,处罚对象只有违法者的身份而不具有《禁毒法》中“病人”的身份。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第一次查获并不意味着这个对象就是第一次吸毒,就不是吸毒成瘾人员。将治安拘留作为国家管控吸毒行为的第一道屏障并不合适,无论是对没有毒瘾的偶尔吸毒人员亦或是吸毒成瘾人员,十到十五天的强制性隔离对违法心理的惩戒及毒瘾的戒治作用都很有限。相反,拘留所内关押人员的身份复杂性让被监管者形成恶性“交叉感染”、强化其不良行为倾向、乃至提供犯罪条件的可能性却是客观存在的。

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对吸毒人员采取的最为严厉的戒毒措施,通过强制性手段让吸毒成瘾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与外界环境相隔离以达到帮助其戒除毒瘾的目的。然而,强制性的隔离对一部分人来说并没有让他们远离毒品,却帮他们扩大了毒品圈子。一位受访者说,“本来就认识几个(吸毒者),到里面认识一大堆,出来打个电话就约在一起吸毒,相互约的人更多。”另一位受访者曾先后四次接受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他表示“每次进去就会认识更多的吸毒人员……第三、四次进戒毒所,看到很多以前一起强戒过的人,进进出出都是这些人”。国外有学者提出:“可以肯定的是,在包括法国和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执行监禁刑的可悲现状,验证了‘监狱具有致罪性’的论断”。我国学者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讨论更多止步于法律和制度层面,缺乏实效评估的研究成果。从公安机关的吸毒人员管控系统里能搜索到许多两次、三次以上接受强制性戒毒的人员,这或许能从某个角度说明对吸毒成瘾人员治疗效果的有限性。强制性戒毒的确让一部分吸毒成瘾人员扩大了自己的毒品交往圈子,拓宽了买卖毒品的来源渠道并积累了所需要的“人脉资源”,这些都可能成为毒品消费者转向毒品供给者的有利条件。类似情形也存在于刑事羁押或短期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

六、结语与建议

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的生成范围、规模及惩罚程度是国家价值观的体现,更具体说是国家大多数人价值观的体现;而刑事司法过程对犯罪生成的影响则受刑事政策、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和司法者态度等多方面的左右。司法是一个具体的过程,在笔者的调查过程中,因条件所限,尚未对毒品案件起诉、审判环节进行深入了解和研究,仅选择公安执法中对笔者冲击最为强烈的几个角度进行阐述。

国家持续的“运动式”禁毒、公安机关的高压管控、强制性的戒毒和重刑的运用并没能统一对毒品治理机制及运行的价值认知。强制性的隔离并没有让吸毒人员远离毒品圈子,某种程度上还会助推他们从违法者转向犯罪者。在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使用、逐步废止或废除的理论呼声下,公安执法在考核指标、破案“经营”、禁毒运动和民警价值观的影响下左右着毒品犯罪的生成规模、类型和毒品犯罪人的命运。公安机关“经营”且动用特情的本意是深挖案件线索,但实际结果可能会发生异化。质言之,自然生成和人为酿造大案要案之间的原则界限会变得模糊,而且“经营”的结果往往是制贩或运输毒品犯罪人承受十年、无期等重刑,甚至被判处死刑。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能控制毒品犯罪的生成规模及类型,或许可以让一些毒品犯罪人的命运不被随意影响。

我们从不质疑公安机关在国家毒品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及取得的成效,面对持续恶化的毒情,将毒品问题上升到国家治理层面是必然选择。但是,毒品治理还需定政府“本职”,还公安“本位”。一方面,作为最高禁毒领导机构,国家禁毒委员会由公检法司机关,外交部、民政部、教育部等25个部委组成,因此在规范层面,禁毒委成员单位的职责是明确的,成员单位致力于齐抓共管、通力协作,全力抵制毒品祸患;但另一方面,国家禁毒委办公室设在公安部禁毒局,省市级禁毒委办公机构也设于各级公安机关,按行政科层的惯性运行;而提供有效治疗、跟进救助和展开远离毒品的宣传教育等职能不同程度地超过了任何一个部门的职能。职能越模糊则自我定位越是虚化,于是在实践层面上,禁吸、宣传与禁止制贩的重负一并压在公安机关身上。后者依其主要职能并囿于能力,不得不采取“扑火”方式减缓毒品蔓延态势。以公安机关的打击为中心的毒品社会化治理,会让政府其他部门产生禁毒与自己无关的错觉。实际上,禁毒工作需要民政、医疗等国家职能部门的后援。在现有的治理模式中,公安机关包揽了很多力所不能及的事情,民众与其他政府部门也把要由全社会分担的毒品治理责任不当地推到公安机关一个部门。只有在国家治理毒品系统工程中,由政府主导并结合各部门本职工作合理分配毒品治理职能,避免重复设置和资源浪费,才能形成铁拳。因此,禁毒需要理顺公安、检察、法院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的运作机制;明确公安与司法在强制隔离戒毒机制上的配合;清晰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医疗部门、社区在戒毒方面上的职能;改善吸毒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对三年以上没有重新吸毒人员进行删除或分库管理,既实现科学管控,保证吸毒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又能使戒毒成功人员能够体面地生活。

猜你喜欢
戒毒毒品公安机关
销毁毒品
抵制毒品侵害珍惜美好年华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管理及戒毒人员意见调查分析
火烧毒品
衡阳市公安机关党员风采剪影
迈向法治公安:基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实证研究
公安机关将开展3个月行动 深化打击食品药品农资和环境犯罪
对已经移送公安机关案件的当事人做出罚款的行为是否涉嫌渎职犯罪?
浅谈戒毒康复爱心基金在戒毒康复工作中的应用
远离毒品珍爱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