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寒劲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收养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旨在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满足收养人的收养需求。为了实现这一制度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4 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同时“收养”一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要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适当放宽收养人条件以及收养人数等修改。收养人的条件直接影响收养关系的质量,为了贯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收养人条件的设定就成为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实现收养制度功能的关键内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8 条是关于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该条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 条的规定而言,在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除“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以外,其余两项条件均做修改,并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无子女这一条件的要求符合原先“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但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显然已不符合现实需要。在2015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这一生育政策的变化促使民法典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要求也应随之进行调整,在收养人只有一名子女的情况下,还可以再收养其他子女。由此,关于收养人数及例外情形也作了相应修改,第1100 条第1 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意味着收养人的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人数之和不得超过两名。此外,第1100 条第2 款还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第1100 条第1 款和第1098 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收养这三类未成年人,不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收养数量也不作限制。
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修改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增加“保护”一词意在最大程度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收养”一章中放宽了对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除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这一修改既有利于收养制度目的的实现,也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要求。2020 年10 月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 条就明确指出:“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再者,《民法典总则编》第26 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收养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对生子女不再承担法定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养父母全面承担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因此,此处修改在体系上也保持了前后一致。
第三,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基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的要求,收养人应当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观点认为,并非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人都不能担任收养人,该项条件强调的是收养人从事过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关的违法犯罪的,才会因该违法犯罪记录而被限制收养,如收养人曾有过对未成年人的强奸、猥亵犯罪的。假如收养人的违法犯罪与未成年人无关,则不受该项条件的限制[1]。笔者认为,此处的“违法犯罪记录”不应仅限于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记录。若收养人确有违法犯罪记录,即使与未成年人无关,如吸毒、赌博、偷窃等,这一方面说明收养人法律意识淡薄,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可能;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会使与之长期共同生活的被收养人受到不良影响。因此,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在收养人确有违法犯罪记录时,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客观具体地评估该违法犯罪记录是否会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不能对这一条件作过分的缩限解释,也不能进行不恰当的扩张适用。
虽然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条件的修改内容部分地回应了学者们之前就此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但依然未能解决所有的争议问题,且结合第1098 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来看,仍有继续讨论的余地。
(1)仅规定收养人的最低年龄限制不足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少学者从降低收养门槛、扩大收养范围以及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应当年满三十周岁的年龄界限过高,增大了收养难度,主张应当将收养人年龄限制降低至二十五周岁,但笔者认为,在目前高等教育普及化阶段,年满二十五周岁的成年人虽然已完成大学本科教育或者研究生教育,身心已具有一定成熟度,但生活经验不足,社会阅历尚浅,多数人心理状态并未达到与其生理年龄相适应的程度,即使有工作也不一定具有稳定持续的经济能力,更不要说具有收养子女的能力。已满三十周岁的成年人从身心状态、经济能力以及承担养育责任的能力等方面较之更符合立法对于收养人收养能力的要求。故将最低收养年龄确定在三十周岁是比较合理的。
若收养人已年满三十周岁,在收养关系成立时具有收养能力,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收养人可能逐渐无法承担被收养人成长过程中的养育责任和经济支出。如收养关系成立时被收养人3 岁,收养人50 岁,当被收养人13 岁时,收养人已经60 岁了,可能已经开始患上各种老年疾病,此时被收养人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收养人是否仍具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和教育保护的能力,不无疑问。故仅对收养人的最低收养年龄作出规定并不全面。
(2)特别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应具有至少四十周岁的年龄间隔实无必要。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02 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在比较法上,域外少有针对单身收养人收养异性子女应具有一定年龄差距的规定,即使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作出一般性规定,也非在防范伦理道德风险和其他违法行为,而是力求接近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差距模式,有利于收养目的的实现[2]。我国收养立法对于异性间收养作出专门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收养关系的登记实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也没有试养期和收养后的监督回访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制度。笔者认为,以期通过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形式审查来判断收养人是否适格,减少异性收养可能产生的伦理道德风险和违法事件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即使年龄差距达到40 周岁以上,其他收养条件都满足,若缺乏相应的实质审查及跟踪随访,也并不能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何况国内外实践中也存在无配偶的收养人侵犯同性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情形,而第1102 条的规定显然并未包括这种情况,这也算是另一种性别歧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 条要求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8 条要求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但均未对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设定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不仅可能导致在评估收养人的收养能力时单纯为了促使收养关系成立只看收养人的收养意愿和经济能力,而忽视对其道德品质和家庭情况等的调查,使被收养人并不能在安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也可能使各地收养登记机关在对收养人的收养能力进行具体评估时标准不一,造成地区之间收养状况的不平衡。因此,应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出发,以实现被收养人能够健康成长为最终目的,从经济能力、家庭状况、身体健康状况、性格心理状况、人品道德等多个方面对收养能力进行全方位地综合评定。
依据第1100 条第2 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第1100 条第1 款和第1098 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和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时,不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且对于收养人收养这三类未成年人的人数也未设定上限,收养数量可以超过两名。放宽对于这三类未成年人的收养条件,旨在鼓励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收养行为,使这些心理遭受创伤、身体心智不健全的未成年人能够在正常的家庭环境里健康成长。但是,养育这样的未成年人需要收养人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承担更多的经济支出和养育压力,即使有很强的收养意愿和充分的困难预期,也可能由于收养人数过多而超出实际能力,反而使被收养人不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照顾。故而仍应对收养这三类未成年人的数量予以适当的限制,使收养制度的作用能够切实发挥。
收养是要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这就意味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至少应当形成一般亲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间隔,才能更好地发挥收养制度的作用,如可以规定收养人应当至少比被收养人年长20 周岁。同时,在我国现今人均寿命总体预期达到76 岁的情况下,考虑到收养人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也会影响到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效果,可以对收养人的年龄设定上限,如在收养关系成立时收养人不得超过六十周岁[3]。总之,立法应当兼顾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不能为了达到被收养人能够被收养、收养人的收养意愿能够被满足的目的而不考虑被收养人的长远利益。
如前所述,并无必要对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最小年龄差距另作特别规定,收养人的最高年龄限制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最小年龄间隔的规定应作为收养人年龄条件的一般性规定。不过笔者认为第1102 条的规定目前可暂时保留,待收养制度和配套措施进一步完善以后再予取消。
虽然立法要求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但这一要求内容较为抽象,应当细化为各项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标准。2012 年民政部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提到,收养评估是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综合评定,需确定科学的指标体系,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可信度。除收养人的收养动机、经济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学历学识、品德品行等指标外,还要对被收养人情况以及影响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其他因素进行深入研究。收养评估结果是影响收养关系成立的重要参考因素。通知中所列举的多项评估指标可供参考,据以确定书面的评估指标列表,对收养人从经济能力、家庭状况、人格品德、身心健康等多个项目进行评估打分,达到评分要求的收养人,才具有收养的资格。
民法典中对这三类特定群体的未成年人从收养人的子女数量、可以收养子女的数量两个方面放宽了收养条件,但在放宽收养条件、使这三类未成年人尽可能被收养的同时,还应关注被收养人是否能够得到足够的关爱和照顾,因为收养子女数量越多,每个被收养人所能接受的照顾和资源就越少,不能只求被收养数量,更要关注收养的实际效果。因此,立法可以对收养这三类未成年人的数量设定限制,如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三名、有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试养期制度,试养期通常为六个月或一年[4]。在试养期内,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专门机构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和调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收养条件。试养期具有监督和培育双方感情的双重作用[5]。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没有确立试养期制度,民法典中对此也没有规定。基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应当确立试养期制度,通过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跟踪观察和多方面评估,对收养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在满足各项条件的前提下再作出是否予以收养登记的决定,以切实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