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彩礼的两种界定
——以陈某与李某、梁某与徐某两起婚约财产纠纷为例

2020-02-25 14:03陈浩楠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传统型婚约梁某

陈浩楠

(广州大学人文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文章在对众多婚约财产返还之诉进行研究分析后发现,婚约财产的返还原则上需要与彩礼进行挂钩,《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指出了彩礼在何种情况之下应当被返还予给付当事人,但对于认定当事人所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否为彩礼时,基本依赖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在此方面,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作出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别。而通过对现代婚恋关系的统计发现,《婚姻法解释(二)》中定义的彩礼形式随着人们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在逐渐地改变,原有的彩礼脱离了存在基础。

一、案例分析

(一)案件一:陈某与李某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

陈李两人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成为恋人,在双方的恋爱期间,李某曾先后给付陈某110000元用于宅基地房屋的建造,40000元用于汽车的购买,10000元用于电动车的购买,39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陈某作结婚之用。双方在2017年1月因琐事产生争议,由李某向陈某提出结束恋爱关系。随后,李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返还上述财产共计199000元。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作出(2018)苏03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返还李某上述金额财产,经被告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4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两审法院都认为,李某为陈某出资建造房屋,购买车辆等赠予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可参照彩礼的规定支持返还的请求。

(二)案件二:梁某与徐某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

2017年2月,梁某与徐某经由网络认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当年4月15日,梁某为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822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4月28日,梁某在日本又为徐某购买了6890元蒂凡尼戒指一枚和价值7973元的珍珠戒指一枚,30日,梁某向徐某求婚。同年8月30日,梁某、徐某结束恋爱关系。

随后,梁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某返还上述物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起诉,经原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订婚戒指及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恋爱期间数额较大的财产赠予,并非双方为订婚而不适用于彩礼的规定。

在两例案件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适用彩礼的规定上存在着自由裁量的差别,按照案例二中法院对梁某赠送物品的认定思路就案例一进行分析,李某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因此,李某请求陈某返还的物品也应当被认定为恋爱关系中数额巨大的财产赠予而不能被认定为彩礼。反之,用案例一中的判决思路对案例二进行分析,梁某与徐某有正式的婚约(梁某曾向徐某求婚),此时可以推定,梁某送与徐某数额较大的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

两例判决的出发思路不同,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矛盾,在笔者看来,实际上导致上诉两例案件判决不同的原因,有很大的可能是因为案件的涉案标的额不同。以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的标的额作为认定返还财产是否为彩礼的理由是缺乏说服力的。

二、彩礼及其构成要件

(一)传统型彩礼及其构成要件

《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可见,在现行的法律解释中,彩礼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实际上共同生活,成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以习俗为给付基础。“聘金、聘礼是男女双方在确定婚约关系的过程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担保给付方履行婚约的作用。”由此,文章将这种依据习俗给付的彩礼定义为传统型彩礼。

传统型彩礼的给付人和受领人(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兄弟姐妹、近亲属,此时主体的范围适合传统解释下依习俗进行的“提亲”彩礼,特别是当受领主体为双方父母、兄弟姐妹及近亲属时,给付一方对双方结婚的目的有着极高的期待性,这种期待性几乎与普通的合同目的相接近。

给付彩礼的一方在主观上通常是非自愿的,“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这种传统彩礼的给付在意思表示真实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二)现代型彩礼及其构成要件

在对实际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之诉的研究后发现,实际上的传统型彩礼数量正在逐渐下降,除了《婚姻法解释(二)》中所明确规定的传统型彩礼,文章将不以习俗为给付基础的彩礼归结为现代型彩礼。现代型彩礼的给付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婚姻之信任,因此,现代型彩礼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主体和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上都应该围绕“对双方建立婚姻的信任”进行规定。现代型彩礼的给付人不限于当事人,还包括其父母、兄弟姐妹、近亲属,但受领人只限于婚约当事人。现代型彩礼的给付更加具有能动性,其目的是促使或协助给付人和受领人双方形成婚姻关系。构成现代型彩礼需要彩礼的给付人在给付彩礼之时有“该赠予物品有助于给付人与受领人结婚”的期待,受领人在受领彩礼时有“给付人本着与受领人结婚的期待希望受领人取得该彩礼的所有权”的意识,如男方给女方购买电视机,两人有将电视机放在未来结婚的婚房中的共同期待,则该电视机属于彩礼;而男方为女方购买小汽车,只是为了女方在恋爱期间通勤的便利,则该赠予财产不属于彩礼,适用赠予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彩礼的法律规制

(一)两种形式彩礼的区别

传统型彩礼和现代型彩礼的区别主要在引起彩礼给付的原因、对建立婚姻关系的期待性程度、主体的限定范围和财产的构成。

相较于传统型彩礼,现代型彩礼的给付人在给付时拥有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自愿的、利他的、无偿的主观表现,类似于赠予行为的主观表现。在对建立婚姻关系的期待程度上,现代型彩礼给付人的期待程度低于传统型彩礼的给付人,对两种彩礼给付的主观动机进行纵向对比,现代型彩礼类似于普通的赠与合同(不应类比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赠送彩礼并没有强烈结婚目的的条件),而传统型彩礼更接近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主体的构成要件中,现代型彩礼将受领人限定在结婚当事人的一方,而传统型彩礼的受领人则不限于当事人,原因在于现代型彩礼中,给付人对赠与彩礼这一行为与和另一结婚当事人建立婚姻关系的事实关联性期待较低,受领人亦不存在因为彩礼的赠与而增加结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若扩大现代型彩礼的受领人范围,对彩礼的认定会更加困难。若出现在现代型彩礼中给付人向除结婚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赠与彩礼的情况,可视为普通的赠与合同在返还财产的认定方面,文章认为,现代型彩礼的返还财产范围应大于传统型彩礼。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传统型彩礼中受领方就收取彩礼后履行婚约的义务较大,同时给付方在受领方不履行婚约后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较大;现代型彩礼中受领方只需意识到“该赠送的财物(甚至于无需建立“彩礼”的认识)对双方结婚有促进作用”即可,承担的义务较小,对应的给付方在感情破裂后请求返还财物的权利也相较于传统型彩礼小。综上,在应返还财产的认定上,将现代型彩礼中财产的范围做扩大解释是合理的。

(二)两种彩礼形式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回到上述两例案件进行分析:

1.李某给付陈某110000元用于宅基地房屋的建造满足了现代型彩礼中的主体构成要件,但在该赠与物的目的上,因探讨该房屋是否作陈某的居住所用,从而才能判断是否对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有促进作用。

2.李某给付陈某40000元、10000元购买交通工具的现金是否构成现代型彩礼从而获得法院的返还支持还应作进一步的探讨,求证该交通工具的用途,若赠予和收受当事人在赠予和收受上述交通工具时,建立起对“该交通工具有利于今后双方结婚之便利”的主观意志,并且在客观上赠予方也能参与实际使用,此时应认定该赠予物为现代型彩礼而适用法律解释。

3.李某给付陈某的39000元用作陈某儿子结婚的现金不应认定为现代型彩礼,该赠与标的物的用途并不能在客观上起到促进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作用。

4.梁某赠与徐某的笔记本电脑不应被认定为现代型彩礼,理由在于笔记本电脑不具有促进双方婚姻的象征性外观,因此收受人很难在主观上建立起该赠与物促进双方婚姻之缔结之观念。

5.梁某赠与徐某的两枚戒指应该被认定为现代型彩礼,法院应支持梁某对两枚戒指的返还请求,戒指与其他物品不同,有着特殊的意义外观,在客观上可以推断出双方都建立了该赠与物能促进双方婚姻关系建立的意识。

四、结语

在新的社会存在之下调整原有的彩礼意识是有必要的,文章的研究目的旨在对彩礼的概念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两种不同彩礼的表现形式以及各自的构成要件,最终结合案例对已做定义的彩礼进行实际运用,在理论上可以进一步完善有关彩礼的法律解释,在实际的审判中进行可行性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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