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

2020-02-25 16:26杨晓林段凤丽
妇女研究论丛 2020年4期
关键词:过错方婚姻法损害赔偿

杨晓林 段凤丽

(1.2.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将退出中国现行法律舞台,成为历史,以“婚姻家庭编”汇入民法典。在《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条款的修改和完善,看似细微实则影响深远。《民法典》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亦是如此,多个规定直接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增加兜底条款(其他重大过错)、离婚财产分割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夫妻债务认定问题规定解决配偶一方“被负债”、离婚经济帮助等,对司法审判实务和群众的生产生活都带来了深远影响。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

中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相应规定。但自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变化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正了长期以来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从而出现了司法审判实务偏重保护个人财产的积极倾向。

这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旗帜鲜明地昭示,中国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如婚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共同所有,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言,《民法典》明确将婚后“劳务报酬”及“投资的收益”这些在《婚姻法》中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并纳入其中,这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应有之义。婚后“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包含劳动付出所得的“劳务报酬”收益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对应的是劳动关系所得;“劳务报酬”对应的是劳务关系所得。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并不存在强烈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生产、经营收益之外,《民法典》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也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解释上,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中争议较大的股票增值、房屋增值或租金收益都应在其中,其他类型的婚后收益亦无不同。

总的来说,《民法典》从形式上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扩充。关于股票、房屋的婚后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的争议能否在《民法典》终结,有待于继续研究及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尺度。从实务层面来说,《民法典》增加的“劳务报酬”使概念和范围更为精确,实践中更易把握各种收入性来源。而“投资性收益”应该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投资所得、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投资所得,当然也应当包括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婚后投资所得等。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目前存在的争议之一是:既然是投资,就可能会有亏损,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进行的投资发生的亏损自然应该由双方承担。但若一方使用婚前财产或者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部分婚后进行的投资发生了亏损,亏损部分如何处理?既然收益是共同财产,那么亏损是不是应共同负担?虽然《民法典》明确“劳务报酬”“投资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其内涵如何把握,仍将会存在争议。

二、离婚损害赔偿增加兜底条款(其他重大过错)

现行《婚姻法》上的过错赔偿条款,始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如果有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出台,当时在社会公众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年就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具体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在其后至今近二十年时间中,该条款实施效果却差强人意,存在过错认定标准过于严苛、认定过错难、赔偿幅度极其有限的情形。顺应民意,此次《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承继《婚姻法》《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仍是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所产生的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方有法定过错、该法定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请求权人无过错。因此,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向过错方提出。与中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本条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其他重大过错”如何理解是今后适用本条的关键。笔者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应是与前四项过错程度、造成请求权人(无过错方)损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婚姻中的“过错”。从该条前两项的规定(一是“重婚”,二是“与他人同居”)可以看出,对于一方偶发的婚外性行为,尚难以构成本条的“重大过错”。可以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包括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性行为(即使未达到同居)并育有子女、一方因性犯罪伤害夫妻感情等。

在实务工作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偶发的婚外性行为可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的情形,却难以构成本条的“重大过错”。再者,《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增加“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今后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照顾无过错方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也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示。

三、离婚财产分割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可以追溯到199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是一个重大变化。该原则的适用关键是对以下三个问题的回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中的“过错”该如何理解?“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中的“过错”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大过错”是何关系?在构成重大过错时,“过错方”通过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少分财产的数量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条款支付的赔偿金是何关系?

按照《婚姻法》规定,对离婚中的重大过错,无过错方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在财产分割上并没有规定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而《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意在替代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此理解不一,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裁判是很多法院通行的做法。而且在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场合,即使达不到离婚损害赔偿程度的过错,如偶发的婚内出轨一方,通过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也可以使过错方承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少分10%的惩罚。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越多,过错方承担的惩罚责任就越严厉。甚至出现在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下,同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承担的财产少分的数额十倍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此处的“过错”与离婚损害赔偿条款中的“重大过错”是何关系?在构成重大过错需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下,是否仍要同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即“既赔又罚”,少分财产的数量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条款支付的赔偿金是何关系?均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总的来说,可以明确的是,《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是对离婚中过错方的惩罚予以立法化,加大了对过错方的惩罚。

四、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解决配偶一方的“被负债”问题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这一旨在平衡“婚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解决实践中频发的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的立法,优先选择了对“婚姻稳定”的保护。即赋予债权人更大的举证责任和风险防范义务。可以从两条路径去理解《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债务。第一条路径是夫妻合意之债,这包括夫妻事前在借贷合同、借条上共同签名或者对配偶进行授权,也包括事后未举债配偶对债务的追认,如事后共同偿还借款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夫妻合意,债权人无须再证明借贷用途,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路径是无法证明举债为夫妻合意的情况下,从借款用途上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夫妻中举债方是在行使家事代理权,即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主要包括日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第二种是举债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举债用途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种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在这三种情况下,债权人需要证明借款用途。

因此,《民法典》颁布后很多人将夫妻债务这条称为“共债共签”,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共签是共债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并不是只有共签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债权人如果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举债人是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该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在夫妻债务认定风险中,对于债权人来说,一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二是如果借款人不提供担保,则要求其配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此债务;三是如果觉得前两条过于苛刻,也可以跟借款人的配偶签订风险隔离协议,为其配偶留下一部分财产且不作为担保财产,而以其他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五、离婚经济帮助

中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已规定,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的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离婚自由,维护社会正义具有现实意义,系法律为保障离婚自由与离婚公平所采取的一种善后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构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比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有两处变化:在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中增加规定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改变“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救济方式列举式规定,仅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对本条的理解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帮助的时间仅限于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之后才发生的困难。二是接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是采用“绝对困难”标准还是“相对困难”标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有争议。所谓“绝对困难”标准,是指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也是目前司法实务中遵循的标准。所谓“相对困难”标准,是指离婚后一方虽然能够维持自己生活,但其生活水平与婚姻期间相比存在显著降低的情况。《民法典》施行后,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是采用“绝对困难”标准还是“相对困难”标准,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三是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如果其没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则不承担此项义务。这与离婚经济帮助的“帮助性质”的立法定位有关。只有在另一方有能力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该义务。

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不限于分别财产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对家务劳动补偿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限制。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离婚时,夫妻一方均可因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获得经济补偿。由于中国真正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极为罕见,所以《婚姻法》规定的分别财产制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基本上属于“僵尸条款”。笔者从事婚姻家事律师业务十多年中未曾遇到一例适用该条款的情况。

《民法典》对家务劳动补偿打破了财产制的限制,从法律的高度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民法典》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这一财产制本身就蕴含着对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现《民法典》本条放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在夫妻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场合,对夫妻一方投入家务劳动较多的,不但享有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还可以要求获得额外的家务劳动补偿。加强了对家庭投入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属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部分。本条对于双方婚后剩余夫妻共同财产较少,可供分割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也有特别的意义。在此情况下,一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不限于共同财产,可以从另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中获得补偿。

以上是《民法典》中与离婚财产分割密切相关的规定,将直接且深远地影响离婚财产分割的结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如“明确夫妻财产约定主体的范围”“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不利后果”“非常情况下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以及合同编有关“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等条款的规定,均会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结果产生影响。值得关注的是,为配合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开展司法解释的全面清理工作,尽快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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