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由于《民法总则》对于表见代理有特殊规定,本文主要以狭义的无权代理展开讨论,它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无法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①。一旦代理人同相对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就要面临该法律行为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危险,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害。所以,法律有必要规定无权代理制度,确定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等问题。尤其是在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代理行为,事后该无权代理行为未被本人追认,又无法成立表见代理时,无权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如何,值得探讨。
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德国,对狭义无权代理中代理人责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侵权责任说。该种学说最早被提出,认为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应当就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早在19 世纪中期,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学者就主张,可以通过恶意(dolus)与过失(culpa)来对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进行说明,并将其作为“契约外责任”。也就是说,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即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因而应当向相对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②。
(2)合同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如果合同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就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进行违约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关系移转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当然,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也好,赔偿损失也好,都只是使相对人权利恢复到应有原状的手段而已,并不是非要在立法上确认契约在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有效成立③。
(3)缔约过失责任说。依据此种学说,无权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合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其是有过失的,而正是由于该过失,合同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该观点出现于《德国民法典》出台前后,是在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之后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Laband 和Mitteis 借鉴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将此种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因而赔偿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害④。在此基础上,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非善意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同其他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会导致履行利益的赔偿或履行债务,第179条第2款(善意无权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⑤。
(4)默示担保契约说。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无权代理人却并非当事人。该学说试图寻找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无权代理人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那么其与相对人间会成立一种特别的默示合同,即无权代理人担保相对人不会受到损害的合同。根据这一观点,默示合同从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而无权代理人责任是因为违反该从合同而产生的责任⑥。该观点由德国学者巴赫(Bach)等人提出,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也认为,代理人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Garantie),即担保本人会同意无权代理行为或担保自己具有代理权⑦。
(5)法律特别责任说。依据这一学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因而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特别责任。此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Oertmann 认为,与侵权责任一样,代理人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gesetzliche Haftung),但代理人责任在依据和内容上与侵权责任并无关系⑧。德国学者弗卢梅(Flume)认为,如果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其具有代理权,则其必须因其自称具有代理权而履行自己的诺言;同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并非缔约过失责任,其远远超出缔约过失制度的范围,应当是一种法定责任⑨。我国许多学者也采纳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关于侵权责任说。该观点并不符合无权代理行为的特点,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一方面,代理人实施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则是行为人实施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通常需要有意思表示,而侵权行为通常并不需要有意思表示。可见,无权代理行为显然不同于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由于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要件,而在无权代理中,这一要件可能并不满足。而立法却要求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这就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因此,这一理论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层面存在不足,较少被判例和学说所采纳。
第二,关于合同责任说。如果将无权代理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对待,则当本人不追认该合同时,合同效力为无效,但若该合同无效,无权代理人为何仍要负担合同责任呢?这显然是值得追问的。若从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考量,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使得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依据无效的代理行为而定⑩。《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不能证明其代理权的,有义务依另一方的选择,或者向另一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害,但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为限。”按照德国学界的通说,这一债务是选择之债⑪。若相对人请求履行合同,无权代理人的地位就跟合同有效时正常的合同相对人或有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一样,通过履行或代替履行的损害赔偿,使相对人如同有权代理一样,获得相应权利⑫。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据此,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就其损害由无权代理人进行赔偿,或直接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对相对人而言,如果其认为合同履行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如果相对人选择履行债务,则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属于合同责任。当然,合同责任说实际上也是一种拟制,即拟制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中存有合同,基于这一拟制的合同,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说。该观点曾获得普遍支持,但也有人提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以无权代理人具有过失为要件,因而极易导致其免责⑬,对相对人也是极不公平的⑭。可见,该学说在相对人利益保护方面同样存在一定的缺陷。但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在于,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其不再是基于有效的合同请求权,而是基于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之所以能够获得赔偿的依据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体而言:一方面,被代理人拒不追认,则说明这一行为与被代理人的意志并不符合,而只能作为无权代理人的自身行为,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形下,无权代理人是能够知悉代理权瑕疵的,在明知或因过失不知其没有代理权时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违反先合同义务,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损害赔偿的依据是缔约过失,无权代理人赔偿的内容主要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害,即善意相对人因为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认为合同会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⑮。由于信赖利益一般会受到履行利益的限制,这一赔偿不能超过法律行为被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因而应当认为,该条所坚持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这与无权代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是一致的。
第四,关于默示担保契约说。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默示担保契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因而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作为从契约的默示担保契约应当因主契约的无效而被宣告无效,不能独立存在有效的从契约⑯。因此,这种学说也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
第五,关于法律特别责任说。该观点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阐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此种观点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界定为不同于既有民事责任类型的一项特别法定责任。其成立前提应当是既有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有效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否则有过度突破既有法律体系之嫌。因此,对于这一学说的采纳应当十分慎重,由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仍然十分宽泛,如果采纳此种观点,需要构建新的责任体系,未免过于烦琐。因此,在其他责任性质能解释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情况下,不应采纳此种观点。
总之,从学理上说,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较为合理。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来看,其中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即对应此种责任性质。当然,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相对人可以选择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据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实际上也认可合同责任说。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相对人可以在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间进行选择。但是,无论选择哪一种责任,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是否要求其具有过错,是确定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一个重大问题。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其具有过错⑰。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该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不以无权代理人具有过失为要件,无权代理人因过失不知自己欠缺代理权的,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⑱。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时必须有过错,可能会不当增加相对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代理人以其有代理权为由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则其应当对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尤其是与交易相对人相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更为密切,更能发现其欠缺代理权的事实,更应承担代理行为无效引起的损害⑲。当然,在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时不要求其具有过错,并不是完全忽视其权利,赔偿信赖利益的无过错无权代理人应当有权向被代理人追偿⑳。
二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如果无权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其就无须负责。比如被代理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授予代理权的,被代理人撤销其授权,无权代理人可能并不知晓㉑,此时,无权代理人可以主张免责。
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是否要求其具有过错,应当结合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进行考量,应当区别相对人主张的责任性质判断承担责任时是否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在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时,并不要求无权代理人存在过错;而如果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当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
如果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则无权代理人不能以其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人有权请求代理人履行债务,合同不能约束被代理人,但可以约束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即合同当事人由原来的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转化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虽然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是,法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使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㉒。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因此并不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过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本人拒不追认时,无权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在“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被本人追认的情形下,无权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支付建筑材料租金㉓。从该案来看,法院并没有要求相对人就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行举证。
问题在于,在本人不予追认时,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是否有依据?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何而来?德国学者利特勒认为,之所以存有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是因为发生了意定(通过法律行为)的合同的移转㉔。拉伦茨也认为,一旦第三人选择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那么该合同就由代理人承继,代理人直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其本质上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债的关系的移转㉕。但是法定的合同移转与合同的意思自治存有矛盾。现今的德国通说认为,第三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是以法律在当事人之间直接创设法定债之关系作为基础的,当事人之间债之关系的内容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的内容相同㉖。相对人的履行请 求 权 是 一 种 法 定 之 债(gesetzliches Schuldverhältnis),从利益关系上来看,无权代理人的地位就跟合同有效时正常的合同相对人或有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一样,通过履行或代替履行的损害赔偿,相对人的地位可以达到有权代理的效果㉗。当然,如果代理行为涉及的是人身性给付,即被代理人亲自实施的给付,那么相对人就没有履行请求权㉘。
但也有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对于无权代理人太过严苛,且可能产生其他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批评者认为,第三人选择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并不意味着代理人可以依据无权代理合同同样诉请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而只能等到第三人实际向他提出履行请求时,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媒介获得对待给付㉙。而且即便在有权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能否完全履行全部债务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是否赋予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存在一定疑问。笔者认为,从私法自治的角度看,无权代理人只是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而并没有自己从事法律行为的想法,相对人也没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想法。从立法论上来讲,能否直接推定在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值得进一步探讨。但从解释论上来看,《民法总则》已经承认相对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从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角度加以解释,代理行为不仅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也体现代理人的意志。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追认,那么,此时就完全代表无权代理人的意愿,法律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拟制合同。基于此种关系,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就发生了变化。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除了善意相对人的证明责任㉚,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善意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目标。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一旦相对人选择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则会出现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如果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应当要求其证明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德国判例学说认为,相对人仅能请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相对人不得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而只能请求消极利益赔偿(das negative Interesse),即信赖损害(Vertrauensschaden)赔偿,从而其利益状况就相当于其没有与代理人联系、没有订立合同时一样㉛。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认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这是主观的过失。但缔约过失中的过失则是一种客观的过失。所谓客观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一定的行为标准,因而判定其具有过失。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的过失在于,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有观点认为,诚信义务在合同履行和合同缔结过程中均适用,在缔约过程中如恶意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应承担责任㉜。因此,在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其应当证明无权代理人具有过失,即证明无权代理人违反了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如实告知其是否享有代理权限的义务。
如前所述,在损害赔偿中,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且以履行利益为限。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选择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形式,因此在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时,应当依据相对人请求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确定无权代理人是否应当具有过错。然而,如果允许相对人进行选择,是否意味着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全由相对人的选择决定?笔者认为,依据不同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自然不同,相对人的主张就决定了无权代理人责任成立的要件。
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以保护善意相对人为目的,即善意相对人可以在两种责任形式中进行选择,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该规定可能不利于保护特殊情况下的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在有些场合中,无权代理人可能并没有过错。例如,无权代理是因为授权不明而产生的,或者授权已经消灭但无权代理人并不知悉,如果要求其继续履行则过于严苛。在这方面,《德国民法典》第179 条区分无权代理人过错的有无而分别确定其责任,即在无权代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但在代理人不知其无代理权时,就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一经验值得借鉴,即在认定无权代理的效力时,既要区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也要区分代理人的善意与恶意,以妥当认定其责任。
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除此之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恶意相对人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分别作出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从法律上看,相对人的善意体现了交易安全。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时,其没有必要付出巨大的成本查询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要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可,其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保护,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恶意相对人是有过错的,而且其可能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成立通谋关系,至少可以认为,在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仍与其订立合同时,属于自甘冒险㉝。德国通说认为,法律所保护者在于第三人的信赖,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则其并不享有请求权㉞。在相对人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由于过错不知时,法律并不需要对其提供类似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导致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从责任承担来看,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责任形式,这种选择权不仅尊重了善意相对人的意志,其实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但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其将丧失这种选择的权利。
问题在于,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其是否就不享有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按照德国通说,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其对无权代理人不享有请求权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提及恶意相对人是否对无权代理人享有请求权,但该条也未否定恶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而只是规定了“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如果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较大而其过错程度较轻,则其应当有权向无权代理人提出请求。同时,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它实际上规定了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因无权代理所导致的损失,这一损失主要是相对人的损失,该损失根据二者的过错进行分担,实际上也肯定了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
第二,从赔偿范围来看,在相对人为善意时,相对人可以选择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之一;而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则应当根据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过错的程度,确定二者的责任分担比例。有观点认为,在相对人明知时,应当平均分担损失;而在相对人因过失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则相对人所分担的损失不应当超过一半㊱。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没有对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进行上述区分,而只是根据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认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关于损失的分担问题,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仍然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如果代理行为没有被追认,则相对人无权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而应当依据其与无权代理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损失的分担。在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如果本人不予追认,该合同既不能约束本人,也不能约束代理人;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代理人与相对人对损害的分担应当是对因合同无效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分担,应当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分担。相较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对恶意相对人的保护相对较弱。
应当指出的是,该条规定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责任并不相同。《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可能发生混淆,但笔者认为,二者属于不同的情形,其区别在于:第一,是否存在串通不同。在恶意串通中,二者具有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而在第二种情形下,相对人只是知悉代理人缺乏代理权的事实,并未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二,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该行为效力待定,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在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代理人可能有代理权,其只是滥用了代理权;而对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而言,代理人并没有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第四,责任不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损失。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的,那么,有可能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什么相对人不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则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债务,而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虽然相对人是善意的,但并不一定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例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外观不可归责,此时相对人只能向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而不能向代理人主张合同对其发生效力。当然,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相对人应当有权选择依据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则提出请求。
在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时,其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严格地说,如果允许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其就也可以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但如果相对人不主张履行合同,而主张赔偿损失,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最为有利的方式是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但一旦相对人不愿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就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但该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只是明确了无权代理人赔偿范围的上限,并未明确赔偿的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㊲。关于此种情形下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信赖利益说。此种观点认为,如果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赔偿范围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因为此时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且《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既然规定以履行利益为上限,则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当是信赖利益赔偿㊳。二是履行利益说。该说认为,为与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相适应,相对人可以主张的应当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㊴,否则会形成法律的漏洞㊵。三是相对人自由选择说。该说认为,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的赔偿,但是需要完成的证明内容不同㊶。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解释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的确定也应当依据其责任性质进行判断。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明显是将责任性质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关系被破坏,其带来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结果所遭受的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reliance interest)的损失。例如,在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信赖某意思表示有效,但因为表意人的过失使得意思表示被撤销的场合,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就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不同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得当事人处于与没有合同一样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一样的状态。富勒对这一区分作出了准确的描述,“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受保护的利益可以称为信赖利益。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如被告履行了其允诺,原告应处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所包括的利益,我们可以称为期待利益”㊷。正是因为善意相对人请求权基础是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就应当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对人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所遭受的损害㊸。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一“利益”也可包含合同的预期利益在内,但要求无权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能预见到且预期利益应具有相当的确定性㊹。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义务或者告知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可能大于信赖利益㊺。
注释:
①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②⑥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一)》,台湾辅仁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5年版,第43、45页。
③⑬ ⑭ 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r BGB,Band I, § 179.
④Windseheid/Kipp, Pandektenrecht,Bd. I, 9. Aufl.,1906, § 74, Anm. 8, S. 369.
⑤[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⑦Windseheid/Kipp, Pandektenrecht,Bd. I, 9. Aufl.,1906, § 74, S. 369.
⑧Oertmann,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 I,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08, § 179,Anm. 4 c, S. 550.
⑨[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60页。
⑩Larenz/Wolf/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C.H. Beck, 11. Aufl.,2016, § 51, Rn. 23 f.;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Mohr Siebeck, 4. Aufl.,2016, Rn. 1627; MüKoBGB/Schubert, 8. Aufl.2018, BGB § 179 Rn. 39.
⑪ MüKoBGB/Schubert, 8. Aufl. 2018, BGB § 179 Rn. 37.
⑫ ㉗ Larenz/Wolf/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C.H. Beck, 11. Aufl.,2016, § 51, Rn. 25;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Mohr Siebeck, 4. Aufl.,2016, Rn. 1627.
⑮㉚㊸迟颖:《〈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
⑯刘春堂:《狭义之无权代理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16—417页。
⑰ Larenz/Wolf/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C.H. Beck, 11. Aufl.,2016, § 51, Rn. 25.
⑱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Mohr Siebeck, 4. Aufl., 2016, Rn. 1632;MüKoBGB/Schubert, 8. Aufl. 2018, BGB § 179 Rn. 51.
⑲Larenz/Wolf/Neu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C.H.Beck,11.Aufl.,2016, § 51,Rn. 33.
⑳ MüKoBGB/Schubert, 8. Aufl. 2018, BGB § 179 Rn. 52.
㉑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 II, Das Rechtsgeschäft, 4. Aufl, 1992, § 47 3 c, S. 807 f.; Hüb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De Gruyter, 2. Aufl.,1996, Rdnr. 1315;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1971, S. 535, Fn. 53.
㉒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3页。
㉓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2号。
㉔㉕[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8—879页。
㉖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de Bügerlichen Gesetzbuchs, 3. Aufl., 2011, Rn 1627 f.转引自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2页。
㉘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 II, Das Rechtsgeschäft, 4. Aufl, 1992, § 47 3 b, S. 806.
㉙[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4页。
㉛ Larenz/Wolf/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C.H. Beck, 11. Aufl.,2016, § 51, Rn. 25;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Mohr Siebeck, 4. Aufl.,2016, Rn. 1631; MüKoBGB/Schubert, 8. Aufl.2018, BGB § 179 Rn. 51.
㉜François Terré, Philippe Simler, Yves Lequette,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8e éd., Dalloz, 2002,p.434.
㉝纪海龙:《〈合同法〉第48 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4期。
㉞㉟Larenz /Wolf, Allgemeine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 9. Aufl., Verlag C.H. Beck,Müchen,2004, S.908,Fn.35.
㊱张家勇:《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㊲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6—537页。
㊳王浩:《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㊴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74页。
㊵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121页。
㊶潘重阳:《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责任之析分——以〈民法总则〉第171 条第三款的解释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㊷ L.L.Fuller & William R.Perdue,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 The Yale Law Journal(1936), Vol.46, 52.
㊹关于“预期利益”的认定,参见石冠彬:《民法典合同编违约金调减制度的立法完善——以裁判立场的考察为基础》,《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 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