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飞 虞纯纯
网络交易是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企业之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①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网络交易平台则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空间、技术以及交易帮助的网络系统。大数据背景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衍生出日益多样化的网络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成为联系消费者和销售者交易过程的中介。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信用卡、银行支票和现金等传统的支付方式逐渐难以满足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日益增长的网络交易需求。在此背景下,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构建的网络交易平台,向交易双方提供更为简约、便捷的支付方式,并逐渐渗透到各个领域。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对经济的影响,网络交易平台飞速发展,网络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转换,成为人们日常活动的第二空间。②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法学》2010年第10期。据中国电子商会电子交易平台专委会统计,2010年全国有100余家涉及大宗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2011年上升至300家,2012年增加到500余家,2013年末已发展到近600家。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欠缺、网络交易平台行政监管不足、社会信用缺失等原因,行为人往往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来实施盗窃、诈骗等相关侵财犯罪。
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是犯罪人以网络交易平台为支撑,利用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封闭性所实施的诈骗罪,本质上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范畴。①汪恭政:《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量刑机制的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大数据背景下,大量的交易用户和个人数据汇聚于网络交易平台,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空间。为深入研究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本文以该类犯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300份刑事判决书为切入点,通过研究发现,自2012年开始,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数量已呈逐年递增趋势。新形势下,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面临诸多新挑战。
如前所述,网络交易平台类型众多,发案领域相对集中,导致打击犯罪难度增加。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结构社会中逐渐处于重要地位,汇聚了大量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推动网络交易发展的同时,与此相关的网络诈骗犯罪不可避免地汇聚于此。通过整理样本发现,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发案领域主要集中在游戏类网络交易平台,普通商品类和二手商品类网络交易平台的综合电子商务类交易平台,贵金属、大宗商品、农产品、虚拟货币、股票、期货、指数、外汇、矿产资源网络交易平台的投资理财类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其他类网络交易平台四大领域,包括彩票类、域名类、充值卡类、古董类和APP关键词类等网络交易平台。②皮勇、汪恭政:《大数据背景下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治理路径》,《刑法论丛》2018年第2期。在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诈骗中,中介平台和购物平台是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高发区域。网络交易平台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对此类犯罪的防控难度增大,不可避免地加大了对此类犯罪进行打击的难度。
作为联系消费者和销售者中介的网络交易平台,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逐渐成为网络交易的核心。同时,社会信息化的整体发展推动交易向平台型模式转变,网络平台交易模式成为市场交易的中心。从统计样本来看,当前,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具有两大特点。一是单个被害人的案件较少。多数案件的被害人在两人以上,涉及人数多。在300个统计样本中,有70件刑事判决中被害人仅为2人,剩余的230件刑事判决书中,未说明被骗人人数的有14件,216件被害人为2人以上,其中166件被害人在4人以上,占53.3%。成功诈骗人数达到100人以上的有1件,诈骗人数最多的有991人。二是累积被骗金额大。有246件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上,占82%。其中,有118件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有128件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诈骗数额在1千万以上的20件,占6.67%,其中诈骗数额最高的达60 837 082.69元,平均每件诈骗数额达2 866 594.188 6元。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在全国的案发地区与当地社会信息化发展水平紧密相关。从该 300份样本判决书在全国分布的情况看,网络交易平台诈骗案涉及全国23个省(市),其中,浙江占比最高,达到33.33%;广东紧随其后,达14%;重庆占10%;江苏占9.34%,上述四省(市)分列统计样本的第1至第4位。排名第5至第8位的是河南、福建、安徽、海南,占比从4.67%到3.33%不等。从300份样本判决书分布的地区看,华东、华南地区成为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重灾区”,两地分别有刑事案件130件和64件,合计占总数的64.66%,相对应的是,华东和华南在全国也是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华中涉案36件,占比12%;西南涉案34件,占比11.34%;华北涉案16件,占比5.33%;东北涉案12件,占比4%;西北涉案8件,占比2.67%。上述区域依次递减,与当地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水平呈正相关。
此外,随着全球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跨地域性诈骗明显,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开始跨越边境向境外蔓延。在300份样本判决书中,其中138件案例犯罪地明确,包括30件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一致与108件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一致两种情形,占比78.26%。在境内有明确犯罪地的53件案件中,有24件犯罪地点在2个以上,其中最多的一件分布在24个市县,跨越15个省(市)。在样本案件中还发现,有14件案件是对境外用户实施诈骗,表明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地点、犯罪对象不局限于境内,开始向境外蔓延。
犯罪人门槛低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网络交易平台诈骗行为人呈年轻化趋势,犯罪群体基数大。据样本统计,共有142件案件年龄明确,占比47.33%,共涉及534人,其中530人有具体出生年月,占比99.25%,其中年龄最小的只有19岁,年龄最大的为51岁。年龄在21岁至35岁间的人数最多,共计482人,占总人数的90.94%。
二是行为人普遍学历不高,表明该类案件对犯罪技术要求不高。在300份样本中有136件学历明确,占比45.33%,共涉及546人,其中532人学历明确,占比97.44%。在学历层次中,初中学历占34.96%,高中学历占18.8%,专科学历占32.71%,初高中学历合计占比53.76%。可以看出,行为人整体学历不高,以初高中学历为主,表明网络交易诈骗平台类犯罪对行为人的知识、技能要求有限。
三是在行为人身份中,农民、无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成为主要群体。在样本中有140件案件身份明确,占47.67%,共涉及528人,其中512人有明确的学历,占比96.97%。在行为人的所有身份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共计244人(各计122人),占比47.66%(各为23.83%),将近占全部人数的一半,是人数最多的群体,其次是公司职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共计228人(各计114人),各占22.27%。
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形成机制受网络交易平台和个人数据两个方面的共同作用,主要表现在网络交易平台为诈骗资金流通、促进不法分子和被骗人的广泛联系提供便捷空间,较低的犯罪成本和被追责风险促使行为人作出诈骗的“理性选择”,用户个人数据的不当利用成为该类犯罪的关键。
第一,具体类型化的网络交易平台为诈骗提供犯罪空间。游戏类、综合电商类交易平台更多是由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行为人对平台的直接控制力弱,更多的是利用平台交易漏洞诈骗。投资理财类和其他类网络交易平台大多由行为人通过租用网站服务器组建,形成能够自我控制的网络交易平台,通过操纵平台的交易状况,诱骗用户进入具体交易环节,即可达到对用户资金控制的目的。尽管具体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样态各不相同,但在网络平台交易过程中都为实施诈骗积累了大量的用户和个人数据,用户一旦登陆网络交易平台从事交易,便进入自动被骗的犯罪情境。此外,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前置性规范不足导致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失范、责任难以落实。现有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前置性规范更多地赋予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规定不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强调,发现传输符合第15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但是,对于投资理财类平台,特别是对于以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为目的而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难以自我监管、停止传输诈骗犯罪信息,而且“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
第二,平台上诈骗资金的无现金化流通、行为人与被骗人广泛的信息化联系,使网络交易平台诈骗更加方便、快捷。从300份刑事判决书的统计样本看,网络交易平台上的资金流通完全实现无现金化,并且都是通过网上电子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电子货币的流通。行为人所获赃款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转移。行为人同被骗人联系方面,行为人不当利用用户个人数据,积极利用平台发布诈骗信息,并以网络通信工具,如样本中的电话、电子邮件、QQ、微信、MSN聊天工具等,形成广泛联系。
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作为具体的犯罪样态,其发生也受行为人“理性”决策的影响。
第一,行为人实施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的犯罪成本较低。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多由青年实施,原因在于青年人接受、学习、适应网络能力较强。统计样本中行为人普遍中等学历,犯罪技术要求不高,降低了犯罪的实施成本。从行为人身份来看,农民多数处于待业或无业状态,具有相对充裕的闲暇时间和较低的犯罪时间成本。对于公司职员和企业管理人员来讲,其所属的平台大多依托公司组建,一般情况下为其诈骗提供便利,犯罪机会成本不高。投入成本上,游戏类和综合电商类相比投资理财类和其他类平台诈骗成本较低,往往仅需支付网络接入设备和网络通信的费用,无需为成立公司、指导投资交易、招募代理商、培训操盘手等付出额外成本。
第二,行为人实施网络交易诈骗犯罪被追责的风险较低。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对某种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力度越大,行为人被追责风险越高。在刑事实体层面,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逐渐呈现产业链化趋势,行为人通过利用不法手段获取用户的个人数据,然后利用电话、短信、QQ、微信等通信方式或社交软件向被害人发送信息,若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用刑法进行规制,但是,针对“多次”“小额”且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前者的网络交易平台诈骗行为遏制力度明显不够。在刑事程序层面,网络交易非接触特性突出,认定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不仅要对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以及被骗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侦查取证,还要判断被害人的身份以及遭受财物损失的性质,其中每一项的判断都离不开技术侦查取证的运用。而且由于犯罪分工多样、涉案范围广、交易信息分散,无疑会加大取证的难度。
第一,用户个人数据的不当利用为诈骗犯罪提供可能的犯罪目标。平台型网络交易的生活化,大量的用户个人数据,包括身份数据、联系数据汇聚在平台上,给别有用心者不当利用提供机会,他们利用掌握的用户个人数据,了解用户交易偏好,及时“锁定”潜在被骗对象,再借助网络通信设备进行沟通,在建立信任关系后,实施诈骗。
第二,用户个人数据保护制度缺乏,导致难以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专门性法律保护个人数据。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个人数据保护法》,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刑法》《网络安全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针对性不强。尽管2016年11月通过、2017年6月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以“网络信息安全”为专章作出规定,第40条也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但该条规定较为抽象,操作性不强,具体责任难以落实。二是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用户个人数据的协作执法制度不畅。尽管行政执法机关开始密切关注用户个人数据保护,但公安、司法、电信和网信办等部门各司其职,这种分散的管理模式不利于对用户数据进行全面保护,各执法部门都有部分的执法权限,导致对交易平台的治理陷入“多头管理”“九龙治水”的境地,最后“权责不明”互相推诿。
大数据背景下,构建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防控体系,要形成以网络交易平台治理和用户个人数据保护为核心的双重防护机制。
第一,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性治理,对于游戏类、综合电商类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应对在交易平台上发售虚假、伪劣的产品或服务、虚开网店的行为提前作出预警。此外,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还要在交易过程中建立“筛查中心”,随时对交易过程中的可疑产品或服务进行拦截并进行“筛查”,减少交易对方的受骗风险;对投资理财类网络交易平台,由于该类平台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租用或自行组建的,应由网络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依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其进行事前审查,确认网络交易平台安全后再允许进行交易,确保网络交易平台的安全、可信。
第二,要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规范的管理。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要区别情况进行对待。对仅提供信息撮合的平台服务者而言,要明确其信息中介的定位,按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交易平台中涉及的违法犯罪内容进行监管、举报,这同时也是履行《网络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对于以从事网络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比前者更多的交易平台信息内容监管义务。对于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设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构成自然人犯罪的,直接追究设立平台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取缔交易平台。对于利用交易平台进行资金流通的治理方面,由于行为人违法所得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非金融机构的帮助转移,我国《洗钱法》明确规定了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上述行为可直接依《反洗钱法》进行办理,但是《反洗钱法》对利用交易平台等非金融机构洗钱的规范不够明确,应增加网络交易平台类等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责任,将其纳入我国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形成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交易平台等非金融机构为补充的反洗钱义务主体。
第三,执法部门要营造更加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环境。网络执法管理部门应重视反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的宣传工作。例如,网络执法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第三方反网络诈骗机构发布新型的网络交易诈骗犯罪的作案手法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提高交易平台用户的辨识能力和防范能力。此外,网络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协调建立预防网络交易平台诈骗防范预警机制,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建立网络交易诈骗平台被害人救济渠道,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
提高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成本,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刑事实体方面,从长远来看,建议在刑事立法上增设“禁止网络交易”的资格刑,将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纳入禁止网上交易名单,禁止行为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网络交易,同时交易平台也严禁对其提供网络交易服务。从短期来看,应降低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入罪门槛,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小额”“多次”的网络交易平台诈骗行为入罪。对于利用上游犯罪获取的不特定用户个人数据诈骗,导致侵犯对象更广泛、诈骗数额更巨大的,有必要从重处罚。对于团体网络交易平台诈骗,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以“主从犯”为中心的格局在网络社会中逐渐减少,与网络互通互联的特性相对应,开始呈现出去中心化的趋势,导致行为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主从分工或分工不明确,造成主从犯难以区分,因而要调整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仅从主从分工的角度认定犯罪严重程度的标准,建立适应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新的犯罪理论体系。
其次,在刑事程序方面,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刑事证据的收集应重点集中在搜查行为人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网络交易账单、转账凭证、电脑、手机及其他相关的物品。另外,应注重从浏览网站历史记录、网络游戏发布消息记录、交易记录、网银操作记录、QQ联系记录、手机短信和木马植入记录中收集证据。证据认定上司法机关应突出对网络交易诈骗犯罪手段、犯罪过程、行为方式、被害人身份、被骗财物性质等证据的认定,改变传统诈骗犯罪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的单一认定模式①皮勇、汪恭政:《大数据背景下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的治理路径》,《刑法论丛》2018年第2期。,加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关于诈骗犯罪管辖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应整合侦查资源,以便宜管辖为原则开展跨区域合作;针对被害对象境外蔓延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则应加强国际合作。
对用户数据的获取、分析和保护应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侦查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收集数据。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由于收集数据的重点不同,应采取不同的方式收集数据。对于游戏类网络交易平台,应重点收集与被骗用户相关的游戏网络、游戏产品或服务等数据;对于综合电商类交易平台,应重点收集用户买卖虚假、低价商品相关的数据;对于投资理财类平台,应重点收集支付机构交易异常、频繁的数据,在不同层面形成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数据库。
其次,执法机关应充分运用大数据完善对交易平台用户数据的分析。执法机关应依照权限、职责完善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采用不同的数据收集方法,形成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数据库。执法机关还应综合运用多种技术完善对用户个人数据的分析,在预测犯罪人方面,多从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成本及收益的角度考虑行为人是否作出诈骗选择,提高网络交易诈骗犯罪成本,降低网络平台诈骗犯罪收益,从而减少实施网络交易平台诈骗行为;在网络交易诈骗行为方式上,针对前述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执法机关应借鉴《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大额可疑交易进行监控、筛查,同时与现有被骗用户数据库进行对比,以便发现潜在网络交易平台被骗用户,有针对性地做好防控犯罪的准备。
最后,要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完善用户个人数据保护的制度。在立法层面,应出台《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范围、类别进行界定,对网络交易平台中涉及的个人数据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还要对网络交易平台数据收集、保存、公开、使用的权限作出界定,在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而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形下,要有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在协助、合作执法层面,对于游戏类、综合电商类的平台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审查其平台上是否存在不当利用用户个人数据的情形,还要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履行其相关法律义务;投资理财类平台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协助执法义务时,还要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检查。此外,面对“多头管理”“各自为战”的不利局面,应树立不同的执法机关在不同阶段关注重点不同的理念。在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预防阶段,应以网络执法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在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进入刑事治理阶段,则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为主,其他网络行政管理部门为辅的协作管理模式。同时,加强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之间合作,确立网络交易平台用户个人数据保护和执法数据共享机制,从而建立立体的网络交易平台诈骗犯罪防控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