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月华,许黎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299)
2018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等人在某迪吧门口与被害人陈某(系酒后)结识,其间陈某与另一名陌生男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陈某被该男子推倒并摔在马路上,被告人魏某在上述过程中有劝架、帮陈某拿包(在拿包时趁陈某不备偷拿了包内现金约人民币700元)。事后陈某为表示感谢,故邀请魏某等人至某火锅店吃火锅,双方在吃火锅时发生言语不合,吃完火锅后魏某等人在火锅店门口开始对陈某拳打脚踢,其中魏某系持皮带殴打,殴打过程中又抢了陈某的手拿包并在其包内再次取了现金约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受外力作用其第五骶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供述称,其在迪吧门口见陈某喝了酒,又看到其手拿包内有不少现金,就想从陈某处拿点钱,后吃火锅时由于陈某说话不好听,再加上之前偷拿的钱不够多,就提议打陈某一顿,再拿点钱。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多名同案证人可以印证。被害人陈某陈述称,其请被告人魏某等人吃完火锅后,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魏某等人就开始打他,过程中还抢了他的手拿包,被打了一会后,其捡起扔在地上的手拿包就逃走了。
结合上述案情,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既有逞强好胜、强拿硬要的故意,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同时实施了暴力和取财两种行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实践中,又该如何区分认定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被告人魏某等2人犯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对两名被告人以犯寻衅滋事罪作出有罪判决。本文旨在探索上述两罪之间的竞合与界限,为辨析两罪提出初步的思路。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上述双重故意,是两罪成立交叉或竞合的前提条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主观故意由于实践认定上存在较少争议,不予赘述。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由于认定抢劫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十分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惜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代价以促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很明确或直接,是否就不会存在与抢劫罪的交叉?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上述两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都只需达到无法排除、难以否定即可,是否足够明确、强烈或直接,只是两罪在实践中的一般表现形式,并非应有之义。如本案被告人魏某,先后2次基于故意从被害人皮包内拿现金,也并非“事出有因”(即对被害人财物不具备正当所有权或请求权),足以推定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至于财物是否少量也不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而是与被害人损害相关的一种量刑事由。
行为人客观上具备暴力和取财两种行为,既可以推定主观上的双重故意,同时又破坏两种不同法益,只有上述两种行为均客观具备,两罪才存在交叉可能。此处的暴力行为既包括殴打等直接暴力行为,也包括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但应排除抢劫罪中“其他强制方法”如采用迷晕等手段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因为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不符)。另外,暴力与取财行为一般系当场实施,具有持续性,非当场实施的暴力或取财行为,更主要的是个案分析犯罪构成②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抢劫罪是否需要有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观点不一,且可能涉及到抢劫罪与其它罪名如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分。,非本文探讨的辨析两罪的主要内容。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说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抢劫罪还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都是基于暴力行为而取得财物,被害人也都是基于暴力行为而给付财物。如果上述因果关系缺失,如行为人系趁被害人不备取得财物,或者被害人系出于其他原因给付财物,罪名认定上都需要重新审视。如本案被告人魏某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前,就已经有趁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钱包里取现金的行为,该部分行为则应另评价为盗窃行为③因被告人魏某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保护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更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这也是抢劫罪区分于其他所有财产类犯罪,成为财产类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志。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无论实施随意殴打行为还是强拿硬要行为,虽然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但客观上一定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能对公共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如在特定的私人密闭空间或者人迹罕至的偏僻荒凉场所实施上述行为,则无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源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追求刺激的“流氓”心态,继而实施暴力和取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行为则无需持有上述心态,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即是钱财,获取财物是目的,暴力行为是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性权益系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通常情况应是放任的间接故意。①如果行为人既积极追求伤害被害人身体,又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应当数罪并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无入罪数额要求)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即成立抢劫既遂。反之,以抢劫未遂认定。寻衅滋事罪由于其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入罪标准也不尽相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则是要求数额达到1000元即可入罪,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则是要求达到情节恶劣。另外,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基本上没有认定未遂的相关规定。
抢劫罪作为传统重罪,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严厉打击的范畴,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除此之外,部分违法阻却事由(特殊正当防卫)和责任阻却事由(刑事责任年龄),也都对抢劫罪作了最严厉的限制,这些都体现了抢劫罪被视为是一种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犯罪。而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双重境遇,长期以来被视为一种具有兜底性质的“口袋罪”。②口袋罪是对刑法中一些因内容概括、外延模糊而容易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之罪名的形象称呼。参见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条文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和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把握不一,导致近年来针对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案例都引发过热议③如2013年9月6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何在现行立法体系下限制与规范其适用,一直是围绕寻衅滋事罪的热门话题。④寻衅滋事罪不仅与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间的模糊边界都导致了诸多认定上的困扰。参见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基于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竞合与区别,在案件认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主观犯意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概括心理状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分析犯罪构成时需判定的关键问题之一。主观犯意通常被分为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认定,认知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事物存在着基本的认识与判断,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认知因素基础上,有意追求改变客观事物、外化犯罪目的。两种因素均具备是对行为人归责继而归罪的前提。①缺乏认知因素,如“明知”要件的缺乏或不具备预见可能性;缺乏意志因素,如完全丧失控制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参见陈兴良:《论主观恶性中的心理事实》,《法理学》1991年第13期。结合寻衅滋事罪的特点,在判定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同时,应再观察行为人的情绪状态(即情感因素),即行为人是否追求、追求何种情绪上的刺激与满足,这样更有利于辨析两罪。由于主观犯意是存在于行为人脑海里的心理状态,实践中则应当结合个案的事实与证据,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如本案中,嫌疑人魏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之间系“酒肉朋友”关系,结合案发情境、双方关系,嫌疑人魏某主观上明显存在着逞强耍横、追求刺激的情感因素,继而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取财,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犯意的内涵。
抢劫罪作为传统重罪,要求暴力手段、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寻衅滋事罪作为规制宣泄情绪类的“口袋罪”,涵盖了随意殴打、追逐辱骂、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起哄闹事等多种行为,上述行为均呈现出任性、随意的特征。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只要呈现出随意、任性的特征,无论手段、程度轻重如何,即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达到入罪标准为前提),但如果暴力行为的手段、程度已经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那么则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衡量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应通过考察暴力行为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如魏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无论从嫌疑人一方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当事人主观角度来看,还是从监控录像以旁观者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均无法得出殴打行为已达到可能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仅能认定属于随意殴打的行为。
在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暴力行为的程度、手段及特征之后,可以从刑法基本原则与相关立法精神角度再次审视案件。刑法基本原则主要指罪刑均衡原则,可以结合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衡量,相关立法精神主要针对的是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在魏某寻衅滋事案中,魏某等人持械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并强拿硬要财物500元,客观上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认定寻衅滋事罪更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如若认定构成抢劫罪,起点刑就是三年有期徒刑,且本案无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从造成的后果来看,未免过重。且本案有几名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实施,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将嫌疑人魏某等人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共犯理论,参与的未成年人也应以抢劫罪予以追诉,与上述司法解释背后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是否系“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主观犯意本就是一种复杂多变的心理状态,基于复杂多变心理状态实施的行为必然也会变得复杂,抢劫犯主观上既可能同时具备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殴打强拿硬要行为与严重暴力或胁迫手段也可能同时存在。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相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两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那么,针对两罪可否提出切实可行的类型化的明确区分标准?笔者的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必须基于案情,基于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同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暴力行为手段程度特征、刑法基本原则与立法精神等方面进行个案辨析,如果同时构成两罪,则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