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变化要点及其价值引领

2020-02-25 16:26党日红李明舜
妇女研究论丛 2020年4期
关键词:收养人婚姻家庭婚姻法

党日红 李明舜

(1.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37;2.中华女子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10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在现行《婚姻法》《收养法》基础上按照“既不推倒重来,也不照单全收”的思路编纂而成的。入典后的婚姻家庭编,不仅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婚姻法修改所秉持的人文情怀和价值追求,而且于传承中因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而创新,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变局中引领发展方向,在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中维护公平正义,为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加强婚姻家庭的国家保护,体现了对宪法要求的具体落实

婚姻家庭问题既是家事也是国事,关系个人健康成长、家庭和谐稳定和社会与国家的繁荣发展。为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为落实这一宪法要求,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态度,它一方面要求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得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明确了公权力不得越界干预婚姻家庭和必须为婚姻家庭提供保护的责任,要求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必须具有正当性且有法律依据,同时要防止因法律、政策给家庭带来不利影响。“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在婚姻家庭编的体现如下所述。

(一)对婚姻家庭的融合保护。从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到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其中的变化意味着:一是调整对象明确为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因婚姻家庭产生的其他关系不在本编调整范围内,因此,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不再由本编规定,而是由其他编如侵权责任编或其他法律法规如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进行规定;二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固然应当首先适用婚姻家庭编,但并不排除民法典其他各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二款就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1条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至于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也要适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则更是自不待言。婚姻家庭编的新规定有利于冲破由于婚姻法长期以来作为单行法所形成的对婚姻家庭关系较为封闭的规范体系,建构了更为开放的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民事权益的融合保护、司法实践的难点应对、民众诉求的理性回应,为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法制基础。”[1]

(二)对婚姻家庭成员身份的确认和保护。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明确了婚姻家庭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身份权利。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了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对婚姻安全的优先保护。根据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负的债务,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规定合理公正地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妥善协调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了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利于消除婚姻当事人陷于“被负债”的恐惧,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适应了人民群众对安全稳定婚姻生活的期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婚姻安全感和幸福感,同时充分体现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四)对离婚制度的调整完善。针对实践中闪结闪离特别是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影响社会婚姻家庭“稳定”的问题,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与此相对应,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问题,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既要对轻率离婚作出必要的限制,又要适时对久拖不决的“死亡婚姻”进行宣告,两者都是对婚姻当事人根本利益的有效维护。此外,婚姻家庭编增加了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节点的规定。婚姻家庭编第1080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就是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节点,也是法律对该婚姻关系保护的终点。

二、加强无过错方的补偿保护,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秉持坚守

公平正义是法律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婚姻家庭编从多个方面扩大了对无过错方的补偿保护,体现了法律鼓励和保护守法行为、否定和制裁违法行为的赏罚公平,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一)在结婚制度方面,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没有进行规定,即使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没有解决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过错一方的责任问题,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蒙受精神痛苦的无过错方也缺乏得到合理补偿的救济途径。这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编纂,一方面通过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规定将因胁迫结婚中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时间由原来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化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合理延长了受胁迫者请求权期限,给予了受胁迫方更充分的选择权利,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赋予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其能够通过损害赔偿而得到必要的精神抚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使行为过错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也有积极作用。此外为了保护和扩大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婚姻家庭编不再把一定范围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而是通过婚姻家庭编第1053条的规定附加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义务,如果违反告知义务,另一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一调整既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精神的恪守和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尊重,也赋予不知情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以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得到了较好地平衡。

(二)在婚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婚姻家庭编增加了有正当理由一方请求婚内析产的权利。根据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正当理由被限定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当为而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当为而不为,即“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赋予了有正当理由一方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权利,即父或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从父或母作为权利主体来看,一般情况下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多位母亲,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多为父亲,其一方所持的正当理由往往正是对方曾有的过错。

(三)在离婚制度方面,增加或扩大的对无过错方的补偿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和第1091条。第1087条规定的是将照顾无过错方确定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第1091条则是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以此扩大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于婚姻家庭编的这两条规定都是针对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人的,因此带来了是否会产生“同一过错,双重惩罚”的疑虑以及如何理解两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过错是否同一、是否程度不同抑或谁包含谁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有待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深入的研究加以厘清,但这些规定无疑反映了立法者坚决遏制和惩戒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最大限度填补和抚慰无过错方遭受的损害和痛苦的立法初衷,今后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也必须遵循这一立法初衷。

三、加强特定群体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等先进理念的全面贯彻

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从其产生时起就一直将男女平等和保护儿童、老人、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加以强调,使之成为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价值[2]。

关于落实男女平等这一宪法要求,婚姻家庭编一方面延续性地规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的相关要求,即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在婚姻关系方面,结婚和离婚的条件、程序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对男女双方同等适用,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兄弟姐妹间、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适用。另一方面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注入和强化了男女平等的要素:一是增加了第1058条有关“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二是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情形,由“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变化为婚姻家庭编第1102条规定的“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以此消除了这一情形的性别差异;三是第1088条改变并删除了婚姻法有关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条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是对男女平等最具推动促进意义的改变,因为这一改变不仅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全面肯定了多由女性从事的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而且使原来花瓶式的条款接了地气,能够真正发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促进男女平等特别是私人领域男女平等的作用。

关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编基于儿童优先的立法理念,确立并贯穿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仅在一般规定中以第1044条将这一原则表述为“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而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贯彻:一是为了让更多的儿童能有正常的家庭生活,一方面通过第1093条规定删除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使已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进一步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另一方面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在第1098条第一款将原来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规定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是为了优化儿童的家庭成长环境,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第1098条第四款和第1105条第五款分别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纳入收养条件和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三是为了充分体现儿童的主体地位,鼓励并支持儿童参与家庭生活,在第1104条、第1114条分别将未成年养子女行使收养成立、解除的同意权的年龄由十周岁降为八周岁,这一改变既与民法总则相适应,又能最大限度畅通儿童意见表达渠道,重视、吸收儿童意见;四是为了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在第1084条第三款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由此不难看出,上述有关修改完全都是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

关于其他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民法典不仅在婚姻家庭编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总则第128条规定了有关其他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要优先适用。

在强调民事权益平等保护的同时,婚姻家庭编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对特定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倾斜性规定,以防止片面注重形式上的公平而发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被“扭曲”的后果,体现了对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追求,强化了对特定人群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当然,婚姻家庭编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不是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更不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而是在坚持形式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扭正和防止因片面强调形式平等而发生的不公正结果,这恰恰是婚姻家庭编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具体措施。

四、加强公序良俗的法律保护,体现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力弘扬

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应当成为法治精神和道德教化的立法表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家庭领域的公序良俗即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仅靠提倡是不够的,还必须加强和完善家风家教的法律制度。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除此之外,民法总则不仅在第1条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而且在第8条和第10条分别将公序良俗确定为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5条对自然人的姓氏选取进行了规范,要求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时要“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新时代国家立法鲜明的道德导向,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弘扬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坚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把家风、家教等基本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补上了家风家教问题无法可依的治理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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