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孝阳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570228)
何谓人工智能,一直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标准的、广为接受的定义。其实早在1956年的Dartmouth学术会议上,便第一次提出了人工智能的初步界定:人工智能是模仿人类的某些思考与行为,从而解决人类某些问题的一门科学。人工智能程度“阿尔法狗”击败世界围棋冠军以后,有关人工智能的讨论开始增多。李开复认为,人工智能就是对环境的感知,作出合理的行动,并使用计算机程序获得最大的收益。比尔盖茨认为,人工智能就是大数据加上深度学习。①综合看来,人工智能可以通过非监督式的机器学习来掌握解决一些问题的能力。人工神经网络能够在人类没有事先标记的情况下,独立地识别大数据的相似性、独特性和关联性,以构建数据和目标对象之间的复杂函数关系模型。另外,从专家学者的广泛认知中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绝不仅仅是对人类思想情感的简单重复和再现,而是充满着能动性的能力或能力认知,至少是认知倾向。
一般说来,人工智能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具有和人类几乎相似的情感和理性,其创作的作品当然属于作品。这里就存在一个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文讨论的是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它也能创作,但自主意识不强,某种程度上是根据人类预先输入的算法,经过大量反复的实验和模拟,创造出一种概率和模型,并依次进行模拟和预测。②
1.产量大,速度快
腾讯的机器人写手在里约奥运会期间,平均每小时能创作出30篇体育报道,涉及乒乓球、羽毛球、篮球等多个领域,创作速度远超人类;微软小冰通过几天的学习,能快速创造数十万首现代诗。不难预测,未来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将会更加大量地涌现。
2.模仿痕迹明显
在某种意义上,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是根据人类预先输入的算法,经过大量反复的实验和模拟。人工智能最先在体育赛事的新闻报道中取得突破,其原因就是体育赛事的报道有着明显的格式化特征,易于模仿。从最新的试验中也可以观察到,人工智能创造的诗歌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模仿痕迹。
3.想像力更加丰富
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虽然存在着模仿人类的痕迹,但也会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例如在音乐领域,人工智能可以储存自然界各种声音,经过其自主组合,创造出更加丰富的音乐作品。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有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属于人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成果;必须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必须有独创性;必须有可复制性。从以上可以看出,具有独创性是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④
所谓独创性,可以分为“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是指作者本人独立完成;“创”是指作品不是对现已存在的作品简单复制和再现,而是本人的原始创作。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理论界存在很多很大争议。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坚守作品人格的高标准,认定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程度,都不具有人格属性,所以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直接认定其不属于作品。还有学者把目光集中在“算法”上。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创造作品,归根到底是对海量的数据进行规律的总结,而有规律的总结不能体现独创性来源。还有学者认为,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而人工智能不具有思想或情感,所以其创作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数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关键在“创”字上,而“创”只需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既只要与原有的作品存在差异性即可。该观点重于表达和思想的二分法原则,只关注表达,不关注思想。吴汉东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可以看做是人机合作的作品,没有脱离人格属性,具有可版权性。熊琦教授也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体现了设计者的意志,没有脱离人格基础,当然可以获得知识著作权。
本文认为,平衡精神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要求,需要在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取得利益平衡。⑤因此,如果坚决否认人工智能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就会有大量的无主作品充斥着市场,也不利于激励开发者开发更为先进的人工智能产品。但如果过分降低认定作品的原则,只要求“独立创作”即可认定为作品,也会影响广大使用者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采用美国的“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原则。⑥“独立创作”是指没有抄袭、复制、剽窃他人作品。“少量创作”一般的理解是,创作的作品不是根据人类预设的程序进行简单机械的输出,而是通过人工智能依据现实的变化,经过排列组合产生的不可预测的内容。也可理解为,通常情况下不能和人类创作的作品作出区分。就现有的人工技术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基本上符合“独立创作和少量创作原则”,因此应当符合著作权方面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认定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属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就显现出来,因为这涉及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这在学界也有分歧。
归根到底人工智能是技术的产物,也是人类智慧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程序设计者无疑付出了最大的努力。没有设计者的创造,人工智能也就没有所谓的深度学习和创造。但将作品赋予设计者,面临着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能被认定为著作权上的作品,其前提一定不是简单的输出输入,一定要是人工智能根据情形的变化,创造出与已有作品不一样的作品。在这个过程中,事实上,某种程度上便已经部分脱离了设计者的控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把著作权授予设计者,便是不合理。还有一个原因,设计者在为人工智能设计程序这一过程,便已经获得了巨额报酬,再赋予著作权,一个行为获得双份利益,显然不太合理。⑦
现阶段,本文认为授予人工智能著作权还不太成熟。从法理上,现阶段著作权授予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于法不符。但也有学者提出,既然法律可以授予法人、其他组织著作权,同样也可以授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但持这些观点的学者忽略了一个事实,即授予法人和其他组织著作权,其作品本质上还直接来自人的智慧,这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有本质上的差别。当然又有学者提出,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当人工智能有了与人类相同或相近的意识后,可以授予其著作权。本文认为目前下此结论依然为时尚早。自人工智能产生起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现在要把它转换为民事关系的主体,于法于理都有障碍。况且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便要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创造的作品如果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便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⑧这一切人工智能都无法实施。另外,从经济效益上说,赋予知识产权,很大程度上也是金钱激励作用,但从目前的人工智能的水平上看,明显还没有“金钱意识”。
从实际情况看,著作产业的迅速发展,作品已经不是单纯的个人表达,而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的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已不可避免。因此,就有观点认为,由于某些作品需要大量资金和人力才能制作完成,例如电影,故投资者拥有著作权。人工智能跟电影制作有相似之处,前期需要长时间的大额资金注入,反复试验,才有可能取得一点微小进步。因此法律可以直接规制开发者拥有著作权。⑨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应当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这是著作权领域的一般规则。以腾讯体育机器人写手为例:其工作原理的第一阶段,是前期工作,收集相关的数据,把海量的体育视屏和相应的赛事报道输入人工智能中;工作原理的第二阶段,是内容生成,就是对海量信息进行处理、比较、分析和加工,最终形成新的逻辑信息架构;第三阶段是内容展示,借助多媒体工具,把整理好的逻辑架构输出。其中第二个生成阶段是最核心的阶段。从这个流程可以看出,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起着很大的作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把作品看成是使用者和人工智能的合作品。使用者和作品的产生有直接联系,也确实对作品的产生付出了直接的劳动,而且是活劳动。但另外,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者投资者,对作品的产生没有付出直接劳动,若把著作权授予他们,不合法理。⑩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给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带来了新的挑战或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带来了诸多困扰和利害冲突。以现有弱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在当下的法律制度下,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理应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注释
①杨晓楠,赫然.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问题的思考[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1(05):7-12。
②梁旖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8。
③邢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8。
④马忠法,肖宇露.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9(06):28-38。
⑤程梦瑶.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图书馆,2019(03):41-46。
⑥马忠法,肖宇露.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9(06):28-38。
⑦赵亚丽.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9(07):36-37。
⑧邢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8。
⑨邢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8。
⑩侯金铭.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及权利归属[D].山西财经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