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丽萍,胡芳媛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赠与合同作为合同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合同的一般性特征,但又具有特殊属性——单务性和无偿性,使得赠与合同在《合同法》规范中显得“特立独行”。然而针对这一特殊制度的存在,学术界对其研究似乎并不热衷,目前理论上对无偿赠与合同的研究甚少,赠与合同损害赔偿问题更是少有学者深究。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正式颁布,其中对赠与合同的修改也属于一大亮点。理论和实务上对现行《合同法》第186条和189条讨论不断,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86条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在满足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条件时,可行使权利撤销赠与,同时第189条也并未限定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阶段,即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与任意撤销权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据此认为,赠与人完全可以利用任意撤销权来规避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得第189条的规定流于形式,受赠人的损害赔偿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规范目的落空。
《民法典》第658条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予以保留,并通过第660条对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限定,明确赠与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针对公证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的颁行,使得现行《合同法》189条与186条可能出现的困境得以避免。理由在于:依据现行《合同法》186条与189条的规定,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毁损,为了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可能行使撤销权,使得受赠人丧失权利基础。但依据修改后的《民法典》规定,仅承认特殊赠与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普通赠与而言,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毁损赠与物并不产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也无意义。该观点逻辑自洽的前提在于普通赠与关系中,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观点很难得以认同。
根据赠与目的不同,赠与合同可分为特殊赠与合同和普通赠与合同。相比于普通赠与合同,特殊赠与合同主要包括具有公益目的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其本身被赋予了较高的社会价值,法律也对受赠人进行倾斜性保护,“剥夺”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赋予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使得特殊赠与合同的适用问题并不存在疑问。相比于特殊赠与合同,普通赠与合同既保留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又未明确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当赠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赠人的损害又当如何救济?例如: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赠与乙,并约定一个月后交付给乙,乙因信赖该赠与协议而花费5万元建造车库,后甲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赠与的汽车损毁而难以交付,此时乙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换言之,依据《民法典》关于普通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故意毁损赠与标的物后,受赠人是否有权向赠与人请求损害赔偿?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类型为何?文章试从解释论角度分析,以《民法典》关于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为逻辑起点,探究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为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提供法律指引。
从表面上理解,《民法典》避免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情形,然而对于普通赠与合同而言,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则并未予以明确。故赠与人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受赠人是否有权向赠与人请求损害赔偿是首要厘清的问题。
赠与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可能发生在赠与过程的多个阶段,故从解释论角度分析,将赠与过程分为赠与合同成立之前、赠与合同成立后但赠与财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以及赠与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三个阶段。
当赠与合同尚未成立时,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律关系,任意撤销权尚无适用余地,赠与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标的物权利与受赠人无关。因此,受赠人作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对于赠与标的物毁损灭失,则无权向受赠人请求损害赔偿。
财产权利发生转移是物权行为实现的必然结果。当赠与合同成立但赠与财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意味着赠与物权行为并未完全实现,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完成登记。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受赠人仅依合同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则受赠人能否主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侵害其债权而主张侵权责任?民法理论上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权利并不包括债权,受赠人以侵犯债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理由。[1]与前述阶段相比,该阶段满足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条件,此时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可能产生开篇所提及的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与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困境,回归于现行《合同法》规范路径。但问题在于,即使认为赠与人在该阶段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否即意味着受赠人不得向赠与人请求损害赔偿,该观点则有待商榷。在此条件下,由于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标的物毁损、灭失,赠与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受赠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实现,则需要考虑赠与财产是否完成了交付行为。
1.赠与财产尚未交付
赠与人约定期限或某种条件,当期限或条件满足时将赠与标的物交付受赠人。例如,甲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赠与乙,并约定一个月之后交付。此时因赠与人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赠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构成预期违约,但赠与人是否因此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尚存在疑问。
一般地,预期违约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而设立的,使得非违约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解除合同,降低损失,故该制度在双务有偿合同中作用更加明显。但赠与合同本身单务、无偿的特殊属性,使得其在成立要件、责任承担以及利益平衡角度等方面,与有偿合同的制度设计存在差异。正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言:“合同的订立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同等价值的交换,另一种则是一方的慷慨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增加。”明显地,赠与即是“慷慨德行”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践行。在赠与合同中,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使得受赠人一方获益,赠与人一方利益相应减少,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以及倡导乐善好施、社会公益角度出发,法律理应侧重保护,不过多地为赠与人设定限制负担,而赠与人撤销权则是以此目的的制度设计。[2]在赠与成立但标的物权利尚未转移且未交付时,赠与人完全有权撤销赠与,受赠人仅依据赠与合同而产生的信赖程度并不高,因此主张损害赔偿,则不合理加重了赠与人的负担,与赠与合同自身性质以及撤销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同时,如果将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财产毁损理解为赠与人不愿将财产赠与受赠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赠与人过错导致的赠与物毁损,与撤销权有相同目的,若赠与人为取消赠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免有失公允。[3]因此,当赠与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无论是基于赠与行为的特殊性考虑,还是从保持任意撤销权制度适用的合理性角度分析,在满足赠与合同成立但赠与财产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赠与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2.赠与财产已经交付
该情形下,赠与不动产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权利尚未发生转移;至于动产,如赠与人甲与受赠人乙在成立赠与合同之前,甲将标的物汽车已经交付于乙使用,但依照合同约定,甲仍为汽车的所有权人。有观点认为,该情形下赠与财产权利并未发生移转,赠与人仍为所有权人,与赠与财产尚未交付的行为性质无本质区别,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应该相同。然而这一观点并未考虑标的物交付与否对交易双方产生的影响。不可否认,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有理由减轻对赠与人的约束或者对其责任的承担限制诸多条件,例如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及附义务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然而,从比较法而言,不同于欧洲国家对赠与进行的“形式主义”设计(即赠与须经公证等特殊形式才可成立生效),我国赠与制度在制定之初便采用“契约观”,经要约和承诺赠与即可成立,赠与也自然成为典型合同的一种。那么,过度强调赠与人的权利而否认相应的责任承担,也进一步削弱了赠与合同的价值。事实上,在赠与合同中,当财产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使得合同归于消灭,合同的不确定性也抑制了受赠人对合同履行的信赖,而交付标的物则是缓解赠与合同不确定的重要方式。不难理解,当受赠人接受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标的物时,会因交付行为产生更多的信赖,受赠人也有理由相信赠与承诺,并为受领赠与标的物而进行准备行为。若此时由于赠与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赠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受赠人因准备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无论赠与人是否行使撤销权,造成的损害既已成事实,相应的责任承担不可避免,但具体受赠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路径,下文再详细论述。
在赠与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之后,即受赠人成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此时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标的物,受赠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也应该单独讨论。
1.赠与财产已经交付
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向受赠人交付约定的赠与财产,根据物权变动效力,受赠人成为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若赠与人的行为导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且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则受赠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向赠与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财产尚未交付
实践中也存在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是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的情形:如甲将自己的房屋赠与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另甲和乙约定该房屋仍由甲居住,不动产完成了转移登记,物权发生变动。此时,受赠人虽未直接占有赠与财产,但事实上仍为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赠与人故意毁损、灭失标的物,损害受赠人的财产权利,赠与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疑问。但进一步思考,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多数情况下受赠人和赠与人之间已经就赠与标的物的占有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受赠人也即具有相应的保管义务,此时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标的物毁损的,则可能成立违约行为。再者,即使受赠人与赠与人未对标的物的占有问题达成协议,此时赠与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可能后悔赠与行为(因标的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受赠人也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当赠与财产权利发生转移之后,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赠与人或承担侵权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从以上分析可知:当赠与合同尚未成立,以及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且赠与财产未交付时,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标的物毁损,赠与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赠与人或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或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只有当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且赠与标的物已经交付时,赠与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问题前文已论述。但在该情形下,如何理解受赠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是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
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利益构造,不同法系对其理论上的研究存在差异。在合同利益的问题上,大陆法系的研究对象包括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以及固有利益;而英美法系则从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以及返还利益角度来理解。两大法系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履行利益与英美法系的期待利益相似,通过追求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来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而两大法系的信赖利益都是使当事人最终获得救济的效果为未曾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状态。
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单务性和无偿性,无偿性也使得不能将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等量齐观,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正是为弥补这种非平等的对价关系而产生的,更侧重于对赠与人的保护,法理与情理上都具有合理性。[4]但并不能仅以不存在合同上的合理对价而否认受赠人的权利,赠与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种,在侧重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受让人的利益诉求仍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平规制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合同法的意义所在。而对于受赠人的权益救济途径,多数学者主张信赖利益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对经济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进行限制和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共识。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产生信赖,并为受领赠与财产而做出必要准备,即产生信赖利益。[5]传统理论上认为,赠与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在信赖利益的保护上应当区别对待。理由在于:一般地,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受赠人在赠与合同中不承担义务,那么依据合同法权利义务对应性原则,对于受赠人的权利也应当予以限制。故有学者提出,除了对于公益目的等特殊赠与合同保留给付请求权以外,受赠人的权利仅限于给付受领权。该观点虽充分考虑到赠与合同的特殊属性,但并未全面考虑受赠人在赠与过程中的损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信赖利益被损害时,善意受赠人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具体表现为信赖利益请求权。理论上对于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并未引起较大的争议,但具体如何保护则存在不同认识,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的信赖法则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规则可供适用。[6]
英美法系的信赖法则以法律强制力使原本无效的行为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通过追求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对受赠人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以期待利益予以救济。而缔约过失规则尊重法律对行为效力的认定,仅对因信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加以补偿,进而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7]首先,从一般合同意义上理解,当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或因某种不可预见的事由使合同的履行已经毫无意义的情况下,最明智的决定应该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及责任,即不要求期待利益,而要求其在返还依据合同所受领利益的同时,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予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即采用缔约过失规则。其次,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来分析,如果依据英美法系的信赖法则来实现对受赠与人的彻底保护,使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形同虚设,赠与合同与普通合同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无实质性差别,那么,对于赠与合同也无特殊规定的必要,这与现行法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最后,考虑到赠与合同的特殊意义,该种规则方式更不利于鼓励赠与人的“无偿、慷慨”行为,存在以保护“受赠人的公平”而牺牲“赠与人的公平”的嫌疑。
综上所述,当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且赠与标的物已经交付时,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具有合理性,赠与人理应依据缔约过失规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立法上并未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其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只有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才有理由依据合同内容产生信赖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故赠与合同成立是请求信赖利益保护的逻辑前提。需要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在理论上已经得到多数认可,我国“契约和非要式定性,辅之任意撤销权”的赠与理论设计[4]: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同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实现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立法上也予以确认。
第二,非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无论是现行《合同法》还是新颁布的《民法典》都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对于特殊目的而排除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拒不交付或者由于自身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且赠与标的物已经交付。在赠与合同中,其本身的单务性、无偿性特征使得对赠与人的侧重保护具有合理性,合同成立产生的效力不足以使受赠人完全信赖,故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对受赠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第四,赠与人的行为造成了受赠人的实际损失。赠与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之后必须对受赠人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否则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的行为未对受赠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但仍以信赖利益主张权利,无异于使得受赠人获益,同时也加重了赠与人的负担。
第五,赠与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而言,学术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并不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但由于赠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对等,若一味扩大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则会导致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当赠与人因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赠人实际损害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予以救济。
第六,受赠人善意且无过错。无论是赠与合同抑或是其他合同,依据信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是善意。在赠与合同中“善意”一方面体现在受赠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在信赖的前提下进行的必要且合理的准备。受赠人只有在满足善意无过错的要求下才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基于对赠与合同的信赖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并为此付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但由于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受赠人仍然可以依据信赖利益主张损害赔偿。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仅支持受赠人基于对赠与的信赖,而为接受该赠与付出了经济上花费的情况;对于受赠人并未付出相应经济支出的情况,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以及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即使因赠与人的过错使得财产毁损、灭失,受赠人也未有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而非使得受赠人获得其他利益,故受赠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只有当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受赠人因信赖赠与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害,由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以赠与标的物的价值为限。[8]
对于普通赠与合同而言,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是复杂的。因此,对于《民法典》将损害赔偿责任限定在特殊赠与合同的理解,不能认为直接否认了普通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以及赠与财产是否交付的实际情况而区别适用。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抑或是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特殊地,当赠与合同成立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且赠与财产已经交付时,因赠与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对受赠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能够通过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得以实现。而赠与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仅包括受赠人因信赖赠与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