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转账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处理
——以一起案件为切入点

2020-02-25 14:03方继斌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本金借款人名义

方继斌

(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518000)

在司法实践中,转账人(本文仅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和收取利息的主体)与出借人(本文仅指持有借款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通常是一致的,因此,在法庭调查中,调查的方向主要是审查实际的借款总额、利息、还款等问题。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转账人(下称名义出借人)与出借人(下称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会提出与起诉的实际出借人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不存在直接的款项交易记录等论点,要求驳回实际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以一则亲自处理的案件为例,认为可以通过合意、债权转让或委托披露的思路,驳斥借款人的论点,以此确认实际出借人主张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如此解决,不仅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还能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避免撤诉后另行起诉的麻烦,保障实际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介绍

(一)案件背景

甲乙丙三人系同学关系(注:涉案当事人以甲、乙、丙代称),甲因生意需要,原本想拉拢乙入股投资,扩大生意规模,但乙综合考虑后,不同意入股。因此,甲退一步希望乙借钱给他,供其生意周转。2016年12月,乙通过丙的银行账户向甲提供借款人民币48万元(注: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预扣人民币2万元的月利息),借款期限1年。由于乙是通过丙的银行账户向甲提供借款本金,因此,甲也是通过丙的银行账户,按月向乙支付了近10个月的利息,但后续不仅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借款协议出借人一栏并未填写,但实际持有人是乙。而且,乙和丙之间并没有48万元或者每月2万元的再转账记录。换言之,从银行转账记录看,丙在通过银行给甲转账之前,乙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向丙支付本金的转账记录,甲每月给丙支付利息的时候,丙也没有再转账给乙的记录。后据查实,乙丙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生意往来,因此涉案的本金和利息在其他生意往来中被抵扣,且由于往来记录过多,就连乙丙之间都无法准确判断本金和利息是在哪一次交易中被抵扣。

基于以上的案件背景,乙本想丙代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丙并未同意,仅同意确认该笔款项属于乙。为此,乙不得已而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甲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但是,甲拒绝承认与乙有借贷的合意,并以此否认乙所主张的一切内容。

(二)案件分析及裁判结果

在首次接触案件时,根据乙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信息,初步判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当集中在甲乙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因为按照笔者所在地区的司法实践,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借款利率或约定利息的,即使存在着按月固定的“利息”转账记录,但对利息部分的主张通常不予支持。倘若如此,由于甲已经支付了近10个月的利息,且法院又不支持利息的主张,则该部分利息将会被认定为还款,那么乙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将被大量稀释。

但随着进一步的证据整理、资料搜集和案情研讨,笔者认为除了利息这一部分外,甲还可能会提出与乙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抗辩,从而否定乙的一切主张。后续开庭也恰如笔者所分析的,甲的诉讼代理人围绕“因与实际出借人不存在转账记录,借款合同也未载明乙的身份信息,因此与实际出借人乙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和“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两个论点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和抗辩。但由于笔者提前做了充足的准备,一审法院采纳笔者所提出的论点,认定甲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并未支持利息的主张。随后,甲乙同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通过证据审查和法律分析,认为甲签署“出借人留有空白”的借款合同本身是对出借人可能发生变更持容忍和放任的态度,且通过审查合同具体条款的表述,认为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以此支持了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权利关系认定路径

根据以上案例及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在名义出借人和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可通过以下三种策略和路径认定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路径一:证明借款人与实际出借人达成“借款”的“合意”

借款人只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出借人又有“同意提供借款”的承诺,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成立的核心在于合同双方是否就“借款”达成合意。

第二,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填写“出借人留有空白”借款合同的现象十分普遍和常见。在该案中,不仅合同中未载明实际出借人乙的主体信息,乙和丙之间也缺乏印证借款本金确实是由乙通过丙提供给甲的转账记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有关的裁判观点认为:“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事项的无限授权”。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借人留有空白”的合同进行签章,说明其对出借人的任意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变更均持有容忍和放任的态度。借款人对出借人不确定性的放任和容忍,也进一步说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核心意思表示是“借款”,至于谁是实际的出借人,并非借款人关心和在乎的要点。

在该案例中,借款合同并未载明乙的主体信息,而且乙和丙之间也缺乏本金和利息的流转记录。此时,如果强求实际出借人和名义出借人之间就本金和利息的流向进行充分的举证,显然不但会加重实际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也会为借款人躲避债务提供路径。因此,只要名义出借人确认该笔本金确实代实际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则应当认定实际出借人确实有“同意提供借款”的承诺,并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

(二)路径二:证明转账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

名义出借人的证明,可以视为或理解为名义出借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予实际出借人,而实际出借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送达给借款人的行为可视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据此发生效力,借款人理应对起诉的实际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行为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而无需征求债务人的同意。至于采取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法律并无明确的要求。在私法领域,既然法无明确的要求,那么只要是能够让借款人知悉所涉债权已经转让的形式,均应当予以确认和认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债权转让之所以要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主要是防止债务人出现错误履行、双重履行的情形,由此不当地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使其承担超出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因此,只要是能够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通知,债务人应当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其次,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认可并支持债权受让人可以起诉方式作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或要求让与人提供证明的形式,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如[(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裁定书的裁判观点认为:“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此外,[(2017)粤03民终97号]和[(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38号]判决书均体现前述观点。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二款也同样支持该观点。虽然前述司法解释有范围适用的限制,但该解释所体现出的观点并不阻碍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进行说理。

在该案例中,纵使甲坚持是与丙建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或者甲否认与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丙确认乙权利主张的行为,可以视为乙与丙之间进行了债权的转让,而乙通过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将起诉状、证据材料送达给甲的行为可以视为乙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甲,前述两项基本事实可以确认债权转让已经对甲发生效力。据此,出借人有权向甲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

(三)路径三:证明出借人与转账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受托人即名义出借人因第三人即借款人的原因,对委托人即实际出借人不履行义务,名义出借人应当向实际出借人披露,实际出借人因此可以行使名义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权利。以此理解,借款人同样需要对实际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

多数情况下,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之间。但是,随着互联网小贷平台的普及,或者中间人自我利益考量,也大量涌现中间人未向借款人和实际出借人互相披露主体信息的情形。

倘若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借款人又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则实际出借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借款人未向其履行义务,要求名义出借人向借款人和其披露互相的身份,并据此获得名义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权利,要求借款人对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当然,前述路径可能因身份因素而受到借款人的抗辩,即借款人与名义出借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实际出借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但是,正如笔者在第一部分所分析的,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身份因素并不足以影响借款人借款的行为,特别是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借人留有空白”借款合同签署的行为,即表明出借人的身份对借款人而言,并非其关心或考量的主要内容。因此,即使借款人以“知道出借人的实际身份就不会签订借款合同”这一点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也应从宽审查。

在该案例中,乙委托丙向甲放款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乙丙之间存在着委托贷款的事实,而丙的证人证言,可以理解为丙已经向甲披露实际出借人即为乙的事实。结合本路径所分析的法律依据,可以判定乙已经取得向甲主张债权的权利,有权要求甲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三、结语

虽然实践中转账人和出借人经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使得债权的求偿变得复杂和困难。但是,这并不影响实际出借人通过法律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观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实际出借人不仅可以以借款合同“借款合意”为基础解决问题,也可以从债权转让和委托合同的角度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我方当事人的主张,至少确定了笔者思路在一定程度上的正确性和恰当性。

这样的解决路径,一方面立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基本内涵,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另一方面,在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同案同判的贯穿性思维能够有效防止人民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避免“老赖”等丧失信用的借款人借用不当的抗辩,恶意拖延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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