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下的诉讼标的实务考察

2020-01-18 03:45周志东
关键词:实体法请求权标的

周志东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一、问题提出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共同性前提的脊梁”[1]22,一直以来被视为另行起诉、诉的变更与追加等制度的试金石。对诉讼标的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引发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位移[2]。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诉讼标的的适用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的局面,例如:

案例1:A公司先向某市中院起诉B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办理手续、缴纳费用。B公司省高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省高院将两案合并审理。该案尚未审结时,A公司又起诉B公司和C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前述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省高院认为前后为构成“同一实质标的”而裁定驳回后诉。最高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前案是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后案是给付之诉,但两案的给付内容并不相同(1)(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该案涉及不同诉讼类型的合并、重复诉讼等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的问题。该案中前诉请求有3个,即确认合同效力、办理手续和缴纳费用,涉及到诉的合并;同时也涉及不同的诉讼类型:确认合同的效力为确认之诉,办理手续和缴纳费用则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发生合并。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交付土地使用权,也是以前诉合同的效力为前提衍生出来的请求权。省高院认为后诉因与前诉“实质标的相同”而构成重复诉讼,本质上对诉讼标的采用的是“纠纷事件说”的观点,即前后诉都是因为同一合同事实引发的纠纷;最高院则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采用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则是“诉的声明”。(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中有“当事人不同”的因素,但这一因素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最高院的权威解说书中认为坚持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2)最高院认为: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更加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至于当事人一次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则可通过扩展法官释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参见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由此观之,诉讼标的在司法实务中混乱适用并未因最高院出台的观点得获正本清源,因此仍有必要以不同的视角并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对诉讼标的进行考察。目前对诉讼标的投入了大量研究,试图为其赋予能够解释各种纠纷的功能,虽带来了相当大的知识增量,但却未引起实务中的积极响应。大陆法系的思维模式要求立法者预先制定一系列规则作为大前提,这种大前提的产生离不开立法者对社会现实的总结归纳。但在法律适用中,作为小前提的是活生生的社会纠纷,经济的日趋活跃使纠纷样态随之多样化,也就造成了纠纷和规则之间并不能实现完美的“对号入座”,关于诉讼标的的论争就是上述问题的现实表现。因此,在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下,对行为规范个评价规范下的诉讼标的进行研究。考虑到我国实务领域对旧实体法说已经达成共识,那么旧实体法说的前提下,若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下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则可以从侧面说明旧实体法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合理性;但若两者出现不一致的错位,则通过实务案例对两种诉讼标的之间错位的合理跨度进行归纳,抽象出大致可以参考的因素或解释方法,不失为一种探究诉讼标的理论新的途径或视角。

二、诉讼标的在我国审判实务的考察

(一)起诉阶段——审判对象的确定

在起诉阶段,诉讼标的的重要作用在于确定案件的审判对象。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决定对“什么对象将获得法院的判断”作出预先指示,即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原则上应当作为法院评价规范下的诉讼标的。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在本阶段就对诉讼标的之确定产生争议,按照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时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由双方争议结果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就应当成为法院评价规范下的诉讼标的。新《民事证据规定》虽然未开始实施,但实务中已经有不少在起诉阶段便对诉讼标的产生争议,且与五十三条意旨相符合的处理方法。

案例2:E公司与F公司签订合同,由E公司向F公司出售发电机和软件,F公司将购得机组及软件交由H公司使用。E公司诉F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F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最高法认为,E主张的侵权行为,并未包含在合同内容中,因此E公司对F公司提起的侵权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3)(2013)民提字第54号。。

案例3:M公司起诉N公司侵害M公司声誉,要求N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N公司以《协议》约定仲裁为由,主张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使本案应由法院管辖,也应由N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4)(2015)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述案件均为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但对方当事人均以存在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本质上是欲通过协议的约定吸收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即案件是依照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进行解决的问题。若以侵权关系为诉讼标的,则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反之则否。但最高院在案例3中的判决理由中做出了耐人寻味的补充说明: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述案例和最高院的判决理由共同说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包含关系,决定了诉讼标的的数量和内容,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如果侵权行为是因为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产生,属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则对于该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的解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但若是基于合同范围之外的事由产生的,则该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互不影响,此时因违约和侵权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两个诉讼标的。

两个案件中,原告均主张的是侵权关系,而被告以合同关系予以抗辩,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关系。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精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而上述两个案例中,侵权行为与合同违约之间的关系也确实均称为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因此,在起诉时审判对象的确定阶段,诉讼标的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采纳旧实体法说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因为在起诉阶段,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只是大致划分当事人攻防的准备范围以及法院的审理准备范围。如果被告没有异议,则按照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即可。如果被告有异议,则作为焦点问题,经过辩论与审理之后,正式成为裁判过程中的诉讼标的。双方均以其为攻防对象,也难谓存在对当事人造成的审判对象突袭的问题。

(二)诉讼的进行——诉之变更

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由于法院的参与,诉讼标的会出现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上的交叉。当事人和法院可能会对诉讼标的产生不同的观点,从而涉及到法院的职权边界与其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问题。

案例4:A公司以和B公司存在项目转让关系为由,请求B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但一审法院认为成立合作开发关系,经过释明A拒不变更,一审法院按照合作开发关系作出判决。最高法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既替行了原告的起诉权,又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5)(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案例5:原告C起诉请求被告D返还双方经济往来产生的货款28万元,诉讼中又主张该28万元是基于双方终止合伙经营产生的出资人应得利益,但作为起诉依据的、载明被告D欠的C共28万元的书证未改变。一审法院允许了原告的变更,但二审法院认为该种变更构成另一个诉讼,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应当另行起诉(6)(2012)汕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

这两个案例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案例4中,法院在向原告作出释明后,并未经原告的同意,迳行改变了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此为该案中法院行为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如果没有法院的释明,原告也没有就法院的释明作出拒绝,那么一般情况下被告会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做抗辩准备。但是,当原告拒绝法院释明变更的要求后,被告势必会将对原告进行抗辩的准备范围缩减至原告所主张的范围——也就是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的范围。但是法院直接将审判的对象变更为另一种法律关系,不仅对原告而言侵犯了其处分权,同时裁判的对象——评价规范上的诉讼标的,对被告而言也是一种突然袭击。因为原告在之前已经明确拒绝变更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对自己主张的诉讼标的的再次强调,被告依据原告所坚持的诉讼标的进行抗辩准备是再合理不过的。与此相对案例5中,一审法院认可了由原告提出的变更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该种变更构成另一个诉讼,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的认定更是照顾到了被告的程序保障,更有利于被告避免因原告变更请求而受到的突袭。但是,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案情——主张的款项28万元未改变,书证亦未改变,即评价规范上的诉讼标的与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有稍许差异,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未经被告的同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权利。出于程序保障的视角,另行起诉对被告的保护力度无疑最强;但在本案情形中,通过诉的变更,同时为被告准备合适的答辩或举证期间,以期充分辩论亦未尝不可。但不同的法律定性涉及当事人不同的程序保障,实体法上为权利人设定了不同的权利——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以实现对权利的全方位保障,该种价值取向是应值肯定的。因此,程序法也理应为其设置可通行的诉讼标的渠道的解释论,而不是阻却实体法价值的实现。

对于上述问题,旧《民事证据规定》要求法官进行释明,新《民事证据规定》则要求将其作为焦点问题审理。释明也好,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也罢,二者均是在当事人主义下的问题,也是对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体现和修正。但如果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分析的话,至少应该做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释明体现的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律观点的交互,而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则是双方当事人的攻防。辩论的结果作为诉讼标的是在双方深入参与、自负其责的前提下形成的,因而具有正当性,且较释明而言,更加贴合当事人主义的要求。

(三)诉讼后的评价——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案例6:A先起诉请求B返还工程款,之后申请变更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A起诉请求B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院二审认为,原告基于同一纠纷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因此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7)(2003)民四终字第2号。。

案例7:C公司起诉D公司,请求D公司返还其借款,经两审终审后败诉,后C公司又对D公司提起返还借款的诉讼,诉讼中变更为不当得利返还。C公司一审胜诉,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之一为“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诉D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与其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请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不同,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8)(2015)东中法民一中字2936号。。

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可谓全然相左:案例6中,法院将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认定为实质相同的诉讼标的,进而认定后诉属于重复诉讼。最高院在孙某诉某工程公司案中,也采取上述的观点,其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为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即请求对方作出一定给付行为;至于当事人是依何种法律关系或权利而主张的请求,则是当事人权利自治的范畴。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无论为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其在诉讼中确定了某一种请求权基础及请求对方给付的内容 ,则不得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来要求对方予以相同内容的给付。”(9)(2017)最高法民申63号。;但案例7则认为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请求权基础也不一样而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8:前诉中,A请求解除合同、B返还领取的补偿款。法院驳回诉讼请求。A再次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补偿款。法院认为,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一事”(10)(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

同样,该案与案例6采取了不同的观点。该案前后两诉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请求有交叉重叠,即返还补偿款。但是起诉讼标的识别作用的是前诉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以及后诉的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如果按照案例6的观点来分析,则虽然请求权基础不同,但是并不涉及最后给付款项的多寡,给付目的或内容相同决定了诉讼标的相同而拒绝后诉。但是该案采取的是最严格的请求权标准,即使前后两诉存在诉讼请求的交叉,也依然因为其中的一个请求权的不同而认定为两个诉讼标的。而且在地方各级法院的裁判中,依照旧实体法说认定为不同的诉讼标的而允许提起后诉也并不少见(11)如:(2011)浙金商终字第1146号、(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3831号、(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48号等。。

那么从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在经过审理、作出判决之后便不复存在,而转化为评价规范上的诉讼标的。但问题在于,原告基于A请求权提起前诉,但由于裁判结果未达其目的而基于B请求权提起后诉,法院能否以“一事不再理”这一稍显粗糙的理论驳回后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属于对诉讼标的的评价规范,其正当性源于诉讼进程中对当事人全面的程序保障,尤其是在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过错责任还要考虑过错;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因果关系以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侵权责任中的“危害结果”可能与不当得利中的“一方受到损失”相对应,在举证时可能存在证据上的互通,但是其他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过错责任中,要证明一方的主观过错更是其他法律关系中都不存在的要件。因此,从构成要件的贯通性出发,以及各个要件之间证明责任的差异,当前后诉不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差异较大时,难以做到对当事人全面的程序保障。此时,宜准许提起后诉。

但无论是何种请求权,对于原告请求的是同一给付目的之情形,如果假设即使原告真的认为自己通过A请求权主张救济是错误的选择,而应当选择B请求权,那么也是可以在一个诉中进行诉的变更的。即通过诉的变更将潜在的后诉中的请求权纳入前诉的审理范围,以此来充实当下诉讼的审理,扩张审理的遮断范围。如果可以通过诉的变更实现其目的,出于诉讼效率、审判便利的考量,也就确实没有必要另诉。

三、两种规范下诉讼标的的再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在起诉阶段,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采纳旧实体法说有利于明确和集中当事人双方的攻防范围。但如果把评价规范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也单纯理解为旧实体法说的范围,则容易引起重复诉讼。有学者指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大小取决于诉讼标的之范围以及程序保障之程度[3],由于既判力客观范围属于回溯性地评价“行为规范意义上的诉讼标的”而形成的评价规范,因而诉讼标的这一要素可以获得明确,那么接下来就要考虑程序保障的程序来确定其范围。若将程序的保障作为评价规范下诉讼标的遮断效力扩张的正当化理由,不妨作如下考量。

(一)法院释明、作为焦点审理与处分原则

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作为其主体的当事人予以自由管理处分;在诉讼法上,为了对该种自由管理处分权予以反映,对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寻求何种形式的审判也委诸于当事人的判断,此即为关于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主义[4]。

基于处分原则,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应当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或者在对诉讼标的发生争议时,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法官释明以赋予原告变更的权利,最后由原告做出决定。但这种做法的问题是过于偏重对原告处分权的程序保障,却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对被告的权利的关注,操作不当甚至会给被告造成“法官偏袒原告”感觉,埋下了被告败诉时上访的隐忧。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则是将法律关系得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可以使被告对其参与辩论,被告的抗辩可以被纳入诉讼标的之范围,进而尊重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抗辩利益。但无论如何,都必须坚持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述处理对被告的另一好处在于:若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不甚明确,或将导致被告基于多种请求权进行抗辩准备。而经过释明或作为焦点进行争执的诉讼标的得以明确后,可以客观上缩小被告的抗辩范围。是故,新《民事证据规定》也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更加显著的程序保障。

(二)区分请求权基础、诉讼类型和诉的声明的变更

在我国,请求权基础的变更即可被视为诉讼标的的变更,德国诉讼标的理论采纳的是诉讼法说,请求权基础只是作为一种“法的理由”而不构成诉讼标的,在诉的声明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不同法律判断,则不构成诉的变更。但若发生诉讼类型的改变,则诉就发生了变更[5]。可以发现的是,在诉讼法说下,请求权基础的变更不是诉的变更;只有诉的声明的变更,才是诉的变更。同时,诉讼类型的改变在诉讼法说下也属于一种诉的声明的改变。而在我国旧实体法说的标准下,请求权基础的变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诉讼类型的改变均构成诉的变更。因此,两种学说存在着一个交集,即诉讼类型的改变属于诉的变更。

对于诉讼类型的改变,还需考虑不同的诉的利益的问题,必须分情况予以认真对待。在判决承认请求的情况下,如果说确认之诉的目的仅在于发生“法律要件存否”的既判力,那么给付之诉在此基础上,还存在着执行力;形成之诉则还存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形成力;在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三种诉讼则只发生“法律要件不存在”的既判力[1]70。因此不难发现,贯穿于三种诉讼形态始终的是“法律要件是否存在”的判断,而实体法要件的存否则正恰恰是判断请求权是否成立的标准。由此可以对三种诉讼类型作出如下的认识: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实体法请求权是否成立,给付之诉在此基础之外还要考虑到“请求权是否可执行”的问题,形成之诉则是在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基础上增加了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的情形。三种诉讼类型中,给付之诉天然包含着确认法律要件存在与否的内容,若无法对争议对象的权属进行确认,也就谈不上当事人对该争议对象的给付请求。若原告从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只是审理重心范围的缩小,难谓造成对被告的突袭。但若从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则属于主张和审判范围的扩大——最后评价规范的诉讼标的之范围发生比作为最初行为规范的诉讼标的的范围发生了质和量的扩大。而这种扩大就涉及诸如执行等一系列重大的问题,所以若要允许原告进行此种变更,必须慎重考虑被告的利益,或可赋予被告以质问权、申请期限的延长、甚至请求另诉等赋予其充分准备的机会。

因此,诉讼类型的改变,无论是在旧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法说下,都应构成诉的变更。但在旧实体法说下,原告给付目的(诉的声明)的改变是否必定构成诉的变更?答案是否定的。在诉讼类型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比如在给付之诉中,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未发生改变,只是主张给付的数额发生改变,如针对同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数额由5 000元增加到7 000元,抑或是减少到4 000元,则不发生诉的变更。主张给付数额的改变并不影响被告抗辩目标的明确性而应被允许。

(三)宽松对待诉的变更与(客观)合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诉的变更有着更广阔的空间。即不但请求权基础的改变构成诉的变更,在诉的声明中,诉讼类型的改变也构成诉的变更。同时,在一个诉讼中主张数个请求权基础则构成诉的(客观)合并。而至于请求权基础同一,只是请求数额发生改变,由于未达到构成诉的变更的层面,难以形成对对方当事人的突袭,更应被予以准许。

宽松对待诉的变更与(客观)合并是行为规范下诉讼标的采纳旧实体法说的特有结论。其本质在于:在坚持旧实体说的前提下,通过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引导当事人在一次诉讼(前诉)中提出相当于诉讼标的诉讼法说理论范围内的多个请求权基础进行充分辩论。力图实现的效果,则是发挥行为规范上的诉讼标的明确、具体的优点,以灵活的诉讼处理达到诉讼法说下对数个请求权的涵摄范围,力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按照诉讼法说,请求权或法律关系只是“法的理由”,存在于判决理由中。为了避免对判决理由的重复争议,新堂幸司为判决理由赋予了“争点效”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对请求权的上位概念,即“受给权”的判断,存在于判决主文中。旧说下对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判断恰恰对应了诉讼法说中对“法的理由”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作为诉讼标的在评价规范上的表现,若要扩张其对后诉的遮断范围,则宽松对待诉的变更于诉的(客观)合并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以求可以在一次裁判中容纳对更多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判断,此时如何对待诉的变更于(客观)合并就成为了程序保障的重点。

将引导当事人进行诉的变更或合并作为加强程序保障的一部分,主要通过法院对当事人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或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和控辩,引导当事人提出所有的请求或者对诉讼标的进行变更,以求当事人将有可能在后诉中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请求权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免除原告撤诉之后再重新起诉的程序负担。对被告而言,若原告随意进行诉的变更,似乎容易对被告造成突袭,其实不然。因为在程序上,无论是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还是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都规定了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间。换言之,只要原告进行了诉的变更或合并,那么被告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对举证期限进行延长。但是若不允许原告进行诉的变更或诉的合并,则原告很有可能在前诉败诉后,以新的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如此将会使被告陷入无尽的讼累和成为潜在被告的隐忧中。因此,在行为规范下诉讼标的涵盖范围较小的情况下,通过宽松对待、积极引导原告在首次诉讼中提出所有恰当的诉讼请求这种程序保障,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提供正当化理由。同时也必须注意到,宽松对待诉的(客观)合并可能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原告一次性提出数个请求导致原告主张分散、举证难度加大,以及被告难以集中防御的问题。对此,应当允许原告提起诉的预备合并,即将数个请求分别作为主位请求与后位请求提出,先集中对主位请求的审理,若主位请求得不到支持,再审理后位请求。虽然我国并未通过实定法确立“诉的预备性合并”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该制度的运用,最高院也在“西藏雪雁公司与西藏弘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2)(2016)最高法民申3576号。中认可了该制度。因而,相较于普通的诉的客观合并而言,“诉之预备合并”由于其顺序性地审理数个请求的特质,为评价规范下诉讼标的范围的扩张提供了对当事人更进一步的程序保障。

通过上述分析也可发现,是否允许诉讼标的之范围过大,涉及到是重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还是“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价值选择的问题。若重视前者,将评价规范下的诉讼标的设定在给付目的这一标准上或许没有问题;但若重视后者,则会导致当事人攻击防御范围过大因而难以对其中的每一个请求权进行充分的准备。但上述两种价值并非不可调和。旧实体法说的内容具体明确,有利于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进而保障其程序权利,这是行为规范上采纳旧实体法说的有力理由;而在评价规范上,在判断既判力的遮断范围时,由于要克服旧实体法说下既判力客观范围狭窄的问题,就必须对该范围扩张,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经过双方充分辩论、举证的法律关系及其构成要件事实,即便不是原告最初提出的,也可以作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予以评价。其正当性的基础,源自于被告参与对各项要件事实的辩论以及对行为的自我责任。由此,通过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促进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现两种价值的统一。

结 语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研究越发精细化,但是和这种精细化的趋势形成反差的是实务部门对精致理论的无感。而且从诉讼标的自身来看,发展得越精致机巧就越反衬出内卷化——作为一个诸多法律制度衡量标准的概念的局限性。面对诸多“屠龙无术”的精致学说,实务部门采用旧实体法说并辅之以法院的释明,至少于现在而言,已经能应对大多数纠纷。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修改则在法院释明的基础上,通过将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案件焦点问题予以对待,更是加强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进一步解决该问题提供了契机。主张在法院释明或作为案件焦点审理、辩论的基础上,通过宽松对待诉的变更与(客观)合并、以及将来可能确立的“诉之预备合并”作为程序保障的重要部分,来弥补旧实体法说难以阻却重复起诉的缺陷,或可进一步增加旧实体法说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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