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劲松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教育机构侵权案件虽然普通,但因其多发、频发,且教育机构往往要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可能影响到教育机构日常教学管理理念及行为。有学者分别从侵权责任理论、实证研究的角度关注过该问题,但仍存在欠缺。尤其是既有的实证研究重经验总结轻理论反思,未能透过司法实践问题反观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背后的理论问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教育机构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1-2]。本文通过分析2018 年全国审结的教育机构侵权案件判决书,考察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司法现状及其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并结合将于2021 年1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分析如何设置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才更符合教育规律和法治精神。
笔者在参与一项课题研究时发现,上海市2018年审结14 起教育机构侵权案件,教育机构胜诉率仅为14%。这并非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大的孤例。据北京二中院针对2014-2017 年审理的33 起教育机构侵权案件的调研分析,有79%的案件判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针对2007-2013年审理的22 起教育机构侵权案件的调研统计同样指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比例大(52.6%)这一特点。三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地域范围上具有代表性,表明教育机构在侵权诉讼中承担责任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经梳理分析,笔者将研究对象明确为: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害人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这基本能涵盖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时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举证责任承担因受教育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而不同,对前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对后者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八周岁为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的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合现行上述法律规定,从教育机构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角度,并结合教育机构大多需要承担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侵权时,教育机构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几乎不存在不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学术讨论的空间不大。同时,《民法典》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不同,可能因第三十九条的厘清而趋同。
2019 年1 月,笔者运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高级检索功能,检索标题输入“教育机构责任”,案由选取“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全文(同篇)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审结日期为“2018年1月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检索出普通案例 320 件;法宝推荐132 件,均为二审判决书。以法宝推荐的132份二审判决书作为基础样本,逐篇清查排除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例,剩余案例116件,作为本文分析的有效样本。样本案例中,二审维持原判的有76件;二审改判的有40 件。改判案例中,改变教育机构责任承担比例的有23件;未改变教育机构责任承担比例、仅改变承担数额的有17 件,主要是增减一审认定的损失额或一审结束后新增损失额的按原比例分担。亦即二审法院在责任认定与划分上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案例占80%。
概观教育机构最终责任承担比例有助于把握整体趋势。需说明的是,有4例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主要是教育机构预先支付的医药费或诉讼终结前双方协商的补偿金,虽然表述为人道主义或自由处分,事实上并非教育机构未分担责任,计入某一确定比例又有失严谨,故单列。在116件案例中,教育机构未承担责任的有8 件,约占总数的6.9%,即约93%的案件判决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一半以上责任、承担一半责任及承担一半以下责任的案件分别占112 件的43.75%、12.5%、36.61%,前两项合计占56%,承担1%-25%责任的案件仅占13.4%。这表明教育机构不仅具有极大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且承担较大比例责任的可能性也很大。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大或许与参加了保险有关,因为有72 件(62%)涉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有助于损失分担,但如后文将要分析的,当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未得到严格的司法适用时,保险的赔偿分担功能可能掩盖教育机构责任真正的司法及立法问题所在。除学者提出的费用转嫁等风险外,保险公司只能分担金钱赔偿责任,但教育机构及教育工作者还要承受考核、维稳等精神压力及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
需说明的是,本部分选取的论据为避免断章取义,在结合上下文语境的前提下,分析的是在一个完整的事实认定-论证说理-责任判定的论证链条中存在的问题,但不排除同一判决书中另一法院在另一个论证链条中做出不同甚至相反论证的情形。虽然只有19.8%的二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做出改判,但仍不应排除存在不同或相反论证的可能性。此外,理论上,可接受的司法裁判既要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又要具备合理的法律论证,但仍有一定数量的判决书说理缺乏①。这可能反映出判决书撰写与审理裁判间的背离,也可能因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论证甚至是无理可说。判决书说理不足可能掩盖据以判决的真正理由与影响因素,使单纯根据判决文本做出的分析有失精确。
此类案件依法应采用过错原则。证明逻辑应为: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教育者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为大前提,以受教育者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小前提,得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法院在判决中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结合样本案例或可对法院的裁判逻辑做如下推论:受教育者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或/及在教育机构管理、控制的场域内受到伤害,即使该伤害来自第三人,则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说该论证逻辑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如说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法院对教育机构存在有意或无意的有责推定预设。
此处选择分析的样本采用相对严格的标准,指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将受教育者受到伤害的事实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联系在一起,并据此判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同时,据以做出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亦未明确指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例如杜某与刘某1、张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该三人在教室追逐嬉戏,造成伤害事故,说明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②另如,永善县墨翰乡中心校、陈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陈某1 与他人玩耍摔倒及在厕所内的拉扯行为,均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未尽有效管理、保护义务是造成陈某1损伤的次要原因。”③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样本案例中上海市唐镇中学与沈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等三例适用了本条规定④。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定位为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并非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公平责任原则[3-4]。更多学者认为教育机构侵权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该条“可为实行公平责任提供法律层面的依据”[5-7]。不论是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还是损失分担原则,对教育机构都非常不利。单独来看,公平责任原则在教育机构侵权案件中并未被滥用,这与学者对公平责任的研究热情存在反差[8-10]。也可能因为学者的持续深入研究,使公平责任的司法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并使得有些裁判转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韩强等学者的观点[11-13]、范开胜等与邻水县龙安镇初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判决书一致表明的那样,如果受害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一方对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样本案例中明确指出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因而需要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仅见4份⑤。虽然不排除可能有法官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不言自明的而无须写进判决书,但这一数字仍显过低,尤其是考虑到有93%的案例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现状,且判决书普遍未说明证据状况。
举证责任倒置,在此即教育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应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受教育者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教育者受到教育机构侵权的案件,但有的判决书明确指出教育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桓台县实验学校、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桓台县实验学校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⑥。有的判决书表示教育机构未尽到充分或完全的证明责任,也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教育机构。如李某某、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第二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广水二小虽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学生不得在学校打闹的职责,但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全部的教育、管理职责。”⑦由教育机构承担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至少在未说明受害人提交了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损害发生的、经法庭质证接受的证据的前提下,事实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有的样本案例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相矛盾。如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惠爱小学、王某1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首先认为“……由受害人承担证明学校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表明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随后指出,“上诉人惠爱小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是在下课后的课间时间自行爬树,……在学生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和过错”,而对于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却并无更多说明。这里的论证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后判决,“考虑到双方对于王某1系上课期间抑或下课休息期间爬树摔落均未能举证,且双方在本案中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当各负50%的责任。”这又有公平分担责任的意味。另如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与汤某1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二审法院虽然表明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但在结合案情的论证中却转换为教育机构未能达到举证要求而不是受害人未达到举证要求,认为“汤某1在训练时落地受伤,管店中心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及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这虽为个案,但也可反映出教育机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规则不一致。
法院会重点注意教育机构事前的安全教育、事发时的有效制止及事后的通知救助,以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些事前的过错或过失行为,如将学生单独留置在教室、违背“一事一人一假条”的内部规定等,被认定为违反教育管理职责。法院也会具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教育机构性质及管理模式、活动的危险系数等因素。然而,具体个案的考虑因素存在随意性。
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12,1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教育管理职责的基础,并为侵权责任法吸收转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与判断标准,而司法中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判案依据的案例并不多。在样本案例中,仅有10 份判决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用作判决说理或判决依据之一。可以说,司法适用意义上的、关于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律规定缺失、模糊。
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律界定不明确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法院对教育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理解的泛化与扩大化,教育机构尽到义务很难得到法院完全认可。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性人标准。又由于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尚不完备,可能欠缺某些辨识能力、身体控制能力,事实上加大了教育机构日常注意义务的强度。然而,法院倾向于撇开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真实原因行为,撇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一般需要存在过错、违法行为的前提,而倾向于将责任归于教育机构。一些法院判决书中认为教育机构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达到“充分”“完全”“足够”的程度。当教育管理职责本身尚不明晰而易于被法院用来判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几乎能够将所有教育机构侵权归结为教育机构的失职。
法院对教育管理职责认定的泛化往往以要求教育机构“及时发现”伤害的形式表现出来。样本案例论述教育管理职责时,常可见“未及时发现”“未及时劝诫”“未及时制止”等表述。总体上,教育机构事前的安全教育均有实施并能提供一定证据,法院也多认可。但“未及时发现”“未及时救助”常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与“及时发现”不同,因救助不及时而给予否定性评价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得到正当性证明。而鉴于“发现”是“劝诫”“制止”的前提,故本文重点关注“未及时发现”“未及时发现且未及时救助”⑧两种情形。如张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对三名学生在学校厕所内的打架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⑨此外,赵某1、赵某2 等与程某、清水县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未及时发现”表现出不同态度。一审法院认为,“……无值班老师……予以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未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二审法院只表述为,“学校……未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这尚未考虑其他众多将“未及时发现”作为判处教育机构责任非唯一、非主要证据的案例,可以说,“未及时发现”普遍是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的证据之一。
然而,第一时间发现、制止伤害是对包括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在内的所有机构和人员的苛求。要提高及时发现伤害事故的概率,降低在教育机构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在不严重影响正常教学安排的前提下,教育机构可能需要增派人员巡视防范,增设电子摄像头及监控人员,鼓励学生遇事及时报告。但这些措施都存在一定弊端。弊端一是加大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和教育工作者的精神压力,增加人力、物力、财力支出。在投入不增加的情况下,可能减弱正常教学功能。弊端二是可能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虽然有学者提出完善监控网络的建议[15],但监控网络不可能也不应当全方位、无死角地覆盖教育机构的每个角落。即使一些学生之间的伤害有意避开受控区域,发生在洗手间等隐蔽处,但不能因而侵犯更多学生、更重要的隐私权与人格尊严。弊端三是学生及时报告只利于“及时救助”,仍达不到法院目前对于“及时发现”的要求。何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受教育者更需要获得同龄人的认同与接纳,“报告老师”者可能引发同学的排斥与孤立,鼓励学生报告的做法不符合教育心理学的要求。
样本案例中有一些关于校内规定“禁止跑闹”“禁止激烈运动”“不得打闹”“缓行慢行”等引证。这出现在两种论证说理中。一种是以此类规定为依据,因受教育者实施了该禁止行为,所以具有主观过错,故减免教育机构责任。如杜某与刘某1、张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写道,“杜某和铁某1在教室中追逐奔跑,杜某未按照学校规章制度的要求缓行慢行,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⑩另一种是将教育机构的此类规定当作对其自身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得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结论。如张某1、张某2与王某1、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虽然人民路小学称……要求学生不能在操场奔跑,但当时学校有一男性教师直面经过多名奔跑的学生,却并没有制止的行为,说明学校对学生在操场奔跑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
无论哪种情况,法院都将“禁止跑闹”一类校规视为正当有效,或者说并未否定该类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虽然不应要求各级法院在诉讼中主动附带审查校规的合法性,但司法机关此举有为校规合法性背书的可能。但此类校规存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瑕疵。未成年人活泼好动、勇于尝试、热衷冒险。维果斯基的最近发展区理论支持儿童从事有挑战性的活动,弗洛伊德认为长大的需求和承担主动角色的需求可以通过儿童的游戏得到满足。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游戏权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也对儿童的德、智、体全面发展做出规定。“禁止跑闹”等校规违背未成年人的天性与成长规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法院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确认了此类有悖法理、情理的校规的正当合理性,还有将教育管理职责扩展至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可能。
那么,教育机构为何制定“禁止跑闹”的校规?该规定为何得到法院认可?为何要求教育机构及时发现伤害并尽到较高标准的教育管理职责?法院为何不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与归责原则?当司法和守法中出现有悖常理的现象时,需要理性认识现实需求,检视法律本身的问题,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实现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平衡受教育者与教育机构的利益。
教育本身能够包容其他功能。我国自古重视教化,科举制将教育与政治联结,使教育成为国家统治及个人提升的工具。近代的教育大众化、产业化结合,使优质教育成为稀缺资源,并具备了附加更多非教育功能的条件。有学者通过对农村教育的社会实证分析,指出农村教育“是以城市化和工业化为特征的发展主义的治理术”[16]。通过教育资源的调配来影响人们在经济社会中的行为,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及各教育阶段。而传统育儿文化加上长期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许多家长对学校抱有一种几近苛刻的态度”[4]。社会转型期矛盾的集中显现使维护稳定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增大,加之人们认为未成年人是当然的弱者而承担公共职能的教育机构处于强势地位并具有更强的赔付能力,法院往往“把本应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的损失转嫁给学校”[17]。作为转型时期的特殊现状,教育回归自身规律的阻力较大,给教育松绑受制于发展阶段,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应放在此背景下分析。
应承认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与难以避免,并将之与教育机构侵权案件分离,严格适用法律关于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规定。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世界预防儿童伤害报告》,全世界每天有2000 多个家庭因非故意伤害或“意外事故”而失去孩子。2008 年至2010 年福建省3-14 周岁以下儿童伤害主要为意外伤害,且以摔落或碰撞较为多发和易发[18],此类伤害也广泛存在于样本案例中。对意外事故的认定,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应具备不可预见、系行为人自身以外原因及偶然发生三个构成要件;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一般要求具备外来性、突发性、非自愿性以及偶然性和非疾病性[19-20]。从样本案例来看,部分伤害既非教育机构也非教育工作者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且难以事先预见或阻止,可被认为是意外。此类伤害与主观意志关系不大,不符合对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的基本理念,重点不在认定责任,而在分担损失。强行认定责任既可能产生不公平并损害已形成的公平观念,也可能引起相关主体的趋利避害行为并带来不良反应。将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从意外事故的纷争中解脱出来,利于教育机构将注意力更多放在能预见、能防范的风险上。
对《侵权责任法》以受害人年龄为标准区分适用不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在责任的构成和分配上更趋于精细化”[21],有学者认为未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从区分适用的现实意义看,没必要以行为能力分配证明责任[22],“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5]。有教育学者认为该区分“缺乏与教育法律制度和教育现实的衔接”[23],“在出现同样事故后学校的责任归责原则会存在差异并导致判决结果可能会截然相反”[24]。样本案例也存在对同一教育机构侵权案件的多名受害学生因其年龄不同而适用不同规则的情况。同时,目前教育机构责任与其他特殊侵权规范存在竞合,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教育工作者侵害学生时的过错原则发生竞合;物件损害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教学设备设施损害学生时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可能竞合。法院可能正是出于强化保护未成年受教育者权利的考虑而事实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样本案例对教育管理职责的高要求,可能与过错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对受教育者保护的不足有关。司法适用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宜解释法律以适应强化受教育者保护的现实需要。若将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教育机构施加的义务过重,且涉及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系协调,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可以统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确定教育机构未履行保护义务,则认定其有过错”[11,23]。这既符合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本意,又与当前司法实践经验相符。
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增加教育机构责任的情形下,宜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确立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标准,以限制司法机关对教育管理职责的宽泛解释。美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系统认定教育管理职责的“理性人”标准。该理性人是假设中的人,具有被告应当拥有的身体特征,具有普通人的智力、问题解决能力和气质特征,具有正常人的感知能力,对社区基本信息和事件有记忆,拥有被告具有或应当具有的一些高级技能和知识。我国可将教育管理职责中的理性人界定为具有专业教育工作者应当具备的认知、技能和知识,以体现教育机构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和注意义务。相对明确的标准有助于避免司法机关强求教育机构及时发现伤害,避免教育机构禁止学生跑闹;也有助于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实质审查,以真正提高受教育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危机应对能力,降低伤害发生率。该标准仍需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并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推广适用。
校园伤害发生后,除强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外,也应重视学者呼吁的意外伤害保险、公益性基金的损失分担功能,还应培育由受教育者自担一部分责任的社会文化氛围。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因自身行为产生的损害由自己承担相应的、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能使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同伴在成长过程中逐渐理解现实,建构意义系统,调整自身行为方式以应对环境,对将来参与并融入社会同样具有教育意义。监护人承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失也不违背其监护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可能性极大的现状存在一定隐患,不仅不利于伤害事故的预防,打击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减损正常教育功能,更不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受教育者身体素质得不到提高可能引发更多伤害,自由意志与自我责任意识得不到锻炼可能引发更多赔偿要求,教育机构将更多精力投入伤害的防范而不是教育功能的实现,将形成恶性循环。受害学生的损害应予救济,但损失填平有程度的分别。受教育者与教育机构的利益需要平衡,尤其是不宜给教育机构施加过多不能承受之责,破坏教育关系的良性运行。
注释
①总体来看,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说理简略,而判决说理较充分者以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较轻责任为主。如罗万根、傅黄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谢邦枢、梁瑞青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徐乔辉与李一龙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唐某、盘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
②其他如:肥东县第六中学、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国某1 与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某1、蒋某1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某1、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其他如: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与梅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④其他如: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惠爱小学、王某1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鞠某、威海市体育运动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⑤这四例是:宫某与天津市瀛海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六安市清水河学校、谢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某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务川成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⑥其他如:郭雨乐、刘彩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贺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黄山市黄山区甘棠小学、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麻城市博达学校、詹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明光市管店中心小学与汤某1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倪某1、江苏省海门师范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孙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与高俊杰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谭洪恩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
⑦其他如:杜某与刘某1、张某1 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惠爱小学、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⑧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第十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李某1 与常州市金坛区茅麓小学、胡某1 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⑨其他如:安阳市三官庙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梁某、肇庆市加美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想莲与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⑩其他如:国某1与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