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雅焓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00)
当下,网络游戏受到了很多人的追捧,随着人们的生活压力的加大,网络游戏似乎成为很多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当网络游戏与直播相结合时,便衍生出了很多法律问题,比如游戏画面的性质问题,[2]游戏玩家操作游戏的画面的著作权问题,网络游戏直播的侵权问题等。
网络游戏直播,又称“非交互式”网络传达,是近几年流行于网络,并以计算机为媒介的娱乐活动,它与传统的“交互式”网络传播不同,用户不能任意选择时间观看视频,或变换进度条。它是由直播方在一端直播,同时同步于网络,用户在另一端观看,并可以通过“打赏”“点赞”“对话”等方式与直播者进行即时互动的形式。
网络游戏直播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专门的直播平台对网络游戏的赛事进行直播,通常会配上镜头的切换、专业解说等,有的还会配上音乐,总之会对游戏进行修饰并播出。直播平台也通常会通过“修饰”而赚取点击率,并且通过广告来取得某些“商业利益”。还有一种,是由个人,即游戏玩家而发起的直播,通常发布于各个网站,并且通常出于两种目的,[3]第一是为了“炫技”或者“分享”,即为了展示自己高超或独特的游戏技能而直播以获得观众的肯定来取得满足感;第二是为了“利益”,即有些观众看到兴起之时会通过“打赏”“红包”等方式来表示对直播者的好感。对于直播方而言,获利的大小取决于游戏玩家游戏技能的高低和观众的“心情”,究竟是为了获得自我满足还是纯粹为了获取利益,它必须视具体情况来判断。[4]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游戏直播兴起,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网络游戏直播侵权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网络游戏进行性质评价以及明确保护。因此,在学术界,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网络游戏应按照《伯尔尼公约》对电影作品的广义界定,电影作品是“一切电影及以拍摄电影的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作品”来对网络游戏予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另有学者认为,应该将网络游戏中的各个部分,如音乐、故事情节、剧本分别保护。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网络游戏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对产业利益的保护不能置于对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之上,我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应该加强,而不是减弱。
第一个涉及直播的类似侵权案件发生在上海的两所公司之间。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完美公司购买了对“DOTA2亚洲邀请赛”的独家转播权,但是发现,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同步的网络转播,因此以广州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消除不利影响。
法院判决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作品、艺术作品以及在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且必须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游戏赛事是直播方根据开发者设定的规则并且在特定的场景下完成的即时个性直播,操作性强且具有不确定性,竞争过程也是随机的、不确定的。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玩家的游戏操作不能够成为作品且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对于赛事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没有做说明。[5]笔者认为,游戏画面集结了游戏开发者的智慧和创意,并且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因此,可以构成著作权上“作品”,且应受著作权的保护。
单个网络游戏画面通常包含了游戏制作者的创意,符合独创性的条件,并且可以被模仿和复制,[6]因此可以构成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是,实质上,包含体现作者的劳动或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形式上,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独创性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排除公共范畴的惯常表达,满足最低限度的要求即视为具有著作权中的独创性。网络游戏的画面是由人物形象、景观、地图、背景画面等组成,其中以丰富的线条和颜色加以体现,拥有美感,能够满足用户的审美体验,因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7]形式上可以加以模仿和复制,因而满足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要求。
网络游戏直播不同于一般的广义玩游戏,这里的网络游戏并非类似“拼图游戏”的简单操作游戏,而是两人以上线上对接,有剧情、有故事、有发展,集结了游戏的制作人智慧,类似于体育赛事的一系列的动画的集合体。往往在游戏的开始阶段,会有一小段动画,随着用户的操作,会逐渐呈现不同的场景。在用户没有操作的阶段,有时也会呈现动画。这满足“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的“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网络游戏不同于一般的电影的拍摄方式,它同样有剧本、剧情设计,但是在此基础上,有计算机程序人员通过编码形式实现将人物、画面、故事情节转化成数字形式,[8]从而形成虚拟的动画,类似于动漫作品。通过赛事的举办方付出的大量的人力以及财力,使得网络游戏直播变得生动和丰富。并且,网络游戏借助于计算机这一媒介向大众传播,符合“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这一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游戏玩家的游戏操作画面,即直播画面不应该被认为是著作权中的“作品”,因其不具有著作权所规定的独创性。其内涵是,网络游戏的程序是预定的,它是由一系列的编码事先预存于计算机程序中的,当游戏玩家即用户点击或操作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可以被预测的,即使技艺有所区别,但是出现的场景、人物、情节都是由海量的数据提前设定于计算机程序中的,并没有体现著作权中所规定的个性表达,因此不受著作权的保护。
另外一类游戏是能够充分体现游戏玩家创作的,类似于绘画游戏、设计游戏、涂鸦游戏等创作型游戏,譬如非常受欢迎的《XX世界》,该游戏给游戏玩家提供了一个平台式的3D环境,游戏玩家可以利用游戏中提供的道具和布景,将某一空间布置成自己想像中的样子。此类游戏要求游戏玩家展开想像力,施展自己的聪明才智,将自己的智慧和创意融入游戏之中,这种创作性的游戏表达具有美感,体现美学,具有很强烈的“独创性”,因而应当被认为是著作权中的“作品”,受著作权的保护。
著作权人拥有对作品的复制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明确规定的。无论是未经授权的游戏直播的个人,还是未经授权的网络游戏的直播平台,无论是通过“解说”“画面切换”“配乐”等行为对网络游戏进行加工、修饰、美化,还是通过个人的高超的技能完成一系列的高难度的操作,[9]出现的情景都是预先通过编码而设定在计算机当中的,直播游戏玩家通过直播行为,将个人的游戏环节通过复制的方式放于网络上,侵犯了游戏开发者对游戏进行复制、翻拍、翻录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交互式”的传播权,一方提供视频,另一方可以任意选择时间、地点并且可以进行多次播放的权利。[10]但是网络游戏是一种“非交互式”的传播权,即直播方定时或定点直播。因此网络游戏不受该权利的保护。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还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即以无线的形式进行广播,或者收到广播后再以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进行广播或者传播。若网络游戏是以电视台为载体进行播出,则其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的保护。若网络游戏以网络为载体,则其是有线形式传播,因此不受“广播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有一条“兜底性条款”,即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保护。由此可见,网络游戏直播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对网络游戏中的权利规制缺少明确性规定,是导致网络游戏在法律适用中出现困境的原因之一。[11]
随着网络游戏以及直播的流行,网络游戏直播中的侵权问题将越发凸显,关于其中的法律问题必然值得深入剖析。[12]游戏的开发商、游戏玩家、游戏直播者、游戏转播者这几方主体间在游戏直播中的关系需要被深入探讨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相同主体也会享有不尽然相同的著作权权利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