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梁某与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某购买许某名下某房产,价款19.7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梁某支付5万元定金,由许某代管。
梁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不久后又向许某转款14.7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之后,许某将房产证原件、房屋鑰匙等交付给梁某,梁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使用房屋至今,但梁某与许某尚未完成房屋过户。后因某租赁站与许某及其爱人赵某因钢管租赁产生纠纷,某租赁站于2020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为此,梁某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认房产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梁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鉴于梁某在法院执行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并非基于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梁某对诉争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梁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应依法确认诉争房产所有权由梁享有。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案涉房产归买受人梁某所有。
(摘自《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