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斌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问题分析
方斌
合同可撤销的形式有多种,最普遍的为一般的可撤销合同,本文的焦点为赠与合同的撤销。近年来,或赠与人发现贫困生隐瞒一些事索要赠与捐款案,或被狗咬伤女子骗捐案等,都将此赠与合同的撤销引上前台,那么它是怎样的一种撤销形式呢?又与一般的撤销合同或其他撤销合同有什么区别呢?
合同撤销;赠与合同;撤销形式
一般的可撤销合同包括: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第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第四,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可撤销分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为无偿的单务诺成性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的义务人无任何利益可言,在赠与人赠与时或有考虑不够,或有不够真实的意思表示,若许诺之后就不再给予撤销的机会,太过苛刻。因此,任意撤销权规定,只要在赠与合同的权利未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在范围权限有更大的撤销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撤销其赠与合同。其法定条件是,第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第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一)赠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两面
任意撤销权给予赠与人更改心意的权利,更好保护了赠与人的利益,但赠与人的任意解除权削弱了赠与合同的约束力,如赠与人在答应赠与某人款项度过一个危机时,在授予人准备好一切,又耗费不少准备工作却被通知撤销赠与合同时,赠与人突然收回的承诺给予受赠人更大的打击,未免有欺骗愚弄受赠人之嫌,因给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受赠人亦无可奈何。《法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要式合同,对赠与合同做出严格的限定。赠与一经受赠人合法方式接受,即对赠与人发生约束,不可随意撤销。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也规定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须经公证方始生效。可推定,一般国外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或诺成性合同辅以要式合同,或直接为实践合同。我国的赠与合同较之相比,略显单薄,为不要式诺成性合同,赠与人空间过大,削弱了合同的效力。
(二)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优与弊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相对任意撤销权,范围更大,要求更高,也更复杂,根据法条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严重侵害赠与人与赠与人的亲属。受赠人必须是“严重”侵害,而不是轻微的侵害行为,受赠人的侵害,从主观上无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以鉴定为严重,而从客观上来说,对赠与人或赠与人亲属心理或身体上极大的伤害行为,受赠人皆可撤销赠与合同。不局限与赠与人,包括近亲属,可广义包括为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子女,外子女,女婿,儿媳,旁系血亲三代等。侵害近亲属的行为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属于伤害,宽泛的范围使得更多的人愿去做赠与人,因为不仅侵害自己,哪怕侵害自己的近亲属,都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方面包含两点,一是受赠人有抚养义务,二是受赠人必须有抚养的能力,若受赠人没有抚养能力或丧失了抚养能力产生了客观上的不能而拒不履行,不会产生法定撤销权。这里的抚养义务既包括夫妻、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也包括约定上的抚养义务。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可包含三个方面,一是约定承担一定的义务,二是受赠人已受赠该赠与物,三是在不履行该义务时,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
(一)将赠与合同的性质改为实践性合同
一方基于信任接受赠与方的赠与,一旦赠与方突然毁约,受赠方信赖利益将会受到不小的损失,若改为实践性合同,可根据信赖利益要求赠与方赔偿其缔约过失责任。在一般合同中,可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无任何机会维护受赠人的信赖损失。因此,将赠与合同改为实践性合同,一方面保护了受赠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又能有效的杜绝赠与人滥用其任意撤销权。
(二)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为人的法定义务的规定
因为赠与合同赠与人权限的任意性,使得受赠人基于其信赖利益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基于此,可对滥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为人予以法定责任,限制某些人滥用赠与合同任意权,比如一旦有书面表示规定了明确的时间与具体的赠与款项,使得受赠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赠与人将会给予帮助,若毁约,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应相应的拟定几种对任意撤销权滥用的形式,以限制与惩罚。既是对合同的尊重,也是对信赖利益相对人的保护。
(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1、相对于任意撤销权的很特殊的是,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貌似很保护赠与人的权益,实际限制了范围,法条规定的只有受赠人违法行为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是赠与人自身因某事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而这时受赠人开始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赠与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起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又不能根据其法律法规去约束限制受赠人的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530条就规定撤销赠与的两种形式。第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者重大忘恩负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第二,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阻碍撤销赠与时,始有权撤销赠与。我国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可参照其规定。对受赠人的行为给予更多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可在受赠人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做出的类似嚣张不认真履行其义务,给予有力的法律保护。
2、行使撤销的时间为六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撤销原因行使。第一,相比较一般撤销权为六个月,因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所以给予局限;第二,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不是很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个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都会知道赠与人的所行使的赠与合同,因此给予一个保护的前提,一旦赠与人出现一些想不到的意外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时,负有义务的受赠人也有义务让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知晓其附带义务受赠人的身份。
(四)对经济困难赠与人的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本来就是对受赠人毫无损失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应不予履行,并可适当的部分撤销,对已经赠与的可以要求返还以维持赠与人的生计,看似不可理喻,实际上,本来一个无偿利益的合同就是不公平的,若连自己的生活都维持不下去的话,那么,索回自己应有的一部分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分析都是可以的,当然,在此方面要有个限制,就是一定是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自身很难维持的情况下,只有这样,才体现合同的价值,在公平的基础上履行。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的撤销方式,其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因此,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发展之路依旧很长,适当的跟上现代发展的速度,才具有权威与信服。(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1]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3]黄和新《中国合同法论》南京 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8。
[4]张薇 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法制与社会 2014.2。
[5]楼淑馨.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行使探析.科协论坛 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