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鹏程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罪刑法定作为一项最重要的刑法原则,已经逐步被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国家所接受,并作为检验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制度是否健全、人权保障建设是否完善的标准。罪刑法定在我国是舶来品,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思想渊源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至上”“理性万能”,从二战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迷失沉沦到普遍人权确立后罪刑法定原则获得新生,世界政治、经济、文化、思想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促使罪刑法定原则内容不断地自我完善调整,并且在不同地区派生出含义不同的子原则。其中“明确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派生原则,在本土语境下如何看待“明确性原则”就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发挥价值发挥的程度。
明确性原则被世界公认为“法治原则”之一,其背后蕴含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深刻价值评价和制度取向。正因为如此,明确性原则不仅是刑法学视野下的话题,也是法理学、宪法学视野下的问题。明确性原则概念被引入我国刑法学语境中本来就是被赋予了特殊使命的,即法律条文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否则应当认为违背宪法被宣告无效。但是我国关于明确性原则的概念模糊,导致了功能的发挥有限、理论框架薄弱、实现道路困难。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想让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发挥作用,就必须追本溯源探究其概念,才可以汇磅礴之力,收长远之功。
明确性原则是二战后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此后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同和引进。明确性原则对于我国来说也是舶来品,由于缺乏本土的立法司法操作,这也就导致了我国对于明确性原则的研究必须从理论上的概念和地位入手。我国传统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主要有: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尽管在明确性原则刚刚引入我国时引发了是应当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的原则,还是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争议。但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明确性原则应当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其地位应当与我国传统理论上的派生原则相同。这一论断是讨论明确性原则的基础。
我国关于明确性原则的表述方式一般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单纯承认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将明确性原则与传统理论上的四项派生原则放在一起,没有加以区分。一般将明确性原则定义为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必须是明确清楚的,而不能模糊不清,引起歧义[1-3]。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承认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派生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明确性原则归属为实质侧面。一般将明确性原则定义为刑法条文必须清晰明确,缺乏明确性的刑法条文应当无效,且均认为明确性原则来源于美国“因不明确而无效”理论,主张明确性原则主要限制立法权,起到抵制“恶法非法”的作用[4-6]。
第三种观点认为,承认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但这一认识必须建立在承认明确性原则首先是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的原则。一般将明确性原则定义为刑法与刑罚的明确性本就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而作为罪刑法定新派生原则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 7-9]。
从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是历史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在尊重明确性原则具有形式侧面的历史基础上,至少应当在理论上承认明确性原则的实质侧面,这对于界定明确性原则的概念,从不同维度评价明确性原则功能发挥的实际效果具有重大意义。至于明确性实质侧面在本土语境下面临的司法困境,则是需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
从上述研究现状可以看出,尽管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派生原则在我国已无异议,但是关于明确性原则的概念和功能定位并不明晰,仍然是我国关于明确性原则研究的薄弱方面。
事实上,近年来明确性原则已经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频频出现在期刊文章中,作为一项不证自明的前提论证明确性原则的内容和证明标准,并且多角度、多维度地将其作为检验我国空白罪状、兜底条款以及其他罪名设立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标准。如前文所述,由于关于明确性原则概念的厘定不清,将明确性原则直接定义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将其作为论点,展开对刑事立法层面的精神引领、价值评价、立法技术展开论述,这样论证方式的信服度值得考量。当明确性原则发挥的是建设性的立法建议作用时,其实质含义是否早已偏离了“实质侧面”所诞生时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功能,脱离违宪审查制度的明确性原则是否还能发挥其实质侧面的限制立法权、抵制“恶法非法”的作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明确性原则成为一个巨大而空无的符号概念,沦为道德上的劝导和政治上的良心,丧失了其原本法律的制度制约效用,那么我国引入“明确性原则”是否仍有意义?
概念问题是研究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凭以深入研究的理论基础和交流工具。关于明确性内容和判断标准的研究日趋成熟,但是关于明确性原则的概念是混淆的,这就导致明确性原则在我国理论的构架是薄弱的,发挥的功能是有限的,实现的路径是艰难的。只有厘定“明确性原则”的概念,才能够为学术交流搭建平台,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建议,为法治社会指明前进方向,发挥“明确性原则”在我国的功能和作用。
回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起点,形式侧面的明确性思想渊源蕴藏于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启蒙思想,以民主、自由、权利作为其价值内涵,伴随着罪刑法定原则而产生。明确性原则作为一种原则首先为费尔巴哈和贝卡利亚所提倡。在1801年出版的教科书中,有“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以拉丁文的形式首次明确提出罪刑法定概念:nulla poena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crimine;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我国学界一般翻译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尽管由于语言翻译问题,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概念翻译到各国法律中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句式几乎如出一辙,都是强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定罪、不能处罚”[10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明确性原则本身就是罪刑法定诞生时的应有之意。
当然,这一结论或许为我国学界所接受,那么国外在翻译罪刑法定原则时是否也会出现“明文”或“明确”呢?不妨将探索的目光转向与我们一水相隔的日本。泷川幸辰将nulla poena sine lege翻译为:“无法,则无刑。”[11]另外,大塚仁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应当是:“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12]我国和日本关于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的论述会产生区别,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拉丁文中“lege”“lege”在拉丁文中作为法律适用,是否本身就含有“明文”或“明确”的含义呢?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尽管我国的通说观点可以得出明确性在费尔巴哈提出罪刑法定概念时就是其题中之义,但是考虑到拉丁文与中文翻译过程中会出现由于文化背景的异同和法律用语的差异所可能产生的误解和纰漏,域外学者对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翻译也没有出现“明文”或者“明确”词语,所以单纯以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的论述无法得出“明确性”就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
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的理论绝非横空出世,也不是凭一己之力闭门造车后的灵光乍现。如果说我比别人看得更远,那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罪刑法定原则概念的提出离不开费尔巴哈本人在刑法理论上的深厚造诣和对时代潮流的敏锐察觉,但更多地得益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其积累的启蒙思想的精髓。因此,不妨借助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以印证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或许是明智的,并且是可以令人信服的。“由于没有确切阐明什么是大不敬,所以任何理由都可以用作借口……大逆罪倘若定义模糊,就足以使政体沦为专制主义。”[13]“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就是另一个弊端……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兼职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14]15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著作中,反对含混性的法律,渴望明确性法律的语句和思想俯拾皆是。启蒙思想时代铸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灵魂,而费尔巴哈抓住机会成就了它。这样就不难得出结论,明确性原则确实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母原则,与其思想渊源一脉相承。
当然,切忌目光往返于著作论述中,而忽视立法沿革为形式层次的明确性带来历史素材的支撑。只有建立在历史史实上的理论论证,才是客观中立的,而不是语言游戏和凭借个人好恶的主观臆断。“1871年帝国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在表述中加入了 bestimmt一词。”[15]在德文中“bestimmt”代表了“明确”或“明文”的意思,这基本上也是“明确性原则”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的体现。
一切理论的出现都深受当时历史背景和现实发展的影响,社会发展亟待理论的指导,历史阶段渴望理论的引领,这是“明确性原则”诞生的原始动力和根本原因。法律的价值不同于法律功能,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价值外延出法律的目的,是法律主观意向的内核。法律功能则体现的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所能达到的客观效果。从这两个角度出发,才能更加深入探讨和理解形式侧面的“明确性原则”。
中世纪的欧洲,封建王权的司法腐败、罪刑擅断现象严重。加之“教会法”凌驾于世俗规范的法律之上,而解释的权利又牢牢掌握在教会人员手中。法律成为封建阶级、宗教势力统治人民的工具和手段,人民深受其害并对其深恶痛绝。形式侧面的明确性原则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体现:
第一,追求法的安定性。法律的渊源必须是明确的成文法。公民对于安定的渴望和需求简而言之就是“将现实既定的纷乱纳入秩序之中,渴望对纷乱有事先的防范,并使之在人的控制之内”[16 ]。基于此,必须排斥习惯、道德、教条、命令等规范作为法律的渊源,因为这些规范都是不明确的、随意的、可以被随时改动。否则,公民今天所做的合法行为,或许明天因为君王的一项随意命令而变为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法律是一条带着哨子的鞭子”,如果法律事先没有能给予公民足够的期待性和预测性,刑罚便从天而降,这将是一件很难让人接受的事情。
第二,理性思想。由于深受启蒙思想的影响,费尔巴哈认为成文法典充斥着理性思想。理性万能思想导致对于人类理性思想的不切实际的崇拜和狂热的追求,人们认为运用理性创造一个明确无误、一目了然的万能法典是完全现实的。复杂而琐碎的社会矛盾都能够从法典中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
第三,立法至上、严格限制司法权。由于深受中世纪司法罪刑擅断的荼毒,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对法官有种天然的抵制、不信任的态度,又确信理性万能可以创造出一部明确完备的法典。“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4]13法官应当也只能是成文法律的“留声机”,法律解释的权利是不应当存在的。公民对于法律的态度也表现为绝对服从。
在这种价值取向的驱动下,明确性原则在诞生之初由于历史的局限,所追求的是绝对的明确性。当然现在对这种“理性万能”错误思想有了清晰的认识:人们的认识是有限的、不全面的,由于各种因素绝对明确完善的法典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应当承认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承认诞生之初的形式侧面“明确性”的缺陷和不足,不代表否认其价值。清楚地认识到理性的不足是社会思想和时代文化进步的表现,追求形式侧面的相对明确性是现代法治的追求。明确性应当是对刑法立法最基本的要求,即立法者制定的刑法规范不得含混不清,而应当清晰明了,使民众能够理解该规范的内容并据此预测某一行为的性质和后果[17]。必须说明的是明确性原则从绝对向相对转变,但明确性的程度和范围问题仍应当是明确性的形式侧面所探讨的范围。
形式侧面的明确性原则中的相对明确性,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在讨论形式侧面的明确性的功能问题时,笔者是从相对明确性的角度出发的。其功能发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指引作用。明确性的指引作用主要体现在为立法者、司法者和民众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前进方向和价值标准。首先,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所立的法律应当尽最大努力实现“最大限度的明确”,而不能故意制定模糊不清,含义不明的法律。其次,明确性要求司法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各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且解释限度不能超越“明确性”所要求的范围,一旦解释限度超越“明确性”所能容认的程度则司法解释应当属于无效解释。最后,明确性原则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足够明确以防止他们遭受无端的野蛮无理的刑罚惩罚。
第二,预测作用。明确性原则为公民提供了行动指南。法律制定得已经足够明确,公民以此为依据可以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可以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评价和法律后果,避免了不可预测的惴惴不安和惶恐度日。
第三,评价作用。明确性原则不仅可以凭借明确的成文法律评价一个人的行为好坏,更加强调的是明确性原则作为衡量法律的形式表述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因为哪怕朝令夕改的法律也体现出对行为人的评价,例如中国古代的帝王可以因臣子没有在奏折中“避讳”而以“大不敬罪”将其斩首,君王也可以选择宽恕而赦免臣子。斩首与不斩首之间的选择就直接体现出君王对臣子没有进行“避讳”行为的评价,只是这种评价是不确定的、模糊的,依赖于帝王的一时好恶。因此,明确性所强调的评价一定是评价法律的形式表现,这里的形式表现既包括刑法体系、排列顺序、结构组成是否合理流畅,也包括关于罪名(罪之法定)和刑罚(刑之法定)的语言表达是否达到了“最大限度的明确性”。
形式侧面的明确性原则具有上述优点,但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形式层次的明确性确立规则之治的前提必须是良法,启蒙思想家对于司法者极端不信任的同时,忽视了对于立法者的防范,而无力阻止假借法律之名对自由、民主和人权侵犯的行径。尤其是在“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中,国际战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自己犯下的滔天罪行开脱。在二战前后明确性原则迷失了原有的价值功能和前进方向。
由于形式侧面的明确性原则在实践实施中遭遇到了困境,大陆法系国家将目光转向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企图获得制度上的突破。人们惊奇地发现在缺乏成文法的英美法系的土壤中孕育着“明确性原则”实质层次的精神。我国普遍认为实质层次的明确性原则来源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 ,其法律表现形式分别体现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1)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和第14条第1款(2)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前者制定于1791年,后者制定于1868年。在1791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具有程序上的含义,正当法律程序仅仅意味着在程序上对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过程中要保障被追诉人程序上的权利,以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从而实现程序上的公正。正当法律程序进入实体法的范畴是在司法判决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来的。1856年纽约州审理“怀尼哈默案”时,第一次赋予了正当法律程序实体法上的意义。实体法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包含了适正性原则和明确性原则。实质层次的明确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首次得到实施始于1914年美国联邦法院在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 V. Kentucky案中确定“不明确即无效”原则。[18]二战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从“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吸取经验,其中最为成功的是德国和日本。罪刑法定明确性思想虽然诞生于德国,但在二战前后于1935年6月被短暂地废除,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又一次获得了立法上的表述“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并且明确性原则通过1969年巴伐利亚宪法法院判决关于宣告规定的“公共秩序”刑法条文违反明确性而无效而重获新生。日本则是通过最高法院在 “德岛公安条例案件”中详细论述“明确性原则”而确立的实质层次的明确性原则。
在分析实质层次的明确性原则诞生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明确性并不能凭借自己的力量突破困境,而必须将自己置身于违宪审查机制的制度下才能够克服原有的“恶法亦法”“法律至上”的缺陷,主张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大多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而贝卡利亚所提出的限制立法权更多的只是一种指导思想和立法理念,相比较之下,实质侧面下的明确性是具有宪法依据且建立在违宪审查机制下的一种制度保障。法明确性原则既是一种价值,同样也是一种制度要求[19]。因此,将明确性原则分为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并不是人为割裂的结果。
我国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萌芽来源于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后来经历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人的倡导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实践遭遇困境时引进实质侧面的“明确性概念”同样也是历史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性原则的内容根据现实生活中的要求不断丰富完善,以其与时俱进的品格作为对于时代呼唤理论进步的回应。
追求法律条文的明确性是世界各国一致的价值追求,但困于各种原因,不得不承认没有绝对的明确性,只能追求“最大限度的明确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和世界各国一样面临着相同的问题。这是在我国讨论明确性原则的话语基础。明确性原则实质侧面的理论来源和制度基础是经得起考察和研究的。关键在于在比较研究的视野下,是否能够适应我国本土资源。
外国所依赖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在1803年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建立起来的。此后法院享有以宪法作为根据,针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这也为日后的“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奠定了成熟的制度保障。相比较下,我国《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但是我国本土的法律运行制度没有违宪审查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激活其生命力,缺乏可操作的可能。如果不建立其相对应的制度,那么我国的明确性原则就只能在形式侧面停滞不前,只能发挥指导思想、立法理念、价值评价等作用,对于立法者只提出形式上的要求。明确性原则尽管在本土语境下被引入,但是本土司法资源却与其格格不入。也正是这些原因不少学者反对将明确性原则作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所谓罪刑法定的是实质限权功能,其实只是对罪刑法定的一厢情愿的虚构”[20],这并不说明学界没有认识明确性实质侧面的功能和作用,而恰恰是深入分析我国司法制度现状,理性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坚持理论不仅要有十年饮冰、难凉热血的勇气和热情,更要有板凳要坐十年冷的坚韧,最主要的是在本土语境下为其实现寻找到实践的途径,达到基础理论和本土制度的协调一致。仔细翻看德国刑法学教科书可以发现,明确性原则并没有被放入实质侧面,而只是在“法治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下与禁止类推、禁止习惯法、禁止溯及既往作为四项派生原则。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德国刑法学并没有将罪刑法定分为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而是通过与宪法建立的位阶和价值关系而实现明确性原则的。“如果说给罪刑法定原则增加实质侧面的善意误解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话,那么这种意义也是有限的。”[21]这同样也是主张引入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学者的无奈。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明确性原则本身没有实现其自身价值的途径,只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这样的明确性对于公民,对于保障人权、追求自由的价值追求也只能说是聊胜于无。
但是以现实制度的缺乏进而否认我国明确性的实质侧面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研究国外确立明确性的过程中不难看出,明确性从法条走向现实也是经历了漫长的岁月。美国修正案第5条于1791年通过,司法实践中第一个因“不明确而无效”的案子发生于1914年;德国《基本法》1949年确立明确性原则,1969年巴伐利亚宪法法院将其落实到司法实践。贝卡利亚在自己的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将英国哲学家培根的名言作为卷首语,“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这一名言用于今日中国之明确性实质侧面困境恰当其时。也正是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刑法学先贤的不懈努力,让罪刑法定成为刑法学中的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制度的缺失恰恰说明理论坚持的必要性,理论本身应当指导实践,只能因为理论的错误而选择放弃,不能因为现实制度的欠缺而否认理论的合理性。
比照德国法律条文关于明确性原则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只处罚行为前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而我国的《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说明在立法条文表述上,我国和德国均采取了宪法和刑法关于明确性原则的双重表述。这为明确性原则形式、实质侧面的本土协调奠定了法源的基础。
而是否应当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这涉及到国家政治体制构架的权力分配,因此应当结合我国本土下的政治制度从宪法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国外的违宪审查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弱性违宪和刚性违宪审查两种模式。前者以英国为代表,奉行“议会至上”,议会的立法权是至高无上的,议会在立法前和立法后对法律进行审查。并且法院穷尽一切解释方法仍无法与宪法相符合,法院享有“抵触宣告权”,这一宣告不影响所涉法条的有效性,也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但在英国大多数被“抵触宣告”的法律议会都会主动修改。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就可以进行违宪审查;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国家设立专门机关专职处理违宪审查的案件。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框架中,《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赋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权利,都与我国政治体制相冲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并对其负责,在这一框架下不可能也不应该期望某一个机关去限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与我国实行的民主集中制也不相符合。尽管英国奉行议会至上,选择对选举出的议会绝对信赖,但是实施的弱性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实现不改变国家基本结构的前提下稳中求进。并且出于对法律权威的维护,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大多仍然依赖于议会的自我审查。英国弱型违宪审查的制度和原理为其他奉行议会上原则的国家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提供了一个参考模板[22]。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调整建立的宪法与法律委员会承担了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法律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并且在十九大报告中写到“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写到“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毫无疑问这必定会为明确性在我国的本土协调中指明方向。
明确性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深刻影响我国法治进程,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刑法明确性原则在指导刑法学理论新陈代谢的过程中,以语言哲学为逻辑架构,维护了法秩序统一原则,维护了法治国原则的尊严[23]。
文章中所提及到的明确性的“实质侧面”大多均从立法技术和精神价值所入手,这就与明确性原则的实质侧面大相径庭。可以看出我国尽管引进了明确性原则的实质侧面的概念,但是讨论的范围和程度仍旧停留在形式侧面的功能和价值中,实质侧面因为缺乏相应的本土化资源以致于难以发挥其制度制约的功能和作用,甚至概念厘清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普及。明确性原则在我国本土化的进程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