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品格证据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

2020-01-19 10:47刁路通
关键词:人身品格嫌疑人

刁路通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羁押必要性审查自2012年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历经了2016年对于审查主体的修改。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审前羁押应作为一种例外状态存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的现象仍普遍存在。

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难以对被羁押者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与羁押必要性进行有效的评估。品格证据因其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之间具有关联性,因而其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重要的价值。本文试图通过从品格证据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及互联网环境下品格证据范畴的延伸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适用品格证据的司法建议。

1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困境

1.1 难以对被羁押者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

在2012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制度。这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的现象普遍存在[1],归根结底是有罪推定的司法实务理念在作祟。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将犯罪嫌疑人视作必然有相应的犯罪事实,且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因而为了防范犯罪嫌疑人在自由状态下可能出现自杀、潜逃、危害证人、破坏相关证据甚至再犯新罪等情境,使得牺牲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成为一种常态,不被羁押则变成了例外。

尽管如此,以一押了之的路径限制犯罪嫌疑人再次对社会产生危害,同时保证诉讼过程顺利开展虽然万无一失,但却并非完全可取。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案件细节、日常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进而确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保持在羁押的状态,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基于比例原则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都是十分必要的。羁押必要性应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在自由状态下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律适用的阻却性的可能性大小,可能性较低的情境不应该继续适用羁押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2]。

2016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进一步明确,将之前的侦查监督机构、监所检察机构以及公诉机构变更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3]。关于主体变更究竟应遵循何种模式,国内法学研究的学者提出过多种可能性,其背后的法治理念无疑都是基于公正和效率的考量。在我国现阶段下,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查部门因其相较于其他机构在案情掌握即时性、公正性等方面的综合优势,以其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合理的。随着法治的进步,纵使主体更迭,也应持续遵从公正和效率原则的指导,因而应选择着重从审查的内容之角度来进行设置。回归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无疑是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高低借以判断羁押和非羁押状态下,哪一选择对于保证讼诉程序有序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基本人身自由、消弭社会矛盾更加有利。因而审查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可能性、社会危害可能性的角度出发,进而设计出相应的审查维度和具体内容。但人身危险可能性和社会危害可能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评判的弹性较大,很难对其进行量化和具体化。

1.2 传统审查形式难以对互联网空间内行为进行评价

随着移动互联网爆炸式的发展,现代人生活的重心逐渐往线上空间倾斜,人们在线上生活圈中所发表的言论、做出的行为越来越多,也越来越细化。因而,部分学者越发担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更多的走访、访谈、问卷调查、实地观察等方式根本不能对现代人的品格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中国网民的数量已突破8亿[4],网络生活成为了另一种社群生活模式。互联网因其交互对象的隐匿性,使得人的性格、语言以及行为方式等更加得以暴露,倘若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这个时代不将互联网上的品格特征纳入对犯罪嫌疑人的考量,便很难对其人身危险可能性和社会危害可能性得出一个准确的结论。如何将品格证据适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如何将互联网中犯罪嫌疑人的品格纳入考量已然成为司法工作者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2 “超期羁押”与“一押了之”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任何制度的搭建都应从公众对该制度的社会期待出发,思考该制度所针对的司法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针对的司法问题即如何甄别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而对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保持羁押,对不符合此标准的犯罪嫌疑的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然而,“超期羁押”与“一押了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2.1 威胁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

制度的构建其结果都具有两面性,羁押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在文理上,有学者对羁押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在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之前,暂时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这个状态即是羁押[5]。由此可见,羁押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换得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诚然,倘若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一押了之”的方式,则所有案件诉讼过程都将可以顺利进行;可是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而言,是否所有的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是非使其处于羁押状态不可呢?显然不是的。若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事实,即使其处于自由状态,也必然会积极配合司法工作人员投入到司法过程中证明自己的清白。归根结底,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有必要,应从个案中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否需要保持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来决定。

本应处于羁押状态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获得自由状态,其逃避司法过程或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是必然会发生的;而不具有羁押必要、不具有逃避司法过程和社会危害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则应该根据比例原则不侵害其自由这一基本人权[6]。

2.2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事司法活动是启动国家强制力来对犯罪进行打击的过程,相对于其他司法行为,其成本更高这是不言而喻的[7]。在保证司法结果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刑事司法过程的效率来降低司法成本是任何刑事司法制度设计时都应考量的司法价值。

具体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超期羁押”与“一押了之”浪费的司法资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长期羁押所造成的人力成本;其二,保持羁押过程中的物质消耗所形成的经济成本;其三,对无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长期羁押时造成的“自由成本”。对于长期羁押造成的人力成本及保持羁押过程中物质消耗所形成的经济成本,笔者不再赘述,此处着重论述一下“自由成本”这个概念。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其公正的结果无非是两个:保持应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和改变不应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不应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倘若因羁押必要性审查效率低下而更长时间地被处于羁押之下,这本身是对其自由无谓的牺牲。不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本应处于自由状态之下却因羁押而导致其对家庭和社会发展的责任无法承担,借鉴经济学中的理论,这本身是一种被动选择下的“机会成本”[8]。

2.3 不利于消弭社会矛盾

不管是当下我国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的以刑事执行检查部门为主体,偏行政化的审查模式,还是诸多学者先后提出过的以法院为主体进行的司法审查模式,亦或是听证审查模式,都应该在审查过程中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继续保持羁押状态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证明标准倘若不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便难以执行,即便是强制要求执行,也会像现在的状态一样因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明标准过于笼统而使得羁押率仍然居高不下[9]。因而,不应给予组织审查的司法人员太多的自由裁量范围。应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种类,并进行赋值;同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对其进行动态的调整,进而对证明得出的结论进行量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一方面有利于限制羁押权力的滥用,规范羁押权力的行使;另外一个重要的作用则体现在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得以从失去自由的状态下进行自救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对于社会的敌视,降低其之后的社会危害可能性,进而更加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活动。有一套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明标准,可以使得社会危害可能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得以回归自由状态来面对司法进程,即使是仍然不得不保持在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也会减少对司法程序的敌对,否则便会加剧社会矛盾。

3 品格证据适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当性分析

3.1 品格证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被羁押者的人身危险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规定品格证据制度,但是却在量刑、执行等多个方面体现出了品格证据的因素[10]。刑事诉论中,品格应是一种动态的持续可能性,是基于对在固定人群和场合内所获得的评价、一贯的行为方式和曾有过的犯罪事实等方面作出的判断[11]。而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正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在自由状态下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的持续可能性之高低来判断的。可以说,无论是通过对案件细节、悔罪认罪态度还是日常行为方式的考量来对犯罪嫌疑人的将来行为模式进行预测,本质上都是在《刑事诉讼法》的思维模式下对其品格的考量。

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指的品格更多的只是指某个人的品质、性格等,而刑事司法中我们关注的品格与日常生活中相比,更应强调连续性和一贯性,进而可以更好地支撑品格证据的使用。基于此,品格证据因其可以被单独提出来证明某人在特定的场合其行为和品格特征具有连续一致性[12],进而才能被运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中。倘若还是指我们日常生活化的品格,这是不可以运用到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因其不具备连续一致性的要件,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可能性和人身危险可能性作出一个判断。

3.2 品格证据更能适应互联网环境的动态发展

在移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当下,每个人的生活都逐渐融入到互联网的过程中,刑事司法领域也在受到互联网全方位的影响,包括线上庭审、裁判文书上网等都是良好的例证。本文中谈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应考量之品格自然也不例外,它也要受到“摩尔定律”“迈特卡尔定律”“马太效应”这互联网三大定律的影响[13]。

3.2.1 通过归类筛选适应“摩尔定律”

互联网中信息的传播成本越来越低,各种优劣信息甚至是危害性信息都会基于互联网技术迅速传播被更广泛的人群接收。因而要对品格进行界定所需考量的性格、行为方式或者特定事件等都会远高于之前,在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时应注意对品格证据进行归类赋值,并及时调整,建立一套相应的筛选机制来对更广泛的多种品格加以分析。

3.2.2 通过梯度赋值适应“迈特卡尔定律”

互联网的效率随用户增长会出现指数型的上扬,因而在这样一个每个节点都互相联系而效率不断提升的系统内,每个人的不同性格、行为方式都可以对另一个节点的人产生影响。因而,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带动性、可模仿性的性格、行为等就需要进行更高的赋值。

3.2.3 通过加强综合分析适应“马太效应”

该规律通俗地讲即“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犯罪嫌疑人在线下生活中表现出的细微性格、行为等,都可能因为互联网中约束性更低而得到加强。仅仅以线下生活中的品格来形成品格证据,可能与现实及互联网空间内证据综合考量后,得出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可能性和人身危险可能性的结论大相径庭。由此可见,互联网必然推进刑事诉讼领域品格范畴的延伸。倘若制度制定中对此不加以考虑,则获取的品格证据便难以支撑起对保持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与否的充分论证。

4 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品格证据适用规则构建

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但是在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环节,量刑环节以及刑罚执行环节等,都起到了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尤其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环节中,因这一过程需证明的是一种人身危险可能性,是尚未发生的一种可能性,是对于未来事项的预测,品格证据就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

基于互联网环境下品格范畴的延伸,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品格证据的构建需要考虑并规制以下三个方面:

4.1 明确品格证据的举证主体以保证真实性

基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组织开展,因其与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都隶属于检察机关,从制度上就很难保证“徇私”的情境不会发生。考虑到检察机关同时负有审查起诉这一打击犯罪的职能,检察系统内部的部门很容易对犯罪嫌疑人持有一种无意识的偏见,因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就不能做到对良好的品格证据和不良的品格证据一视同仁。因而,明确辩护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地位,用制度的构建保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于辩护律师意见的充分考虑是极其必要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应明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连同辩护律师一同作为品格证据收集和举证的主体,以此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4.2 明确品格证据的分类并进行梯度赋值

互联网背景下,网络空间内的品格证据也必然受到互联网三大定律的影响。品格证据的品类和数量都会远高于以往,对各种证据进行分类、赋值以形成固定的审查模式对于刑事司法秩序的维护是必要的。基于前文所述,因互联网空间约束性更低,犯罪嫌疑人的各类品格都会在互联网空间有更多的表达和强化,同时每个人的不同性格、行为方式都可以对另一个节点的人产生影响,因而应注重线下空间和互联网空间内证据的对应联系,并给予无论是良好品格证据亦或不良品格证据中带动性、可模仿性强的证据以更高的赋值。

4.3 明确品格证据同样应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相应单位的证明材料等为品格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便尤为重要。若发现用非法的方式,如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对品格证据进行收集的,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确定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14]。

5 结语

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得品格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范畴得以延伸,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倘若不对犯罪嫌疑人网络空间内一贯的性格、行为方式等加以考量,便很难得出一个客观的结论。因而,基于兼顾“公正”“效率”等主要价值维度的目的,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内容等加以明确并辅之以非法品格证据的排除,进而构建出一套适合我国互联网环境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品格证据规则是势在必行的。

注释:

①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初步明确。这一制度确立的立法目的,就是根据案件情况的变化,适时地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作出调整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了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出了较为详细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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