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赠与合同指赠与人无偿将自己财产让与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撤销权指赠与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撤销赠与他人财产的权利。民法理论中撤销权一般可分为法定撤销权和约定撤销权。其中《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即为法定撤销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发生某种条件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撤销合同,这种撤销权就属于约定撤销权。赠与合同在《合同法》中不仅存在法定撤销权,而且法律也未禁止赠与合同当事人约定撤销权。
民法规定了公平原则,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面损减财产、受赠人无偿获得收益,这是与民法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法律为保障赠与人的利益,防止赠与人因订立合同发生其他状况而不能从被赠与人处取回赠与财产的情形,规定了赠与合同撤销权。确定了赠与合同的性质后,可以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分配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赠与合同是否为诺成合同,《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经双发当事人合意即可,如果将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赠与人就没有相应的交付赠与财产前的合同义务,将会使合同的履行与生效混为一体。因此交付赠与财产非赠与合同生效的前提,也致使赠与合同的履行与生效在时间上并不同步,实践中,赠与合同生效时受赠人多数情况下不会要求赠与人立即履行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合同生效时,赠与的财物所有权并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权,目的在于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或赠与人出现经济困难,有可能使赠与人无法或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原赠与合同的义务,而继续履行义务有可能极大损害赠与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设定赠与合同撤销权使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下能够有法律依据保留赠与合同标的物且不需赔偿受赠人。
(一)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滥用。《合同法》赋予赠与人可以不履行赠与交付义务或取回赠与财产的权利,以保护赠与人在特殊法定情形下可以挽回损失的利益。但是也同样会发生赠与人滥用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情况。受赠人基于赠与人作出赠与承诺的合理信任,可能进行诸如提前消费、承诺转赠他人等民事行为,赠与人滥用撤销权会严重损害《合同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且对受赠人的利益和受赠人基于信赖利益作出民事行为的相对应第三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不清。我国《合同法》186条的规定了公益性及公证过的赠与合同被排除出任意撤销权的使用范围,其他类型赠与合同均可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合同法》未对撤销权行使时间、权力行使方式作出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方式过于偏向赠与人利益,没有明确的制度制约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此外,若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赠与财产只可为特定方式予以使用,但受赠人按照约定方式使用受赠财产后有剩余部分,那么此情形下,赠与人能否享有对剩余财产的赠与撤销权?《合同法》对这类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未能解决赠与合同撤销权在不同情况下具体应用的问题。
(三)受赠人权益保护途径不清。《合同法》赋予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但仅在第189条赋予了受赠人在赠与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毁灭赠与财产时享有请求赔偿权。赠与人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经赠与人的撤销,受赠人基于赠与合同的给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就已被消灭,因此受赠人无法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或承担不予履行的违约责任。就一般赠与被赠与人撤销的情况,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受赠人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途径,也未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应给予受赠人适当补偿。
(一)限制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范围。《合同法》中规定仅几类特殊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一般赠与合同在受赠人交付财产前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范围,例如附义务赠与合同较一般赠与合同相比,受赠人需按照合同规定作出相应行为才可获赠财产,因此附义务赠与合同并不具有完全的无偿性。为体现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也为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设置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显然对受赠人有失公平。因此在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若受赠人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应当不能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若赠与人不履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赠与义务,那么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此外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赠与合同也应当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经过慎重考虑作出赠与行为,以书面方式签订的赠与合同表面赠与人已经过慎重考虑。书面合同是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想法表达一致的协议,若是经书面方式签订的赠与合同也可任意撤销,会严重损害受赠人基于书面协议的信赖利益,因此应当限制以书面形式签订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二)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权利的行使需要有时间限制,任意撤销权也应当不能例外。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以约束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要求赠与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超出规定期限,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归于消灭,以保障赠与财产归属权的稳定性。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赠与合同成立起算除斥期间,期间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为六个月为宜。若赠与人未除斥期间内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任意撤销的权利归于消灭;赠与合同从成立之时起,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另有约定。
(三)对受赠人的保护。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确实损害了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也人为的改变了受赠人原先计划的经济状况,如何确定赠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原则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与任意撤销权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赠与人的撤销赠与行为确实损害了受赠人的原有利益,那么受赠人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在权主观上应认定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赠与会造成受赠人财产损失,在客观方面受赠人因赠与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此时受赠人可以根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赠与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在撤销财产的范围内给予受赠人适当补偿为宜。
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着社会稳定与社会公平,如何平衡其权益成为当今法律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与制度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更加完善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不同角度的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