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玲娟,何晓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种新增的取保候审担保形式,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以保证其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且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制度。①参见华律网:《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https://66law.cn/laws/57686.aspx,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3日。目前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在实践中主要以交纳保证金方式为主,且经过多年的实践,对保证金的管理日趋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在保证金的执行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司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人民币。保证金是用金钱作为压力,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随传随到,兼有担保和惩罚的功能。
对于涉嫌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员而言,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在当地找到合适的保证人,而通过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不仅降低了审前羁押率,且对那些侵财类、贪利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适用保证金保证,对其约束力更大,因为若其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则将承担保证金被没收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身份、职业、品格等具体情况,选择最为适合的保证方式,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节约财政支出,减少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交叉感染,避免耗费司法资源,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 公安机关代为收取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但在实践中,存在由被取保候审人或其亲属当场交付现金给民警,再由民警统一代其交给银行,导致银行收取保证金的时间往往晚于取保候审办理日期。如A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汤某某盗窃案中,汤某某的取保候审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银行收到保证金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盛某某盗窃案中,盛某某的取保候审日期为2018年4月3日,银行收到保证金的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
2. 存在公安机关垫付保证金情况。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侦查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说明其自愿选择了自己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法律后果。但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收押,其既无经济来源,也无保证人为其担保,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会额外增加公安机关的工作量,故民警有时为了办案便利而为犯罪嫌疑人垫付保证金。如A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亚某·麦麦提盗窃案中,亚某因患有疾病且无经济来源,由基层派出所自行垫付1000元保证金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3. 保证金数额认定较随意。《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目前对于非经济类刑事案件而言,A地公安机关一般在1000元至5000元的数额中决定保证金的多少,但最终保证金的数额认定由承办民警自主决定。有的为了确定保证金数额与犯罪嫌疑人“讨价还价”,影响执行的严肃性。有的因犯罪嫌疑人强调经济困难而只收了1000元,削弱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制约作用,容易造成脱保现象。有些解除取保候审人员因保证金金额太少不愿意为此特地领取,造成保证金长期挂账。
1. 公安机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和退还保证金手续不同步。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通知其至银行领取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借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即公安机关经过审核决定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和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时间应保持同步。但实践中发现,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上的时间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上的时间间隔较长。如A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周某某涉嫌盗窃案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退还保证金通知书的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虞某涉嫌盗窃案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的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退还保证金通知书的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台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解除取保候审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日期为2019年3月7日。
2. 保证金长期挂账。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最终处理只有退还或没收两种情况,但法律未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和没收期限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保证金退还和没收不及时。根据A地公安机关2019年初对未清理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情况统计,已超期一年未处理的保证金达200多万元,其中还存在超过三年保证金未处理的情况。例如,詹某、俞某某、赵某于2015年被取保候审,到2019年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张某某、方某、张某某于2016年被取保候审,到2019年才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
3. 未履行没收保证金的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4条规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不到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未履行没收保证金的告知程序的情形,特别是对于外地来沪人员,公安机关往往会将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决定书邮寄了事,被没收保证金人员也不知道如何开展权利救济。
1. 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单一且只能交纳现金。实践中以财保方式办理取保候审的需要收取保证金,一般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交给被取保候审人的亲属、朋友或相关人员,由其持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保证金,同时银行在《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上填写相关信息并盖章。公安机关收到回执后释放相关人员,并对该文书附卷。但有时由于当地无亲朋好友帮忙交纳保证金,对于直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可以陪同前往银行交纳保证金;对于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出于便利原因,民警会代为收取后集中交至银行。
2. 监视居住执行存在现实困难。《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条件进行了补充,对于不能提供人保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安机关不必然适用逮捕,彰显司法公平和人性化。①参见刘建良:《我国监视居住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依法执行存在诸多现实困惑,最主要在于人力和物力的制约及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的后果。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味着其涉及的案件性质比较轻微,如果仅仅因为无法提供担保方式而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方式,基层公安派出所不仅要为其落实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还要派出更多警力对其看管,最主要的是还要考量监视居住期间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及民警的责任承担,这是对既无人保又无财保的人员适用监视居住方式的现实障碍。
3. 保证金数额确定未有统一评估标准。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确定标准主要有:一是案件性质和情节;二是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三是被取保候审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四是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五是其他因素。关于保证金数额的幅度、上述五个标准之间适用先后顺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完全由司法人员自行确定。通常,公安机关主要以案件性质和情节来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基数。此外,在现有的生活水平下,上千元的取保金额并不足以对个人的生存构成威胁,造成有些被取保候审人脱保。可见,低金额的财保不能束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对取保候审保证金金额的认定有更科学的评估。
1. 退还保证金的流程不够合理且退还形式单一。按照办案的正常流程,公安机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时,应同步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且为了保证诉讼过程和法律文书的完整,避免当事人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后不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银行回执单)送回公安机关,一般需要民警与当事人一同到银行办理,这无疑会加大民警和当事人双方在时间协调上的难度,增加民警的工作量。故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审后,由民警统一从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取钱(备用金垫支),并安排发还,被退还对象签字。公安机关财务部门通过电话联系被解除取保候审人的方式确保款项的发还,致使公安机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和退还保证金的手续无法同步进行。
2. 保证金处理无时间限制。相关法律法规未对退还及没收保证金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保证金退还和没收在实践中存在拖延的情况。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没有预警机制,民警对保证金的处理在时间上难免会比较随意,有时甚至忘记处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当公安机关组织清查时才发现该退还的保证金未退还,再联系犯罪嫌疑人时,往往由于联系方式或居住地址变动等原因,已无法再联系到,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一直留存。而对于该没收的保证金,也因此而无法作进一步的明确处理。
此外,交纳保证金的人不及时领取保证金是造成保证金长期挂账的重要原因。有的不愿专程前来领取,拖延很久才来领取保证金;有的甚至直接言明放弃保证金,不会来领取,为了防止出现反复,公安机关不得不让保证金继续挂在相关账户上。
3. 对没收保证金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救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5条的相关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不服的,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但该救济程序缺乏外部的监管机制,公安机关既是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又是被取保候审人申请救济的复议机关,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定位不利于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的相关权益,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救济。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人们进入了大数据的时代,支付宝、网银、微信等多种不同的支付方式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可以运用多种支付方式,除现金当场去银行交付外,可以开通其他交付方式,如电子转账、二维码交付等。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其无需前往指定地点,特别是对于外来流动人员而言,这种优势更为明显。同时,退还保证金时也可以直接退到缴费账户,从而更加快速、便捷。
此外,公安机关对于需要通过现金发还保证金的,除了由当事人现场去银行领取外,可以优先使用本单位备用金进行垫支,之后凭涉案当事人签收单据和相关办案材料,至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证金领取手续。这就不仅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直接领取到了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也避免了保证金退还不及时可能出现的后续无人领取的情况。
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及公民收支差异情况,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或细则。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域外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例如在美国,许多基层法院事前拟制一份有各种轻罪的保释金的表格,表格规定的金额同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正比,法官根据指控的罪行与表格所列的金额“对号入座”,立即就可确定保释金。①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2页。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如果再能具体确定可以进行取保候审的罪名或犯罪行为,就完全具备实行预先确定保证金的制度,增加法律的透明度,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减少或避免执法人员在取保候审问题上的随意性。
建立自动提醒机制,不按要求交纳保证金以及在保证金期限即将届满时提醒同级法制部门、办案单位。由于基层民警的办案量大,事务繁忙,自动提醒机制有利于办案民警规范办案,防微杜渐。法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督办,加强对取保候审案件及保证金的监督管理。
定期对到期未处理的保证金进行清理。对于因当事人失联而无法发放或者不愿领取的保证金,可以经领导审批后上缴国库处理,避免保证金超期滞留公安机关账户。但如事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索要已经上缴国库的相关款项,也可以申请办理退款发还。
检察机关应把保证金作为监督点,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行情况,包括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收取、保管、没收、退还等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样有利于防止因人际关系的影响而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出现偏差,保护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使取保候审保证金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得以及时查处和纠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②参见马中民:《对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构想》,载《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此外,有些被取保候审人认为采用保证金保证就是“花钱买刑”,对自身权利没有准确的认知。这就导致有些犯罪嫌疑人即使被不当没收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退还不及时,也不敢向公安机关主张退还保证金,更不敢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要求复议、复核。对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释法说理,提高相关人员依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意识,另一方面应当增加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的救济途径,由检察机关对申诉或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