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2013-03-11 07:14张荣健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1期
关键词:家事行使名义

张荣健

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我国立法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笔者在以往研究成果基础上,借鉴国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尝试系统、全面地设计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婚姻基础

这是我国立法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还是亦适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不适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但也有日本学者主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准用于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婚姻的当然效力,只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推断出来,“只要具备同居、家庭住所、没有剥夺妻子权利的因素等条件,同居关系的女方就应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也不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为保持立法的一致性,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仅适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作为夫权制度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民法典仅规定了妻子就日常家事为丈夫的代理人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随着各国亲属法的指导思想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迈进,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上逐渐表现出来。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妻子与丈夫具有同等的处理家事的权利,家事代理权也逐步由妻子对丈夫的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代理权。”各国相继修改民法典,承认夫妻双方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承认夫妻于日常生活互为代理人。日本民法典第76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他方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7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男女平等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男女平等的原则已为法律确立,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名义

以何种名义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现代民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在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日耳曼法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的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现代民法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者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的名义的条件。”即“关于日常家务行为,除另有明示的或默示的约定外,任以夫或妻的名义为之,均无关系。”

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没有必要像普通代理一样对其名义有严格要求,只要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就应当推定夫妻一方的行为为代表夫妻双方所为的行为。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行使为主,以配偶一方的名义行使为辅。笔者赞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

顾名思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何为日常家事?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人们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所处区域不同、消费观念不同,对日常家事的理解也就不同。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事关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之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日常家事做出界定,尤为重要。

世界各国的立法大多没有对日常家事做出明确的界定,仅作较为抽象、概括的表述。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英美法上则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而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还包括与丈夫的地位和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

学者史尚宽认为,日常家事“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我国学者蒋月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雇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日常家事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列举不能概括其内容。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日常家事作一个概括的界定,然后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做出例外规定。这就涉及到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即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哪些事项属于日常家事,哪些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应予以排除。

就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日本学术界有三种学说。一种是以我妻荣为代表的主观说,主张重视主观意思,考虑目的、动机;一种是以奥村长生为代表的客观说;第三种是折中说,认为判断日常家事,不仅应该考虑客观行为,还要考虑主观目的。

就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我国理论界也存在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可以从价值高低、是否必备、事项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性的判断。”但较为理论界接受的是杨晋玲的观点,认为“应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需要是一致的。”并有学者以此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了概括性的分类,虽然分类不同,但对不适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观点一致,认为以下事项不适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1)具有人身属性的事务,如子女的送养、收养等;(2)风险较大的事务,如股票的交易等;(3)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事务;(4)处分家庭不动产的事务;(5)夫妻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相对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因此,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宜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对日常家事作抽象、概括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基于一定的标准,列举不适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

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在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也有必要确立夫妻双方维护对方利益的注意义务。当今社会,夫妻之间互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夫妻一方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并非一定也在同时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而且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不断扩展的频繁交往使得夫妻一方处理日常家事时的失误率、出错率不断增加,因此,有必要确立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注意义务,而且“夫妻的这种注意义务较之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这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和他们之间利益的共同性和紧密性。”

对于权利人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配偶于婚姻关系所生义务之履行,惟就处理自己事务通常注意所用之注意互负其责。台湾、日本的民法学者也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通常的注意义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而且不得请求报酬。”

各国立法规定,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则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可以限制滥用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但这种限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规定不一。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子处理日常家务违反了注意义务,丈夫可限制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剥夺其部分或全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请求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或请求宣告分居或离婚。妻子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认时,夫应承担责任。夫妻家事代理全部或一部分的撤废,经主管官署公告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基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官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已在夫妻财产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第三人所知时,可以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规定,对第三人预告不负其责时,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限制后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夫妻一方可以另一方违反注意义务、滥用代理权为由限制或排除另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二,日常家事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或排除方式有登记、公告、通知等,这种限制或排除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须以具体的第三人得知为前提,若仅有内部约定,不为第三人所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亦应做出如此规定。

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终止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这种终止可以分为暂时性终止和永久性终止。

暂时性终止的事由包括:(1)夫妻无正当理由分居。夫妻无正当理由分居的,分居期间相互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结束分居、恢复共同生活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恢复。(2)被解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滥用代理权,而被对方解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被解除方丧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解除事由结束,恢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永久性终止以婚姻关系的终止为前提。婚姻关系终止的事由也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的事由,包括:(1)离婚;(2)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3)婚姻被依法撤销;(4)配偶一方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等。

七、结论

综上,参照各国立法例,我国应在《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中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条文可以采取这样的措辞:

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互为代理人,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下事项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1)具有人身属性的事项;(2)风险较大的事项;(3)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事项;(4)处分家庭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事项;(5)夫妻明确约定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可以自己的名义、配偶的名义或双方共同的名义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同样的注意义务。夫妻一方违反此义务、滥用代理权的,夫妻另一方可以对其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或排除,此限制或排除须为第三人所知道,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限制或排除的方式可以是登记、公告、通知等。

无正当理由分居的,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无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作者:武昌工学院经济学系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民商法研究教学工作)

注释: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3):47;51;5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735.

陈群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1):24.

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法学家,2000(4):28;32.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286;284;284.

邵泽春.略论家事代理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74.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61.

曹险峰.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5):63.

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现代学法,2001(2):150-151.

陈娟.论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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