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菁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我国少年法庭的建立和发展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专门的少年法庭机构是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少年”(多指10~17岁左右的孩子)和“未成年人”,之所以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命名为“少年法庭”,一是为符合少年法庭建立初期专门审理涉少刑事案件的未成年当事人年龄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受域外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审判的影响,如台湾的高雄少年法院、日本的家事法院少年部等,故而不可将少年法庭中的“少年”二字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未成年人”简单划等号。至于我国少年法庭近30年的发展状况,可从法庭模式选择以及案件受理范围两个方面进行梳理。
模式选择方面。早期少年法庭的构建几乎围绕涉少刑事案件,发展与改革活动也多集中于刑事领域,如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以及1998年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和海州区基层法院建立的都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和指定管辖审判庭。这样选择的目的是应对不断攀升的少年犯罪案件数量,通过这种特殊的审理程序和管辖规定,重塑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缓解少年法庭因安源不足而面临的生存困境。这种单一的刑事法庭模式直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综合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二五改革目标才开始发生变化,经过7年的初步实践2013年试点法院的范围已从17家扩大至49家。自此单纯的刑事少年法庭开始向涉少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综合受理的少年综合庭改变,少年综合庭一度成为少年法庭的主要发展方向。但实践中却仍旧出现了回归少年刑事法庭的趋势,少年法庭偏刑化的审判思维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究其根本,问题一方面体现在涉少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少家事案件数量的增多,使得少年综合审判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资源被挤占,除部分实力雄厚的少年法庭在推广涉少民事、行政审判外,大部分少年法庭,包括一些试点中院的涉少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本没有开展;另一方面,少年综合审判将对少年刑事审判的特色和优势进行冲击的悖论仍占主流,除刑事案件外的其他类型涉少案件难以开展。可喜的是,随着近十年来家事法庭的快速发展,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相关部门先后在2016~2018年出台了相关规定,建立涉少家事与涉少刑事等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再次成为少年法庭的改革目标和方向。
案件受理范围方面。法庭模式的选择与案件受理范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少年法庭模式的选择经历了20年的探索,不定性的模式严重影响了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少年法庭建立的初衷即旨在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而实践中因缺乏统一规定,少年综合庭受理案件范围不一、标准各异,使得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直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少年综合庭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2)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较为广泛地囊括了婚姻家庭纠纷以及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申请指定监护人或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才结束了这一混乱局面。后经3年试点法院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9年对少年综合庭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部分调整,整体表现为一定程度的限缩(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将案件类型由“民事案件”范围缩小至“人格权纠纷案件及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二是,增加了“涉及子女抚养的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三是,删除了兜底条款,对试点单位依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案件受理类型的权力进行了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综合庭的涉少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统一规定并结合实践做出了调整,但涉少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有限且呈现缩减的趋势,少年法庭的发展仍基本遵循以刑事案件处理为中心,具有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的特色。
家事法庭的研究和实践,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对国外家事审判制度的介绍以及90年代中后期诸如湖北省襄樊市中级法院以及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法院等个别地区建立婚姻家庭合议庭的尝试中。但是受审判方式及审判模式改革的影响,“当事人主义”模式相较于“职权主义”模式更突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性,弱化法官的职权,要求法官公正、中立、消极,而婚姻家庭案件的公益性又与此不符,导致家事纠纷的解决出现了机械、僵化的问题。自此,理论界开始意识到审判模式与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之间的矛盾,开始大量的介绍国外家事问题的解决机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努力探索中国特殊的家事审判机制。实务界也进行了新的探索,如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法院在2007年建立的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201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的试点工作、江苏省南京市于2013年启动建立少年家事综合审判庭的家事审判组织改革工作等。不仅如此,最高法还在调研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把家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程序进行具体细化;山东、江苏等省高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出台了相应的规定[1]。此后,家事案件的审判开始明显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审判,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独立的审判制度似乎更为适合家事纠纷解决的共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肯定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紧密联系,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情况,指导试点法院选择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试点或者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分头试点的不同模式(4)详细内容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此外,还针对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改革工作中的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审理规程等问题,探索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在增强改革中的组织领导能力、改善统筹协调不畅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已经结束,面临着总结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定最终如何在两种模式中进行取舍的问题。
从少年法庭和家事法庭的发展历程来看,2006年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曾鼓励条件具备的各地法院建立同时受理涉少刑事及民事案件的综合审判庭,且各地也出现了许多少年综合庭的实践,但遗憾的是从整体情况来看,少年法庭和家事法庭仍以独立运作发展为主。目前我国少年案件的分流机制也仍偏向于由刑事司法系统向非刑事司法系统单方向转处的模式,主要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以及与之配套的考察和撤销制度,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悔罪表现的涉少刑事案件,在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前进行案件分流。可是涉少民事纠纷,尤其是家事纠纷却没有相应的分流机制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着将建制独立少年法院看作少年法庭改革终极目标的声音,努力地维护着少年刑事法庭的“正统”地位。很明显,过于狭隘的受案范围只会导致少年法庭的发展空间受到因时代变迁而致受案数量急剧上升的普通法庭的挤占,唯有通过合理的受案范围的扩张,增大少年法庭的受案数量,才能在紧张的司法资源的分配中获得合理的配置[2]。
依我国的情况来看,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和家事法院都是不现实的。首先,面临的就是司法资源紧张,财政难以支持的问题。随着案件数量的井喷式增长,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不断加大,我国也在积极地建设案件分流机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最需要的地方。在这样的情况下,从办公地点的选定到司法人员的选任、培训以及特殊审判方式所需的其他资源等都很难得到支持。其次,现阶段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性仍未达到可以单独建立少年法院和家事法院的程度。特殊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知识背景和处理方式,涉少案件的法官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心理知识,需要改变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重视调解,很难在短时间内选任出合适的法官并对他们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或者进行定期学习考核等。最后,机构改革难度大。现有的法院体制是经立法确认的,从宪法到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等,将涉少案件的审判从现有的法院系统中抽离,并建立单独的审判机构不仅要考虑法院内部其他部门的改变还涉及到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上游机关之间的配合。所以,与国外不同,我国目前应不要过早追求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或者家事法院,而是在将少年法庭与家事法庭进行合并,建立少年家事法庭更为实际。
1.缓解少年法庭的生存危机
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不少制度的变革多少都对少年法庭受案情况造成了一定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案件分流机制,将原本数量就不多的涉少刑事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进行了审前分流,导致少年法庭的案源进一步萎缩。又如立案登记制代替了立案审查制,在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激增的同时,受案件类型的限制,少年法庭的受案数量呈现不升反降的趋势,没有案源或案源较少的少年刑庭,被迫转型受理部分普通刑事案件。而总体上法官数量的不足导致案多人少矛盾逐渐凸显,加上缺少独立的少审法官团队和绩效考核机制,甚至出现了以少年法庭名义申请编制并挪作他用的现象,优秀的少审法官被调离岗位。如此少年法庭的专业化被弱化,特色逐渐消失。
由此可见,多方面原因导致涉少刑事案件数的大幅下降,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陷入案源不足困境的同时,还面临着被边缘化、同质化的问题。建立少年家事法庭,不仅可以补充少年法庭严重缺乏的案源,还可以将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限定在家事事件范围内,避免因民事案件数量过多,审判范围泛化而冲淡未成年人审判的特色。综合来看,少年法庭的构建有利于推动少年审判偏向的转变,将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作为少年司法裁判理念发展的方向,是现下最符合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改革目标的选择。
2.有助于从根源上缓解少年犯罪问题
家事纠纷案件与涉少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一个有问题的孩子背后,一定有一个有问题的家庭。少年案件多发的真正背景在于家庭的分崩离析,为解决少年问题,就必须认识到离婚后双方的人际关系调整、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重要性[3]。相反,子女抚养问题、监护权问题、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等问题都是家事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复杂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双方纠纷主体,还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主体更为复杂,平衡利益关系更为困难。因此,将少年事件与家事事件合并审理,可以利用二者之间的关联一次性解决问题,从根源上降低少年犯罪可能性,净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从世界各国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的发展情况来看,由少年法院或家事法院同时受理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是一个整体趋势。如泰国有专门的少年家事法院;日本、美国部分州的家事法院同时受理家事事件和少年犯罪事件以及少年非刑事件;澳大利亚儿童法院受理家事问题和未成年事件;意大利的青少年法院也审理家事案件;美国一部分州的少年法院也管辖家事事件等[4]。建立了少年法院或家事法院的国家基本认同,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合并审理可鼓励法院通过开展亲职教育(5)亲职教育,即“怎样为人父母”的教育,是使为人父母者明了如何尽父母职责与职份的教育。因父母都已成年,故而亲职教育属于一种成人教育。亲职教育早在三十年代就为西方国家所倡导,德国称之为“双亲教育”;美国称之为“父母教育”;俄罗斯称之为“家长教育”或“家长的教育”;我国台湾则称其为“亲职教育”。国内外亲职教育理论普遍认为亲职教育是家庭教育的主导教育,与家庭教育水平成正相关,主要涵盖父母的自身教育与父母对子女教育两大范畴的教育素质内容。等方式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力度。因此,借鉴域外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家事法庭不失为一个理性和务实的选择。
1.理念与专业上的契合
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脉络以及国际社会在少年司法制度理念上的趋同来看,家事纠纷审判与少年审判司法理念具有同质性,在一些原则和基本价值判断选择上具有一致性。如不断强化的国家亲权理念、优先保护理念、特别保护理念、儿童福利理念等,以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坚守、对完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等,都体现了现代司法中的恢复性司法、柔性司法、联动司法、和谐司法理念。
此外,“少事审判和家事审判合一不仅是理念也是专业相融。”[5]同样的审判理念导致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极度相近,如偏向于对抗程度较低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倡导法官以和解、调解方式等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案件;需要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机构和人员等外部力量的积极协助配合,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合议庭的组成和专业性有一定要求,需要更多的女性法官以及妇女组织成员担任陪审员,解决纠纷时不应仅限于个案事实,要在案件之外寻找冲突的根源,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换将等因素,还要对判后工作进行持续跟进等。
基于理念和专业上的融合,将未成年人事件与家事事件相结合,拓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成立少年家事法庭(法院),不仅顺应了国际少年司法和家事审判的发展趋势,还符合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合并审理不仅可以减少资源输出,还可以优化资源配置,进行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经验共享,就我国来说是相当有必要的。
2.域外成功经验
从域外少年法庭实践来看,以少年诉讼理念的共通性和趋同性为基础,丰富少年法庭的职能,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对涉诉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司法保护,成为少年法庭发展的迫切需求。 涉少刑事、民事、行政、家事审判的一体化,已经成为少年法庭的共性,少年家事法庭的建构和运行更成为了难以逆转的国际趋势。
域外典型国家和地区已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少年家事审判制度,美国、德国、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均将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监管、未成年人家庭案件进行整合,打破少年刑事法院(法庭)的单一模式,由少年综合法院或少年家事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家事审判机构脱胎于少年审判机构,依各州立法的不同规定分为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和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两种模式,前者指的是依法独立设置和管理的少年法院、家庭法院或少年与家事关系法院,与刑事法院、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并行,后者指的是依法可处理少年案件的地方普通法院,参照各地实际情况指定专门的法庭审判少年案件的模式;日本构建了家事部和少年部并轨的家事法院;1999年台湾高雄建立了少年法院,并在2012 年依据“少年家事法院组织法”改制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由此可见,我国将少年案件及家事案件并轨审理,建立少年家事法庭,不仅符合国内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的实际需要,更能顺应国际少年审判发展趋势,乃少年审判、家事审判改革的不二之选。
从机构建制方面看。首先,除了2016年开展家事法庭试点的法院以外,大多数法院都将婚姻家庭案件交由民一庭审理,民一庭的法官对家事事件的处理最熟悉最有经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关于高级法院与终极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范围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规定,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民一庭主要审判范围为:“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邻地利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案件;涉及以房地产及其他不动产为抵押的合同、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其中就包括关于婚姻家庭类案件,基层法院虽然可以根据实践经验进行调整,但也基本按照此规定设置机构。将现有民一庭中有婚姻家庭的部分并入少年法庭,将其他类型的案件继续保留给民一庭,不但可以补充少年法庭缺少的案源,也不会对原民一庭的案件受理数量造成太大影响。将少年法庭与民一庭进行合并是目前最经济的选择,少年法庭和民一庭的法官都具有一定的经验,学习和培训的时间会大大缩短,更容易适应少年家事法庭的审判工作,此外案件类型的抽离合并处理相对来说是最少触及不同机构主体、最为简单易行的方式,最具可行性。
从经验共享方面看。少年法庭的发展已逾30年,拥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包括审判方式的转变,弱化法庭对抗,突出调解功能;引入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邀请专家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师,关注涉刑少年的生长环境和心理问题,最大程度地走进未成年内心,探究少年犯罪的根源;立足于教育大于惩罚的少年审判理念,采取不公开审理、封存犯罪记录等方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身心健康,最大程度地帮助其回归社会;附带民事案件部分多采取调解方式结案,受害人快速得到赔偿,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家事法庭试点情况来看,家事纠纷的解决强调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为基础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积极运用家事审判与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辅导等配套制度进行纠纷处理;以整合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方向和目标,配合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鼓励工作机制创新发展。若能融合以上丰富的经验和成果,则能帮助我们更好地设计少年家事法庭的模式,建立相对完善的少年家事审判规则,有条不紊地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进行。
但是,在这个融合借鉴的过程中,需要找到一个相对完美的结合点,避免二者混杂,失去自身特色。从选择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并受理的试点法院实践情况来看,涉少家事案件的数量明显多于涉少刑事案件的数量,大多数少审法官会把绝大部分精力放在应对家事案件的审判上,极易形成以婚姻、家庭为主线的审判模式,造成对涉少案件特色审判的冲击。因此,既需要尊重少年审判,避免家事审判淹没少年审判,保留并发展少年审判30多年来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又要平衡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高效的处理涉少案件和家事纠纷,就需要在人员配置上进行调整,建设一支专业的法官队伍。
首先,要构建编制充足、考核科学、人员稳定的少年家事审判队伍。家事事件并入少年法庭审理后,不仅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将带给原有少年法官不堪重负的审判压力,此外少年法官还要针对少年家事案件的特点开展大量的审外延伸工作,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家事调查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等各类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帮助法官全面了解个案之外的背景信息,更加准确完善的处理少年家事纠纷。考虑到少年家事案件审理中,法官需要承担许多附带性工作,要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就应改变以受案数量为主的考核机制,参考法官参与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回访帮教等特殊延伸工作的开展情况,建立以办案质量为主,以受案数量为辅的独立全新考核机制。基于少年家事审判的特殊性,帮助法官积攒审判和调解经验,应谨慎处理法院内部包括平级调动、晋升、借调等人事调动,将人员与岗位进行适当固定,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工作机制,使少年家事纠纷的处理更加熟练和专业。
其次,建立少年家事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的特殊选拔和培训机制。少年家事事件的特殊性要求审判人员具有相对丰富的知识储备和审判经验背景,要妥善地解决纠纷、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不仅需要充足的办案人员,更需要高质量的办案人员。少年家事审判和辅助人员的识别和甄选需要综合考虑受教育程度、专业背景、培训和工作经历、执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根据不同的岗位特质选择调配最合适的人员。在人员缺位的情况下,及时进行招聘申报,完成人力资源的储备培养,建立少年家事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的长效养成机制。此外,还应对少年家事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参加不定期交流活动。少年家事纠纷形成的原因复杂多变,需要一定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定期培训学习可以补充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的背景知识缺失,帮助其更好地厘清解决案件疑难问题。不定期的交流活动不能仅限于本院内部,还应积极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其他机构、高校、专家学者等进行审判经验共享和前沿问题研讨,全面掌握少年家事审判实践情况,拓宽审判思路,有效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更好地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少年家事事件涉及的社会关系不只限于传统认知中当事人之间的私益,还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正是基于这种公益性,为具有保护社会公益职责的检察机关参与少年家事事件提供了正当性。此外,“检察机关(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不仅仅基于当事人的立场,为发现真实而进行举证活动,具有补充审判机关职权探知不足的意义。”[6]近年来,随着少年家事事件的日益复杂化,虐待儿童、家庭暴力等案件层出不穷,婚姻无效等公益性较强的案件若无人起诉,违法现象的持续存在将对国家法律权威、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目前,检察机关介入特定少年家事事件已经是大多数国家的制度选择,这些经验将为我国建立相关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少年家事纠纷复杂多样,应仔细分辨并允许检察机关介入那些明显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中规定的可介入案件范围包含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禁治产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案件、死亡宣告案件、选任管理人案件、停止亲权案件等,范围较为广泛。就目前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少年家事法庭的构建仍多停留在理论和初步实践阶段,应将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范围作一些缩小进行规定,具体可包括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无效案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虐待未成年子女、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案件以及丧失亲权的案件。至于介入的方式则分为作为当事人,即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与确认婚姻无效、虐待未成年子女、危及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等案件,在没有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死亡时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以维持审判中的有效对抗,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实质正义。另一种方式则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就有关情况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等方面介入少年家事案件。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介入特定少年家事审判与程序辅助人制度的区分与衔接。理论上未成年人因诉讼行为能力不足导致其可能在少年家事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为帮助其获得最大利益,便有了独立程序辅助人制度。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诉事件程序法》规定了“在涉及未成年人子女人身的亲子关系事件中,为维护子女利益而有必要时,法院应为其选任一名合适的程序辅助人”;英国《1989年儿童法》规定“在涉及儿童居住、照护方面,法院应为案件涉及的儿童指定一名诉讼监护人”;美国各州为落实《儿童权利法案》中关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在亲权诉讼中的有效参与设立了“利益代理人制度”[7]。可见,程序辅助人与检察机关介入少年家事案件的目的和程度均不同,程序辅助人只能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程序辅助人在少年家事纠纷中的作用更像是帮助未成年人与父母、法院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沟通的桥梁,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为维护社会公益不同,目的不同、介入程度更浅。二者并不冲突,非二者取其一的关系,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故不应因某些方面的相似性而否定检察机关介入少年家事审判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