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症结化解
——以请求权基础分析为视角

2020-01-19 10:47赵庆毅
关键词:责任法请求权保护法

赵庆毅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2019年岁末以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传播造成了世界范围的灾难,病毒的源头宿主初步指向了野生动物,由此国内掀起一股野生动物保护热潮,各地相继出现了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文以此为背景,就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出现的问题加以剖析,以请求权基础的考察为出发点,探索其症结所在,尝试提出化解之道,以期为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和实践难题的解决提供方案。

1 问题的提出: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症结

在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侵害野生动物并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违法行为常常是以检察机关为原告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诉请违法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请求的提出上,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些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责任,也存在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不仅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性质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有些法院裁判被告仅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有些法院则突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同时,也判决被告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3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表明: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侵害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不仅应当承担因野生动物资源破坏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还应当承担因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带来的生态环境修复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②

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正当性问题,二是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统一问题。本文旨在解决第二个问题,即基于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提起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基于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相互抵牾,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2 探索、分析与把脉: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2.1 《野生动物保护法》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基础与司法实践的抵牾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基础法律规范,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寻找应当检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条文,为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提起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救济受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实体法依据。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针对侵害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总则第三条第一款,在分则中规定在第四章第四十二条到第五十五条,因而有必要分析上述实体法规范能否为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请求权基础之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总则第三条第一款中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原则。依循该条款的表述作文义解释,该条款确定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但无法明晰侵犯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责任,更无法知晓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能否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这启示我们应当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体系性解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规定了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责任,这可以作为阐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总则第三条第一款的法律后果。综合而言,《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侵害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理解并表述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可以当然地得出结论: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人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仔细分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中侵害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显然难以支撑原告以民事权益受侵害为由提起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换言之,《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侵害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构成犯罪情形下的刑事责任,并未涵盖民事责任这一制裁方式,因而无法追究违法行为人野生动物资源损失造成的生态损害性质的赔偿责任。

反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典型案例明确了对属于国家所有权的野生动物的侵犯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解决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中“公共利益”是否包括“国家利益”的疑问,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因野生动物损害造成的生态损害赔偿性质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在司法实务中,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常常出现在法官的裁判文书和裁判理由中。

因此,从《野生动物保护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视角出发,司法实践中乃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中出现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提起、审理和裁判实质上存在请求权基础缺位的问题。然而此种理论上的请求权基础缺失与掣肘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似乎是理所当然且非常合理。但不得不承认,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着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合法性考验。

2.2 法律体系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与司法实践的弥合

并非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完整的法律规范,而只有整部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如果要求每个法律条文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作完全规定,那么法律规定将会变得臃肿不堪。在潘德克吞(Pandekten)体系下,法官作出一个判决所依据的不会是一个孤立的法律条文,而是多个法律条文集合而成的完全性法律规范。[1]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民事法律责任缺位的情况下,首先,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即侵害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国家可以对加害主体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到民事诉讼中来,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便能够以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加害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野生动物保护生态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可以在《环境保护法》的领域内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且该法开宗明义地指出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本就内在包含了生态损害赔偿性质的法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生态损害赔偿的效果也是通过追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这一点两者不谋而合。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同样可以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为“野生动物生态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2.3 歧路徘徊:一个《立法法》上的难题

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曲折迂回中最终得以艰难确定,但仍不得不承认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未加以考虑,仅仅规定对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科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此种法律漏洞致使《野生动物保护法》无法为司法实践中提起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请求权依据,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通过法律解释寻找据以适用的准据法。

但即便如此,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同样会产生《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难以弥合的《立法法》存在的问题。《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将环境法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交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加以解决,但存在的问题是:其一,《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仅仅规定了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却并未提到因生态破坏造成民事权益受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破坏生态的行为能否以该条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待民法解释学加以目的性解释。其二,该条中的“责任”不能够包含公益性质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了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并未涵盖公益性质的民事权益。③因此,如果《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作为生态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将使其不堪重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不法行为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至此,实体法层面上基本明确了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为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从《立法法》的角度考究《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可发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纳入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显然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因而,不能单纯依靠《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解决“生态损害赔偿性质”这一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的合法性问题。

3 回归正途: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根本问题的化解之道

3.1 《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规定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民事赔偿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本身应当明文规定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生态损害赔偿性质的民事责任,旨在解决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法请求权缺失问题。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侵害野生动物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责任上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导致民事权益性质的请求权难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找到适法依据。一方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者未意识到野生动物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未意识到野生动物的科学价值、生态价值。随着对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识的加深,我们越来越意识到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的价值和重要性。另一方面,立法者过分强调侵害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略了违法行为人因侵害野生动物资源而导致的生态破坏等民事责任。[2]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必要加以完善,应当规定“违法行为人侵害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野生动物损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2 《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公益性质的侵权损害责任以解决法律体系的抵牾

法律规范并非都是完全的,否则会臃肿不堪。法律体系属于潘德克吞体系,需要经由法律解释确定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我国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例,如果单纯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将会得出原告未受到损害结果的情形下,也可以要求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但这种解读明显存在错误,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理解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环境损害责任指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但是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并未规定此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公益性质的侵权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环境破坏和破坏生态的公益性质的民事责任,但从立法法的角度思考,这实际上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存在冲突和矛盾,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框架下,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损害赔偿判定依赖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这就导致此种生态环境公益性质的损害难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得以救济。[3]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我国对待环境法和民法的立法路径往往是先有环境立法后有民事立法的理路,环境立法采取“管理法”模式,给司法提供的依据很少。西方国家通过司法机制、诉讼程序协调环境法与传统法律关系的情形在中国很长时间内没有发生。[4]因此,一方面应当考虑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公益性质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协调《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关系,解决“生态环境破坏”这一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缺失问题。理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变形和歪扭,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起的民事公益损害的请求权提供合法依据,改变两者对接不上而司法实践却大行其道的不合理状态,实现《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三者之间的统一。

3.3 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主体、计算方式等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尽管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判明了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型包括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野生动物资源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解决了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适法性问题,指明了立法上改革的方向,但野生动物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主体、计算方式等仍应当予以明确。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可以根据林业部门《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作为标准加以计算,但也要注意该计算的前提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分类和种属识别。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加以细化规定,即由何种机构对野生动物资源做识别,并作为何种证据类型等作出说明。生态损害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也还不统一。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可以参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比如可以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生态损害以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但野生动物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式、计算主体、责任承担方式、鉴定、评估主体及其程序、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生态补偿金能否以行为替代、赔礼道歉在何种级别等问题却是具有自身特点的。因此,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必要专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细化规定,统一司法实践,避免矛盾裁判和违法裁判。

4 结语

问题来源于实践并回应于实践。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新鲜事物,仍有待于司法机关以及广大法律同仁丰富和发展该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不仅仅应当深入剖析当前我国的规定,也应当放眼世界,深入世界各国的具体制度背景及法律文化情境中,吸收、借鉴、移植他国的法律制度。法学属于应用科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普适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并不存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总是具体的、特殊的,要构建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应当立足于我国本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在我国语境下,结合相类似的问题解决举措建构中国特色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①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文书网,以“公益诉讼和野生动物保护”为关键词查阅了2001年至今的374篇裁判文书。其中,单独以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裁判文书有13份,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裁判文书有361份。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生态损害赔偿或者两者兼有。新冠疫情期间,浙江杭州中院公布的“首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于2020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8 300元,并且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这也是最高检典型案例发布后的首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该案件仅主张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而未主张因侵害野生动物资源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民事责任。以上实务中的案例均启示笔者应当深入考究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某等21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院诉请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法院依法支持;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院通过聘请专家“外脑”分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院诉请被告承担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9 472元,并诉请被告采取替代性方式恢复生态环境以及专家咨询费16 000元,法院依法支持。

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民事权益的种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向的是环境公益性质的民事权益,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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