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09)
中国离婚救济制度创始于1950年《婚姻法》,经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不断进步和发展,于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获得较大完善,形成以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三项措施为主要内容的制度框架。然而,多项调查显示,司法实务中对离婚救济措施的运用存在“三低”现象,即“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1](P 79)[2][3][4],其功能并未得到应有实现。从立法角度看,现行《婚姻法》确立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条件苛刻、离婚损害赔偿法定理由过严,是其功能受阻的主要原因[5](P 84)。为此,刚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延续现行《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对三项救助措施分别从适用范围和法定情形等方面作出拓展。
家务劳动虽不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其本身是有价值的。除可节约家庭支出、间接增加家庭财富外,它还对婚姻的维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有利于家庭养老育幼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当婚姻解体时,夫妻一方的这种无报酬贡献应当获得对方的相应补偿。法律确立这一措施,正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婚姻期间夫妻家事付出不均等予以平衡与救济。由于现行《婚姻法》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1)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加之在中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比例非常低[2][3][4],该项救济措施在司法裁判中很少适用,其制度功能未予发挥。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本条中的“较多义务”,可理解为夫妻一方从事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在数量和耗费时间上都明显多于对方,或者婚后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对方对自身工作的协助明显更多。这一规定表明,民法典实施后,无论夫妻采取何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抑或共同财产制),离婚时均有适用本条的可能。理解适用本条需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及意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既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同于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它不以离婚时一方有重大婚姻过错为前提,也不以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为要件,只需一方存在婚内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现阶段,我国社会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男主外,女主内”模式仍然占据主流,在城乡家庭中,妇女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妻子在婚姻期间对子女的抚育、对老人的照料以及对丈夫工作的协助等,均是人力资本的生产与再生产。她们在这一过程中,自身人力资本的价值会受到贬损,一旦离婚,难免在就业和经济收入方面居于劣势。如果法律对一方家务劳动的付出熟视无睹,那么强化离婚公平机制便难以落到实处。因此,赋予一方享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有利于实现夫妻事实上的平等,也有助于转变社会观念,提倡男女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第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基础。依据本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成立,以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为前提。夫妻一方具备该项条件的,离婚时便享有补偿请求权,本条构成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基础。所谓“家务劳动”,是指为满足家庭成员日常生活需要所从事的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劳动。具体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采购日常生活用品、洗衣做饭等日常劳作,还包括“生育子女、赡养老人、陪伴家人以及为家庭的付出和自我牺牲等”[6](P 167)。因此,对家务劳动宜做广义理解,并不限于夫妻对法定义务的履行。
第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此项请求权限于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之时。请求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可直接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并负有举证责任。至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本条授权由离婚双方协议解决;协商未果,则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在综合夫妻各自财产状况、一方婚后家务劳动的强度与持续时间、向对方提供工作协助的事实,以及婚姻存续的时间等因素后,作出裁决。
由于婚后所得共同制本身蕴含着对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民法典本条同样赋予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享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是否会导致法律对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的双重评价?对此多有质疑之声。本文认为,两项制度在性质(所有权与债权)、适用情形(婚姻期间与离婚之时)、对家务劳动承认和保护的力度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功能定位不同,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离婚经济帮助是较为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2)1950年《婚姻法》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另一方要“帮助维持其生活”。。它是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的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而是婚姻关系解除时,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道义上的责任,是法律为保障离婚自由与离婚公平所采取的一种善后措施[7](P 153)。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与现行《婚姻法》第42条相比,本条有两处变动:一是在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中增加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二是取消“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财产范围列举,笼统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理解本条可从三方面展开。
第一,经济帮助限于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之后发生的困难。因此,对于离婚后一方出现生活困难的,不适用本条。
第二,接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此所谓“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司法实务遵循“绝对困难”标准。在民法典编撰期间,学界普遍主张采用“相对困难”标准,即离婚后一方虽然能够维持自己生活,但其生活水平与婚姻期间相比显著降低的,也应视为生活困难[5][8]。民法典生效后,是否继续援用“绝对困难”标准,权威机关应予明示。笔者以为,采用“相对困难”标准可最大限度发挥离婚经济帮助的救济功能,代表了这一制度的发展方向;然“绝对困难”标准易于司法操作,符合当下国情。
第三,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离婚经济帮助的功能定位是为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这种帮助应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必要,即该方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还有能力以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方给予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如果其没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则不承担此项义务。其中,以个人住房提供帮助的方式可以是住房的居住权,《民法典·物权编》专章设立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离婚时一方向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住房帮助开辟了制度通道。
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所产生的赔偿。其性质是“离因赔偿”,而不是对离婚本身带来损害的补偿[9](P 16),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10](P 34)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由三个要件构成,即一方有法定过错、该法定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请求权人无过错。因此,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夫妻或前夫妻关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与现行《婚姻法》第46条相比,本条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升这一制度的效用。
哪些情形属于本条所言的“其他重大过错”,是理解适用的关键。本文认为,它是本条前四项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具体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一方长期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有子女;一方因性犯罪伤害夫妻感情等。至于一方偶发的婚外性行为,可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的情形,却难以构成本条的“重大过错”。由于《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增加“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今后离婚诉讼中难免出现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和无过方错请求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形。对此,一是应当注意区分两个法条中的“过错”存在程度差异,二是从法解释论角度看,同时适用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与支持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并用两者,未尝不可。
构建将离婚的危害最小化,保障家务劳动贡献者、生活困难者、权益受损者不因离婚而陷于困顿的离婚救济制度,是中国民法典完善离婚衡平机制的重要目标。期待上述完善举措使离婚救济制度的功能在司法中获得充分发挥,以实现中国离婚法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